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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尚权刑辩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28日    


摘要

刑事辩护制度的高质量发展是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步入新时代以来,伴随犯罪结构调整、诉讼制度转型与司法环境变迁,刑事辩护制度展现出全新的发展态势。在辩护力度上,从薄弱逐步走向充实;在辩护内容上,从单一趋向多元;在辩护权利保障上,从缺失迈向完善。为进一步强化人权司法保障,顺应诉讼结构转型,实现多方主体的有效制衡,新时代刑事辩护制度修改应着力推进辩护全覆盖纵深发展、完备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体系、健全执业保障机制并构建无效辩护的追责制度。

关键词: 辩护制度修改;有效辩护;无效辩护;辩护权保障

刑事辩护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环节,是一般主体对抗国家公权力主体最为直接有效的手段,也是一国人权保障水平的“观测器”。综观世界刑事司法的改革与演进,“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肇始于清末,移植于西方,伴随着新中国的成立逐步得到积极发展。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首次写入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条款,辩护权正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将“辩护”作为专章规定于“总则编”中,刑事辩护的基本原则与应有权利得以基本规范和明确。1996年、2012年与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均将辩护制度作为修改与完善的重点内容,使得刑事辩护的权利范围不断拓宽、保障机制不断健全,刑事辩护正朝向更为公正民主的方向积极迈进。然而,法律的快速修改未能有效地根除过往革新所遗留的“旧病”。同时,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与司法环境的变迁,刑事辩护所生成的“新疾”正在异化辩护与侦控审之间的基本关系,进一步加剧彼此之间的冲突与矛盾。适逢《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被统一纳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与二者相关的修改工作将深刻影响未来一定时期内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与实践效果。因此,确有必要以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与发展脉络为根基,对现行的辩护制度进行深层次与立体化的反思,以期为法治现代化建设中辩护制度的完善提供有效参考。

一、新时代刑事辩护的发展趋势

(一)辩护力度:由薄弱至充实

回顾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历程,刑事辩护经历了“从无到有、从薄到厚”的历史性变化。在刑事诉讼的辩护主体方面,辩护律师以专业法律知识与勤勉忠诚义务为基准,“从过去重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走向现在的强调辩护律师的专业辩护”,成为刑事辩护中不可或缺的中流砥柱。自新中国成立以来,辩护律师的总量与社会重视程度均发生了质的飞跃。改革开放初期,党中央强调我国的现代化建设需要30万律师予以支持。以彼时的司法环境作为参照,该数字的提出极具前瞻性,党中央在法制重建初期就已经意识到完备的律师队伍在促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与社会多元化发展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也折射出社会发展对法律服务的深层需求。随着国家现代化建设进程的推进,中国的律师队伍不断壮大,辩护律师的数量相较以往呈现出几何式快速增长,从1981年初期的3 000余人壮大到2022年底的65.15万人。2017年至2022年间,律师人数超过1万人的省份数从9个上涨到23个,刑事辩护资源在全国范围内逐渐实现扩张与均衡。截至2024年9月,全国律师总人数达到75万人左右,提前完成《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关于“2025年律师总数达到75万人,每万人律师数5.3”的预期要求。而以世界各国的每万人律师数为参考,日本、新加坡、法国、英国、美国的预估值分别为3.6、8.4、10.4、33.5、41.3。由此可见,我国律师队伍已初步实现从稀缺向充足的时代转型,在维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监督公权力等方面发挥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尽管律师队伍的总数日趋庞大,有限的律师资源与广阔地域之间不均衡的矛盾依旧突出。刑事领域的特殊性对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与职业道德提出更高层次的要求,专长于刑事辩护的律师总量与实践需求之间依旧存在较大差距,刑事辩护律师业务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

(二)辩护内容:由单一至多元

当前,我国犯罪结构、诉讼制度以及司法观念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促使刑事辩护的重点领域与方法策略发生同步转型。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犯罪数量明显上升,犯罪类型相对固定,刑事辩护的对象以传统的杀人、盗窃、抢劫、诈骗等自然犯罪为主,类别较为单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司法体制的建设与完善,刑事犯罪的发展走向发生明显偏移。在积极刑法观的影响下,我国已步入轻罪时代,犯罪结构发生“双升双降”的显著变化。轻罪案件的激增使得刑事辩护的重心逐渐向审前阶段偏移,以便在更早的诉讼阶段实现更好的辩护效果。同时,行政犯罪、经济犯罪等法定犯正式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主流,立法的激增进一步推动我国犯罪结构与犯罪形态的重心由传统的自然犯向新型的法定犯转移。法定犯时代要求刑事辩护不能拘泥于传统的自然犯罪,而是要面对经济、金融、互联网等领域的专业性问题及其与刑事犯罪之间的深度融合,从不同领域、不同学科的专业角度探寻刑事犯罪的辩护争点。除此以外,新型刑事案件往往存在刑事、行政、民事等多领域交汇的情形,“刑民行”并列交叉对刑事辩护的广泛性与专业性提出更高的要求。不仅如此,数字经济与数字技术的持续发展迭代出诸多新型犯罪手段,犯罪形态从一般网络犯罪开始向“范围广泛、手段隐蔽”的数字犯罪升级,数字技术加持下的新手法、新类型逐步发展成为主要犯罪形态。新兴技术的无边界性与便捷性为跨境犯罪的快速滋生提供了土壤,大量的跨境犯罪案件要求刑事辩护的法律思维由国内转向国际,在国际公约与各国法律文件允许的范围内依法准确行权。涉外事务、国际贸易、政治舆论等多重因素也都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辩护提出更高层次的要求。此外,公安司法机关引入并发展的新型数字司法技术持续加剧侦查与辩护之间信息获取、证据收集能力的不均衡,刑事诉讼不断追求的“控辩平等”在数字时代面临全新挑战。

在辩护形态方面,刑事辩护正在从单一的实体性辩护向“实体性与程序性并重”的方向发展。程序性辩护的兴起来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该规则的引入使程序性辩护拥有更为明确的法律规定与适用空间。除此以外,管辖权异议、回避异议等均为程序性辩护的重要手段。刑事辩护不再仅就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与否进行消极防御,还需要就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性问题进行积极对抗。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多轮修改,有学者将程序性辩护归纳总结为请求型、要求型、抗辩型、救济型四种类型,程序性辩护在刑事诉讼全阶段都大有可为。特别是当前刑事辩护重心逐步前移,审前阶段不仅是程序性违法的“高发地带”,针对审前阶段违法活动的程序性辩护更会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将刑事案件终结在审判前端,既有助于最大程度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又能反向督促公安司法机关规范自身行为,进而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协调统一。

(三)权利保障:由缺失至改善

随着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分权制衡成为诉讼职能设置的重要基础,控诉、辩护、审判三类职能呈现“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的诉讼格局。为对抗强势的国家公权力,辩护权的保障与实现必须配备更为精细的关联制度与具体权利,这也被确立为世界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与基本要求。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尽管该条款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享有辩护权,但是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中辩护律师始终无法介入,导致审判阶段的辩护权无法发挥实效而沦为“过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时获得律师帮助。此举无疑是打通刑事诉讼全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作为社会公共法律服务,刑事法律援助自20世纪90年代建立以来,正在经历全方位、系统性发展,财政支持不断扩充、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在提高刑事辩护率上作出了极大贡献。在被追诉人能够与辩护律师建立联系的基础之上,如何确保辩护律师开展积极有效的辩护活动,是实现辩护权利有效保障的核心要义。“从无到有”与“从有到好”是两个实现难度差异颇大的过程。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作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相继确立后,辩护律师拥有更多主动获取案件信息、收集证据的权利。在此时期,受到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侦控审三方带有强烈的打击犯罪共同理念,辩护律师行权面临重重阻碍且难以得到法庭尊重,控辩双方的力量始终处于“不平衡、不对等”的状态。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相关立法作出一系列完善:律师可以“辩护人”身份在侦查阶段享有权利,律师“三权”在立法层面实现必要的细化与解绑,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被认真听取等。“有权利即有救济”,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的以检察机关为审查主体的辩护律师权利救济机制弥补了审前阶段程序性司法救济的空缺,可谓是立法的一大进步。总体而言,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等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刑事辩护的权利框架已经基本搭建完成,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存在感与作用力不断强化,有力巩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刑事辩护权利保障的基本生态正朝着“公平公正、和谐有序”的方向稳步发展。

(四)辩护模式:由对抗至合作

在刑事诉讼科学化与民主化的发展道路中,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大致分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基本类型。两种诉讼模式并未在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中渐行渐远,而是互相吸收、互相借鉴,呈现相互融合的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经历了从“强职权主义”向“混合主义”转变的历程,刑事辩护从保障功能弱化、行权空间狭小逐渐朝追求控辩平衡、控辩对抗的方向发展,控辩审三方关系逐步形成“审判居中,控辩对等分置”的等腰三角形样态。在控辩式庭审改革中,保证证人出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制度改革具有“强对抗性”的鲜明特征。然而,在因利益冲突而形成的对立的诉讼立场中,辩护与侦查、控诉、审判之间产生了不应出现甚至超出法律规范的不正当摩擦与冲突,侦查司法机关带有提防与排斥辩护律师的天然倾向,不断激化双方的对抗矛盾。随着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的相继入法,“恢复性司法”与“协商性司法”的兴起使得传统的强对抗关系逐步转向“合作与对抗并存”,控辩合作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推行,辩护律师的“主战场”开始从庭审转移至庭前,控辩双方的充分合作与有效交涉不仅能实现犯罪问题关键点的快速聚焦,还能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更有助于为犯罪嫌疑人争取量刑上的实际优惠,谋合而共赢。

二、新时代刑事辩护制度修改的时代价值

(一)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举措

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相继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后,该精神成为各类刑事法律规范制定与修改的主旋律。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其目的在于通过设置严密规范的运行程序以合理限制公权力的运行,核心要义是平衡打击犯罪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冲突关系。作为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对抗性权利,刑事辩护权肩负着保障其他基本权利不受公权力机关侵犯的重任,通常被归入基本人权的行列中,而刑事辩护的制度的发展正是现代人权保障力度日臻完善的重要体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明确规定了被告人在面临刑事指控时,应当被告知或被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的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措施。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强化诉讼过程中的辩护辩论权”列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点内容。“法律的真谛在于对人权的确认和保障,法治的根本目的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扩大刑事辩护的覆盖面积是人权保障事业的基础工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途径主要包括委托辩护与法援辩护。

在委托辩护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介入节点固定并前移后,委托辩护权虽得到更强的保障,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办案机关以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由阻止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介入的情形。此类“占坑式辩护”违背刑事辩护体系的运行逻辑,严重侵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主性与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对我国司法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

在法援辩护方面,相当一部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或无意自行委托辩护,需要国家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给予必要关怀,让身陷囹圄的被追诉人有机会、有能力对抗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指控。域外法治国家同样在积极建立广泛且免费的法律援助制度为“被告有权获得辩护”的国际通则提供保障。以“刑事辩护全覆盖”工作为例,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确立为“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的重要举措。在推进此项工作之前,我国刑事辩护覆盖率一直在较低的水平线徘徊,在一系列政策导向性文件的有力推动下,2017年审判阶段刑事辩护覆盖率已经达到66%,实现了较大幅度的增长。然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辩护覆盖情况与世界法治发达国家仍存在较大差距,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修订已有明显进步,但是依旧存在诸多不尽完善之处。例如,法律援助的经济标准过于严格、不当限缩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受援范围。特别是作为法律援助的主要方式,值班律师制度自创设以来,在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论从未中断。值班律师的设置本欲打通法律援助的“最后一公里”,弥补传统法律援助的滞后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功能异化问题日益凸显,与立法初衷产生一定偏离。值班律师的职能定位不清与基本权利缺失导致其往往沦为“程序工具”,加之值班律师对案件整体了解有限、细节把握不足等原因,进一步加剧了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形式化、有限化与碎片化。特别是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值班律师的实际作用多体现在见证量刑建议达成一致,值班律师的“名”与“实”形成严重的割裂与背离。由此可见,刑事辩护制度完善与人权司法保障具有深刻的价值同构性,已然成为衡量一国刑事司法保障人权水平的核心指标。作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世界大国,我国需要构建更加健全周延的法律制度,向国际社会释放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治话语权,为全球刑事法治发展贡献中国方案。

(二)顺应诉讼结构转型的必然要求

我国控辩式庭审改造与后续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强调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责重整以及司法诉讼理念的价值重塑,还致力于完善一系列辩护权利以及保障措施以持续武装辩护方,进而谋求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能够展开积极平等的对抗。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当前依旧倚重侦查的刑事诉讼构造所形成的制度环境制约着刑事辩护的功能发挥,导致辩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成效相对式微,控辩双方难以维持基本的攻防平衡。同时,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式入法加深了控辩关系的扭曲性。检察主导下的认罪认罚直接影响刑事案件后续的结果走向,“权力型”的制度样态使得控辩双方在缺少客观中立一方的掌控下,诉讼地位之间的差异不断加剧,协商能力严重不对等。正如有学者所言:“刑事诉讼无异于一场攻防竞技,只有控辩双方拥有均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才有平等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胜诉的机会和能力。”控辩平等原则下平等武装的重要内涵是通过扩充辩方实际权利、限制国家公权力等途径,与先天强势的控方实现最大程度的均衡。由此可见,认罪案件与非认罪案件之间的辩护重心具有差异性,这需要为刑事辩护搭建具有多样性、体系性、完备性的权利版图,以此满足不同类型案件有效辩护的需求。具体而言,在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下,辩护制度仍存在以下三重困境:(1)辩方在审前阶段获取案件信息的及时性未能彻底贯通。2012年《刑事诉讼法》重点解决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一传统“老三难”问题虽然有所缓解,但其背后的现实阻碍未能根除。例如,部分刑事案件被不当列入“限制会见”的范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下的会见权形同虚设等。又如,现行法律始终未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公权力机关的人为干预与限制,以及调查取证背后潜藏的额外职业风险,皆造成了调查取证权的行权困局。同时,被域外国家广泛认同与设置的律师在场权在我国尚处于缺失状态,在侦查秘密原则的规制下,辩护律师无法亲临讯问现场,在预防非法讯问行为方面举步维艰。除此之外,对于重大程序性事项的律师知情权难以落实,辩护律师难以掌握诉讼程序的实时动态,进而错过了收集证据、保障权益的最佳机会。(2)辩方在控辩协商阶段的对话能力被极大削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意构建的非对抗式协商格局发生异化,辩护律师无法真正参与协商进程,量刑建议的形成更多来自辩方被动式的接受与妥协,律师更多是充当检察官量刑建议确定的见证者,律师辩护权被进一步削弱。(3)辩方在审判阶段的话语空间相对有限。以被追诉人认罪与否为界分:在认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进行罪轻或无罪辩护,可能遭受检察机关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制;若提出上诉,则会被检察机关同步抗诉加以克制。在审查起诉阶段并未完全解决的量刑争议因“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在审判阶段几乎丧失回旋余地,前期认罪认罚的量刑优惠反而成为限制律师法庭辩护的筹码。在非认罪案件中,“质证难、发问难、辩论难”的“新三难”问题逐渐凸显,影响了刑事辩护正当保障功能的发挥,而走过场般的庭审虚置化现象并未因多年来的诸多改革得到明显改善。鉴于辩护制度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大幅修改后的十余年间并无新变化,而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与司法环境早已发生显著变化,无论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是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都迫切需要辩护制度拥有更为完备的权利版图,以匹配并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扩张性与封闭性,从而促使公诉权与辩护权在同一水平的轨道上公平运行。

(三)实现多方主体制衡的有效路径

刑事辩护是一项由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诉讼活动,不同阵营所追求的诉讼利益各不相同,其实质是国家权力所体现的公共利益与社会公民所强调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博弈。权利与权力存在一定的相互关系,权力对权利具有保障与限制作用,权利对权力则具有制约与监督作用。

刑事司法领域的权力行使具有主动性、决定性和强制性,一旦放松对其的限制与约束,极易出现滥用的倾向,权利也随之易受减损与剥夺,进而使权利主体沦为弱势一方。这就要求为权利的有效实现设置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有效的救济渠道,通过正当合理的手段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必要制衡。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的依法保障律师执业专门条款,赋予辩护人在遭遇侵权时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或控告的途径,这无疑弥补了当时司法审查缺位的遗憾。然而,检察机关实际承担的多重角色,使其对保障申诉控告机制公正性的说服力相对不足,导致辩护律师权利救济机制存在虚化现象。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大范围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不仅在审前阶段占据主导地位,还对法院的定罪量刑具有实际影响力。由检察机关自身消解控辩矛盾,存在制约功能的逻辑冲突,其客观性与中立性均严重不足,最终结果只会让原本弱势的一方更加弱势,辩护权利未必能够得到妥善救济。此外,控辩双方虽为对立主体,但仍须在法定框架内履行职能。辩护律师不得借辩护职责之便,违反职业操守、实施违规行为,否则会严重影响刑事程序的公正性与有序性。因此,在聚焦并强化辩护权及其保障措施的同时,公安司法机关有职责对实施不当辩护行为的律师加以制衡,确保刑事辩护活动能够在合法合规的轨道上有序展开。

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虽然构成利益共同体,但是当被追诉人将生命、自由、财产等重大权益的存续交付辩护律师时,就需要对辩护律师设置一定的约束机制,以防止不负责任、质量过低的辩护出现在刑事诉讼当中。以“表演式辩护”为例,一些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不提出任何实质性意见,以走程序的方式配合法官完成定罪量刑,或者不以事实与法律为依据说服法官,而是通过不当行为、引导舆论等方式向司法机关施加压力。这类超出辩护应然范畴的手段不仅有违律师的忠诚义务,更将被告人在法庭之上的实际利益弃之不顾,对控辩对抗与协商的过程无任何积极意义。因此,加强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制衡既是对被告人诉讼主体身份的充分尊重,也是由第一性权利衍生而来的第二性权利的应有之义,由此可以倒逼辩护律师勤勉尽责,依据法律标杆进行规范辩护,进而提高辩护质量,切实将被告人利益保护置于优先序位。

三、新时代刑事辩护制度修改的基本面向

(一)推进辩护全面覆盖的纵深发展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保障辩护权依法行使的先决条件是有律师提供帮助。在新时代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高质量发展是刑事辩护未来的主旋律。在“质”与“量”的关系中,首先要解决“量”的问题,由量变引发质变。现阶段,已有学者提出“应研究律师规模控制,避免律师群体无限膨胀”的观点。但从实践现状来看,刑事辩护领域的律师拥有量与实际需求量之间还有较大差距,地区资源分布不均、专业性不足等问题都表明专业辩护律师的紧缺性。生命和自由是人之为人的根本权利,一旦被剥夺,往往无法恢复,对其进行最全面、最专业的保护正是辩护制度的价值所在。因此,在宏观把控律师增量之余,继续扩充刑事律师规模、提升刑事辩护的专业素养与服务质量、推动刑事业务水平精细化是新时代刑事辩护领域亟待深化的重点方向。

1.持续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保障机制

值班律师作为刑事辩护全覆盖的重要载体,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第一道保护屏障。对于该制度,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着力完善。

第一,实现值班律师作用从有限帮助向实质辩护的方向转变。尽管值班律师定位争议不断,但其法定职责内涵与权利赋予样态已远超一般法律帮助的范畴,应当明确值班律师是具有“必要辩护权”的法律帮助人,并为其行使辩护权提供必要保障。在肯定其辩护职责的权利架构之下,赋予其更为完整、特殊的辩护权,既符合理论逻辑,又顺应现实需要。在会见权方面,办案机关须保证值班律师主动会见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会见的及时性与便捷性,间隔最多不得超过24小时。在阅卷权方面,值班律师的阅卷权限应当包括查阅、摘抄与复制,在控辩双方进行量刑协商前,应当为值班律师安排必要合理的阅卷时间,允许线上阅览电子卷宗,为提供有效的法律建议做好准备。在法律建议权方面,应当明确公安司法机关须听取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就案件相关问题所发表的意见,并就其意见作出必要合理的反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重点赋予值班律师量刑协商的权利,在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决定系自愿、合法之后,检察机关方可与值班律师开展量刑协商,值班律师有权就定罪或量刑提出各类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双方意见及协商过程并随卷移送。

第二,完善值班律师选拔与工作机制。对值班律师的选用设置一定的准入门槛,从执业年限、办案经验等方面进行全方位考察,并依据律师业务水平进行梯次划分,建立不同等级的资质体系。例如,初级资质律师主要办理危险驾驶、轻伤案件等简易案件;中级资质律师办理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犯罪案件;资深资质律师主要办理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案件。值班律师可以采用团队模式,通过“资深律师+数名年轻律师”的组合参与值班,以便应对不同案件类型的需求。同时,可以推行现场值班与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各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个人积极参与。

第三,构建完善的经济补助与激励考评机制。以经济投入促进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兼具必要性与合理性。可以考虑设置动态的补贴调整机制,将案件类型难度、办案时长等因素作为最终补贴金额的系数,采用逐级递增的方式计算最终补贴数额。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本年度的值班律师工作进行综合考评,将被追诉人满意度、公安司法机关评价等作为考量因素,优秀者可以获得个人荣誉称号。对在案件办理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值班律师,可以提供专项奖励金予以鼓励,并通过公开报道进行宣传表扬。

2.适度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法律援助律师是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坚力量,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适用范围在未来应当持续扩大。具体而言,在审判阶段,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应纳入“应当指派具有3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定法律援助范围。被告人上诉却无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也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告人需要主动申请才能得到法律援助的规定广受诟病。由于我国判处死刑的案件数量极为有限,对死刑的适用极为谨慎,因此对死刑复核案件适用法律援助全覆盖,既不会增加过多经济成本,又能有效防范错案错杀,有助于保障国家司法公信力。此外,刑事辩护全覆盖不应局限于审判阶段,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实现辩护覆盖同样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绝大多数刑事案件无需复杂的法庭审理,而那些需要经过严格实质审理的案件仅靠审判阶段介入的法律援助显然无法保证辩护的实际效果。因此,在未来条件成熟之时,确有必要将法律援助适用范围扩展至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以便在审前阶段即可对被援助对象实现全流程跟踪,全面掌握案件的程序进度与核心问题。

3.落实委托辩护的绝对优先地位及其配套措施

法律援助是国家“以人民为中心”价值理念的制度体现,是国家基于主体责任而设置的一项补充性、兜底性的公益制度。享有辩护权的诉讼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辩护权是依附于被指控人辩护权而存在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和第45条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行使或放弃辩护权,自然也有权根据自身主观意愿选择辩护方式。因此,委托辩护与法援辩护的序位不能本末倒置,当二者存在适用冲突时,办案机关必须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意愿为基准。粗略笼统的原则需要细致入微的制度以保障落实,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看,虽然部分法条存在逻辑冲突与模糊之处,但是“委托辩护优先于法援辩护”原则总体上得到明确。然而,相关保障机制的缺位使得委托辩护与法援辩护发生冲突时,该原则难以形成有效规范公安司法机关行为的强制力。特别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时,其如何知悉已经获得辩护的相关信息、如何准确表达自身真实意愿等问题,都是该原则范畴下需要重点关注与保障的关键。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保障委托辩护优先原则的具体落实:(1)丰富办案机关的主动告知内容。以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4条为基础,除明确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之外,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委托辩护优先原则以及法律援助申请条件。(2)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选择确认机制。当委托辩护与法援辩护存在适用冲突时,应当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通过录音录像、签字确认、委托律师会见等多种方式证明其放弃委托辩护系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证明记录应存入案卷并转交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及所委托的辩护律师,避免信息不对称或外界压力导致权利不当让渡。(3)构建违背自主意愿的救济机制。尽管法援辩护未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质利益,但违背自主意愿的法援辩护既违反委托辩护优先原则,也背离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据此,应当将此类行为列入无效辩护范畴,认定为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二审法院对此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并保障被告人能够按照自身意愿自主选择辩护律师。

(二)完备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体系

构建完备的诉讼权利体系是新时代辩护制度高质量发展的关键,应当进一步完善辩护律师的知悉权,确立侦查讯问在场权,强化调查取证权,落实申请调查取证权,推进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帮助的实质化。

1.完善辩护律师的知悉权

辩护律师的知悉权是控辩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辩护权的根本保障。在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证据交换制度和羁押开庭审查制度实现辩护律师的知悉权;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过阅卷制度和告知程序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悉权。辩护律师的知悉权不单限于审判程序,而是贯彻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只不过在诉讼的不同阶段“范围不同”,侦查阶段遵循“有限知悉权”原则。例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在侦查程序中,经检察官批准,辩护人可以查阅案卷。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和案件的相关情况。但由于“了解”程序的立法缺失,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知悉权几近落空。侦查机关对律师了解案情的要求普遍不予配合,经常以各种理由敷衍推诿。尤其是在审查逮捕这一关乎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重要阶段,律师对公安机关报捕时提交的材料通常一无所知,甚至连报捕行为本身都无从知晓。这不仅严重限制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辩护职能,也阻碍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随着刑事司法数字化的变革,辩护律师知悉权面临新挑战。以传统阅卷权为核心的案件信息获取手段已无法满足智慧司法的实践需求。一方面,我国阅卷权的行使范围并不包含追诉犯罪的数据,对于如何追诉犯罪、如何发现犯罪嫌疑人等过程性问题,辩护律师无从知晓,由此形成了知悉权的空白地带;另一方面,以查阅、摘抄为主的单一的阅卷权行使手段与内容丰富、形式开放的数据处理方式明显脱节。不仅如此,涉案电子数据的复杂性导致案卷信息量呈乘数增长,辩方阅卷的技术能力也捉襟见肘。

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完善辩护律师的知悉权:(1)赋予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有限阅卷权”。由于侦查阶段奉行秘密侦查原则且此时证据材料尚未完全固定,辩护律师所了解的案件信息注定有限。在确保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可赋予辩护律师“有限阅卷权”。笔者认为,侦查阶段可以允许律师查阅下列四种证据材料:一是刑事立案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享有对立案不服的申诉权利,查阅侦查机关的立案依据是辩护律师行使立案异议申诉权的基本前提。二是侦查讯问笔录及鉴定意见。基于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特殊委托关系,在任何诉讼阶段,侦查讯问笔录都应当向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公开。侦查笔录对辩护律师的公开不仅是律师了解案件的主要手段,也是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制约的重要举措。三是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材料。近年来,审查批准逮捕公开听证制度的全面铺开,足以说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和证据材料向辩护律师公开并不会影响侦查秘密。四是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及其证据材料。此外,在阅卷程序上,对于具有法定的阅卷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阅卷;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阅卷;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以及其他阅卷可能危及侦查目的的案件,侦查机关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限制或者部分限制辩护律师的阅卷权。(2)顺应数字时代发展趋势,探索“数据访问权”的阅卷方式。鉴于传统阅卷权已难以保障辩方的知悉权,可借鉴欧盟国家的立法经验,赋予辩护律师“数据访问权”。在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允许辩护律师访问案件中无法以书面形式呈现的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特定情况下,如在被追诉人有破坏证据之可能、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有被泄露之虞时,可以禁止行使此种数据访问权。

2.确立辩护律师的侦查讯问在场权

律师在场权是保障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防范刑讯逼供、防止侦查权力失控的重要程序机制。为贯彻落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世界法治国家普遍确立了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界,主张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呼声由来已久,然而囿于诉讼观念的偏差、律师素质的不足、侦查模式的禁锢以及对口供的依赖,律师在场权在历次修法时“雷声大、雨点小”,屡屡与刑事诉讼立法失之交臂。

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为保证该原则的落实,遏制刑讯逼供等现象的蔓延,《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试图通过录音录像替代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不可否认,录音录像制度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侦查违法现象,但二者的价值功能存在差异,且实践证明录音录像制度对限制侦查讯问违法作用有限,无法以录音录像制度代替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

录音录像制度是侦查机关为证明其取证合法性所留存的证据材料,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控方的重要证明手段,其主要功能并不在于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律师在场权则是辩护权行使的方式之一,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的保证机制,这一点已为国内外相关立法实践证明。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先后确立了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与录音录像制度。可见,以录音录像制度否定或者取代律师在场权制度,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伴随着我国人权保障观念的提升、刑事司法法治化水平的提高,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与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在立法上确立律师在场权的条件已经成熟。侦查阶段“承认律师辩护人地位-完善既有辩护权利-扩大辩护权利”的演进,不仅是我国作为“法治发展中国家”符合规律的发展路径,也是世界法治发展的历史轨迹。确立律师在场权是辩护权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应有之义。

从域外司法实践看,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可以区分为积极在场权与消极在场权。虽然积极在场权更能实现保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预期,但是考虑到我国当前侦查权的行使仍具有较强的封闭性,现阶段以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为价值取向,将律师消极在场权作为立法选择更为现实。在具体程序构建上,可以借鉴日本刑事诉讼中的准在场制度,允许辩护人在审讯室等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咨询的场所等待,若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要求向辩护人咨询,辩护人可以立即受理并提供必要建议。由于律师的“准在场”能够在不干扰侦查机关正常讯问活动的同时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制度在日本推行过程中受到的阻力较小且取得良好的实践效果。侦查机关不仅没有排斥律师在讯问期间的“准在场”,反而为其提供专门房间,这样的情形日益增多。鉴于我国侦查权的运行特点与日本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订过程中,可以考虑先行确立律师准在场制度,待相关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构建律师的积极在场权。此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在线诉讼的逐步成熟,为便利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行使在场权,保障侦查人员讯问活动的规范合法,对于具备在线诉讼条件的侦查机关,可以允许律师在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讯问时以线上方式“远程在场”。实践中,各地公安司法机关正在探索线上提审、远程会见、在线诉讼等在线办案模式。赋予辩护律师侦查讯问的远程在场权,不仅可以有效地减少律师因往返奔波耗费的时间精力、提高辩护工作的质效,而且能高度契合在线办案的发展潮流,这是顺应时代发展趋势的必然选择。

3.强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实现辩护权的关键。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对抗式诉讼的价值理念,控辩双方拥有平等收集证据的手段;在大陆法系国家,秉持国家证明犯罪的理念,证据由侦查机关负责收集。尽管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一定限制,但对该项权利加以保障仍是控辩平等的重要内容。在德国,辩护人便享有在刑事追诉机关调查之外独立的调查取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不过,这一权利在我国属于一种民间调查权范畴,缺乏国家强制力的支撑,导致其在取证时存在“先天不足”,常遭到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明确拒绝,使得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基本沦为纸面上的权利。律师在自行调查取证时不仅遭遇种种阻碍,还可能因收集到与侦查机关相反的证据而面临伪证罪或者妨害证据罪的刑事追诉风险。此外,随着电子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占比攀升,电子证据逐渐取代口供成为数字时代刑事诉讼的“证据之王”。刑事取证制度的数字化变革对取证能力、取证方式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客观上也为自行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增设了新的障碍。

为解决辩护律师自行取证难的现实困境,畅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渠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强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1)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这不仅在理论上引发争议,实践中侦查机关也往往不承认甚至阻挠辩护律师的正常调查取证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辩护人收集的三种证据材料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从体系解释角度看,该条款暗含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如果否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那么“辩护人收集特定证据材料后告知公安机关”的规定便失去存在基础。侦查阶段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阶段,辩护律师负有在控诉机关之外独立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这是辩护权的本质要求。为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只要不妨碍侦查活动与证据收集, 法律并无理由禁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为进一步消除理论与实践争议,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2)取消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不合理限制。基于控辩平等原则,辩护律师作为依法独立履行法定职责的人员,负有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有德国学者主张,辩护律师是独立的司法单元,承担公共职能。这种公共职能源于辩护人在辩证的事实发现过程中所扮演角色的重要性,辩护人参与是有效刑事司法的核心所在。在我国,律师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律师是刑事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力量。赋予辩护律师合理的调查取证权是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原则,这不仅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贯彻控辩平等原则,也体现了对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尊重。但对于辩护律师违法调查取证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44条第1款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赋予辩护律师与刑事专门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消除对辩护律师的“歧视性”规定,是我国辩护制度进步的重要表征。在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补充以下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

4.落实辩护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

当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受阻时,申请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力强制取证是保证律师取证权的重要机制。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享有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实践经验表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难以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其主要原因在于:(1)程序规定不完善。由于法律对辩护律师申请取证权的规定粗疏,对于何种情形下可以申请调查取证,司法机关依据何种标准进行审查,均缺乏明确规定。在规范标准缺失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常基于规避麻烦等考虑,拒绝辩护律师提出的代为取证合理申请。(2)缺乏有效的救济程序。由于《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司法机关不同意调查取证申请后辩护律师的救济权,即使司法机关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律师也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申请司法机关代为取证是重要的取证手段,亟须改变当前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虚置的状况。这既是协助办案机关查明案情真相的现实需求,也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增强庭审抗辩性的必由之路。为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1)确立“以同意为原则,以拒绝为例外”规则。除申请明显无正当理由或者无必要外,对于律师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申请,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同意。为防止以申请调查取证拖延诉讼等行为,可规定律师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应当列明拟调查证据材料的名称、处所或存放地、证明作用等事项。同时,明确列举拒绝律师调查取证申请的法定事由,如该证据材料客观上无法收集或者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等。(2)要求司法机关以书面形式说明拒绝调查取证申请的理由,并赋予辩护律师相应的救济权。为确保司法机关行使裁量权的正当性,其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说明拒绝的法定理由;未经说理,不得拒绝辩方的申请调查取证。同时,对于拒绝证据调查申请的情形,应赋予辩护律师救济权,允许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控告,或者将此作为二审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

5.推进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帮助的实质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刑事辩护走向衰退的危机,反而是其长足发展的契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和实质帮助更为重要与迫切。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量刑建议的协商性和控辩的平等性,均需要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和有效协商,方能切实保证认罪认罚制度依法正确开展,保证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不受侵犯。然而,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帮助存在形式化问题,作为协商式司法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渐异化为由控方主导的“权力型程序”和“压制性司法”,辩护律师参与的空间受到严重挤压,效果也受到影响。在部分案件中,控诉方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克服诉讼障碍、实现有效定罪的工具,将量刑优惠视为对犯罪嫌疑人的恩赐。在量刑具结过程中,控诉方依靠地位、资讯等优势,排斥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

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关系的异化与失衡,降低了部分案件的办案质量,导致个案不公,威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影响该制度的良性运转。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参与的形式化和无效化,为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权力”到“权利”的制度转向,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推进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帮助的实质化:(1)构建量刑协商程序,赋予辩护方量刑建议权。协商是认罪认罚程序的精髓与灵魂。当下,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形成遵循“邀约+同意”的程序机制,即检察官单方向辩方提出量刑建议,而辩方只能作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在这样的量刑机制下,辩方只有被动地接受或拒绝的权利,而不具有平等协商的权利。为实现认罪认罚案件协商式司法的初衷,应当改变量刑建议的单方形成机制,构建控辩双方平等参与的量刑协商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召集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启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案件审理程序等发表意见,并对量刑建议进行协商讨论。(2)以认罪认罚协议书、情况说明书替代认罪认罚具结书,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量刑建议权。《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了具结书制度。从文义上看,“具结”有保证或悔过之意,具结书从形式上看是一种被追诉人真诚悔过、承认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出具的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法律文书。这种格式化具结书属于单向性、悔过性的法律文书,既无法呈现量刑建议形成的合意过程,在实践中又会捆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挤压刑事辩护的作用空间,且违背认罪认罚制度的本质要求,实无存在之必要。为契合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协商性,法律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在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有效帮助下,通过量刑协商程序与公诉人平等协商。控辩双方通过量刑协商程序对定罪、量刑、程序适用等内容协商一致后,签订认罪认罚协议书;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应当将各方意见记录在认罪认罚协商情况说明书,由法院居中裁判。

(三)完善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体系

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可以分为诉讼权利体系和执业权利保障体系。执业权利保障权是当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行使受到不正当的妨碍时,其为消除妨碍依法可以行使的权利。诉讼权利和执业权利保障权相辅相成,二者共同构成有效辩护的权能体系。

1.协同推进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立法修改

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立法规范,横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多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涉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多个规范性文件。整合现有规范内容,吸纳成熟改革成果,形成规范完备、“法法”协调的辩护律师执业保障体系,是新时代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主要方向。

一直以来,由于《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在修改时间上存在着错位,“两法”间不仅未能互鉴共通,反而在规范上存在冲突与抵牾。辩护律师与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规范时缺乏明确指引,辩护律师的执业保障严重不彰。2023年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纳入本届人大立法修改规划。适逢本轮“两法”修改时间同步,如何消解“两法”之间的抵牾,科学合理地安排规范内容,统筹推进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体系化、完备化,成为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现代化的重大课题。

从刑事辩护制度法律规范的职能分工看,《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主要规定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诉讼权能及其运行程序;《律师法》是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业行政法,侧重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保障机制。鉴于刑事辩护的对抗性特点,辩护律师与刑事专门机关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天然的冲突和矛盾。为避免律师因从事刑事辩护而面临不合理的执业风险,确保辩护律师“敢于辩护”和“实质辩护”,强化《律师法》中关于辩护律师执业保障权利的规定尤为必要。基于两部法律各自鲜明的特性,科学合理地布局相应规范内容至关重要。在未来“两法”修改过程中,《刑事诉讼法》应完备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体系及救济机制;《律师法》应着重强化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体系,如人身安全保障权、执业言论豁免权等。

2.适度扩张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权利范畴

完善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体系是辩护律师依法履职的根本前提。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重点保护,确立完善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是世界刑事诉讼第三次革命的成熟标志,且已成为国际社会共识与世界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通例。《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准则》专节设置“保证律师履行职责的措施”,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豁免权与拒证权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国辩护律师的执业保障权在理论上与立法上均未得到足够重视。《律师法》对辩护律师的执业保障权作出集中规定:1996年《律师法》增设“人身安全保障”条款,2007年《律师法》增设“庭上言论豁免权”。此后《律师法》未再修改,有关律师执业保障权的立法进展也陷入停滞。回溯《律师法》的修改历程,不难发现,辩护律师的执业保障权发展步伐相对迟缓,相关保障体系并不完善,既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刑事辩护实践,也无法为律师辩护实务提供充分的保障与支持。实践中,辩护律师因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与公安司法机关发生冲突而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事件屡有发生。这导致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时顾虑重重、谨言慎行,唯恐因一时疏忽而“赔了夫人又折兵”,使自己也深陷刑事追诉的旋涡之中。

为消除律师辩护的后顾之忧,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扩充辩护律师的执业保障权:(1)适度延展律师言论豁免权的适用边界。域外国家普遍赋予律师广泛的言论自由权,如有违反,一般仅予以纪律惩戒,而非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的律师言论豁免权仅限于法庭上,且常被司法机关漠视与侵犯。为此,有必要将辩护律师的言论豁免权延伸至庭审前的诉讼阶段,并赋予其针对豁免权被侵犯的救济权利。(2)增设拒证权与拒绝搜查、扣押权。基于保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保密特权,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普遍规定,对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往来的材料、通信,禁止司法机关进行搜查、扣押或者监听。律师对于依法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所知悉的事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对于因代理刑事案件所掌握的信息和材料,有拒绝被搜查、扣押的权利。(3)改变律师惩戒模式,强化行业自律。辩护人伪证罪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时新增的罪名,该罪名对辩护律师依法履职构成严重的威胁和歧视,成为某些公安司法机关违法妨碍辩护律师依法执业的“抓手”,应当取消该罪名。对于律师违反执业纪律、妨碍司法的行为,应当强化纪律惩戒,实现律师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规范。

3.多元构建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救济途径

“无救济即无权利”,缺乏有效救济的权利,只能是“纸面上”的权利。长久以来,我国立法对于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存在明显缺失,辩护律师针对办案机关及人员利用职权阻碍其依法执业的违法行为往往状告无门。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第47条规定,明确当辩护权受到侵犯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由此确立了一种以检察机关为中心,以申诉、控告为主要手段的救济模式。尽管这一救济机制体现了分工负责的诉讼构造,符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但在理论和实效性上均存在明显缺陷。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追诉者的身份,决定其很难从客观中立的立场出发进行审查与救济;另一方面,由于救济规范及程序的粗疏,辩护律师执业保障的救济机制在实践中几近“失灵”。由于缺乏明确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期限,“纠正通知”的刚性效力缺失,且未规定辩护律师对处理结果不服时的申诉、复议等程序,权利救济的实效性大打折扣。

为解决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救济机制的缺陷,完善辩护律师执业保障体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拓展辩护律师执业保障的救济途径:(1)细化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的规范内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的条款内容过于粗疏,操作性欠缺,缺乏规范价值,可以考虑从启动、审查、决定和告知等方面加以完善。(2)建立司法裁决救济模式。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深入推进,可以考虑设立辩护律师执业保障的司法救济模式。辩护律师对于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后,若检察机关不作为或者辩护律师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辩护律师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法院裁决。例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由检察机关决定,对检察机关决定不服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院裁决。(3)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辩护权利保障中的积极作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及时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

4.积极探索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数字赋能

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正在深刻改变刑事诉讼的生态面貌,重塑刑事诉讼的运行机理,冲击传统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的张力关系。在当下刑事诉讼数字化转型过程中,控辩失衡的问题较之以往更加凸显。具体表现如下:(1)刑事诉讼数字化存在明显的以权力为导向的结构偏向问题。作为数字时代的新兴产物,刑事司法数字化在当下正处于发展的制度空窗期。公安司法机关是推动刑事司法数字化变革的主要动力,凭借其优势地位掌控制度制定的话语权。相较而言,作为刑事司法数字化转型的被动应对者与后来者,律师只得在有利于公权力机关的制度框架内展开辩护活动,其辩护空间与自主性受到较大限制。(2)技术红利的分配显著失衡。数字技术极大程度地赋能公安司法机关,在数字化的洗礼下,传统的侦查模式和庭审方式均迎来重塑性变革。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因缺乏数字赋能而在技术运用上面临诸多障碍。由于数字鸿沟的存在,加之缺乏有效、稳定的“技术帮扶”机制,辩护律师在获取、运用数字信息时困难重重,难以应对控方依托数字技术构建的证据体系与指控策略,有效辩护这一重要原则因此面临严峻挑战。

有效的权利保障离不开公平的技术对抗。数字技术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在运用数字技术为辩护律师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可能增加公安司法机关技术擅权、技术垄断的风险,从而削弱辩护权,加剧控辩关系失衡,影响司法公正。为此,应当在技术赋能的同时,同步加强技术赋权,有针对性地强化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数字化发展过程中的技术对抗能力,完善辩护律师的数字保障体系。具体路径如下:(1)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的数字关照义务。为规避因技术擅权而造成的控辩关系失衡,公安司法机关在使用数字技术时须主动关照辩护律师是否存在技术障碍,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例如,在法院决定使用在线开庭审判时,法官助理应提前告知辩护律师远程审判的注意事项,协助辩护方模拟线上庭审,测试网络环境,并询问辩护方技术操作中遇到的具体困难。(2)加强数字技术对辩护权保障的技术赋能。新技术的日渐成熟,为进一步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奠定了现实可行的技术基础。应当运用在线阅卷平台、庭审平台等为辩护律师尽可能地提供履职便利。(3)给予辩护律师适度的规则倾斜。公安司法机关在制定相关制度时,应当从保障辩护权的角度出发,贴合刑事辩护实务的需要。

(四)构建无效辩护的立体追责体系

新时代辩护制度的高质量发展不仅要体现在“量”上,更要体现在“质”上。随着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深入推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问题已经基本解决,但辩护质量不高、无效辩护等问题较为突出。确立无效辩护的识别标准,构建无效辩护的程序制裁与救济机制,反向激励辩护律师有效履行职责,是实现刑事辩护现代化的根本保障。

1.确立无效辩护的类型化判断标准

无效辩护是与有效辩护相对应的概念,指辩护律师不尽职尽责导致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形。此时,应向被告人提供司法救济,并通过程序性制裁的方式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进而促使辩护律师勤勉履职,保障刑事辩护制度的有效运行。由于我国未建立无效辩护制度,相关规范仍属空白,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救济,因此亟待建立这一制度。构建科学完备、逻辑严谨且运行高效的无效辩护制度,首要前提在于确立无效辩护的判断准则,为法官确认无效辩护提供明确具体的规范指引。

从域外法经验看,作为无效辩护制度发源国的美国,奉行双重审查标准,主要是从两个方面展开:(1)行为标准,法院必须确定律师的辩护行为是否存在缺陷;(2)结果标准,法院必须确定律师的缺陷行为对被告人的辩护是否带来损害和不利后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详细阐述了“不利后果”标准的检验方法,认为应从整体上考虑案件的审理是否达到基本公平, 而不能仅仅关注案件的结果。总而言之, 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都需要得到适当考虑。

美国无效辩护所奉行的双重审查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铺开,我国刑事诉讼以“认罪-不认罪”为分水岭,已逐渐形成并行的两种诉讼格局。这两种刑事诉讼程序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各自具备独特的程序特质,在无效辩护的判断重点上也必然有所差异。鉴于此,在吸收域外法经验的基础上,契合不同程序的内在要求,构建层次分明、错落有序的无罪辩护判断标准体系尤为必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方式由抗辩转变为沟通和协商,辩护重心由审判阶段前移至审前阶段,量刑协商成为律师辩护的主战场,值班律师成为法律帮助的中坚力量。这些特点决定了认罪认罚案件无效辩护的标准应当区别于普通案件。

确立无效辩护的类型化判断标准的基本思路有两种:(1)认罪认罚案件中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在行为层面,判断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是否向被追诉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法律规范,是否在阅卷基础上与检察官展开量刑协商,是否存在强迫被追诉人接受量刑建议等;在结果层面,判断辩护律师的渎职行为是否影响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2)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若辩护律师的行为明显未达到律师应有的通常职业水准,且该行为导致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受到侵犯,并造成审判结果严重不公正,则可认定构成无效辩护。

2.构建无效辩护的救济和惩戒体系

与民事代理不同,刑事辩护中律师对当事人承担的不仅是契约义务,更是国家赋予的保护被追诉人利益的义务。因此,当律师消极履行辩护职责时,其失职行为不仅违背了契约义务,更违背了国家对公民的保护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就不仅仅是律师个人的违约制裁问题,更是对国家未尽责任的弥补问题。我国法律规范中关于无效辩护的责任后果规定的缺失,导致实践中有些辩护律师不尽职、不尽责,影响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建立无效辩护的立体化责任体系,以督促辩护律师依法履职,切实为被追诉人提供高质量的辩护服务,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无效辩护通常会引发民事、行政、刑事三个层面的法律责任。在民事领域,律师的无效辩护可能因违反契约义务而产生民法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对于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在行政领域,律师提供无效辩护可能因违反职业道德而产生纪律责任。从域外法治经验来看,律师无效辩护通常需要接受行政法意义上的纪律处分。《律师法》对律师私自收费、损害委托人利益等行为确立了惩罚性法律后果,但对于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不尽职、不尽责、不尽力的行为尚未建立专门的惩戒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辩护律师不尽职、不尽责、不尽力现象的发生,难以有效地遏制无效辩护的蔓延。为此,在《律师法》修改时,应将无效辩护明确为追责的情形之一,根据渎职行为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惩戒措施。在刑事领域,无效辩护可能因侵害被追诉人合法的诉讼权益、违背程序正义而产生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制裁。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无效辩护尚未规定相应的制裁机制,不利后果完全由被追诉人承担。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有必要设置无效辩护的制裁与救济机制,将无效辩护明确为上诉及二审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具体可作如下修改,以实现对被告人程序性救济:《刑事诉讼法》第238条增设“辩护律师严重失职,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情形,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认为存在无效辩护情形的,可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为无效辩护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结  语

“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国家刑事司法改革之路绝非一蹴而就,法治建设的脚步在不断发现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调适过程中得以大步向前。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其发展水平直接关乎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与人权保障的落实力度。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初步搭建起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架构之后,在历次修法中,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改革重点突出、亮点频现,在构建控辩平等的诉讼格局中取得了时代性进步。“徒法不足以自行”,刑事辩护的实际成效绝非仅靠简单孤立的制度调整即可保障,更需要立法、司法、执法等多个层面凝聚合力,将“纸面上的法”真正转化为“现实中的法”。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既是检验司法文明的“试金石”,也是展现中国法治自信的“窗口”。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即将来临之际,新时代的刑事辩护制度需要遵循“量质并重、权利与保障并行”的路径持续深入推进,以辩护全覆盖的纵深发展破解 “辩护不足”难题,以诉讼权利体系的完备化实现“有效辩护”目标,以执业保障机制的强化消除律师“辩护不敢”的顾虑,以无效辩护追责制度的构建守住 “辩护不滥”的底线,使辩护权成为制约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有效工具,为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提供更为坚实的程序保障。

来源:《法商研究》2025年第5期

作者: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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