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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  张焱: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的理论证成与规范路径 | 《家事法实务》2024年卷 法律出版社2024年3月版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08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08 日

来源:家事法苑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7日    


王龙  张焱: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的 理论证成与规范路径

原文标题: 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的 理论证成与规范路径

作者: 王龙,现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沙河人民法庭审判员

张焱,现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沙河人民法庭审判员、副庭长

来源: 《家事法实务》2024年卷,法律出版社2024年3月版

[内容摘要]

公证、诉外非公证等非讼途径是现阶段唯一继承人继承的主要方式,但非讼途径并不能解决所有唯一继承人继承问题亦是客观事实。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符合诉讼法理、契合家事特别程序改革理念、顺应时代发展潮流,是唯一继承人继承权益实现的最后路径,应被予以应有的重视。本文首先以案例分析法对诉讼实践现状进行了细致研究,其次从现实需求、程序保障、政策制度、域外实践四个维度对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正当性进行了细致论证,最后从传统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理论、程序相称原理出发,明确了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特别程序构建的原则、模式及具体程序设计,以期对立法和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

唯一继承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程序构建

引  言

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1]多源于独生子女继承父母遗产。囿于我国公证制度的不完善、相关职能部门或业务单位出于避免潜在风险的考量以及人民群众对法院的天然信任与敬畏等因素,愈来愈多的涉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进入法院。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以“虚构诉讼”“虚构调解”等变通方式的处理路径,已不能满足该类案件解决的特殊质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提出要探索完善家事特别程序。鉴于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的客观存在及其特殊性,有必要借司法改革春风,探索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适用特别程序解决路径,以务实担当精神切实回应民众司法需求、解决社会治理难题,提升案件解决的司法效率和社会效果。

01

现状考察:唯一继承人继承之诉讼困境

我国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对象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涉及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除此之外的争议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对象。对于无讼争性的非讼事件,则规定了与通常诉讼程序不同的特别程序来处理,但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被严格限制在公民行为能力认定等六类案件。在传统民事诉讼理念及规则的影响下,人民法院对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的处理未能摆脱对通常民事诉讼程序的依附,由此产生一系列问题。

(一)立案受理难

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故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独生子女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非同顺序继承人或远房亲戚,要求继承父母遗产的案件,但因该类诉讼不存在实质上的争议及纠纷,法院常常以被告不适格,认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进而裁定不予受理。[2]

(二)同案不同判

多元调解+速裁机制模式下,无争议诉讼案件多适用前端调解、速裁程序。该程序进程快、审限短,调解员及速裁干警对虚构纠纷的异常情况不敏感,防范意识和能力不足,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易被当作简单案件处理并调解结案。同时由于不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同,从而出现部分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被司法化解,部分案件被拒之门外的乱象,易使唯一继承人对法院工作产生不理解情绪,进而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质疑。

(三)衍生案件多

经过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对相关网络文章的搜索,发现唯一继承人通过诉讼解决继承问题的不在少数,案件类型繁杂(见表1)。

在上述类型案件中,唯一继承人无论提出何种诉求,其欲解决的根本问题无外乎确认其唯一继承人的身份,其与被告实无继承关系之争议,即并无实质纠纷。衍生案件类型多,表面上体现出以诉讼途径解决继承问题的可行性,深层次折射出唯一继承人诉讼之难,使其不得不另辟蹊径,平添讼累。

从上述唯一继承人实现继承的相关司法困境可知,唯一继承人通过诉讼继承遗产的路径至少是不畅通的。唯一继承人以虚构诉讼、虚构调解途径解决继承难题实属无奈。也有观点认为“独生子女确定为唯一法定继承人通过非诉渠道的继承公证处理遗产是更为经济、理性的……在法律层面,并不存在所谓的独生子女继承困境一说。”并做出“独子继承困境是一个法律伪命题”的论断。[4]该论断有其合理之处,但否定唯一继承人通过诉讼路径解决继承难题是否以偏概全、脱离实际,殊值探讨。

02

理论证成: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之正当性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历经多次修改,其结构、内容已相当精细、严密、全面,通常民事诉讼程序与特别程序的界限泾渭分明。有的法院以“通常民事诉讼程序”之名行“特别程序”之实,终究显得不伦不类。莫若更进一步,尝试直接构建唯一继承人适用特别程序更为适宜。但该特别程序的构建必须符合正当性原则,即通过具有某种价值倾向、符合一般诉讼法基础理论要求的程序设计,使当事人诉求借助于该程序得出一个正确、合理的诉讼结果,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即该程序的构建有其必要性,且具备可行性。

(一)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之必要性

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有无适用特别程序的必要,实则包含两个重要问题,即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有无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必要,此为前提;其次才可论及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被立案受理后有无必要适用特别程序(见图1)。

图1:必要性之全流程分析

1.现实需求维度: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的客观必然存在

现实中公证及非公证继承途径是解决唯一继承人继承的重要途径。但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案件中有如下劣势:(1)证明义务要求较高。如《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对死亡、亲属关系等证明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基层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未涵盖入内,不具有单独的证明力,加重了唯一继承人的举证责任。(2)受理案件范围有限。现实中,一些地区由于缺乏完整的农村地籍信息资料、建房用地存在问题多等因素,导致不少农村宅基地土地无法取得使用权证,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很难通过公证实现对农村房屋的继承权。(3)权利救济途径堵塞。公证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所以即便公证机构依据其自身规定或其他因素考虑拒绝受理公证申请,申请人很难获得救济。

近年来,非公证继承途径的拓展已然成为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便民惠民利民措施的创新实践,如房产继承中对强制公证的取消、银行对小额存款继承的直接办理等。但非公证途径往往依赖于相关部门的高度自觉与责任感,在实践中仍然面临核查难度较大、工作人员积极性差、受理继承事项范围有限等问题。

无论如何,银行、不动产等机构审查管理过度依赖法律文书,变相引导继承人启动司法程序,造成司法功能异化是客观存在的不争事实。即便公证制度及非公证途径处于不断完善之中,但仍有部分继承案件因各种原因转入诉讼,所以法院欲对此“置身事外”绝无可能。“部分古典非讼事件本可以交由行政机关处理,基于司法公信之担保、定分止争、满足公益诉求等不同立法目的或政策考量,这些行政性事项的处理呈现出司法化趋势。”[5](见图2)

图2: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诉源分析

2.程序保障维度:传统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之要求

在现代社会,案件类型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为使不同类型案件能够得到妥善解决,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案件的性质、争议事项的重要性、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此为程序相称原理,故有必要根据案件性质和特点设立不同类型的程序。[6]

通常民事案件分为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诉讼案件一般涉及当事人的私权争议,且对立性较强,适用言词主义、辩论主义等诉讼法理可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而在非讼法理指导下的非讼案件处理具有以下特征:无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无需法院就是非曲直作出判断;具有浓厚的公益性;在程序上需要法院简易、迅速、灵活处理。[7]这就是学理上所谓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长期以来,二元分离适用论是民事审判程序设置理论中最为基本的理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非讼案件中,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在于借助一般民事诉讼中的某些程序和法官的权力完成合法手续,以确认某些事实或行为的法律效力,避免设立过多的独立程序以及相应的单项法律规定。[8]

特殊的案件类型须配以相称性程序。根据程序相称性原理,解决涉及身份关系纠纷的诉讼机制应与其他纠纷是不完全相同的。如一些国家和地区在通常的审理财产性纠纷的诉讼程序外还特别规定了审理身份关系纠纷的人事诉讼程序或家事诉讼程序。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属于家事、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其所具备的诉讼参与主体特殊性、无争讼性等特点,符合一般非讼案件的判断标准,故有必要适用特别程序。

(二)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之可行性

囿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范缺失,需从我国政策制度所表达出的倾向性、倡导性精神以及域外立法宗旨与技术所反映出的立法潮流,找寻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有适用特别程序的可行性,以夯实构建程序之基础。

1.政策制度维度:国家积极推动探索完善家事特别程序

家事案件大多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和浓厚的伦理性。加强家事审判工作,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对家事案件作出类型化区分,便于更好地因应各该类纠纷的特性采用不同的程序法理,有利于对家事案件进行精细化处理,有助于培养法官家事案件类型化处理的理念和思维,有利于回应和满足当事人的个性化司法需求,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平安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及中央政法委指示精神,出台或联合其他部门出台多份文件,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大胆探索家事诉讼特别程序制度,以期有效推进我国家事纠纷解决非讼化的进程(见图3)。

图3:探索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相关文件形成过程

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作为特殊类型的家事案件,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已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而国家层面的指导思想及各部门的文件精神无疑是“一剂良药”,为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特别程序的构建提供了有力政策支持及制度支撑。

2.域外实践维度:家事案件特别处理程序的可借鉴经验

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家事诉讼程序立法模式呈现出多元化样态。立法者注重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民俗特点采取相应的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家事实体法律规范和家事诉讼规则。愈来愈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转向积极推动建立专门的家事纠纷处理程序。[9]如德国2008年的《家事与非讼事件程序法》、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均将散见于《人事诉讼程序法》《非诉事件法》及《民事诉讼法》中所有家事诉讼事件与家事非讼事件予以统合。[10]在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确立的规则指引下,遗产继承被纳入非讼程序。

在德国,设有遗产法院,其职能是由具有审理民事、刑事案件的普通管辖权的最低一级法院区法院执行的。遗产法院必须根据继承人申请才可向其发放关于继承权的证书,且遗产法院为认定案件实情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并提取有关证据。对于无争议的继承案件,继承人向遗产法院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继承的权利来源等公证文书。法院在对其相关文书及证人询问、证据审查的情况下,确认权利,发给继承证书。如继承人只有资格继承遗产的一部分的,发给关于应继份额大小的证书(继承证书)。[11]在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如未成年的父母均已去世,法院应经法律程序为其设置监护,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代表单独完成全部财产管理活动。[12]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继承”编,规定继承人应当于继承开始后三个月内向法院呈报“遗产清册”,否则继承人将不享有限定继承利益。法院在收到“遗产清册”之后即启动公示催告程序。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还将原有的“人事诉讼程序”及“非讼事件法”之家事非讼程序、“地方法院办理家事调解事件实施要点”以及 “家事事件处理办法”等法规予以合并,制定了“家事事件法”。[13]

一国的立法、制度制定、诉讼程序构架当然要根植于本国国情,但不同国家家事案件所具有的公益性、牵连性、情感性等特质并无本质差异。上述域外关于家事特别程序的立法技术或经验,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家事处理程序的立法潮流,值得我国借鉴。

03

路径设计: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特别程序的具体构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家事诉讼特别程序制度的探索,顺应了大陆法系国家家事诉讼制度发展潮流。我国对家事案件探索适配的特别程序也并非传统意义上的非讼(特别)程序。有学者曾指出,既然在非讼案件的特别程序之外,还存在其他众多的特别程序,那么就应该突破那种把特别程序仅局限于非讼案件的程序的观念。特别程序并非具有某一种特定属性的程序,而是具有不同属性的多种程序的概称,应该用不同的标准来确定具有不同属性的特别程序,即案件是否为非讼案件;诉讼标的即实体法律关系性质是否特殊等。[14]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与该学者的说法反映出我国特别程序内涵的扩张。我国唯一继承事件所引发的各种纠纷,其本质是对人身关系的确认,我们需要建立符合国情的特别程序,以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

(一)程序构建的遵循原则

1.程序衔接原则。积极推动非讼程序的发展已经成为当代法律和司法改革的重点。在解决唯一继承人案件时,公证制度与诉讼制度之间有平行和竞争的关系,但更多的应强调两者之间的衔接,以合理控制纠纷解决的成本和周期,充分发挥非诉讼程序的效用,保证其必要的效力,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益。故对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法院应设置一定过滤条件,以节约宝贵司法资源。

2.职权探知规则。囿于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的特殊性,辩论主义的适用空间必然十分有限。这意味着对该类涉及身份确定及公共利益的案件,需实行职权探知主义,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包括自认等行为并不完全拘束法官的裁判行为,法官如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有怀疑或是为了发现案件真实情况时,可借助家事调查员、基层组织等调查收集证据,在法官确认事实真实存在或具有高度盖然性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是像普通诉讼中那样以证据不足,判决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败诉。

3.特殊保护原则。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相比,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因诉讼主体少、无争讼等特点通常情况下显得较为简单,但继承案件还可能涉及唯一继承人之外不特定人的利益,如对已故配偶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等。这就意味着该类案件隐藏着更高的恶意诉讼、虚假陈述等风险。在要求唯一继承人诚信诉讼的同时,法官需审慎审查证据,细致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注重保护上述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

4.司法救济原则。处理唯一继承人案件过程中,不排除有些当事人基于推进案件解决进程或攫取更多利益等因素,亦不排除有些基层组织碍于人情世故、迫于投诉压力等因素而向法院提供虚假、片面、错误信息,增大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或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结论,进而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故应设置相关程序以尽量避免上述情况发生以及保障有关利害关系人权益受损后获得救济的权利。

(二)特别程序的模式选择

基于非讼法理,不同非讼案件的程序设计存在着某些共通之处。故对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特别程序的设计可参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些特别程序的立法技术及所遵循的价值理念。

有观点认为可参照认定财产无主类案件,增设认定财产所有权类案件的特别程序。法院受理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后,应认真核实,如果查明继承人为两人以上,则裁定驳回申请,让申请人以普通程序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查明继承人、受遗赠人确实是唯一的,则做出确认财产所有权的确权判决。[15]还有观点认为可参照选民资格案件,建立唯一继承人身份确认特别程序。在该种模式下,当事人可持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向法院提起申请,法院在一定期限内认定其是否系唯一继承人,被认定唯一继承人后,其可持法院文书办理相关财产继承事宜。[16]

笔者认为,在前种观点中如申请人不知晓财产情况则无法提起诉讼,故该种模式有较大的局限性;后种观点解决了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中首要、关键的身份问题,且有效避免了法院为查明遗产信息所产生的调证压力,值得肯定,但仍有不足之处,如当事人能提供财产(如农村房屋)的具体信息,但不能明确财产权属的情况下,继承问题无法得到根本解决。故应充分考虑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在某些情形下身份问题与财产问题并存的可能。基于此,直接设立“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特别程序”更为适宜。

(三)特别程序的具体构建

既然唯一继承人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就应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的一般规定,即在管辖方面,应将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交由基层法院管辖:其一,根据继承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及遗产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其二,为减少唯一继承人诉累,该类案件亦可由唯一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除此之外,该类案件应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并实行一审终审。因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系特殊的家事案件,还应根据其自身特点,有针对性的构建程序。

1.受理阶段:严格控制案件受理范围

根据有限受理原则,案件受理范围应受到严格控制,即只有在公证机构、相关行政部门或其他单位出具不予受理材料时,唯一继承人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此达到促进非讼途径发展,节约有限司法资源的目的。

2.审前准备:强化依职权调取证据责任

其一,在身份关系证明方面,应强化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责任。如申请人无法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为唯一继承人,法院应通过发送调查函、实地走访调查等方式依职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调取相关证据。其二,在财产处理方面,如当事人提供了财产线索,法院应当依职权向村委会、镇政府、规自委等部门调取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

3.开庭审理:合理利用公示催告制度

为节约司法资源,法院及当事人可联系被继承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其他亲属、派出所干警等人员作为证人参与诉讼。如法院经审理无法确认申请人唯一继承人资格或申请人要求继承的遗产物权人,且无其他主体主张相关的权利,则应启动继承登记公示催告程序,以使其他人可以获知不动产遗产即将被登记的信息,并及时提出异议,避免权利受损。

(1)公示催告内容。应包括如下内容:第一,申请人与被继承人身份信息及双方之间的关系;第二,申请人主张继承的财产信息;第三,公示催告的期间、提出异议的条件和方法、公示催告期间经过的后果。

(2)公示催告形式。可参照民事诉讼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公示催告:在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但为了方便潜在的其他继承人收集相关的信息,还可在被继承人生前的主要生活所在地 、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公告。

(3)公示催告时间。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示催告程序的相关规定,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该类案件的催告时间,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4.裁判结果:区分不同情形作差异处理

如根据相关证据能够确认申请人唯一继承人资格,则法院可依法作出判决;如能够同时确认遗产信息,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一并予以处理。

如在公示催告期间,有案外人提出异议或公示催告期满后、裁判作出前,案外人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这时各方对遗产分割发生争议,符合起诉条件,故应裁定终结唯一继承人确认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示催告期满后、裁判作出前,案外人提出异议,但异议不成立则可依据前述方式依法作出判决。当然,前述判决亦应当进行公告。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故如有案外人在公示催告期满且裁判作出后方提出异议,如无正当理由,法院对其继承权利不予保护。如有正当理由,且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详见图4)。

图4: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特别程序流程

结  语

不可否认,公证、非公证等非讼途径是现阶段唯一继承人继承的主要方式,但非讼途径并不能解决所有唯一继承人继承问题亦是客观事实。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承担着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等重要职责,同时也承担着重要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职能,处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打通司法服务基层群众“最后一公里”的最前沿,应从实际出发,以实事求是、科学严谨、勇于担当的态度切实解决唯一继承人继承难题。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符合诉讼法理、契合家事特别程序改革理念、顺应时代发展潮流,是唯一继承人继承权益实现的最后路径,应被予以应有的重视。

注释:

[1] 本文中唯一继承人继承案件系指被继承人仅有一个继承人,该唯一继承人为实现继承权而衍生的一系列涉及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等在内的无争议类型民事案件。

[2] 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7508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24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9民初558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240号民事裁定书。

[3] 北京晚报:《“司法确认”破解独子继承难题》,载网易网2023年6月8日,https://www.163.com/news/article/C5RCCPTP00014AED.html。

[4] 冯爱芳:《独子继承困境,是个法律伪命题》,载家事律师网2023年6月8日,https://www.famlaw.cn/Ne_d_gci_53_id_7033.html。

[5] 齐树杰主编:《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47页。

[6] 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基本原理》,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

[7] 同注12,第15页。

[8] 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8月第3版,第352-353页。

[9] 齐树洁,邹郁卓:《我国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构建》,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10] 孙永军著:《非讼法理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8年12月第1版,第121页。

[11]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2版,第8、673-675页。

[12] 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第148、154、159页。

[13] 同注14,第78页。

[14] 王强义著:《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页。

[15] 鲁燕,李钟鸣:《独生子女无法继承父母遗产?》,载《郑州晚报》2015年1月15日,第A12版。

[16] 赵华峰:《父母遗产信息不明确条件下独生子女继承问题研究》,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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