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杜研究院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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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债权人通过司法途径回收债权时,经常面临“取得生效裁判,但债务人早已转移资产,执行无果”的困境。面对此局面,如掌握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财产、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线索,债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第538条、539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 [1] ,主张撤销该等财产转移的行为,帮助实现债权回收。
而除了一般的财产转移外,常见债务人尝试通过协议离婚“净身出户”的方式转移财产,实现金蝉脱壳、逃避债务。实践中,对于债权人能否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条款曾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亲属身份行为而不应适用契约规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1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简称“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 ”)第三条规定:“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 ,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款为债权人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提供明确依据。
本文中,笔者尝试基于《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探讨债权人针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行使撤销权的实务要点。受篇幅所限,本文重点讨论离婚避债情形下参照适用《民法典》行使撤销权的特殊考量因素。
01
行权基础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三条规定,针对债务人通过离婚分割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并非重新创设一项特殊的撤销权,而是明确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 可以参照适用 《民法典》第538条、539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其中,《民法典》第538条适用于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情形(包括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第539条则适用于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处置财产的情形(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其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可见,《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三条本质是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纳入《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框架下对债权人进行保护。但同时,该条也明确仅为“参照适用”而非“直接适用”《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条款,且具体规定了参照适用的前提条件以及部分应考虑的特殊审查因素。笔者认为,其主要考量是离婚协议除了财产分割安排外,还涉及子女抚养等存在人身属性的安排,且通常财产分割安排也会与当事人在婚姻中的贡献、离婚的过错、抚养义务的承担等安排相关。 正因此,在审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公允性时不能仅按照《民法典》第538条、539条的规定简单审查“取得财产是否付出相应对价”、“对价是否合理”、“对方是否明知存在债务”等因素,而需结合离婚原因、子女抚养等安排进行综合判断,否则可能导致离婚协议下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统一安排的利益平衡被打破,不利于对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的保护。
02
行权前提
从上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可知,参照适用《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条款的前提条件是“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 ”,结合实务经验,我们对该前提条件剖析讨论如下:
1. 债务应为夫妻一方债务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可适用该条款的债权人为“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原因是只有在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才存在债务人通过离婚分割财产至非债务人的另一方以逃避债务的可能。
倘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双方均为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不存在“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并无由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必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2. 限于请求撤销财产分割条款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债权人可请求撤销的是离婚协议中影响债权实现的财产分割条款,而不包括其它条款。原因在于离婚协议不仅包括财产方面的约定,还包括身份关系方面的约定,两类条款之间紧密关联但又相互独立,而与债权人利益相关条款通常仅限于财产分割条款。倘若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及于离婚协议的其它条款,一方面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基础,不当扩大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另一方面也会增加对债务人离婚、子女抚养安排等身份关系方面的不稳定因素。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三条正是基于合同条款的独立性、可分割性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进行限制,即便债权人认为债务人存在通过离婚分割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也仅可请求对其中的财产分割安排进行审查,仅能针对影响债权实现的特定财产分割条款行使撤销权,以平衡对各方利益的保护。
3. 通常认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在其离婚前形成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上述债权人主张行使撤销权需达到“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的程度, 实践中通常认为在债务人离婚并分割财产时债权应已合法形成,原因是在此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审查债务人离婚分割财产的行为是否对债权实现造成影响。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陈宜芳、吴景丽、王丹发表的《<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也持同样观点 [2] ,认为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发生在债务人离婚之前。
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先形成的债权,如债权本身未经生效裁判确认或虽已取得生效裁判但未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可能会以“在先债权金额仍存争议”、“未穷尽执行措施无法证明影响债权实现”等为由进行抗辩。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应以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为前提,司法裁判的观点并未完全统一。例如,在(2019)川01民终1539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先债权及债权金额尚在讼争之中,且该未决事实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对此, 笔者认为不应以债权已经生效裁判确认作为审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之一。一方面,《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均未将此规定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该类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债权人撤销权本质是针对债务人无偿转移财产这一行为的“保全措施”,撤销财产转移行为的结果是向债务人返还,债权人不会直接获得清偿,即便双方确实对债权金额存在争议,债务人也不因撤销行为而直接遭受损失。 相反,由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受法定除斥期间限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一年,自撤销行为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五年),该期间不会发生中断、中止,如要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前应取得关于在先债权的生效裁判,反而可能出现在先债权案件审理时间较长而导致债权人丧失撤销权的局面。在(2021)粤01民终21886号案件中,法院也持类似观点,并未将在先债权已由生效裁判确认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
此外,债权人常面临的另一情形是“债务人先离婚净身出户,后隐瞒离婚事实进行举债”,如前分析,由于债务人净身出户在先,实务中通常认为该行为不属于“举债后无偿转移财产、削弱偿债能力”,不影响在后形成的债权之实现,从而不支持债权人撤销完成在先的财产分割行为。从清收债权的角度分析,如确实存在“债务人恶意隐瞒已离婚的事实举债”、“举债当时及之后债务人与原配偶仍共同居住、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等情况,债权人可主张该等形成于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故已提前转移至原配偶的财产也应用于清偿债务[类似案例如(2016)津民申526号]。
03
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审查重点
1.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正式稿的规定
离婚协议是集身份、财产等关系的复合协议,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往往也是基于离婚过错、子女抚养等与身份关系相关的条件所确定的,并不是简单对等分割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3] 也规定离婚时若夫妻一方承担较多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义务,或生活困难,或离婚系因对方过错造成,或对方存在转移财产等因素的,依法有权请求补偿、赔偿,获取适当帮助,乃至在财产分配中进行倾斜保护。
正是基于此,对比2024年4月7日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正式稿在第三条中特别明确了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时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特殊考虑因素,表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存在一定的“倾斜保护安排”空间:
2. 司法实践的观点
(1)结合离婚安排综合考虑财产分割条款的合理性
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安排是否公平合理通常也不仅从一方分割财产的价值多寡以及所承担的债务金额进行简单判断,而会将财产分割条款置于离婚协议的大框架中,整体审查财产分割安排是否符合子女抚养等利益,是否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对无过错方、生活困难方等给予合理补偿、帮助。
因此,即便离婚协议中存在明显不对等的财产分割安排(如债务人继续承担房贷而另一方取得房屋产权等),也并非绝对属于可撤销的资产转移行为。例如,在(2024)浙06民终457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少分财产的一方婚内存在赌博、出轨等行为,多分财产一方不仅承担了房贷、车贷,也曾代另一方归还外债,故财产分配条款存在合理性,不支持撤销;在(2021)川01民终1439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关于市场主体之间等价有偿的原则审视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合理有悖于夫妻就财产进行分割的实质,因分得较多财产的一方同时承担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故不宜认定将房屋分割给一方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
但是,如离婚协议中的倾斜性财产分配安排无特殊分配依据(包括另一方历史上或未来承担更多子女抚养义务、债务人存在与他人同居或家庭暴力等重大过错等),且双方所承担的债务、分配取得的财产严重不对等的,则相关安排存在被认定为无偿/低价转让财产、减损债务人偿债能力、影响债权实现而应予撤销的可能[类似裁判如(2025)辽03民终1126号、(2023)豫02民终4776号、(2020)粤民申547号、(2019)粤民申13933号等]。此外,即便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不向另一方分割财产,而将大部分财产赠与子女的,同样可能被认定为影响债权实现的不公允安排。在(2024)粤民申162号案件中,法院认定离婚协议约定大部分财产赠与儿子的安排属于财产分配比例明显不均,是债务人一方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部分,影响了债权实现,应属于可撤销行为。
(2)关注是否存在“假借离婚分割财产”的情形
尽管《民法典》第538条、539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均未规定需以债务人存在以分割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根据我们代理类似案件的经验, 实践中通常也会关注审查债务人与其原配偶离婚后在生活、财务等方面的往来等客观情况,进而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假借离婚分割财产的行为和目的,以进一步审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达到影响债权实现的程度 。
从诉讼举证的角度,建议可关注债务人是否具有“在债权形成后甚至相关裁判强制执行期间离婚分割财产”、“离婚后仍共同居住或使用离婚时分配给配偶的房产及车辆等”、“与前配偶所育子女在离婚后才出生并共同抚养、生活”、“与前配偶存在大量共同投资、经营企业等密切经济往来”等可能反映债务人系假借离婚进行财产分割以逃避债务的情形。例如,在(2024)陕01民终20843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债务人未对其在债权人提起涉案债权相关诉讼后离婚分割财产的原因、合理性进行说明、举证,进而支持债权人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请求;在(2022)粤民终890号案件(入库案例)中,法院根据涉案债权仲裁裁决作出后债务人随即离婚分割财产的事实,认为其行为不合理地损害了其债权人的权益,该财产分配条款应予撤销,故而不能排除该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3)关注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根据《民法典》第541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期限为法定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延长,故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尤为重要。
实践中,在债务人离婚避债的情形下如何理解“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点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应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离婚之日起算,另有观点则认为应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离婚及相关财产分割安排之日起算。笔者较认同后一观点,如前所述,离婚协议兼具身份属性和财产属性,仅后者可能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产生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也仅及于后者,故应当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离婚财产分割安排起算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更重要的是,如债权人仅了解债务人离婚的情况、却不了解其财产分割的安排,客观上也无法判断其是否进行财产转移、无法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在(2018)沪01民终13292号案件中,法院也持类似观点,认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以债权人“明确知晓财产分割具体情况”而不是“推测可能存在财产分割”之日起算。
总结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以及实务中的审查要点,由于离婚协议是同时调整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的复合类型协议,对其财产分割条款的公允性审查无法脱离涉及身份关系的约定而单独考虑。 换言之,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债务人在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安排上作倾斜处理,但一切特殊安排必须于法有据,应与子女抚养、离婚过错等因素相匹配,司法审查中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从债权人的角度,为降低债务人通过离婚分割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风险,一是可以在提供贷款前对债务人婚姻状况进行必要调查,并尽可能取得配偶对贷款的知情、同意乃至共同借款、担保,从源头上切断仅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风险;二是在债务逾期后及时通过司法程序维权、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申请调取债务人的离婚协议、房产登记簿等财产分割资料,夯实关于债务人不当转移财产、损害债权的证据。如债务人在判决作出后仍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亦可考虑结合刑事报案的手段依法维权。
从财富管理的角度,家族财富安全与传承的规划宜早不宜迟,对家庭的重要资产(例如公司股权、房产、有价证券等),建议提前引入信托等法律工具进行规划,对企业治理、资产管理、风险防控等作出合法合理安排,提前进行企业经营风险与实控人个人及家庭财产等的风险隔离。否则,在风险发生时,一切临时采取的所谓财富管理与传承安排等均将被置于司法聚光灯下进行审查,如无特殊缘由,在此过程中进行的倾斜性财产分割安排的公平合理性将存在被质疑、挑战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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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其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 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3期。
[3]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文作者
邓咏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业务领域 :房地产及基础设施、建筑工程、证券、公司等专业领域的诉讼/仲裁与非诉讼业务
邓咏律师主要从事房地产领域的法律服务,尤其是房地产领域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执行/仲裁业务;房地产企业的融资/并购、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房地产买卖、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装饰/招投标与索赔、EPC工程、以及房地产租赁、物业管理等非诉讼法律业务。在多年的执业过程中,邓律师曾先后代理过涉及诸多跨国公司、大型企业的多宗房地产及基础设施、建筑工程类的诉讼/仲裁业务。同时,邓律师还主办了若干大型项目及复杂/重大疑难案件,并为众多房地产公司及综合性公司提供有关房地产及建筑工程、并购、公司事务领域的综合法律服务、大型项目或非诉讼业务。
谭宇煊
顾问
争议解决部
封面图源:是谁被关在牢笼里·杜飞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