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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尚权刑辩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0日    


2023年,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纳入立法规划之中。当前,如何利用这一难得机会,切实解决刑事诉讼制度和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已经成为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立法课题。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实出发,有必要提出三项旨在指导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思路:一是遵循问题导向原则,有效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制度难题;二是贯彻顶层设计优先落实原则,将中央有关部门提出的改革方案落到实处;三是体现尊重民意原则,将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在各种议案或提案中提出的相关立法建议,作为刑事诉讼立法完善的重要根据。

根据“问题导向原则”,立法决策部门应当高度关注刑事诉讼制度中出现的热点问题、难点问题和重大争议问题,根据这些问题确定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课题清单,并将解决这些问题作为刑事诉讼立法的现实目标。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强制措施及辩护制度等方面的立法完善问题。

例如,我国现行强制措施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羁押措施的适用条件过于宽松,对羁押期限延长没有作出严格规范,非羁押性措施的“替代羁押”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可以考虑调整逮捕的适用条件,将逮捕的第二个条件调整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以考虑对部分案件实行检察官主持下的听证程序,将逮捕程序真正纳入司法化的轨道;可以考虑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将监视居住改造成一种名副其实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可以考虑放宽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增加对被取保候审人的附带性限制措施,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比率。还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设立最高羁押期限。对于超过最高羁押期限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判前阶段自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法院在审判阶段自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对于没有羁押理由的被追诉人,立即变更或者撤销强制措施。

又如,我国刑事辩护制度面临被告人如何获得有效辩护的制度难题。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从三个方面改革刑事辩护制度:首先,可以考虑将强制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其次,有必要借鉴成功经验,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改造成一种“临时性和紧急性的法律帮助”制度。最后,应当扩大辩护律师参与刑事审判前程序的范围。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组织辨认以及开展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活动时,只要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侦查部门应允许辩护人到场参与。未经辩护人签字确认的,上述侦查行为应被归于无效。

所谓“顶层设计优先落实原则”,是指按照有关部门的顶层设计,将这些部门早已确立的制度改革落到实处,使之转化为可操作的刑事诉讼制度。从2014年以来,有关部门就提出了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建立健全涉案财物追缴程序,推进刑事辩护全覆盖等重大改革设想。这些设想理应成为落实刑事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重大立法课题。

例如,为落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必要对刑事审判制度作出实质性的调整。一是真正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为此,需要确立当事人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主观性权利,并确立与此相对应的法院客观义务。二是切实解决庭外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问题。原则上,无论是庭外证人证言笔录,还是证人自书证言材料,都不应具有证据能力。对于检察机关当庭提交的上述笔录和材料,法院应当将其予以排除。三是解决庭前会议的随意化问题。原则上,只要公诉方、被告方或者被害方提出了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并就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处置涉案财物等问题,提出了相关的程序争议,法院就应当组织庭前会议程序。四是从实质上解决二审开庭问题。可以考虑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二审法院无条件开庭审理的制度。二审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应当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一视同仁,统一实行开庭审理的程序方式。

又如,加强对强制性处分措施的法律控制,将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处分措施纳入法治轨道,这理应成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所要着力解决的重点问题。可以考虑将强制性处分措施的决定权与执行权予以分离,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建立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侦查机关负责执行的制度结构;可以考虑将涉案财物的保管、控制和处置权,从办案机关手中加以剥离,彻底解决办案机关的“利益冲突”问题。

所谓“尊重民意原则”,是指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在两会期间提出的相关议案或者提案,从中找到全体人民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的“主要关注点”,并将其中受到持续关注和普遍重视的改革课题,列为这一轮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课题清单。

例如,为完成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的诉讼化改造,解决这一制度的结构性难题,有必要借鉴被追诉人逃匿或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改革经验,构建被告人到案案件的“刑事对物之诉”机制,将涉案财物追缴问题纳入诉讼化的轨道。一是在“定罪之诉”“量刑之诉”之外,构建一种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机制。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除了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以外,还应提交专门的“追缴涉案财物申请书”,将追缴涉案财物的范围、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列明其中,说服法院启动相对独立的追缴涉案财物的法庭审理程序。二是可以考虑建立“涉案财物追缴卷宗”制度,就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搜集证据,查明行为人获取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犯罪工具和违禁品的基本事实。三是建立追缴涉案财物的公告和异议制度,确保利害关系人及时参与涉案财物追缴的法庭审理程序。四是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正式引入被害人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制度。

又如,为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结构性难题,健全量刑协商机制,有必要将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程序改造为“量刑协商”程序。在正式协商开始后,检察官主持协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同时到场参与,双方可以提出各自的宽大量刑方案,可以对量刑方案提出异议,提出调整量刑方案的建议;控辩双方就量刑方案作出妥协和让步后,能够形成量刑合意的,由检察官和被追诉人签署量刑协议书,辩护律师要签字确认。此外,可以考虑建立辩护律师全流程参与量刑协商的制度。未经辩护律师的全程参与和签署确认,任何量刑协商过程和量刑协议都应被归于无效。量刑协商必须由辩护律师全程参与,值班律师不得参与量刑协商活动。

来源:法治日报法学院

作者: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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