来源:德和衡律师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02日
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规制
作者:张芳芷
荣获第七届德和衡律师实务学术年会三等奖
摘要: 处理抚养纠纷案件的重点是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有效规制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更是重中之重。因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作为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他人依法享有的监护权、抚养权、探望权,也侵犯了未成年子女获得父母双方共同关爱的权利,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了身体和心理上的双重伤害。为了有效规制这种行为,应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规范制定层面,进一步细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完善人格权侵害禁令、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条件与适用方式。在权利维护层面,首先应明确监护权纠纷具有独立的救济意义,不断拓展监护权的救济渠道。其次应通过临时抚养安排,保障抚养权的行使。最后应不断化解矛盾、创新制度,为探望权的实现提供充分保障。以上措施的协同并进,有利于实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下亲子关系冲突的司法衡平。
关键词: 抚养纠纷,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要“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更好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1] 2025年2月1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解释(二)》)正式施行,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相关的法律问题日益受到了学界的关注。关于如何有效规制这一行为,学界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对监护权的侵害为逻辑起点,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重监护权恢复、轻侵权追责”的倾向,健全侵权损害赔偿救济路径。 [2]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创设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双重救济路径,对于兼具家庭暴力特征的场景,优先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于主要侵害身份权益的情形,则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 [3]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考察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情节是否严重,如果情节严重,在双方条件大体相当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由未实施抢夺、藏匿行为的另一方直接抚养。 [4]
然而,学界现有的研究多是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某一方面的特点展开,未能结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围绕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典型案例,从整体上分析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应如何有效规制。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以分析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性质和危害为切入点,总结当前司法实践中该行为的规制所面临的困境,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以实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下亲子关系冲突的司法衡平。

二、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
的性质与危害
(一)行为性质界定
父母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该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另一方依法享有的监护权、抚养权、探望权,也直接侵害了未成年子女获得父母双方共同关爱的权利。 [5] 父母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或离婚,将导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方式发生改变,由曾经的双方共同抚养状态,变为夫妻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并定期行使探望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进行了否定评价,该法第24条明确规定,父母双方离婚时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以及《婚姻家庭解释(二)》也规定,父母双方在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等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因此,父母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必将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利。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性质,与抢夺、藏匿行为实施者的主观目的也有一定的关联。在一些案件中,父母一方在离婚时,故意将未成年子女从现居住地带走或藏匿,意图造成既成事实,以期在争夺抚养权的过程中取得主动权,此时的抢夺、藏匿行为具有非法排除对方抚养权的性质。例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王某某抢夺子女案”中,王某某与妻子卢某因性格不合而准备离婚,女儿小王随卢某在上海生活。王某某带着四名亲戚,趁卢某父亲带小王散步之际,强行围堵卢某父亲并抢走小王,之后将小王藏匿于外地。在离婚诉讼中,王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小王。法院制发了家庭教育令,责令王某某限期将小王带回上海。 [6] 在另一些案件中,夫妻由于矛盾较深,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方式泄愤或者惩罚对方,或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中,将未成年子女当成筹码,要求对方对财产分割作出更多的让步,此时的抢夺、藏匿行为更多的是作为一种手段,用于满足自身的物质、精神需求。
(二)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危害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严重危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了身体和心理上的双重伤害,也对他们的受教育权和生活安宁造成了侵害,导致他们在成长过程中缺乏自信。从心理学的角度而言,被抢夺、藏匿的未成年子女的婚恋、择偶观念将因此受到不良影响,还会引发严重的心理创伤,使他们的内心产生深深的无助感,形成严重的自卑心理。 [7]
除此之外,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还将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多项权利。一方面,这将侵犯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尤其是在抢夺、藏匿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时。有的家长为了尽可能的减少未成年人和父母另一方的接触和生活,会将他们从拥有优质教学资源的学校转到教学资源较差的学校,更极端的家长会不允许他们上学,这种行为严重的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另一方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可能会降低未成年人的生活质量。在被抢夺、藏匿以前,未成年人在相对稳定的状态和环境中生活、成长,可以享受到父母及双方家庭的充分照顾。但在被抢夺、藏匿后,父母一方的照顾被迫中断,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因此变差,改变了原本的生活状态,这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极为不利。
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规制所面临的困境
目前,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规制过程中,面临着一系列的困境。首先,权益受损的当事人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其次,人民法院很难对监护权纠纷案件单独受理,在执行的过程中也面临着重重困难;再次,以往的司法惯例形成错误引导,导致抢夺、藏匿行为实施者反而能获得对己方更为有利的判决结果;最后,探望权的行使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特征,导致其行使面临诸多障碍。
(一)当事人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目前,尽管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人的方式争夺抚养权,但是因《婚姻家庭解释(二)》于2025年2月1日才开始施行,很多条款的适用规则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并且离婚案件往往案情较为复杂,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隐蔽性,使得办案难度大大增加。面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受害人往往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多年来立法上的缺乏,使得公安机关面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时,难以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例如以属于家庭内部矛盾为由,或以父母双方都对未成年人具有监护权为由,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不予处理。
例如在天津市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妇女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王某与张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中,王某与张某结婚数年并育有一女,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分居期间,张某将女儿带至外地生活。王某反复联系张某,张某均未作出有效回应,并将王某微信、电话拉黑。王某多次要求张某协助其探视婚生女,并曾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均未如愿。 [8] 虽然最终由法院签发了人格权侵害禁令,但该案也反映了当事人在维权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至于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妇联等人民团体,由于他们没有执法权,公众的认知度较低,向他们寻求救助的受害人也比较少,因此,居委会、妇联很难对抢夺、藏匿行为实施者形成有效的约束。由于调解需要基于自愿原则,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一般会拒绝调解,即使最终起诉到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很难获得有效的救济。
(二)监护权的保护难以落实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享有平等的监护权,但是在离婚案件中,对监护权的保护、落实并不到位。一方面,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很难对监护权纠纷案件单独受理。究其原因是监护权纠纷案件一般会导向抚养权纠纷案件,对于离婚案件而言,其已经或者即将进入诉讼程序,那么抚养权纠纷案件也会随之一并解决。由于抢夺、藏匿未成年人的一方毕竟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即使该行为会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但是未成年人面临的权利侵害尚未达到非常紧迫的程度,因此一些法院不愿对监护权纠纷案件进行另案处理。另一方面,监护权纠纷案件的执行面临诸多困难。具体原因是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一旦父母将未成年子女藏匿到外地,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难以实现对监护权的有效保护。此外,监护权是一种人身权利,其无法直接进行强制执行。从刑法的角度而言,一旦父母因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而受到了刑事处罚,未来也会对未成年子女的就业造成诸多不利影响,故在司法实践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很少受到刑事处罚。
(三)以往的司法惯例形成错误引导
在《婚姻家庭解释(二)》出台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6条明确规定,能否获得对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应考虑未成年子女随哪一方生活时间较长,以及抚养权的行使应尽量不改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环境。父母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主因,是想要获得未成年子女最终的抚养权。未成年子女被抢夺、藏匿之后,如果该行为未被及时制止,未成年人与抢夺、藏匿行为实施者长期生活,并逐渐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状态,除非存在家暴未成年人等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在以往的司法惯例中,人民法院可能会直接判抢夺、藏匿未成年人一方获得抚养权。在这种情况下,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的阻止,抢夺、藏匿行为实施者还会因此获得对己方更为有利的判决结果,这也是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 [9]
(四)探望权的行使面临障碍
即使离婚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仍有可能发生,如果当事人通过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方式来拒不执行判决,则会对另一方当事人探望权的行使造成阻碍。首先,一些案外因素激化了父母双方的矛盾。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常常伴随着严重的情感纠纷,一般情况下难以调和。若贸然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往往会产生相反的效果。其次,探望权的行使具有长期性、持续性,案件执行结束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一方经常会以各种理由阻止另一方探望,使得探望权的行使难以持续。随着时间的推移、条件的变化,原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也会随之发生改变,导致彼时确定的探望权基础不复存在,进而导致无法执行。最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考量削弱了执行措施的强制性。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标的不仅是一种行为,也是一项人身权利,该类案件执行的考虑因素主要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若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刑罚手段,会给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不能通过强制措施把未成年子女从一方直接交给另一方,使得判决的执行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有效规制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应从四个层面加强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规制。首先,在规范层面,应进一步细化人格权侵害禁令、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条件与适用方式;其次,在监护权层面,应明确监护权纠纷具有独立的救济意义,不断拓展监护权的救济渠道;再次,在抚养权层面,法院应通过临时抚养措施,有效防范抢夺、藏匿子女行为所引发的危害;最后,在探望权层面,应不断化解矛盾、创新制度,使探望权的行使得到有效保障。
(一)细化并落实相关法律规范
2025年2月1日,《婚姻家庭解释(二)》正式施行,其中第12条、第13条以及第14条明确规定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婚姻家庭解释(二)》第12条和第13条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与家庭暴力相关联,认为其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规定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具体法律后果,并提供了人格权侵害禁令、人身安全保护令等行之有效的救济措施,以最大程度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细化人格权侵害禁令、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条件与适用方式。
例如在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颜某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中,颜某某的丈夫罗某某将儿子罗大某强行带离原居住地,转移至外省随罗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经多次沟通,罗某某均拒绝将罗大某送回,颜某某遂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10] 法院认为,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是一种重要的身份权,人民法院针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签发禁令,能够快速让未成年子女恢复到原来的生活状态。在《婚姻家庭解释(二)》施行之后,需要根据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不同情形,进一步细化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方式,应综合考察抢夺、藏匿行为实施者所采取手段的暴力程度、扶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是否对未成年子女实施了不当的体罚虐待等情况。
此外,《婚姻家庭解释(二)》第14条明确规定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方面为婚姻家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另一方面也对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争夺抚养权的当事人起到了重要的警示作用,即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不仅无法实现争夺抚养权的非法意图,反而将导致抢夺、藏匿行为实施者丧失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司法解释中的前述规定,真正做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下亲子关系冲突的司法衡平,有助于惩戒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违法行为,促进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 [11]
(二)为监护权提供多渠道保护方式
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监护权纠纷。监护权纠纷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与救济途径,属于婚姻家庭纠纷部分的案由之一。如果当事人以监护权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4条、第995条以及第1001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1 除此之外,监护权纠纷有独立的救济意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一项法定义务,未经法定程序的撤销和变更,监护权不会发生任何改变,子女的监护人亦不能擅自放弃对子女的监护。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违法行为对监护权造成了严重侵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介入。
另一方面,需强化多种渠道的救济方式。首先,可以采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措施。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的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蔡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中,蔡某与唐某某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婚生子蔡某某由其母亲唐某某扶养。蔡某不服判决,不顾蔡某某的哭喊劝阻,殴打唐某某并造成蔡某某面部受伤。蔡某某因此次抢夺事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情绪不稳,害怕上学、出门,害怕被蔡某抢走。唐某某代蔡某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禁止蔡某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蔡某某及其近亲属,禁止蔡某在蔡某某及其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12] 其次,可以采用人格权禁令措施。对于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可以按照行为的具体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因此,人民法院裁定人格权禁令适用监护权纠纷,不仅保护了申请人父母一方的监护权,增加了维权的途径,也体现了司法的灵活性和人性化特点。最后,可以采用家庭教育指导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发放家庭教育指导令,有效保护申请人的监护权。例如2025年5月,妇女儿童权益保护能力建设工作坊长沙站正式成立,这为有效保障监护权的行使提供了新的渠道,也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免受被父母抢夺、藏匿之苦。
(三)落实临时抚养措施
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可能通过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方式,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企图以未成年子女已适应新的生活、学习环境为由,主张其享有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针对这一现象,《婚姻家庭解释(二)》第13条规定了临时扶养措施,若一方抢夺未成年人,导致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法院可暂时确定抚养权归属。
例如在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 [13] 李某(女)与张某于201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23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后,张某从李某母亲处强行将女儿带走。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女儿,张某支付抚养费。法院最终判决,女儿由李某直接抚养,张某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本案中,张某强行带走女儿并拒绝李某探望,一审法院曾对张某进行训诫,并发出《家庭教育指导意见》,但张某仍未改正。根据该案的判决结果,女儿将由李某直接抚养,这切实保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也契合了《婚姻家庭解释(二)》第13条的理念。
由此可见,临时抚养措施能够有效规制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一方面可以从制度层面遏制利用非法手段争夺抚养权的现象,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双方父母的离婚纠纷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状态之中,从而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贯穿始终。此外,《婚姻家庭解释(二)》第14条明确规定,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无故抢夺、藏匿子女的父母一方,在抚养权争夺的过程中会承担不利后果。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判定抚养权的归属时,会优先考虑由未实施抢夺行为并且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另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
(四)创新探望权的行使方式
探望权纠纷既属于人身依附较强的身份关系,又涉及对行为的执行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的行使往往体现了多种情感和心理方面的诉求,一旦协调不好,很容易激化夫妻之间的矛盾。尽管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将极少数拒不履行探望权生效判决,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情节十分严重的行为人,依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刑罚手段的适用需要遵循谦抑性、最后性原则。对于情节较轻的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违法行为,不需要动用刑罚手段。一旦处理不当,既不利于解决纠纷,又使得亲子关系处于紧张状态,也无法反映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
因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创新探望权的执行方式。一方面,要积极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不立即采取强制手段,而是通过心理疏导等柔和手法,尽可能化解夫妻双方的矛盾,积极达成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共识。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中,法院通过判决确定,李某每月最少可探望婚生女李某某2次,每次探望时间不少于1小时,可于每月第一个和第三个周六进行探望,张某应当对李某探望婚生女李某某予以协助配合;在保证婚生女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双方也可协商确定或变更探望时间、方式、地点。 2 这为化解李某、张某之间的矛盾,共同行使对女儿的监护权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完善探望权执行机制,民政局、妇联、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加强合作,有效建立抚养探望监督人制度。对于部分拒不履行抚养权生效裁判的一方,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情节十分严重的情形,通过柔性手段仍然无法解决的,人民法院可将该类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在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父母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使得抚养权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五、结论
父母对子女享有并承担平等的教育、抚养、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双方需要互相配合,共同履行监护责任,以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这一终极目标。为了有效规制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在规范制定层面,应进一步细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完善人格权侵害禁令、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条件与适用方式。在权利维护层面,首先应明确监护权纠纷具有独立的救济意义,不断拓展监护权的救济渠道。其次应通过临时抚养安排,保障抚养权的行使。最后应不断化解矛盾、创新制度,为探望权的实现提供充分保障。实现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有效规制,不仅需要细致入微的法律实践,更需要全社会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作出共同努力。
注释(向下滑动):
[1] 《民法典》第34条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第995条规定,侵害人格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01条规定,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2]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026-001。
参考文献:
[1] 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人民日报》2025年3月26日。
[2] 参见李金镂:《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载《广东社会科学》2025年第3期, 第259页。
[3] 参见张小舟:《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司法回应与裁判规则——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5期,第132页。
[4] 参见王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1期,第118页。
[5] 参见葛媛媛:《人格权侵害禁令在未成年子女监护权保护中的参照适用》,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5年第3期,第34页。
[6] 参见程一婧:《离婚时“抢孩子”“藏孩子”?法院:违法!》,载“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2024年5月15日。
[7] 参见陈爱武:《家事诉讼立法的理论阐释与制度构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2期,第108页。
[8] 参见朱明岩:《天津高院、天津市女法官协会发布妇女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载“天津高法”微信公众号,2025年3月7日。
[9] 参见张萌:《为裁定藏匿未成年子女案提供“规”与“矩”》,载《中国妇女报》2024年11月18日。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涉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载《中国社会报》2025年1月17日。
[11] 参见陈宜芳,王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适用中的价值理念和思维方法——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期,第27页。
[12] 参见平钰骁:《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第二批)》,载“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3年11月27日。
[13] 参见潘巧:《广东省中山市两级法院探索子女抚养探望纠纷解决机制》,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24年10月10日。

作者简介


张芳芷,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合规主任、权益合伙人、管委会委员,致公党员,三级律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长沙理工大学法学院校外导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望城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员、湖南省律协金融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长沙市律协金融保险专业委员会2025年度优秀委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湖南调解中心调解员、北海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仲裁女性俱乐部WIA会员、中国海商法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值班律师、湖南湘江新区公共法律服务公益律师、湖南(长沙)涉外中央法务区值班律师、长沙市涉外律师培养对象、长沙市消费者维权法律服务团成员、长沙晚报采访特邀嘉宾,拥有证券业、基金、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及湖南省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资格。2018年10月,进入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工作;2021年12月,派驻至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工作。张芳芷律师从业以来,一直专注于为客户在金融、国际贸易、商事仲裁与调解领域提供专业的争议解决法律服务,擅长承办商事诉讼与仲裁业务,代理过多起贸仲、北仲的仲裁案件。
手机:13077370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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