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尚权刑辩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28日

2016年4月18日,“两高”颁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隔整整十年,“两高”于2026年4月10日颁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这十年间,贿赂犯罪出现了许多新的形态,《解释(二)》针对这些新情况作出了积极的回应,规定预期收益型受贿犯罪就是其中一例。
贿赂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权钱交易也就是权力的物化。而贿赂的价值,就是物化的权力的定价。贿赂价值的计算方式与权钱交易发生的时间节点关系重大,时间节点的确定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贿赂犯罪的罪与非罪和罪重与罪轻。预期收益型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方式新规, 让我们重视审视时间节点对于定罪量刑的重大意义 。
一、贿赂价值的计算以“权钱交易发生之时”为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由此可见,贿赂包括三大类:货币、物品和财产性收益。
如果贿赂是金钱,受贿数额直接依金钱数额而定。
如果贿赂是物,就涉及一个定价问题,而定价就涉及基准日的确定问题。按照行为与责任同时发生的刑法原理,权钱交易发生之时,便是责任产生之时,也就是计算贿赂价值的时点。《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这是认定贿赂价值时间节点的原则性规定。虽然这是一条新规,但其法理早已被广泛认同。
如果以交易形式进行权钱交易,无论是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还是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这一规定根据“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与受贿人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如果贿赂是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价格认定就涉及到一个时间节点问题,而这个时间节点依然以权钱交易发生之时为准。
如果贿赂是股票,受贿数额以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例如,《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股票的,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
(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
(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总之,无论贿赂的具体表现情形如何,计算贿赂价值的时间节点均是以权钱交易之时为准。
二、贿赂价值的计算以“案发时”为例外
尽管贿赂物的价值变动不居,但与定罪量刑直接相关的贿赂数额不应随着贿赂物价值的变化而变化,它只取决于权钱交易发生的时间,确定了权钱交易的时间,也就确定了计算贿赂数额的时间节点。可见,权钱交易发生的时间在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中的重要作用。
然而,贿赂数额的计算只能以权钱交易时间而定吗?是否还可能以案发时的价值而定呢?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便是一例,该罪就以案发时财产的价值来确定犯罪数额。例如,如果一个领导干部在2000年收受了10瓶当年的茅台酒。如果该领导干部在2026年被查。只要他供出是谁送的茅台酒,那么就可能以受贿罪论处,其受贿数额以涉案茅台酒2000年的价格而定。如果这位领导说不出是谁送的,就可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其犯罪数额将以案发时为准,也就是以2000年的茅台酒在2026年的价格来确定犯罪数额。同一财物只因罪名不同,其认定犯罪数额的时间节点因此不同,结果犯罪数额可能相差数倍。
不过,这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惟一选择,没有其他备选方案。而受贿罪的犯罪数额计算现在有了两套方案。《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如果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第十一条的新意在于其明确了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的认定规则。这一规则不是以收受财物之时的财物价值为准,而是以案发时财物价值为准。这就意味着,新规将不再区分犯罪数额与孳息,而将孳息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在区分受贿数额与孳息的情况下,只有权钱交易发生之时的受贿数额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而权钱交易发生之后产生的孳息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只是作为违法所得而予以追缴。根据新规,对预期收益型贿赂而言,受贿人的实际出资,不再是其出罪理由,而是可以被扣除的犯罪成本,预期收益型受贿犯罪数额,是股票或股权在案发时的实际收益扣除受贿人的实际出资后的数额。
那么,新规的合理性何在呢?
贿赂犯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贿赂犯罪的认定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这就意味着《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规定的“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有论者指出“如果受贿人支付的股本金只是其行为表面合法化的幌子,也就应当认定为犯罪”。[1]因此,2003年的规定因与2026年新规相冲突而不再适用。
还有论者指出,“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针对涉股权股票类贿赂犯罪,从贯彻罪责刑相适用的角度积极进行探索,在裁判上形成了具有一定前瞻性的认定进路。”[2]这意味着,2003年规定因不符合惩治新型贿赂犯罪的需要而早已被弃而不用,名存实亡。
三、认定预期收益型受贿犯罪应当重点把握的两个问题
预期收益型受贿新规,实质上是对贿赂的范围作了扩张解释,既然如此,司法实践就无权再作进一步的扩张解释,否则就违背了严格司法和依法严惩贿赂犯罪的精神。为此,《〈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强调,准确适用新规,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两点[3]:
第一,准确把握适用条件。
一是收受的股票、股权应具备预期收益特性。
首先,要有增值的高确定性,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股票、股权时,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市场表现以及双方排除市场风险约定等情况,股票、股权在未来增值获利具有确定预期,且行受贿双方具有清晰判断;
其次,要具有高收益性,股票、股权在未来大幅增值,所获收益明显高于正常市场投资。如果涉案股票、股权不具备上述特征,不适用该款规定。
二是股票、股权交易属于非正常市场交易。
要结合股票、股权是否具有稀缺性、获取渠道是否具有封闭性、交易是否具有合法性、公开性等进行综合判断。例如,股票、股权交易有购买资格限制,仅公司创始人、高管等特定人员可以购买,市场的一般投资者无法获取,国家工作人员因其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才获得交易机会,则属于非正常市场交易。
三是股票、股权交易体现权力对价。
国家工作人获取股票、股权交易机会,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质上是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四是行受贿双方形成以股票、股权预期收益为贿赂的合意。
行受贿双方均认识到进行利益输送的并非股票、股权本身,而是股票、股权的预期利益。如果行受贿双方没有形成上述合意,则不适用该款规定。
五是预期收益得以实现。
案发时国家工作人员已通过出售股票、股权等方式实际获取了巨额增值收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虽未出售股票、股权,但案发时股票、股权已大幅升值,利益实现具有确定性。如果案发时市场价格低于收受时价格或者实际支付价格,因预期收益未能实现,不适用该款规定。
六是限于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
股票、股权以外其他财物也可能存在预期收益问题,但考虑此类受贿系新型犯罪,实际情况复杂多样,稳妥起见,《解释(二)》仅对股票、股权预期收益这一实践中突出、典型的情形作出规定。
第二,准确计算受贿数额。
一是受贿人已将股票、股权转让套现的,受贿数额按照套现实际获得的收益与支付价格的差额进行计算。
二是受贿人未将股票、股权套现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股票、股权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案发时是指办案机关对行为人立案调查之日。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一般按照立案调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予以认定;没有明确市场价格的,以立案调查前一日作为基准日通过价格认定等方式予以确定。用案发时股票、股权的市场价格减去实际支付价格,差额部分即为受贿数额。
三是受贿人收受干股的,只要行受贿双方形成以干股的预期收益为贿赂合意,同样按照案发时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此时支付价格视为0)的差额认定受贿数额。虽然2003年规定是科学的,因为股票投资活动具有市场风险,能否获利具有不确定性,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购买股票所获得的股票升值获利难以体现钱权交易本质,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如果贿赂不是已经发行上市的股票,而是原始股等股票、股权,那么双方追求的不是购买时的股票、股权价值,而是此类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
笔者认真研读这份理解与适用,有一点心得体会:上述六点说明的精神实质还是回归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强调无合意,则无贿赂犯罪,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来认定预期收益型受贿犯罪,即行贿人与受贿人在主观上均明确以股票、股权的预期利益作为权钱交易的对象,客观上股票、股权实际有了大幅增长,预期利益变成现实利益。如果股票或者股权在案发时已大幅下跌,就不能再以大幅下跌的股票或股权的价值作为受贿数额,而应以权钱交易发生之时作为计算受贿数额的时间节点,否则就会造成轻纵犯罪的后果,无法实现罚当其罪的惩罚效果。
四、坚持问题导向,依法严惩新型隐性腐败
近年来,腐败犯罪手段翻新变异,呈现利益输送市场化、期权化的特征,收受升值潜力巨大的股票、股权预期收益的情况增多。魔高一尺,道高一丈。腐败与反腐败这一对矛盾,在长期博弈中各自不断升级。“两高”针对职务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坚持问题导向,在全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对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的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是依法严惩新型隐性腐败立场的鲜明体现。
反腐永远没有完成时,只有进行时。《解释(二)》的出台,是全面织密刑事法网的重要一步,对推动我国反腐败斗争从“运动反腐”到“制度反腐”,再到“法治反腐”,将产生深远影响。
注释:
[1]何荣功:《〈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特点及其理解》,载于《人民法院报》,2026年5月22日第2版。
[2]王晓东:《〈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法律出版社2026年4月版,第226页。
[3]马岩 何东青 吴峤滨 陈鹏展 李聪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26年第7期。
来源:谭淼律师刑辩心法
作者:谭淼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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