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22日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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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军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三级高级法官
一、 问题的提出与争议观点
近年来,保证保险广泛应用于借款、投标履约、贸易与供应链等领域,随着业务量增加,相关纠纷数量亦同步上升。其中,保险公司起诉投保人请求支付保险费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此类纠纷应如何确定其诉讼管辖规则,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一般合同管辖)还是第25条(保险合同特殊地域管辖),形成两种主要观点。
肯定说认为,该类诉讼本质为金钱债务之给付纠纷,属一般合同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履行地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予以认定。该条指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保险公司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否定说则认为,该纠纷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条关于保险合同的特别管辖规则。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请求支付保险费的案件缺乏可指向的保险标的物,因而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肯定说强调合同履行地位于保险公司住所地,但未能妥善处理保险合同作为特别合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适用位阶问题。否定说虽主张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条,但将“保险标的物”理解为有形之物,忽略了程序法体系与实体法体系在用语规范上存在用语差异,解释论证仍有深化空间。
为进一步厘清上述争议焦点的成因及合理解释路径,本文将从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入手,探讨其应否适用保险合同特殊地域管辖规则,并围绕“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概念关系展开分析,进而回应第25条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语义障碍与实践问题。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
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长期存在三种主要学说。
一是保证合同说。该说认为,保证保险形式上系保险人开办的一种险种,实质为保险人采取保险形式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行为。保证保险合同从属于基础合同,二者为主从合同关系,基础合同无效的,则保证保险合同亦归无效。因保证保险合同本质上系保证担保,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
二是保险合同说。该说认为,保证保险虽具有一定的担保属性,但其实质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公司以“保证”形式经营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基础合同的影响。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应优先适用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三是混合合同说。该说主张,保证保险兼具保险和保证的双重属性,二者无法割裂,因而保证保险合同系混合合同。在适用法律时,要依据约定的具体内容来个案判断是适用保险法还是民法典有关保证的规定。
对于三种学说的选择,在立法演进过程中,2009年修改保险法时,第95条第1款第2项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从法律层面解决了性质争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第一次修正,根据《保险法》第95条的修改,首次在三级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之下增设四级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至此,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已成定论。因此,在诉讼管辖规则适用上,应依据保险法明确的财产保险属性,将保证保险合同纳入《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范范围,适用保险合同的特别管辖规则,而非《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一般合同管辖规定。
三、“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概念辨析
根据《保险法》第18条第1款第3项,“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必备事项。《 民事诉讼法 》第25条中的保险标的物应如何理解,其与保险标的是何种关系,系本问题争议的焦点。
(一)文义解释:术语内涵的语义差异与包容关系
“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从字面上看虽仅一字之差,但在理论与实践中常引发概念混用和理解差异。从一般语义结构上分析,“保险标的”语义更为宽泛,可包括抽象权益;“保险标的物”则倾向具体化、物化,更常用于指代有形财产。类似民法中的“标的”与“标的物”、执行法中的“执行标的”与“执行标的物”的关系,二者往往呈现“标的大于标的物”的包含关系。
在保险法语境下,“保险标的”通常泛指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客体,可包括财产、权益、人的生命身体等抽象和具体对象;而“保险标的物”在实务中往往被理解为具有物质形态的客体,如房屋、车辆、货物等,主要用于财产保险。
(二)体系解释:实体法与程序法术语演进的结构对照
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实体法与程序法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存在显著的用语分野。
一方面,在实体法体系中,保险法使用“保险标的”有36处,但从未使用“保险标的物”表述。例如,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共计19个条文,使用“保险标的”达29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作为专门针对财产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使用“保险标的”16处,也从未使用“保险标的物”。可见,在实体法层面,不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法律、司法解释都统一使用“保险标的”而非“保险标的物”。这一立法用语体现了对“保险标的”概念的广义理解,既包括物,也包括人的利益或风险。
另一方面,程序法中正式使用“保险标的物”源于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26条。尽管该法至今已历经四次修正,但该条内容从未改变,只是条文序号发生变化,现为第25条。此后,《民诉法解释》第21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程序法使用的是“保险标的物”而非“保险标的”,与实体法不同。
实体法与程序法在用语上虽有不一致,但并无内在冲突。从法律体系协调与语义统一的角度,实体法用语应居于解释优位,程序法中的“保险标的物”应解释为等同于实体法中的“保险标的”。由此可见,若对《民事诉讼法》第25条中的“保险标的物”不作广义解释,仍拘泥于狭义物理对象的理解,势必造成部分保险合同纠纷因缺乏“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而无法适用专属管辖,从而影响法律条文的实效与制度本意的实现。
(三)论理解释:保险利益结构与概念统一的必要性
从理论层面分析,“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的区分主要涉及保险法中“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的关系辨析。
从保险法的角度看,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的关系一直存在两种学说。一种学说认为: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中具体的人(指人身保险)或者具体的物(指财产保险),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存在的经济关系,保险标的等于保险标的物。第二种学说认为:保险标的就是保险制度之标的,也就是保险利益。保险标的物的含义应是指保险利益所列举种类之中有关物的部分,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应为被保险人对于某一关系连接对象所产生的利害关系,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系指被保险人对关系连接对象,自己的生命健康、身体、医疗费用等所产生的利害关系。[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保险标的物的定义为:保险标的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或者生命等。[2]王胜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对保险标的物的定义也与之相同。[3] 在学理层面,两部权威作品均将保险标的物定义为保险合同的承保对象,与保险标的在概念外延上保持一致,二者实质等同。《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说明保险法完全采纳了第一种学说。而按照第一种学说,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的含义是相同的,亦即“物”的含义是最广义意义上,包括了生命体和物权法上的物。[4]
综上,笔者认为,从法律统一性与法律解释一体化的角度看:保险法(实体法)用语应居于规范解释优位;程序法上的“保险标的物”实为立法早期表述遗留,应以保险法下“保险标的”之内涵作为其解释依据。两者虽在语词上有所不同,实质均指向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对象,不宜再将“保险标的物”狭义限缩为仅指有形物。因此,准确理解并统一“保险标的物”的解释范围,不仅关系到保险法体系的逻辑一致性,更直接决定了《民事诉讼法》第25条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专属管辖效力。
四、结论与建议
经上文分析可知,《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保险标的物”与保险法的“保险标的”应作相同理解,依据该条确定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时,并非限定于有形物,在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标的是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均以人的利益为承保对象,故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在请求给付保险费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标的为投保人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履约行为,体现为履约能力所对应的经济利益。鉴于该类保险风险内容集中体现于保险公司之承保行为,保险公司住所地可合理认定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从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确定该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为实现程序法与实体法用语的协调统一,建议未来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民事诉讼法》第25条中的“保险标的物”调整为“保险标的”,以消除表述上的历史遗留差异,提升制度适用的规范性与可预期性。
注
释
[1] 参见 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19页。
[2] 参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8页。
[3] 参见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1页。
[4] 同前注[1]。
文字编辑: 王常阳
排版:李晓文
策划:韩利楠
执行编辑:刘凌梅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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