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人那些事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06日
来源:要案备忘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32刑终78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7月22日被逮捕,202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鑫,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检察院以和市检刑诉〔202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5日作出(2025)新320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梅、书记员孙贻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丁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2月1日,和田市人民法院受理胡某诉陈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受理后被告人陈某为偿还其本人的他项债务将其名下的3辆汽车抵押给他人使用,同年4月29日和田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向胡某支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44.2465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763万元,合计549.009575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某未履行,胡某申请强制执行,×××年3月10日和田市人民法院以(×××)新3201执527号立案受理。×××年3月14日,和田市人民法院向陈某送达报告财产令,陈某申报其名下无车辆、房屋等财产。×××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与胡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年4月18日,和田市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新3201执527号案件的执行。2024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将其名下117.51㎡的房屋,无偿转让给案外人王某。2024年3月1日,因被告人陈某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和田市人民法院依申请恢复执行。 2024年5月21日,和田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赴河南对被告人陈某进行拘传,5月24日在拘传途中,被告人陈某脱逃并盗走法院工作人员一块华为手表,经和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评估价格为1699元。 被告人陈某使用两部手机,其中红米手机登录的微信×××年收入17.329247万元,2023年收入117.255256万元,2024年收入46.226645万元。华为手机登录的微信×××年收入135.385047万元,2023年收入1.563437万元,2024年收入0.07元。被告人陈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其他债权人及个人日常开销,未向胡某支付欠款。
另查明,案涉执行款共计549.009575万元,已执行到位173万元,未执行到位376.0095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函证实,和田市公安局受理和田市人民法院移送的陈某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一案,2024年5月25日立案侦查,2024年7月8日经网上追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抓获。
2.常口信息、前科核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系刑事责任年龄,经查询对比未发现被告人陈某存在前科记录。
3.(2021)新320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应承担向申请执行人胡某归还500万元借款及利息44.264575万元的义务,并承担诉讼费4.763万元。
4.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证实,申请执行人胡某因陈某不履行生效判决书义务,于×××年2月16日向和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年3月10日和田市人民法院以(×××)新3201执527号立案受理。×××年3月14日,和田市人民法院向陈某送达报告财产令,陈某申报其名下无财产。×××年3月22日,陈某及其担保人与胡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年4月18日,和田市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新3201执527号案件的执行。
5.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因陈某未按时还款经胡某申请恢复执行,2024年3月11日,和田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24)新3201执恢50号。
6.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证实,陈某名下有8辆车。
7.房地产权详情、房地产权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2024年1月16日,陈某将其名下117.51㎡的房屋,转移登记到王某名下。
8.情况说明、支付凭证、结算票据、执行明细证实,案涉执行款项共计549.009575万元(其中判决本金500万元,利息44.246575万元,诉讼费4.763万元),已执行到位173万元,未执行到位376.009575万元。
9.红米手机微信账单证实,陈某红米手机×××年收入65笔合计17.329247万元;2023年收入268笔合计117.255256万元;2024年共收入974笔合计46.226645万元,共支出1395笔合计80.19335万元。
10.华为手机微信账单证实,陈某华为手机微信×××年收入331笔合计135.385047万元,支出1596笔合计134.687494万元;2023年共收入19笔合计1.563437万元,支出53笔合计1.547082万元;2024年收入2笔合计0.07元,共支出6笔合计128.88元。
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的员工,陈某欠其工资10万元。2021年陈某将凯迪拉克SRX跨界抵押给其还债,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陈某出具了书面抵押凭证。
12.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的员工,其是陈某施工的水电工,陈某欠其10万元左右劳务费。其将陈某诉至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2024年经双方协商陈某将奥德赛牌车辆以物抵债,抵偿欠付的劳务费10.14735万元。
1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的叔叔,是某饭店的后厨主管。2023年10月20日,陈某创办某饭店,陈某乙是某饭店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股东还有张贵亮、王某。店里的事务都是陈某管理,陈某说了算。
14.电子数据截图证实,陈某实际经营控制某饭店。
1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的女儿,是某饭店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某饭店的财务,某饭店有三个股东,分别为王某、张某、陈某。陈某是某饭店的经营管理负责人,陈某用其名下的微信及银行卡进行资金交易。
1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的侄子,因陈某的账户被冻结,所以陈某让他的朋友直接将钱款转给其,之后其转给陈某使用的陈某乙卡里。2023年10月,陈某与王某、张某合伙开的某饭店开业,陈某乙是法定代表人。
17.证人穆某等的证言证实,2023年12月4日,和田市人民法院从河南省传唤陈某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的途中,陈某脱逃。2024年5月24日,和田市人民法院从河南省拘传陈某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的途中,陈某再次脱逃并偷走穆某的一个华为watch3pro手表。
1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陈某盗取的华为watch3pro手表价值为1699元。
1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系朋友关系,其是某饭店的股东之一,没有具体管理和经营过该店。某饭店共有三个股东,其投资35万元,张某投资40万元,陈某投资10万元。陈某是某饭店的负责人,负责具体经营管理。2023年10月20日该店正式营业,法定代表人是陈某乙,其没有分过红。117.51㎡的房屋不是其购买,其未向陈某支付过房款,2024年1月16日陈某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是为了让其将该房产抵押贷款。房屋过户后其贷款41万元,用于替陈某还债。
2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21.和田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移送清单、和田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24年7月12日和田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告人陈某一部华为手机、一部红米手机,由和田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接收。
原审法院认为,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指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执行阶段,故意使用他人微信、银行卡进行大额资金往来,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情况;未如实申报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无偿转让其名下的房产;在拘传时逃脱,严重扰乱司法秩序,阻碍执行工作正常开展。
被告人陈某的上述行为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供述反复,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陈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陈某曾偿还执行款90余万元,但原判未查明该事实也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阐述,属于事实不清。原判最终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执行金额为376万元属于认定错误,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陈某的实际情况及主观恶意程度,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陈某可以适用缓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请求:依法撤销(2025)新3201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对陈某的判决并改判陈某适用缓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陈某以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伪造、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脱逃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其具有多种拒不执行判决情形,应当增加相应刑期;其具有部分执行和当庭认罪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拒不执行判决的手段、危害后果、执行情况等,原审法院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量刑适当,但原审判决未认定其当庭认罪情节,且二审阶段出现了新的量刑方面的证据,陈某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期间,陈某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
证据一:刑事谅解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陈某已经向受害人胡某支付完毕全部民事执行款项,合计501万元。胡某已明确放弃剩余款项的追索,并出具刑事谅解书一份,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
证据二:医院出院证三份,急诊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医院出院告知书一份。证明:陈某患有冠状粥样硬化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一级,高血压三级(极高危),该病情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陈某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的要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已联系过胡某核实了谅解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综合评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伪造、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脱逃抗拒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曾偿还执行款90余万元,但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也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阐述,属于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陈某的供述,其始终稳定供述已还款173万元,未提供关于还款90余万元的线索,其在二审阶段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最终认定陈某未履行执行金额为376万元属于认定错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陈某与胡某执行案中,生效判决金额500万元,利息44.246575万元,诉讼费4.763万元,合计549.009575万元,已执行到位173万元,未执行到位款项为376.009575万元,原判认定剩余款项金额为376.009575万元无误,应予确认。故对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已全部履行完毕执行案款,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改判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2025年7月15日陈某委托案外人朱某已向受害人胡某履行334.4725万元执行款项,2025年8月5日被害人胡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上述行为,符合从宽处理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考虑陈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中对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中对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红 成
审判员 丹尼尔·阿西木
审判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 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