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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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约定游艇保单适用国际通行的《英国协会游艇保险条款》,相关所有权变更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条款与我国保险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如何审查认定其效力?本案例对此进行了深入分析。
裁判要旨
被保险游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调整的船舶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转让保险标的的程序和效力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约定保单适用国际通行的协会游艇保险条款,相关的所有权变更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不属于加重格式条款相对方责任的条款,依法应认定有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保深圳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某。
2019年10月,深圳某航海赛事公司为案涉游艇向某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10月21日,某财保深圳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深圳某航海赛事公司,保险期限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经办人为谢某。该保单附页的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适用《协会游艇保险条款》。2020年1月,开某与深圳某航海赛事公司签订帆船买卖合同书,约定开某向深圳某航海赛事公司以105万元价格购买案涉游艇。2020年5月26日,开某通过微信向保单经办人谢某告知案涉游艇已过户给开某,并询问保险办理过户需要什么手续;谢某回复说,需要新办好的适航证书;开某要求出具续保明细;谢某回复称,可以,续保没有大的调整。2020年6月26日,开某驾驶案涉游艇发生触礁事故,造成船体损坏。同日,开某向某财保深圳分公司报案。某财保深圳分公司告知开某先进行施救和打捞,暂不判断损失。后某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前往查勘、检验。2020年7月5日,港珠澳大桥海事局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认定事故原因为开某疏忽瞭望,由案涉游艇负全部责任。后某财保深圳分公司依据保单所附《协会游艇保险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开某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某财保深圳分公司向开某支付保险赔偿金745,650元及其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财保深圳分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游艇经济是海洋产业的重要一环。2022年8月,工信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快邮轮游艇装备及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中小型游艇市场。作为一种承载水上风险的工具,完善的游艇保险制度是发展游艇产业所必需的配套制度。就目前国内游艇保险实务看,保险行业在承保游艇时一般参照国际通用的英国《协会游艇保险条款》,以并入保单的方式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而该条款与我国《保险法》《海商法》中的不一致可能引发争议。本案涉及保险标的(游艇)转让情形下,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责任认定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一)国内立法对保险合同转让的规定
为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对于保险标的的保障功能,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无需取得保险人同意,仅需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与《保险法》所采取的当然转让主义不同,《海商法》对船舶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采保险人同意主义。《海商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也无论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转让有关,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另外,《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赋予当事人自行约定转让保险标的程序和效力的选择权,《海商法》则对此没有进行规定。基于上述区别,识别案件应适用《海商法》还是《保险法》,系保险标的转让情形下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首要问题,也往往是保险公司与受让人主要的争议焦点。
(二)《协会游艇保险条款》中的转让条款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的海上保险国际市场中心,对国际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制定的海上保险条款习惯上称为“协会保险条款”,一般依据当时的英国海上保险法和惯例进行制定。1985年,英国正式推出了首个游艇保险条款——《协会游艇保险条款》。《协会游艇保险条款》共23条,主要由承保标的范围、各种保证条款、危险条款、除外条款、第三方责任条款、索赔通知条款及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组成。其中,条款第7、8条涉及游艇转让的程序和效力认定,对保险利益转让和所有权变更下的保险合同转让进行了区分。
第7条“转让条款”规定:“本保险利益或依本保险得付或应付款项的转让,除非经被保险人,和在后续转让时经受让人签署载有日期的此种转让通知批注在保险单上,并在支付赔偿或退还保费之前将如此批注的保险单提交给保险人,不约束保险人或为保险人承认。”第8条“所有权变更条款”规定:“假若船舶售给、转让给新的所有人,或在船舶由公司所有之场合,已离开系泊地在海上,则应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合同应当延续至该船舶到达目的港或目的地时才能解除。如果对公司控股权发生变更,那么,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续保,本保险自此种售与转让或变更发生时注销……”从上述转让条款看,《协会游艇保险条款》对所有权变更下的保险转让的规定与《海商法》更为相近,均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因此,对协会保险条款的性质和效力认定是此类案件审理中的关键问题,实务中观点不一。
(三)《协会游艇保险条款》并入保单的效力审查
《协会游艇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公司附在保险单后,具体内容和格式固定,在订立的多个保险合同中使用,属于格式条款。协会游艇保险条款由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在国际上已有广泛适用的先例,在国内亦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条款内容往往具有明确性,不存在歧义,且通常已在保险监管机构进行了申报或备案。因此,在认定协会保险条款效力时,应当着重审查的是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及具体条款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其中,对具体条款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审查,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严把握认定条款无效的范围。司法实务中,认定格式条款是否存在上述无效情形,一般需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格式条款是否包含了法律规定的不得由当事人自主约定排除和变更适用的事项;二是是否符合公平原则,保险合同中涉及的主要是保险费率、危险损害概率等约定是否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三是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双方是否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等。
有观点认为,我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未规定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和受让人须在保单上批注并将批注的保单交给保险人,保险人才受保险标的转让的约束,也未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人在未证明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或保险合同注销,故《协会游艇保险条款》第7条、第8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被认定无效。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事项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的事项范围,亦即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有权对此做出特别约定。且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亦有义务及时将保险标的转让事项通知保险人,如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亦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案涉《协会游艇保险条款》第8条不存在《保险法》不合理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减免保险人义务,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等无效情形,应认定该条款可以有效并入保单。
案号:(2023)粤民终4267号
作者: 辜 恩臻 王美玲
责编:蔡娟娟
*案例评析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审核:黄慧辰
编校:张涵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