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典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9日
周某某与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件索引
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4)苏0681民初7259号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
结果:部分赔偿(80%)
关键词
电信网络诈骗、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被告所在地、缺席判决、公告送达、部分赔偿、财产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26日,网上平台客服带着周某某办理存款业务,客服承诺存款一个月后本金及利息会自动转存到存款人的银行账户。周某某根据该网络客服的要求汇20000元,至朱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因双方系通过网络联系,故周某某无法确认对方客服是否是朱某本人。相关收款账户具体信息为:户名,朱某;账号,62×××586;银行,江苏银行。其后,周某某发现该网络平台已无法继续登陆,客服也无法联系,所汇20000元不知去向。周某某随即以被他人诈骗为由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报案,公安部门遂以电信诈骗受理,案件编号为A610104620XXX。2024年11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 土门 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我单位已穷尽所有技术手段,无法进一步侦破,无法锁定和定位实施诈骗的分子和幕后人员,周某某的财产损失已无法通过 刑事追赃 途径追回。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有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违法转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是原告财产损害的侵权人,且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应当就其过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原告未尽完全审慎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20000元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80%,计1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不存相关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