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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期丨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的构建与适用

法规动态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5 月 07 日修改于 05 月 07 日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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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的构建与适用

高尚尚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引言

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制度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起到了平衡信用惩戒机制与守信激励制度,保护失信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是指将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送至有关单位,共享失信黑名单,迫使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实施信用惩戒的标准模糊,为了追求执行效率而滥用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现象较为普遍,导致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数量巨大及被执行人的人格权被不恰当贬损的问题。信用修复制度是失信联合惩戒的退出机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该机制恢复受到贬损的信用,避免因一次失信而终生受限的不合理现象。最高院2019年发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与202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意见》)提出细化信用惩戒分级机制,修订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管理规定,探索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严格规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标准,构建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畅通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渠道对疏通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失衡形成的堰塞湖有鲜明的实践意义。

一、问题缘起:信用修复制度的现实困境检视

自2013年全国范围内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来,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在执行案件中被广泛运用,失信被执行人数量快速增长,社会对构建信用修复制度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信用修复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诚信建设不可或缺的一环。各地法院对于建立什么样的、如何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陆续发布了实施细则,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纵观各地法院发布的信用修复实施细则,均规定了准予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的情形,但规定的详略程度、适用情形差异较大。关于不予修复的情形,有些法院规定详实,指导性强,有些法院规定粗略,适用性低,也有部分法院并未规定不予修复情形。各地法院发布的信用修复细则并未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信用修复的程序,也未规定申请信用修复被驳回后当事人的救济渠道,总体来看对当事人如何进行信用修复的指引不够明确。

关于信用修复的方式、程序目前也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人民法院基于信用惩戒的需要向相关单位推送被执行人信息后会迅速被各商业网站转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官方网站或者法院主动发布平台(如微信、政府公众号、报纸等)的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删除或者屏蔽视为信用修复完毕,但各商业网站转载的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在却难以一并擦除。有些社会组织及个人因被执行人曾经被纳入“黑名单”仍然选择对其惩戒,导致已经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在买票、找工作、办贷款等过程中仍然受到限制。这种自发式社会惩戒超出了司法权溯及范围,人民法院无法通过强制力迫使参与自发惩戒的社会主体自觉接受曾经的被惩戒的失信人,相关被执行人信用的修复难度高。我国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尚处于萌芽阶段,各地法院陆续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实施细则,但存在修复标准不统一、修复途径不全面、修复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被执行人人格权与债权人财产权保护失衡。

二、正当性证成:信用修复制度的规范基础与制度功能

(一)信用修复制度的规范基础

信用修复一般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为前提,社会公众甚至认为信用修复制度就是“以钱洗白”“以钱代罚”,即以向法院支付执行款项来改变信用状况,以避免相关单位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内涵界定不清晰导致信用修复制度的构建在理论及实践两个场域均进展缓慢。笔者认为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制度是指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合议庭充分考虑其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具体情况后,将其失信信息予以删除、屏蔽或撤销、纠正,并通过相关部门推送信用修复信息,解除信用联合惩戒措施的制度。

最高院201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公布失信信息的若干规定》)与2019年发布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均规定删除(屏蔽)、纠正、撤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条件及程序,虽然比较笼统,但却形成了信用修复制度的早期雏形。2022年最高院发布的《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意见》中提出探索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并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使用了信用修复制度的概念,为信用修复制度的司法实践指明方向。建立统一、规范、明确的信用修复制度既是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也是让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运行在法治化轨道上的必然要求。

(二)信用修复制度的制度功能

信用修复制度是失信联合惩戒的退出机制。2016年最高院与发改委牵头,与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单位签署《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由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与各单位共享以实施联合惩戒。联合惩戒措施通过贬损被执行人的人格,压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空间,迫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面对庞大的待执行案件数量和有限的执行资源,法院往往只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处理,导致部分不符合条件或存在特殊情况的被执行人也被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重失信惩戒轻信用修复导致了失信被执行人大量积压的社会问题。信用修复制度可以帮助那些真心认错并努力解决问题的失信被执行人“退出”联合惩戒措施,疏通司法信用治理中因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失衡形成的“堰塞湖”,防止失信被执行人被“永久”施以联合惩戒的不合理现象。

衡平申请人财产权与被执行人人格权是信用修复制度的价值追求。失信联合惩戒是通过向社会公众让渡失信被执行人名誉权、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权的方式,降低被执行人的信用评价,迫使其履行义务。大数据共享时代,过度滥用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势必对被执行人的人格权产生过度侵害的后果,也可能导致新的司法治理危机。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贯彻了保障申请人胜诉权益与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给与市场主体重塑良好信誉的救济渠道,与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共同构成司法领域内信用体系的出入口。建立健全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既是给失信被执行人一个改正错误、重塑良好信用的机会,也是保护其合法权益,营造诚实守信社会氛围的必然要求,更是我国失信惩戒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和必然趋势。

三、制度重构:以信用惩戒分级机制为根基

信用修复制度作为失信联合惩戒的退出机制,帮助真诚努力解决问题的被执行人重获声誉,激励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以获得社会的认可是其最重要的使命。实践中从暂时确无履行能力到故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乃至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的失信行为纷繁多样,但被执行人的主观恶性、危害程度却千差万别。应当改变将所有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行为一概而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同等惩戒的现状。建立信用惩戒分级管理机制,精准打击想法设法逃废债务的被执行人,可以为信用修复制度的建立提供有力支撑,使信用修复制度的对象更准确、标准更加合理、程序更加清晰。

(一)一般失信行为与严重失信行为分级惩戒

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在助力解决执行难,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同时衍生出对被执行人人格权保护失衡的问题,最高院陆续发布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及《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意见》均明确鼓励与引导各级法院探索细化信用惩戒分级机制,完善失信惩戒系统,修订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管理规定,让失信惩戒措施更具有精准性,更符合比例原则。

1.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分级管理的探索

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对信用惩戒分级机制进行了多元化探索,比较典型的是“红白黑”失信名单分级管理制度。红名单指执行案件立案后,未经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即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白名单是指,执行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暂无力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照法院要求进行财产申报、进行执行谈话,主观上具有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意愿,且客观上不存在逃废债务、规避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行为的被执行人。黑名单是指执行立案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存在妨碍、抗拒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

2. 信用惩戒分级机制的标准框定

失信惩戒分级的标准设定应当清晰明了,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易操作的指引。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公布失信信息的若干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经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即自动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不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因此“红名单”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形无需信用惩戒。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可以将失信行为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与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是指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暂无力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主观上具有积极履行义务的意愿,客观上不存在逃废债务、规避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行为。主观上积极履行义务的意愿应由法院根据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行为综合判断,主要考量的因素包含否按要求进行执行谈话、是否如实申报财产、是否配合处置财产、是否积极通过找工作或其他途径增强偿债能力等。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无收入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属于执行不能,不属于失信行为,不得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成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系未成年人等情形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也不得采取信用惩戒措施。严重失信行为是指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主观上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意愿,客观上通过隐匿、转移财产,或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规避、妨碍执行的行为。严重失信行为的恶劣性表现为被执行人主观上的消极意愿与客观上对抗行为。一般失信行为情节轻微,主要损害的执行案件中具体申请人的胜诉权益。严重失信行为情节较重,不但损害申请人胜诉权益,还表现出对国家强制执行公权力的公然挑衅与对抗,需施以更严厉的惩戒措施才能维护正常的执行秩序,引导诚信守约的良好社会风气。

根据《关于公布失信信息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其中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被执行人逃废债务、抗拒执行的主观恶性明显,客观上也表现出对法院强制执行的对抗性,当属严重失信行为。第(一)项情形规定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是认定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失信行为的前提,是司法实践中应当进行信用惩戒的所有失信行为的共同属性,不应当作为衡量是否应当进行信用惩戒的标准之一,故该情形应当取消。第(四)项情形规定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对财产报告制度不了解、对需要报告的财产范围不清楚等原因未违反财产报告制度非常普遍,事实上许多被执行人虽未报告财产,但已经积极筹措资金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行准备,故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仅为一般失信行为,若法院执行谈话中明确要求其申报财产,并释明需要报告财产的范围,被执行人仍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才可以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第(六)项情形规定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提出其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是否正当应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判断,结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程度、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原因及申请人的谅解程度等因素认定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失信行为。另需指出,一般失信行为与严重失信行为存在动态转换,由法院根据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评定。被执行人在一个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多次一般失信行为、在其他执行案件中曾有一般失信行为的记录或者一般失信行为对执行案件造成重大影响 ,法院有权认定被执行人一般失信行为的性质升级为严重失信行为并进行相应惩戒,反之,被执行人被认定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后,真诚悔改,积极配合法院推进案件执行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取得申请人的谅解,法院有权将其严重失信行为调整为一般失信行为。

3. 信用分级惩戒机制的实操路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分置

一般失信行为较之于严重失信行为,被执行人逃废债务的主观恶性小,客观上对执行案件进程的影响不大,将两者统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差别进行失信惩戒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已显现出弊端,现实也在召唤更加精准的失信惩戒制度。应当对失信行为建立分层级的信用惩戒模式,即一般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与严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分置。前者公布的范围可以限定在法院官方网站,设立一般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库,供法院内部或者与案件有关联的人依申请查阅。严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则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推送,允许各商业网站转载,通过微信、报纸等途径进行曝光,压缩被执行人进行正常社会生活的空间,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信用惩戒应当设定1-3年的合理期限,纳入一般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期限为1年,纳入严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期限为2-3年,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惩戒期限进行精准惩戒,特殊情况下可以层报院长审批后延长。司法实践中“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形设定的惩戒期限为无期限,该标准亦应当取消,“有履行能力而拒不理性”是所有失信行为的共同属性,司法实践中已有滥用该情形的倾向,有些被执行人并无严重失信行为,却被该条款永久的钉在了失信的耻辱柱上,严重损害了被执行人的人格权益。

(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的标准框定

信用惩戒机制与信用修复制度是司法领域内信用体系建设的出入口,在信用惩戒分级管理的基础上,对一般失信行为与严重失信行为设定针对性的信用修复标准与程序路径是构建与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必由之路。

1. 一般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修复标准

被执行人仅存在一般失信行为,且被法院纳入一般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存在以下情形可以将其从一般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屏蔽:①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司法领域的信用惩戒之逻辑起点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制度设计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完全履行义务时信用惩戒完成了其使命,理应对被执行人贬损的信用进行修复。②执行中提供担保,经法院审查予以认可的。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经法院审查足以清偿被执行人债权的,无需继续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③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且配合法院进行处理的。该情形下被执行人已在诚信的履行担保义务,担保物能否、何时处置变现均非其能够控制,施以信用惩戒措施既无合理基础,对申请人的债权实现也无任何助益。④申请人同意进行信用修复的。一般失信行为主要损害的是申请人的胜诉权益,被执行人取得申请人的谅解后可以进行信用修复。 ⑤为其他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担保,本身经营状况良好,且配合法院执行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而被列为被执行人,且配合法院执行的。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担保是市场主体的增信行为,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活跃市场交易。担保人配合法院执行体现了诚信与担当,应尽量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避免“办理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情况的出现。⑥其他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决定了不可能将一般失信行为修复标准完全明确,被纳入一般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被执行人积极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符合信用修复标准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研判后确定。

2. 严重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修复标准

依上文所述,应当纳入严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的失信行为主要包含以下几种类型:①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的;②以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③违反限制消费令的;④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被法院认定为严重失信的;⑤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提出的理由未被法院认可的。严重失信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胜诉权益,干扰了正常执行秩序,只有施以比一般失信行为更为严厉的信用惩戒措施,才能树立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被执行人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纳入严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一般只有被执行人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配合法院推进执行工作,并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才能进行信用修复,否则不予信用修复。严重失信行为信用惩戒期限届满后自动纳入一般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继续进行信用惩戒,按照一般失信行为的修复标准进行审查是否可以进行信用修复。严重失信被执行人在信用修复过程中或信用修复后再次出现严重失信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对其进行信用修复。

3. 不当采取信用惩戒措施时的信用修复标准

司法实践中不当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的情形主要为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中披露的被执行人信息错误与案件信息错误两种。前者主要以下几种情况: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如未成年人、因“校园贷”成为被执行人的全日制在校生等;②已在执行案件立案前主动履行义务但未告知人民法院及对方当事人的;③立案信息错误的;④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前已死亡的;⑤因其他原因被错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后者主要是涉及执行案件的案由、未履行金额及被执行人为法人时四类人信息错误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及时修正失信信息并对当事人进行信用修复。

四、适用路径优化:修复方式的多元化及救济手段的实质化

(一)打造多元的信用修复方式,保障信用修复效果

司法实践中进行信用修复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配合法院处置财产等行为取得申请人谅解或者符合应当进行信用修复的标准,将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进行屏蔽、删除。二是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发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记载的信息错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纠正或撤销。上述修复方式只能修改官方网站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无法同步修改其他商业网站上的失信信息,导致有些被执行人在法院完成修复程序后仍不时受到困扰,影响信用修复制度激励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作用,也削弱了司法公信力。可以增加以下几种信用修复方式,以补足现存信用修复方式单一的漏洞,保障信用修复的效果:一是法院应当履行要求其他部门或单位同步删除或者后续彻底删除被执行人信息的通知义务。增强与法院外系统信息共享,打破信息孤岛,将信用修复信息强制推送至参与联合惩戒的相关单位,共同完成信用修复。二是向被执行人制发信用修复证明书,明确特定执行案件中的失信惩戒措施已经解除。应明确法院在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过程中的主导权,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意味着针对特定执行案件的信用惩戒措施已经解除,对明知被执行人已经信用修复完毕仍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的相关单位、组织,法院应当发出司法建议,维护信用修复的效果,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二)构建高效、便捷的修复程序

为激发被执行人通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塑信用的积极性,可以在向被执行人发送的执行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所需的证明材料,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信用修复。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信用修复书面材料后应及时启动审查程序。信用修复流程为:承办法官进行初步审查---提交合议庭讨论---根据合议庭讨论的结果制作决定书---层报执行局局长、院长审签。承办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的理由引导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合议庭讨论是否符合信用修复标准时可以与当事人进行执行谈话听取意见。决定书经院长签发后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发现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存在错误的,承办法官应当及时组织材料主动启动信用修复程序。

信用修复制度程序设置应当将修复效率摆在至关重要的地位,避免信用惩戒措施因修复程序的繁冗而对被执行人的权益造成进一步损害。承办法官应当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3日内审查完毕(需要补充材料的可以延长3日)并提交合议庭讨论,承办法官根据讨论结果于3日内制作决定书层报院长审签并发送给双方当事人。

(三)完善涉信用修复异议的实质化审查机制

《关于公布失信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该条款是法院处理当事人对信用修复提出异议时的主要依据。从《关于公布失信信息的若干规定》逻辑体系来看,进行信用修复的方式包括删除(屏蔽)、撤销及纠正,第十二条明确是在当事人申请纠正被决定驳回时如何进行救济的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删除(屏蔽)、撤销的决定不服时能否按此方式处理并不明确。若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对方当事人却认为应当继续进行信用惩戒时,可否申请复议也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根据第十二条进行审查及处理复议的机构为执行实施部门,而非执行裁判部门,该处理模式以执行机构为主导开展,“既做裁判又当运动员”,以双重身份审查失信主体信用修复工作,不仅不符合执行规范化工作的要求,亦容易滋生权利滥用、司法腐败等问题,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当事人对法院启动信用修复审查程序到作出是否进行信用修复的决定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及至信用修复的方式、效果都经常提出异议,《关于公布失信信息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救济渠道无法满足司法实践需求,也不符合“审执分离”的执行工作发展趋势。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信用已成为宝贵的私人资产,对当事人的经营活动产生巨大的影响甚至超过某些实体资产,在处理针对信用修复提出的异议时不能只考虑执行效率,忽略对当事人信用的实质性保护。应当健全当事人对信用修复的救济途径,保障当事人在涉信用修复相关事宜提出异议时与法院理性对话的机会,赋予当事人指引清晰、程序规范的救济途径。

1. 信用修复程序进程中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可以启动信用修复审查程序,法院审查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补充证据材料,合议庭讨论决定是否予以信用修复过程中可赋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听证的权利,制度设计上保证当事人参与法院审查是否符合信用修复标准的各个环节。当事人认为法院未启动审查程序、未保障其听证的权利、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决定等具体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 对决定书提出异议的处理

信用惩戒措施的效力在大数据共享背景下被无限放大,使得失信被执行人寸步难行。信用已经成为比黄金还珍贵的私人无形资产,与实体资产并无二致,应当与其他实体资产一样进行实质性保护。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的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决定书。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对信用修复方式、效果提出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进行信用修复的方式不正确,应当纠正、撤销而非删除(屏蔽),或者认为人民法院信用修复后仍受歧视,信用修复效果不佳需要采取其他修复措施的,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执行实施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及时审查处理。信用修复方式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调整,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当事人。关于信用修复效果不佳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穷尽开具信用修复证明书、向特定单位发送司法建议书等信用修复手段,并书面答复当事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并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结语

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与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是司法领域内信用体系的“出入口”,均是诚信建设不可或缺的一环,两者应协同发力以保障信用体系的良性运转。信用修复制度的构建、完善应当与信用惩戒机制的分级精准管理为根基。目前,信用修复制度尚未从立法层面确立,以何标准、如何构建信用修复制度仍在探索过程中。本文着眼于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与信用修复制度的耦合关系,提出应当协调推进信用惩戒分级机制的细化与信用修复制度的构建,为信用修复制度的构建提供一种新的思路与视角。笔者坚信,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理论研究的成熟,司法领域内的信用修复制度将很快落地生根发芽,并有力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责任编辑:高佳运 邓梦婷

执行编辑:肖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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