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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出海与合规|美国出口管制“50%规则”生效:实体清单、军事最终用户清单的穿透规则影响与合规应对

法规动态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10 月 05 日修改于 2025 年 10 月 05 日

来源: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04日    


2025年9月29日,美国商务部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下称“ BIS ”)发布了一则名为“将最终用户控制范围扩大至涵盖某些清单实体的关联方(Expansion of End-User Controls to Cover Affiliates of Certain Listed Entities)”的临时最终规则(IFR),宣布修订《出口管理条例》(EAR),以颁布一项新规——“关联主体规则”(“Affiliates Rule”),即 美国出口管制清单下的50%规则,并于当日生效 。

此前,美国仅在由财政部OFAC主管的经济制裁SDN清单中适用50%规则,BIS此次新规则将该等50%规则适用至实体清单、军事最终用户清单和特定制裁项目的SDN清单(下称“ 50%规则清单 ”)上, 即任何由50%规则清单清单上的一个或多个实体直接或间接、单独或合计持有≥50%股权的实体,即使未被明确列名在相关清单上,则其也将自动受到相关清单的限制 。因此,该等新规将大幅扩大受到实体清单、军事最终用户清单(下称“ MEU清单 ”)和SDN清单(特定制裁项目)限制的主体范围,并增加涉美出口管制物项国际贸易相关方的合规难度。我们将对新规的主要内容进行总结,并就其影响与合规应对提出相应建议。

一、 美国出口管制“50规则”的主要内容

1

新规前的实体清单与MEU清单限制

实体清单 ,是BIS根据EAR第744.16条等规定管理的一份出口管制黑名单,主要用来限制对美国国家安全或外交政策利益存在“威胁”的外国实体或个人获得美国的出口管制物项。对实体清单中的主体,BIS均规定了明确的许可证要求和许可审查政策。此前,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实体,含被明确列名的实体以及使用被列明的特定地址的实体,在没有获得BIS颁发的特别许可证的情况下,通常不得向实体清单主体出口、再出口、境内转移受EAR管辖的全部或部分物项。

军事最终用户清单 ,是BIS根据EAR第744.21条等规定管理的另一份出口管制黑名单,包括有关明确被列名在MEU清单上的主体,以及符合军事最终用户定义但未被明确列名的主体,即国家武装部队、国民警卫队和国家警察、政府情报或侦查组织,或行动或职能旨在支持军事最终用途的任何个人或实体。此前,除非获得BIS许可,禁止向军事最终用户出口、再出口、境内转移相关受EAR管辖物项。

根据此次新规的出台背景介绍,在新规之前,BIS对实体清单、MEU清单上所列实体的关联公司实施限制时,采用的是 “法律上独立”(“legally distinct”) 这一标准,即有关清单上所列实体的限制措施适用于该外国实体本身,以及位于同一国家且与该外国实体在法律上不独立的任何相关外国实体,例如分公司、分支机构。因此,此前的主体适用范围标准并不会将有关清单的限制要求扩展至列明实体的子公司等由其持股的在法律上独立的关联公司。

2

50%规则下的穿透规则限制

2.1 50%规则的计算标准

如前所述,本次新规将此前SDN清单适用的50%规则适用于 实体清单、军事最终用户清单和因特定制裁项目(主要包括EAR第744.8部分所列特定制裁项目,如俄乌冲突、恐怖主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毒品或其他犯罪网络有关的制裁项目)被列入SDN清单 的主体,即任何由清单上的 一个或多个实体直接或间接、单独或合计持有≥50%股权 的实体,即使未被明确列名在相关清单上,则其也将自动受到相关清单的限制。有关 50%规则中的比例是以股权/所有权(ownership)来进行计算 ,具体的计算标准需关注 直接或间接、单独或合计 的四种情形,具体可以结合如下图例进行理解:

(1)直接持有:A公司为SDN清单、实体清单或MEU清单主体,持有未列名主体B公司50%股权,则B公司将被视为50%规则清单主体受相关限制:

(2)间接持有: A公司为50%规则清单主体,持有未列名主体B公司50%股权,B公司持有C公司50%股权,则B公司和C公司都将被视为50%规则清单主体受相关限制:

(3)单独持有:上述第(1)项情形为单独直接持有,此外还存在如下单独间接持有的情形,即A公司为50%规则清单主体,持有未列名主体C公司40%股权和B公司50%股权,同时B公司持有C公司30%股权,则C公司将被视为50%规则清单主体受相关限制:

此外,需注意的是,美国出口管制的50%规则向下穿透与OFAC的 50%规则相同, 如向下穿透计算中始终存在被清单列名的主体,或适用50%规则的未列名主体作为中间连接点,才能继续向下穿透。如果中间存在不适用50%规则的未列明主体或不存在其他已被列明主体,则向下穿透计算中断 ,例如,如果上述图例中A公司对B公司的持股仅为40%,因为B公司不是清单列名主体,且A公司对B公司无法通过50%规则使B公司穿透适用清单限制,因此C公司也无法适用50%规则。

(4)合计持有

需要注意的是,与此前OFAC下SDN清单的50%规则合计持有规则不同,本次新规中,美国出口管制下的50%规则合计持有不仅适用于被列明在同一清单的不同主体合计持有的情形(下述第i种情形),还适用于被列明在不同清单的主体合计持有的情形(下述第ii种情形),具体如下:

i. 如A公司和B公司均为实体清单主体,且均各自持有C公司25%股份,则C公司将视为实体清单主体受到有关限制:

ii. 如A公司为实体清单主体,B公司为MEU清单主体,且均各自持有C公司25%股份,则C公司将视为清单主体受到有关限制,具体所受的限制要求将在下文详述:

2.2 50%规则的适用范围除外情形

针对上述适用范围,BIS进行了进一步澄清与细化,并排除了如下情形:

(1) 可适用50%规则的主体仅针对非美国公 司 ,如50%规则清单的子公司等关联公司为美国公司则将不适用该50%规则。

(2) 实体清单中被列明的地址不适用50%规则 :如前所述,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实体,含被明确列名的实体以及使用被列明的特定地址的实体(仅以列明地址的方式进行列示)。 50%规则仅适用于被明确列名的实体,不适用于使用被列明地址的主体的子公司等关联主体 ,即在进行主体核查时,仅需考虑有关主体是否被一家或多家明确被列名在实体清单的主体单独或合计、直接或间接持有不少于50%股权,而无需考虑是否被使用被列明地址的实体清单主体所持股。

(3) 50%规则仅适用于被明确列名在MEU清单的主体,不会适用于未被明确列名在MEU清单的其他符合“军事最终用户”定义的主体 :如前所述,由于MEU清单属于非详尽式列举的清单,包括已被明确列名在清单上的主体,以及未被明确列名但符合 “军事最终用户”定义的主体,因此本次新规明确,50%规则不适用于此类未被明确列名MEU清单的其他“军事最终用户”的子公司等关联主体,除非该关联主体自身符合“军事最终用户”的定义。

2.3 最严格许可要求的适用

如前所述,实体清单和MEU清单主体所受限制不同,且实体清单中的不同主体所受的许可政策审查要求、许可要求和许可例外等要求(以下统称“许可要求”)也不尽相同,由于关联实体可能被两家或以上被列明在不同清单的主体共同持有,或者被列在同一清单但受到不同许可需要求的主体共同持有,因此新规明确, 对于因50%规则而受清单限制的主体将适用相关列名主体中最严格的许可要求 。换言之,如果某关联主体因被实体清单和MEU清单两个不同清单的主体共同持有≥50%股权而受限,或者因被列入同一清单的两个不同主体共同持股而受限,则该关联主体应适用相关列名主体中最严格的许可要求。

根据BIS提供的示例,被列入实体清单的A、B公司受到不一样的许可要求限制,两公司共同持有C公司50%股权。对于最终用户为A公司的交易,向其供应任何受EAR管辖物项时均需获得出口许可证,且许可证审查政策为“推定拒绝”原则;而对于B公司,则是规定向其供应任何受EAR管辖且被列入CCL清单(有ECCN编码)的物项时须申请许可证,且许可证审查政策为“逐案审查”。 在此情况下,由于A公司所受的许可要求相较于B公司更为严格(物项范围更广且许可审查政策更为严格),因此C公司所受的许可要求应于A公司保持一致。

2.4 实体清单主体相关的外国直接产品规则适用

由于FDP Rule中有多项细分规则以最终用户是否涉及实体清单主体作为构成要件(下称“ 实体清单FDP Rule ”),因此本次新规明确,任何由实体清单上的 一个或多个实体直接或间接、单独或合计持有≥50%股权的实体也将适用于相应的实体清单FDP Rule,俄罗斯、白俄罗斯军事最终用户FDP Rule同样将适用该规则 。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BIS明确如果某关联主体因被受限于FDP Rule的实体清单主体和不受限于FDP Rule的实体清单主体共同持有≥50%股权而受限,即使受限于FDP Rule的实体清单主体对其单独持股小于50%,则该关联主体同样应受相应FDP Rule限制。同时, 如果该关联主体因被受限于不同的FDP Rule的两个或以上实体清单主体共同持股≥50%,则该关联主体应受限于相应被列名实体清单主体所对应的所有FDP Rule的限制 。

2.5 新增警示红旗与额外合规要求

BIS在此次新规中明确新增警示红旗表示, 如果外国主体由实体清单、MEU清单主体或特定SDN清单主体直接或间接、单独或合计持有显著的少数股权,或与前述清单主体存在其他重要联系(如董事会构成重叠或由其他控制迹象) ,则存在红旗警示风险,在此情况下向该等主体转移物项的一方须进行额外的尽职调查合规要求,以确保所转移物项不会流向黑名单主体。

就此,BIS新增一项警示红旗,如果供应物项的一方知悉其交易相对方存在一个或多个被列入50%规则清单或适用50%规则的股东,则供应物项的一方有确定这些列名/受限股东股权比例的义务。如果无法确定股权比例,在进行交易前,除非存在可适用的许可例外,否则需向BIS申请许可证。

2.6 临时通用许可

本次新规为与涉及A:5/A:6国家组的美国盟友国家的相关交易规定了临时通用许可(Temporary General License,下称“ TGL ”),自新规发布之日至2025年12月1日期间有效 。具体而言,在交易相对方(接收物项一方)因50%规则而受限无法获取相关受EAR管辖物项的情况下,下列交易在TGL有效期内可以无需另行申请出口许可进行:

(1)物项是转移至A:5/A:6组国家或在该国家组境内转移,则该等交易适用TGL;或

(2)物项是转移至E:1/E:2国家组(古巴、伊朗、朝鲜和叙利亚)以外的国家或在该等国家组境内转移,且该交易相对方为合资企业,其合资另一方为总部位于美国或A:5/A:6组国家的非清单受限主体。

2.7 规则过渡期

新规对已在运输途中的在途货物设置了30日的过渡期:对于因新规而不再适用许可例外或无需许可证(No License Required,NLR)条件的物项,在新规发布之日,依据实际的交易订单,已在运往出口/再出口/境内转让的港口途中,则可按照先前适用的许可例外或NLR条件继续运往该目的地;但前提是,相关交易须在2025年10月29日前完成。

二、 美国出口管制“50规则”的影响与合规应对

1

美国出口管制“50规则”对国际贸易企业的影响

综上所述,本次BIS新规主要针对的是出口管制黑名单受限主体,有关受限制主体范围呈几何级数扩张,大量此前未被列明在50%规则清单上的主体将因关联企业被列入有关50%规则清单而突然面临贸易限制,导致其涉美物项的供应链中断风险大幅增加,进出口涉美物项的国际贸易企业都将受阻。

进出口企业的合规成本将显著加重,对于参与涉美物项交易的主体而言,不仅需要核查直接交易对手,还需排查整个股权结构链,任何由实体清单、MEU清单或特定SDN清单企业单独或合计、直接或间接持股≥50%的关联企业都将自动受到管制。因此,有关国际贸易企业需要建立更为复杂的合规筛查系统,不仅要核查直接交易对手,还要追溯其股权结构直至最终股东。

由于50%规则的穿透性,有关企业之间进行技术研发等合作项目时面临更大障碍。掌握涉美技术、软件的企业为规避风险可能终止与在50%规则清单中的关联企业进行合作,特别是在高科技领域的合资项目和技术合作将受到严重影响。

此外,有关企业的海外投资并购活动也将受到更多限制和审查,而且有关在50%规则清单下的列明主体及其关联企业如果通过现有股权架构进行投融资和国际贸易的模式可能受到挑战,企业可能需要重新考虑其海外投资结构和股权安排,以避免触发50%规则而导致整个集团受到牵连。

2

合规应对建议

鉴于上述有关美国出口管制50%规则的业务影响和合规风险,我们建议有关企业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1) 立即开展全面筛查与评估 ,筛查现有供应链中涉美物项交易所涉的交易对象、最终用户等信息,建立动态的股权关系图谱,定期筛查自身及所有交易对手的股权结构,重点核查是否存在被美国实体清单、MEU清单、特定SDN清单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情况。

(2) 评估供应链和下游订单受影响程度 ,尤其是对于有关高新技术领域行业,依赖涉美物项的领域,及时评估50%规则对自身和下游获取相关物项的影响,建议尽早调整、布局供应链替代方案。

(3) 完善内部合规管理体系 ,制定详细的尽职调查程序,将股权结构核查纳入必备流程,建立受限制实体的交易对手数据库并定期更新,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对50%规则的认识和识别能力,推动法务部门、业务部门合作排查有关产品交易的出口管制风险。

(4) 加强合同条款风险管理 ,在商业合同中增加合规保证条款,要求交易对方披露其股权结构和最终受益人;设立合同解除权或有关责任条款,当交易对方因50%规则受到限制时可及时终止合作,明确违约责任,降低因对方合规问题导致的损失。

(5) 美国出口管制措施可能持续增加和变 化 ,建议企业持续关注有关政策变化并完善现有合规制度和合规条款,避免交易风险。

企业出海与合规系列专栏往期文章

作者介绍

杨波律师在国际贸易领域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常年为多家境内外企业提供国际贸易相关的法律服务,包括贸易合规、贸易融资、信用证、外汇、关税等相关的非诉及诉讼、仲裁事务,尤其在出口管制及经济制裁领域具有专门经验,曾为多家国有及民营企业提供贸易管制及制裁方面的合规法律服务,可调动和协同境外律师和专业机构为客户提供境外制裁相关的风险评估、政府公关等综合性服务,获得客户好评。

杨律师在海事海商、船舶及海上工程领域具有专业知识和常年经验,长期处理各类型的货物运输、船舶、海上平台、码头及沿海设施的买卖、建造、融资租赁相关的非诉及争议案件。

杨律师同时擅长处理贸易、航运、境外投资等领域的涉外商事诉讼和国际仲裁案件,曾经处理过多起涉及香港、伦敦、新加坡等地的涉外诉讼及国际仲裁案件。

杨律师曾荣获2024 ALB中国区域市场法律大奖“华南华中地区女性律师大奖”;荣登2023-2025年度钱伯斯大中华区域指南“海事海商:中国南部”推荐,连续四年荣登The Legal 500年度榜单推荐、Benchmark Litigation 2022年中国区“商业纠纷、国际仲裁特别推荐律师”,并入选中国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全国律师协会及广东省律协、广州市律协“涉外律师领军人才”。

杨波律师历史文章

陈旻律师本科毕业于中山大学,并在北京大学获得Juris Doctor(美国法)及法律硕士(中国法)学位,主要业务领域为涉外商事争议解决与合规,尤其在出口管制与经济制裁合规、国际贸易与境外投资领域的国际仲裁、涉外诉讼以及合规领域具有专业知识及经验。

陈旻律师的工作语言是中文和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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