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悄悄法律人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9日
德国刑法学的优势与不足
作者:[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
来源:极简刑事法
[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黄笑岩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
一、引言
若将刑法学理解为 “刑法科学的全部领域”(gesa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其研究范畴极为广泛,涵盖实体刑法、刑事诉讼法、青少年犯罪法、刑罚执行机构法,乃至犯罪学等多个分支。然而,刑法教义学与刑法理论始终是刑法学的核心。本文所提及的 “德国刑法理论” 或 “刑法教义学”,特指对刑法条文及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概念分析,以构建形式化原则体系为目标的理论研究。相较于 “刑法教义学”(Strafrechtsdogmatik),“刑法理论”(Strafrechtstheorie)一词更具跨学科属性与国际通用性,但在德国,该术语更多用于法学哲学视角下的研究与探讨。
德国刑法理论已在全球范围内产生深远影响。不仅西班牙及拉丁美洲国家以德国模式为导向,土耳其也深受其影响,且正逐步将其刑法理念推广至中亚地区。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德国刑法理论在东亚的传播路径 —— 从日本传入韩国,如今已延伸至中国。当然,这些国家在借鉴过程中,均会结合本国国情对德国原模式进行调整,差异主要体现在法律规范体系(尤其是刑法分则部分),以及基于各国独特历史与民族文化形成的制度设计上。
早在欧洲古代社会,人们便开始思考 刑罚的意义、目的及正当性基础。 现代刑法思想起源于 18 世纪的法国:当时,孟德斯鸠、伏尔泰等启蒙思想家,以及与狄德罗、霍尔巴赫男爵相关的百科全书派学者,纷纷抨击绝对主义衰落时期 刑法的任意性与非人道性 。这些思想家的灵感部分源自英国 ——18 世纪初,英国的法律与政治制度被视为典范 。
法国启蒙领袖的思想在欧洲大陆迅速传播。年轻的意大利法学家切萨雷・贝卡里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 1764 年)中,精辟总结了启蒙运动对刑法改革的诉求。这部作品至今仍是刑法改革领域最具影响力的文献,被译为欧洲各国主要语言,迅速传遍欧洲,甚至延伸至俄罗斯与拉丁美洲。在德国,包括卡尔・费迪南德・霍梅尔在内的众多学者接纳了贝卡里亚的思想,但其研究更偏向刑罚哲学与刑事政策,而非本文所指的 “刑法教义学”(Strafrechtsdogmatik)。
德国刑法科学的奠基人保罗・约翰・安塞尔姆・冯・费尔巴哈,在 1801 年出版的《刑法纲要》第一版中系统阐述了这些新思想,现代意义上的 “德国刑法理论” 由此发端。 作为刑法立法者,他同样影响力卓著:1813 年,他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不仅对德国乃至全球后续的刑事立法产生深远影响,且将于次年(2013 年)迎来两百周年纪念。
费尔巴哈作为刑法理论家和立法者的成就,其影响力甚至延伸至俄罗斯;可以说,贝卡里亚与费尔巴哈的思想,在俄罗斯(甚至可能在后来的苏联)刑法理论中仍有所体现。 19 世纪末,德国刑法理论已形成高度系统化与内部精细化的体系,超越了当时欧洲其他国家的刑法理论水平。 卡尔・宾丁与弗朗茨・冯・李斯特的名字便是这一时期的代表。其中,冯・李斯特的著作被国际社会广泛采纳,为德国刑法教义学奠定了全球影响力与学术地位 —— 这一地位延续至今,并与汉斯 - 海因里希・耶舍克、克劳斯・罗克辛、阿尔宾・埃塞尔 、汉斯 - 约阿希姆・希尔施 、贝恩德・许内曼等学者的名字紧密相连。
二、德国刑法学的基本概况
在探讨德国刑法学的优势与不足之前,容我先简要介绍其核心研究者、研究主题及学术环境。 德国刑法学领域约有 400 名全职刑法教师。传统上,进入学术界需具备大学讲师资格(Habilitation,即博士后资格),但如今,随着知识渊博的学者数量大幅增加(许多人拥有博士学位却未获得高校教职,转而任职于研究机构或法院),这一标准已难以严格维持。
如今,德国刑法学者的政治立场呈现多元化特征。 不同于 20 世纪 20 年代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因社会民主主义倾向引发争议甚至险些酿成丑闻的时代,如今已不能再简单将德国刑法学者归为 “保守派”。诚然,与德国整体法学研究类似,他们的工作建立在 “法律科学与法律政策相分离” 的模式之上,因此严格区分 “现行法观点”(de lege lata)与 “应有法观点”(de lege ferenda)、法律与道德。许多学者或许未曾意识到,这一模式背后隐含着马克斯・韦伯对现代科学 “价值无涉” 的要求 —— 当然,这一要求唯有在 “刑法教义学与刑法适用严格分离” 的基础上,才能在法学领域落地 。
德国绝大多数刑法教师的法律政策立场,可概括为将刑法学视为 “限制刑法的科学”。这意味着,多数刑法学者与教授对立法者 “扩大刑法适用范围与加重刑罚” 的倾向持怀疑态度。刑法的核心功能应是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法益免受侵害:在德国,刑法通过保护 “因具有特殊重要性而值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社会价值与利益”(即 Rechtsgüter,以下简称 “合法价值与利益”),最终实现对公民自由的保障。 同时,刑法教义学通过精准界定犯罪成立的要件与条件,确保刑事追诉的可预测性与可审查性,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自由。
德国刑法学的研究范畴极为广泛,充分体现了弗朗茨・冯・李斯特 “刑法科学全覆盖” 的理念。其研究对象不仅包括含总则与分则的实体刑法,还涵盖违反秩序法(Ordnungswidrigkeiten)、青少年刑法、刑罚执行法,以及具有独特实证属性的犯罪学。这些领域不仅在高校教学中占据重要地位,在国家法律考试中也备受重视(尤其是实体刑法,刑事诉讼法次之)。
刑法学术研究的经典形式包括论文、判例评注、法律评注及学术教科书。过去二十年来,简明教科书与法律评注的数量激增,原因包括出版商印刷成本大幅降低,以及学者 “定期发表成果” 的职业压力(学术生涯常依赖此类产出)。 值得注意的是,同行评审制度在德国刑法学界仍不普遍:《戈尔茨坦档案》(Goltdammer's Archiv,德国现存最古老的刑法期刊)、《整体刑法科学杂志》(Zeitschrift für die gesa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涵盖刑法与犯罪学全领域的期刊)等主流刑法期刊的出版商,在未实行同行评审的情况下,仍成功维持了极高的学术质量标准。 此外,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中常见的 “引文排名”,目前在德国刑法学界也无实际影响。
德国刑法学与法律实践(尤其是司法系统)的关系十分紧密。德国高等法院的刑事司法运作达到了极高的专业水准,法官积极与学术界互动:州高等法院( Oberlandesgerichte)与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在刑事判决中,不仅广泛引用刑法学术文献,还会消化吸收其核心观点。 高等法院法官与学术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 —— 许多教授在上诉法院兼任职务,而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也常到法学院担任讲师或荣誉教授。当然,并非所有学者都认同每一项法院判决,上诉法院与联邦最高法院的部分法官也会对学术界的批评作出强硬回应。
相比之下,刑法学与(司法)政策制定的关系则存在较多问题。如前所述,多数德国刑法学者对政治领导人 “通过增设罪名、加重刑罚扩大刑法适用” 的倾向持怀疑态度,并尖锐批评许多政客 “利用民粹主义言论呼吁严厉刑罚以争取选票” 的做法。 然而,政客在立法准备阶段却乐于利用刑法学界的专业知识 —— 但往往给人一种 “仅为已作出的决策寻找学术借口” 的印象。
近年来,一个尤为突出的问题是:各类政治机构似乎不再重视犯罪学的研究成果与洞见。曾作为 “犯罪实证研究与犯罪政策之间高端桥梁” 的 “安全报告”制度,目前已中止。显然,若不能充分整合执法、打击犯罪及犯罪学领域的法律相关事实与信息,便无法制定合理的法律。 对于现代国家而言,若想通过刑法有效保护合法价值与利益,绝不能容忍 “刑事政策盲目化”的状态。
刑法学与公众的关系同样存在问题。 媒体常常夸大不存在的风险与危险: 在德国,公民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的概率极低,但媒体对这类案件的报道却极具煽动性,进而引发 “扩大刑法制裁范围” 的不合理诉求 —— 尽管几乎所有专家(包括政府部门官员)都认同,“加重刑罚(如收紧性犯罪法律)” 对保护个人合法价值与利益的实际作用微乎其微。 毫不夸张地说,公众及其舆论领袖对刑法的理解,甚至缺乏最基本的认知。
这种认知缺失,部分源于德国刑法学(与德国整体法学类似)未能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公众普及其基本原则、研究方法与学术成果。 像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 那样 “兼具通俗性与深刻性” 的法律读物十分罕见,且在法学界的评价体系中不受重视。
多数刑法学者的思维模式以 “刑法教义学” 为核心,聚焦于 “系统引导下的法律规范概念分析与解释”。 通常情况下,他们不区分 “刑法教义学” 与 “刑法适用”—— 但实际上,由于个人价值判断与观念的影响,司法实践与纯粹的教义分析存在显著差异。 若刑法学者进行此类主观评价,其依据主要有二:一是社会普遍道德标准;二是特定的 “人的形象”—— 即 “作为社群成员、能够辨别是非并作出正确选择的个体”。
受刑法教义学思维模式的束缚,德国刑法学在应对实证问题与实证研究成果时面临困难,这也加剧了前文提及的 “德国犯罪学危机”。诚然,刑法规范的目的论解释允许将实证假设纳入刑法适用过程(尤其是涉及决策具体后果时),但多数法律从业者未曾意识到,主流方法论不仅未能彰显实证事实的影响,反而将其掩盖。德国刑法学在 “方法论自觉” 方面,远未达到 “符合当代跨学科需求的科学理论水平”。
三、德国刑法学的学派与争议
前文我们将 “德国刑法学” 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探讨,这一做法的合理性在于其各组成部分存在共性。但我们不应忽视,德国刑法学内部存在明显的思想分歧。 如今,已不再存在 “围绕共同问题意识与解决方案形成的学者群体” 意义上的 “学派”—— 最后一个真正称得上 “学派” 的,是汉斯・韦尔策尔与汉斯 - 约阿希姆・希尔施代表的 “目的行为论学派”。
此外,以沃尔夫冈・瑙克 与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为核心的 “法兰克福学派” 也值得关注,但该学派内部仅在 “问题意识与论证框架” 上存在松散的一致性,缺乏严格的学派凝聚力。亚瑟・考夫曼及其 “诠释学” 理论的追随者,虽未形成真正的学派,但在 “问题提出方式与论证逻辑” 上存在共通性。 相比之下,汉斯 - 海因里希・耶舍克、阿尔宾・埃塞尔等极具影响力的学者并未创立学派;约尔根・鲍曼、克劳斯・罗克辛等同样影响力深远的学者,其学术传承也未形成学派。
如今,德国刑法学的研究重点在于 “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应用于新场景”,涵盖交通刑法、经济刑法(耗费大量研究精力)、医疗刑法、网络刑法等已成熟的分支领域。当前研究更侧重刑法分则,而非总则;刑法哲学的作用则相对边缘化。
尽管 “学派” 已不复存在,但德国刑法学内部仍有可辨识的思想脉络,其立场需结合历史渊源才能清晰理解。汉斯・韦尔策尔 “目的行为论” 的核心主张之一是:“存在永恒的、所谓‘现实的逻辑结构’,立法者也受其约束”—— 正是基于这一观点,韦尔策尔提出需重新界定 “行为” 概念。然而,这一 “法律受预设‘逻辑结构’约束” 的命题,从方法论层面很早就受到质疑:鲁道夫・冯・耶林的追随者强调,所有法律都应被理解为 “目的论的产物”,而非 “本体论的存在”。20 世纪 70 年代起,克劳斯・罗克辛 与许内曼接纳并发展了这一目的论路径。君特・雅科布斯代表的 “激进规范论” 则更进一步,完全排斥实证事实,但 “规范论” 与罗克辛、许内曼的 “目的论路径” 之间并无本质差异。
这两种思想脉络在刑事政策立场上的分歧更为明显。 君特・雅科布斯提出 “敌人刑法” 概念,认为其与 “公民刑法” 的区别在于 “大幅弱化宪法约束”。 这一概念在 “描述性与建议性” 之间模糊摇摆,让人联想到卡尔・施米特的 “敌友之分”,尤其在 2001 年 “9・11” 恐怖袭击事件后引发广泛争议。 尽管雅科布斯尚未明确阐述其理念,德国刑法学界已对其展开猛烈批评;如今,批评雅科布斯几乎成为 “学界惯例”,部分批评者自身的 “敌友思维” 甚至可能超出其自我认知。
另一重大争议围绕 “立法者扩大刑法适用范围的倾向” 展开。 用温弗里德・哈斯默尔的恰当表述来说: “对德国(及欧洲)立法者而言,刑法早已不再是‘最后手段’(ultima ratio),而日益成为‘首选手段’(prima ratio),有时甚至是‘唯一手段’(sola ratio)”。 更值得警惕的是,刑法的 “前置化” 趋势 —— 保护合法价值与利益的任务,不仅通过 “扩大未遂犯处罚范围” 实现,还通过 “前所未有地增设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 来完成。伴随这一趋势的,是 “新的普遍性受法律保护利益” 的不断创设,学界将这一整体发展称为 “风险刑法”。
对立法者的批评主要来自德国刑法学中的 “法兰克福学派” 学者。部分学者甚至质疑:“刑法超出‘保护生命、身体、自由等个人权利’范畴的合法性”,并援引所谓 “经典宪法刑法”—— 但这种 “经典模式” 从未真正存在(这也是批评的起点)。此外,近几十年的技术进步以全新方式威胁公民生活,为何不能通过刑法应对这些 “危及每个人的新挑战”?
“合法价值与利益对限制刑法的作用” 之争,也属于这一争议范畴。 弗朗茨・冯・李斯特将 “因重要性而值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社会价值与利益” 称为 “法益”。这些利益源自社会,是公民的真实利益;当国家通过刑法等手段为其提供法律保护时,便成为 “合法价值与利益”。 其功能包括: 指导刑法条文解释、实现刑法分则体系化分类、辅助法学教学。 以法兰克福学派为核心的部分教义学观点,主张为 “合法价值与利益” 增加一项新功能 ——“限制立法者的权限” ,即 “立法者仅能在‘合法价值与利益受威胁’的情况下动用刑法,超出此范围的刑法适用均属违法”。
但这一观点忽视了一个事实:正是立法者通过自身行为,将 “社会利益” 提升为 “合法价值与利益”。某一利益唯有经立法者决定 “通过刑法予以保护”,才能成为 “合法价值与利益”。因此,从逻辑上看,无法通过 “合法价值与利益” 概念有效限制立法者的刑法制定权。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所阐释的 ,若要限制立法权,至多只能通过 “比例原则与《联邦基本法》(Grundgesetz/GG)规定的基本权利(第 1-19 条)相结合” 的方式实现。
过去二十年来,德国刑法学面临的新问题日益增多,这些问题难以被纳入传统研究范畴,许多观察者认为 “德国刑法教义学需进一步发展以应对挑战”。
首先是 “全球性问题的应对需求日益迫切”。 传统刑法主要处理 “伤害、盗窃、侮辱” 等高度本地化的案件,而首个重大跨境问题是环境刑法;如今,网络犯罪、金融市场犯罪等问题从一开始就具有跨境属性。
其次(此处仅举一例), “传统罪责刑法(Schuldstrafrecht)体系的存续性” 面临当代脑科学研究成果的挑战。 基于美国神经生理学家本杰明・利贝特的实验, 有观点认为 “德国刑法关于‘个人自由意志’的基本预设不成立”—— 若这一观点成立,整个德国刑法体系将面临重构。 这一极具颠覆性的主张曾在德国刑法学界引发激烈辩论,尽管如今争议已有所缓和。归根结底,这些讨论仅再次印证了传统立场: “自由意志的存在既无法证明也无法证伪,但其是国家存续所必需的法律拟制”。
再次,德国及欧洲近年来 “宗教与文化多元化” 趋势带来新挑战。 目前,德国人口中 29% 为新教徒,29% 为天主教徒,2%-3% 为穆斯林,无宗教信仰者占比最高(37.6%)。这意味着 “涉及宗教的文化冲突” 不可避免。 2012 年夏季,科隆地区法院(Landgericht)的一项判决引发轩然大波:该法院将犹太教与伊斯兰教 “男童传统割礼” 认定为 “伤害行为”,进而构成刑事犯罪。不仅犹太教与伊斯兰教领袖谴责该判决,两大基督教教会也对此表示反对,认为该判决非法限制了宗教自由。 然而调查显示, 多数德国民众将 “儿童福祉” 置于 “宗教自由” 之上。 尽管如此,在地区法院判决公布仅数周后,德国政府便宣布计划制定新的立法依据,允许出于宗教目的实施割礼。这一争议表明,德国新兴的文化多样性可能对刑法产生重大影响。
四、迈向体系化的刑法理论
接下来,我们将分析当代德国刑法理论的优势与不足。 首先探讨德国刑法理论得以在全球传播的原因。
自启蒙运动以来, “罪刑法定原则” 始终是刑法思想的核心价值:刑罚必须以 “成文法” 为依据,且法律需明确规定制裁的条件与要求。法官适用刑法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不得通过类推等方式偏离条文。此外,法律必须在行为发生时已生效,禁止溯及既往的刑法。
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目的,在于消除刑罚适用中的任意性与不公正性; 同时,法律相对人需能随时明确 “何为可罚的禁止行为、何为允许行为”。唯有如此,法律相对人才能根据法律规范(包括刑事禁止性规定)调整自身行为。换言之,只有当法律足够明确、具体,且法律相对人能够确信 “追诉机关将严格依法行事” 时,刑法才能发挥其预防功能。
为将刑法内容适用于具体案件,法官需进行逻辑推理:在每个待决案件中,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法律后果则是结论。举例说明: “杀人者应受刑罚处罚”(法律规定,大前提);“甲杀死了乙”(具体案件事实,小前提);“甲应受刑罚处罚”(明确的法律后果,结论)。这种 “法律三段论”(又称 “司法三段论”)已为人们所熟知,此处无需进一步阐释。
然而,更重要的是回答以下问题:在何种情况下,可认定 “甲通过其行为杀死了他人”?“行为” 的定义是什么?行为与 “死亡” 这一法定结果之间,需存在何种关联,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犯罪” 与 “意外事件” 的区别何在?若甲为抵御乙的攻击而将乙杀死,应如何认定?若甲误判自己正遭受攻击并实施 “防卫”,又该如何处理?在 “完全醉酒” 或 “存在其他严重精神障碍” 的状态下,能否成立犯罪?
若要系统(而非个案式)地回答这些问题,进而确立 “保障刑法预防功能的法安定性”,就需要一套 “刑法适用理论”,以及 “各问题在逻辑上各归其位的系统化检验与论证结构”。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恩斯特・冯・贝林提出)将犯罪成立要件区分为 “构成要件该当性”(Tatbestandsmäßigkeit,客观要件)、“违法性”(Rechtswidrigkeit)与 “有责性”(Schuld)。该体系的演变过程此处无需赘述—— 长期以来,体系本身的争议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已不占重要地位,绝大多数学者均以 “主流体系” 为基础展开研究,如汉斯 - 海因里希・耶舍克与克劳斯・罗克辛⁴⁵的著作中所界定的体系。
五、体系化刑法理论的优势
犯罪构成体系的 “体系化方法” 具有哪些优势?
一套完善且严谨的刑法理论,能够消除司法适用的任意性,确保刑法 “依规则适用”—— 这使得刑法适用具有可预测性,进而具备可审查性。 “规则导向”“可预测性” 与 “可审查性” 这三大特征,决定了此类刑法理论可被称为极具 “合理性” 的理论。 通过消除任意性,法律适用者(尤其是法官)需受立法者意志约束,这也凸显了 “刑法适用需符合宪法要求” 的特殊义务。
“法官服从法律” 是大陆法系的典型特征,英美刑法中 “法官个人拥有极大裁量权” 的模式,与欧洲司法体系格格不入。 尽管如今无人主张回归孟德斯鸠 “法官是法律的嘴”这一观点,但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的刑法思想中,“法官严格受成文刑法约束、不得超越条文字面含义” 的立场仍占据主导地位。
刑法理论支撑下的 “法官严格受法律约束”,意味着公民可预测法院判决并据此调整自身行为 —— 这正是刑法理论强化 “刑法预防功能” 的体现。 此外,公民有权期待 “仅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会被处罚”。刑法在个案中的适用,必须遵循严格的逻辑与方法论规则;任何无法通过这些规则正当化的刑法适用,均属违法。
由此可见,刑法不仅保护公民的合法价值与利益免受犯罪侵害,更保护公民免受追诉机关的不当侵犯 —— 即使是犯罪人,也不得被处以 “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刑罚”。 正因如此,弗朗茨・冯・李斯特在其刑法理论框架下,将刑法典称为 “犯罪人的大宪章”,这一论断极具合理性。
上述特征 ——“依方法论引导的、可预测且可审查的刑法适用”(能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法律从业者受立法者约束”、“通过明确方法保障刑法预防功能”、“同时保护公民免受不当刑事制裁”—— 使得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刑法理论具有极强的吸引力,被全球众多国家采纳。 这些国家大多面临 “原有刑法体系无法满足现实需求、需重新构建” 的局面,19 世纪末德国刑法理论在日本的接受与发展,便是这一全球影响力的典型例证。
综上:德国刑法学的全球成功,并非源于其处理的具体素材或针对特定规范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而在于其 “刑法教义学” 这一理论体系。德国刑法学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根基,构建了 “体系化整合的论证概念与方法库”,能够清晰、易懂地评估与解决法律案件。这使得刑法适用过程具有可预测性与理性可审查性,大幅限制了 “法官在法律解释中注入个人道德或政治价值判断”(richterliche Eigenwertung)的空间,从而满足了启蒙思想家眼中 “人道刑法体系” 的核心要求。
六、德国刑法理论的不足
德国刑法理论的成功,无法掩盖其当前面临的诸多问题 —— 这些问题部分源于外部压力,部分则是理论内部缺陷所致。
首先是 “内部问题”: 对教义学问题的分析有时过于细致,甚至到了近乎荒谬的程度。在解决特定问题时,若引入 “在实践中无法验证的细微教义区分”,那么法律实务界对这类 “文字游戏” 采取排斥态度,也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如前所述,德国刑法学难以区分 “实证层面的问题提出” 与 “教义学层面的问题提出”,也无法分别以恰当方式解决这两类问题。 这一缺陷使其在应对 “现代医学、网络空间、金融市场” 等跨学科问题时束手束脚。这些新兴领域不仅整合了 “民法、刑法、行政法” 三大传统法律部门的问题,还需要大量 “医学、通信工程、金融经济学” 等法学以外的知识与专业技能。
第三大挑战是 “德国刑法的欧洲化进程”—— 这一进程有时显性、有时隐性,但一直在推进,而德国刑法学尚未找到令人信服的应对方案。 一方面,越来越多的犯罪具有跨境属性(如前文提及的网络犯罪与金融市场犯罪),因此需要 “跨境、跨国或至少国际统一” 的应对措施;另一方面,欧洲刑法至今未能建立真正的民主合法性,其发展主要由欧盟行政机构推动。
欧洲刑事政策的显著特征是 “重刑化倾向”:刑法被用于 “打击” 越来越多的 “真实或感知到的危害”,仿佛 “最后手段原则” 已不复存在。更令人担忧的是,源于欧洲层面的国内立法,往往无法满足 “法律明确性与法安定性” 的基本要求。加之欧洲各国存在巨大的宗教与文化差异,“现代人类生物技术”“协助自杀” 等议题,本身就难以通过刑法进行统一规制。
刑法学界面临的一大难题是:如何有效让公众意识到 “欧洲法名义下刑法宪法保障的侵蚀”(这些保障是长期斗争的成果),并将其担忧传递给政治领导层。然而,政客们 “通过民粹主义刑事政策争取选票” 的诱惑太大,而双方 “对刑法领域宪法保障重要性的认知” 又过于薄弱 —— 这凸显了刑法学界的一大失职:未能向公众普及 “宪法刑法体系的思想渊源与法律基础”。
或许,回归并反思 “现代刑法的欧洲启蒙运动起源”,能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思路。当年,启蒙思想家们在重重阻力下,基于对 “不公正现实” 的深刻反思,最终将刑法建立在 “人道、自由与理性” 的基础之上。其中最重要的成果,一是 “罪刑法定原则的逐步确立”(要求刑事法官受 “行为前已生效的成文法” 约束),二是 “比例原则在刑法领域的体现 —— 最后手段原则” 的落实。
为在全球化时代立足,各国刑法学必须突破 “本国边界”,开展国际交流。东亚刑法学早已践行这一理念,并取得了显著成功 —— 这正是德国刑法学应效仿的榜样。德国刑法学需摒弃 “自我中心主义”,重视比较刑法研究,更重要的是,学会与其他国家的刑法学者开展平等合作。
七、总结
德国刑法学的优势在于其 “理论体系”—— 即便面对复杂的法律问题,该体系也能实现 “清晰、易懂的结构化分析与解决”。这使得法律适用者的决策具有可预测性与理性可审查性,同时限制了 “政治干预” 与 “法官个人价值判断影响案件裁判” 的可能性。正是这些特质,使德国刑法理论成为 “全球出口典范”。
德国刑法理论的不足则体现在两方面: 其一, 对教义学细节的分析有时过度深入,甚至失去实际意义 ;其二,尽管刑法教义学在法学领域备受推崇,但公众与政治领导层往往忽视其存在,也未能吸纳其核心主张 —— 这也解释了为何 “公众维护刑法核心宪法要素的意愿” 明显弱化,尤其在 “欧洲法要求德国刑法作出调整” 的背景下。
未来,德国刑法学需更多关注 “德国境外的刑法学术研究”,如东亚、西班牙语世界及土耳其的研究成果。因此,“比较刑法” 将是未来的核心领域。这并非 “对抗”,而是 “合作伙伴间分享观点、论证与解释”,其目标或许是 “逐步实现全球刑法体系的协调统一”。
Hilgendorf, Eric. "Contemporary German Criminal Jurisprudence." 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vol. 1, no. 1, July 2013, pp. 181-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