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7日
尽管考试作弊行为已被纳入刑法处罚范畴,但随着技术的不断迭代更新,考试作弊手段日益精确化、科技化,且考试范围愈发广泛,现有法律体系已难以全面覆盖各类考试。为维护考试的公平性,强化对各类考试的监管,对于虽不构成犯罪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作弊行为,亦需予以处罚。
因此,本次修订内容中新增了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处罚条款。
法条
第 27 条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考试秩序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组织作弊的;(二)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三)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条文解读】
一、处罚类型
本条所要处罚的行为包括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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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作弊 -
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
为作弊提供试题或答案 -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范围的认定
本法所称的考试,是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 。这里可拆分为两类考试,第一类,法律规定国家考试,第二类,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此处所称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应当与刑法第 284 条之一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一致(如下图)
然而,笔者认为,将司法解释中提及的(三)(四)条款以及最后的兜底条款所涵盖的考试全部归类为 “法律规定国家考试”是不可取的,这种做法属于类推解释。原因在于,某些考试并非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例如,注册建筑师考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设定的,该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其效力级别属于行政法规;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则是依据国家药监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的《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设立,其效力等级仅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本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解释,然而该司法解释却直接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国家考试,变更为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国家考试,此举实属不当。更为关键的是,这种不统一的规定,极易在实际法律适用中引发严重混乱。若明确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那么就应将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排除在外,例如注册建筑师考试;若意图扩大范围,则应将类似行政法规规定的考试悉数纳入,但最高人民法院却作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答复。如此规定,必然导致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混乱。
(二) 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
在雷建斌主编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一书中是这样写的 “这类考试的设定依据的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准入类的考试如乡村医生、民用核设施操作员、轨道列车司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出租汽车驾驶员 ....... 资格评价类考试如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考试将根据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调整而相应改变其性质,因此考试范围并非固定不变。
三、具体行为
根据《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12 修正) 》 第 6 条 的规定,考试作弊的行为包括:
四、情节严重的认定
在本次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未对 “情节严重”作出明确的认定,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2 条对于情节严重的规定可以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参考:
五、实务分析
第一,鉴于本条规定的内容与《刑法》第 241 条之一所规定的三项罪名,即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以及代替考试罪,存在高度重合。因此,在具体应用中,若组织作弊、提供试题或代替考试的行为出现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执法人员极有可能直接适用《刑法》,而忽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原因在于,《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考试作弊等违法行为的实际适用标准缺乏明确界限,这对基层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提出了较高要求。根据以往经验,缺乏统一的参考标准易导致实际执法过程中的混乱。
第二,本条主要针对的是行政法规规定的一些不重要的国家考试,至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基本会被刑法所涵盖,本法是没有适用机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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