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话题

来源:刑法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19日    


作者简介:赖隹文,汕头大学地方政府发展研究所副研究员、海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法治与经济》2025年第5期。

[摘  要] 以同案同判注疏刑事个案正义属于偏颇的理论认知,刑事个案正义固然可以包含同案同判,但却不能简单地将同案同判等同于刑事个案正义。同案同判只是形式化个案正义的内容,实质上还包含同案异判即差异化判决在内。虽然刑事个案正义对同案同判存在惯性偏向,但并不排除基于事实归纳、案件提炼等内部因素与条文多义、规范演绎等外部因素这两重原因形成的差异化判决。现象世界的复杂性和规范概念世界的多面性使得刑事个案的刑法适用面临诸多变量,精细的刑法适用一方面难以界定真正意义上的同案,另一方面也难以确保“同案”获得绝对相同的评价结论。完全一致的同案同判只能作为理想化的规则设定,而切合实际的状态则是同案基础上的差异化判决。超越同案同判与差异化判决,需要更高维度的合理性判决对二者进行统摄。从同案同判到差异化判决再到合理性判决,既是对纷繁复杂的现实刑事司法样态的还原,也是以实质化标准引领刑事个案正义的流向与建构。合理性判决的导出亟须体系化的结构条件予以支撑,其中,坚守常识主义刑法观、运用契合我国当代社会的刑法立场与刑法方法、降低审前羁押率、加强裁判文书说理论证,属于保障判决合理性的基础要素。

[关键词] 个案正义;同案同判;同案异判;差异化判决;常识主义

要更加有效推动现代刑事法治的建设,关于刑事正义的思考就应当从宏大叙事维度切换至微观视角。由此,更有价值的刑事正义讨论就不是抽象的一般化的,而是具体的个案化的。正义虽然是法治的终极追求,但过于抽象化、宏大化的正义其实无助于整体正义状态的形成,只有在一个个具体案件的深描刻画中,正义的面庞才会直观而生动地呈现出来。立法是对事不对人的普遍公正一般正义,司法则是将一般正义个别化个案化的过程。[①]那么,就不宜过于理想化地认为“同案同判并非虚构的法治神话”[②],同判同判即使有可能实现,也必然需要内外条件的具足。那么,地域性的场景化的具体个案正义更值得关注,刑事正义也同样应当如此。因而,刑事正义就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公正、判决公正等同样抽象的词语阐释,因为这种同义反复充其量只能引导人们感悟刑事正义,却无助于人们把握刑事正义。基于此,本文提倡在刑事个案层面理解刑事正义,亦即刑事个案正义。在此基础上,本文进而认为,刑事个案正义不是格式化的说辞,也不是毫无意义的术语装饰,而是具有实在内容、具有说服力且能够在民众中形成共识的状态与实践安排。对于刑事个案正义历来存在认识误区,误以为同案同判是一项不可摆脱的法律义务。[③]但是,以“同案同判”注解个案正义则是十分突出的形式化误区。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刑事个案正义不是空洞摇摆无标准的;其次,它也不是僵硬的形式化的同案同判。所以,正确认知刑事个案正义的确切含义才有利于培育民众正确的刑事正义观,才能推动民众正义观逐渐从单一步入多元、从混沌迈向清晰,而这也是厘清刑事个案正义概念的意义所在。为实现此种理论目标,接下来的行文安排将从刑事个案正义的误区澄清、差异溯因、路径展开三个方面进行,而终极价值追求无疑可以推动更为妥当的刑事正义观的生成。

一、误区澄清:从同案同判到差异化判决

个案正义并不止于形式层面的同案同判,终极追求无疑是判决的合理性、公信力。而判决的合理与否,是与刑事个案的犯罪行为要素与犯罪行为人要素紧密相连的。换言之,需要全面考量行为要素与行为人要素,体察其中的独特性,乃至允许个案判决存在一定差异,由此得出的判决才是妥当的。

(一)同案同判的宣示意义及其本相

相同案件相同处理,在刑事领域中的引申则是对相同案件适用同样的罪名定性与刑罚。这固然是理想状态中的刑法适用,前置性条件则是案件的“相同”。值得说明的是,这种“相同”是高标准的,首先是客观上的行为相同,既包括行为类型的相同,也包括行为样态的相同;其次是客观上侵犯的法益和法益侵犯程度相同;最后则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过失、动机等主观责任要素相同。即言之,相同的客观行为、违法性与有责性才能铸造相同的犯罪不法与责任。可是,此种全方位的案件相同在现实中几乎不存在。原因在以下几点。

其一,客观上的行为归属于同样的犯罪类型,例如均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这种类型上的相同固然容易得出。但是,一旦深入细节,便是另一番景象。即便同样是造成了他人一级轻伤结果的故意伤害行为,就既包含着拳打脚踢刀刺等各式各样的经典伤害方式,又包含泼硫酸、投放水银、放置放射性物品等非传统的伤害样式。可以说,在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类型之下内含着无数伤害行为的子类型。而且,即使同样是用刀伤害他人身体,导致的伤害结果也同样,也会存在刀的形状大小、刀的锋利程度、刀刺的力度、刀刺的部位、刀刺的次数等差异。这些细节差异都会影响案件“相同”结论的导出。由此可见,相同仅仅存在于相对抽象化的定性评价层面,一旦深入行为细节层面,基本上都会展现出差异性。因为刑法中个罪构成要件的设定本质上是一种类型化立法,[④]因而在构成要件评价层面,所谓的客观行为相同,所指的是一种类型学层面的相同。类型学相同仅仅保障了对案件认定相同的个罪罪名,却不意味着能够消除案件的具体差异。事实上,也正是案件行为细节的差异,决定、诠释着同类罪名案件的差异性。

其二,法益侵犯程度与法益需保护性的差异。行为样式、行为强度的差别会直接影响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虽然同类行为侵犯的是同一的具体保护法益,但是同一具体法益侵害之下却可包容程度各异法益“量差”,换言之,它并不是一种格式化的法益侵害,而是一种程度各异的法益侵害。而且,这还只是一种客观上的行为样态差异导致的量差。除此之外,法益遭受侵犯的被害方对法益的重视程度,即被害方的主观态度也会导致法益侵犯的量差。保护法益体现的只是刑法对需要保护的利益的规范姿态,这是格式化一般化的界定,可是,不同法益个体对法益重视程度并不相同,这是不容抹杀的事实。如对于同样市场价值的财物,富裕者和贫困者会表现出差异化态度。又如,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虽然其市场价值有限,但对于所有人而言无疑具有高价值性,此种情感价值的溢价会影响法益侵犯程度和需保护性。再如,客观上同样的伤害他人身体行为,被害人有过错与无过错之两种情形也会影响法益侵犯程度,根本原因在于被害人过错本身蕴含着导致对方攻击的概然性,这无异于被害人将自身身体法益置于一种危险境地,实际上是降低了身体法益的需保护性。也就是说,个案中的法益内涵是兼具客观性与主观性的存在,在同类型犯罪案件中必然会呈现不同的法益侵犯程度。因而,评价是否妥当关键在于细节,若忽略了案件细节,案件处理结果或许会基本符合同类案件的一般裁判规则,但未必能够体现个案特点,对具体当事人而言也就难以真正体现司法公正。[⑤]

其三,主观上行为人责任要素与非难可能性的差异。犯罪是客观违法与主观责任的结合,对于犯罪的评价与处罚终究是落实在行为人身上的,因而是否需要给予刑罚以及给予何种程度的刑罚都要在肯定客观违法性基础上具体考量行为人的责任有无及程度,这具体包括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非难可能性或处罚必要性等责任要素,而在犯罪故意的评价中还内含着行为动机、行为目的等主观要素的考察。显而易见,每一个犯罪行为人的具体责任要素形式都不相同,即使所犯的是同一犯罪,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客观违法层面也相同,不同行为人都不可能具有完全相同的责任要素。而且,哪怕是形式上行为与实质上功能均相同的共同正犯,基于责任要素的差异,也并不意味着此类情形的共同正犯会获得完全相同的量刑。说到底,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人,也就没有完全相同的犯罪行为人。同案同判内含着犯罪评价的相同与量刑宣告的统一之要求, 或许犯罪评价可以在相对客观的维度上展开同一性考量,但行为人的责任要素千差万别,根本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个个案情形,所以这也注定了个案的绝对相同并不存在。

由此可见,绝对意义上的同案同判是不存在的,并且也是一个认知误区。正如学者所言:“绝对意义上的‘同案’并不存在,任何关于‘同案’的判断都是在不完全比较下进行的,因而判断结论不具有绝对的可靠性。”[⑥]进而,对同案同判的原则性认同与宣扬,并不是在精确意义上宣示案件的“相同”,只是一种粗线条的表达。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同案同判才能上升至自然正义和宪法原则的高度,才能成为学者眼中的“司法不断追求的永恒目标”,[⑦]进而也才对司法实践具有导向意义。它的核心法理价值在于凸显刑法评价应当恪守公平,尤其是防止相同案件异样处理情形的出现。更为确切地说,同案同判是为了确保同类案件处理维持在可容忍的幅度区间内,也即:同类案件同类处理、相似案件相似处理、相似案件不可明显差别处理。

(二)“同案”差异定性的刑法立场及刑法方法管窥

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更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个犯罪行为人,彻底的同案同判实质上难以达致。同案同判理念更主要的价值是提供了一种刑事公平刑事正义的大体基准和方向引导,而在真实的司法实践中,如果细致地考虑了刑事个案的特殊性差异性,那么差异化判决才是更为普遍也是更为妥当的状态。在此,我们还应觉察的真相是,同案同判、不同案不同判中的“同”、“不同”并不是绝对的,其无法像数学物理等自然科学那样进行精确的切割区分,它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无法摆脱刑法评价主体的立场、价值观等要素的羁绊。更确切地说,即使面对同一个待评价的“案件事实”,只要其不属于极其明确和一目了然的情况,关于该案件事实的定性评价都很可能存在差异,而导致差异的原因却是多元的。

首先,不同的案件归纳与案情提炼会导致定性差异。并不是全部的案件事实都具有刑法评价的价值,只有与个罪构成要件相关的事实才会进入刑法定性评价的视野。那么,在定性评价时则需要对事实材料进行裁剪、取舍。可是裁剪、取舍事实材料也并非一目了然的,具体的裁剪范围与边界也必然会因为主体的不同而呈现差异,且无法为此提供绝对清晰的标准。不同的事实裁剪、不同的事实提炼、不同的关注焦点,都会影响进入定性评价视野的“事实”的差异,这会直接影响最终的评价结论。众所周知,破坏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机器设备的行为,若行为后果符合相应的罪量要件即可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仅从形式上看,这是一个相当清晰的论断。可是,刑法评价只有在进入真实案件场景时才会变得复杂。例如,砸坏营业状态中的某公司的打印机,这种行为的定性就不是一目了然的。由于打印机既是一种财产,也是公司的生产经营工具,当将此行为归纳为“故意破坏他人财物”时,行为类型就会归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而非破坏生产经营。当将此行为归纳为“故意破坏正在营业的公司生产经营设备,对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影响”,定性结论就会是破坏生产经营。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案情提炼的差异,是因为,除高度依赖打印机经营的文印室以外,打印机复印机是绝大部分企业的非核心生产经营工具,具有强替代性,也具有强补充性。即言之,绝大部分企业不会因为打印机的损害而导致生产经营难以为续。所以,认同此类观点者在提炼归纳案件事实时就会偏向于故意毁坏财物而非破坏生产经营。反之,若对生产经营设备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泛就会将行为定性归入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范畴。再如,对于以威胁方式逼迫他人脱光衣服拍摄裸照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本身具有侮辱性质,若不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就会将之归纳为“侮辱他人人格使之人格贬损的侮辱罪实行行为”。若关注行为人的主观要素,认为行为人此举存在满足淫欲的想法,抑或是侮辱报复心理与淫欲心理兼具,就很可能会将之归纳为“以暴力、猥亵的方式强制猥亵他人的强制猥亵罪实行行为”。同样的,对于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造成轻伤的行为,聚焦伤害行为本身就会得出“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提炼,注重公共场所秩序的维护则可能会得出“寻衅滋事行为”的案情归纳。[⑧]由于是否侵害了公共秩序属于抽象的规范判断,关键是宽泛界定侵害公共秩序还是从严界定侵害公共秩序,而这无疑又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判断。所以,故意伤害行为或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归纳都谈不上错误。可见,运用刑法评价特定行为完成犯罪评价是一个运用概念、范畴进行涵摄的过程,一来,行为事实本身具有多个面向;二来,几乎所有的概念词语都是多义的;三来,刑法分则的个罪条款存在大量的法条竞合现象。基于这些因素的综合,加之每一个刑法评价主体解释运用刑法时都不可避免带有“前见”的影响,[⑨]这也合乎逻辑地导致认定特定案件事实的结论非唯一性。换言之,案件事实并不是绝对单一的,在不同的事实归纳的加持下,特定的案件事实可能会呈现出多元面貌,或者说,绝大部分恒定的案件事实都存在多元解释空间。

其次,不同刑法立场与解释方法会导致评价结论出现差别。刑法理论中的刑法立场有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分,虽然历经长期发展后的现代刑法学已经整体告别了主观主义刑法,但是在违法性阶层中违法性判断层面依然存在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差别,并且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对峙所引发的影响已经不限于违法论层面,而是已经浸入犯罪评价的各个阶层,成为制约犯罪定性评价的重要思维底色。[⑩]应予说明的是,这种制约是无形的、潜移默化的,任何一个刑法适用者都会不自觉地落入行为无价值或结果无价值的序列中。可是,行为无价值或结果无价值都归属于现代刑法思潮,而且在不同法域、国度具有不同的影响力。最为典型的便是,行为无价值论在日本是少数说,但在德国属于通说。[11]确切地说,行为无价值或结果无价值只存在何者更适合特定国度特定法规范场域,却并无优劣之别。具体到案件事实的定性评价,即使特定案件事实的归纳提炼未出现差异,迥异的刑法立场依然会造成结论的差别。最为典型的是误将面粉当作砒霜进行投毒的打击错误,结果无价值论会得出无罪结论,行为无价值论则会得出至少是未遂的有罪结论。之所以会产生此种差异结论,根由在于结果无价值论优先考量的是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行为可罚性的评价优先于行为人可罚性的评价。而行为无价值则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意图、恶意等内心要素摆在重要位置,[12]其评析违法性不仅仅是对客观上的裸的行为之评价,还要考虑行为人的内心要素、主观意图,属于对行为与行为人双重考量。由于刑法适用的本质是对刑法条文的解释,除了条文的核心含义外,刑法条文还会存在边缘含义、可能含义等不常见的含义。这种情况下,刑法条文含义的边界框定就只能力求形成共识,却无法形式化划定一条清晰界线。就此而言,主观解释论或客观解释论、形式解释论或实质解释论等的不同解释立场解释方法都会导致评价结论的不同。而且,这种不同通常无所谓对错,只是看何者的解释结论更合理,而何者的论证更详实充分又是主要的支撑性理由。譬如,对于将他人笼中的鸟放飞、将他人的钻石戒指投入大海等行为,不同的解释立场解释方法就会得出构罪或无罪的结论。[13]而且,此种差异性结论的根源并不是案件事实归纳提炼存在误差,仅仅刑法评价立场方法导致的差异,这种差异也会导致“同案”的差异化判决。平心而论,在复杂万象的现实世界与难以摆脱刑法适用者个体价值影响的刑法适用情境中,此等差异化判决显得并不突兀。

最后,宽严程度不同的刑事政策会导致差异化定性。如今,刑事政策早已经成为被普遍承认的非正式法源,[14]甚至有观点认为其已是一种新的法源。[15]学界的主流观点也认为刑事政策可以介入刑事个案裁判以实现个案公正。[16]那么,迥异的刑事政策把握就很可能会影响同种案件不同定性,这在行刑衔接案件中又显得十分突出。基于刑法与前置法的角色差异、功能差别,在应然层面,二者对特定类型行为的条文表述应存在差异,违法性的量化要求方面应呈现从前置法到刑法的梯度。但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的条文表述都符合此种理想化要求,而是事实上存在刑法与前置法的相关条文表述相同的情况,典型的如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猥亵他人情节恶劣的、伪造公文印章的类行为等。这类行为是界定为治安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其中的罪量基准将会明显受到宽严尺度不同的解释的制约,其实质上是刑事政策宽严把握引致的差别。虽然基于《刑法》第13条的犯罪概念之规定可以得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是罪质与罪量的统一的共识,但是由于刑法与前置法对这些行为规定的表述相同,且缺乏司法解释明晰相应行为之构罪标准的情况下,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之类的行为是界定为治安行政违法行为还是界定为犯罪着实难以统一,司法实践面对本属于“同案”的行为,就很可能会囿于执法主体、不同地域、治安状况等因素而出现同案异判、同种行为异种定性。刑法与前置法之间的分界点在应然层面是清晰的,但是不可避免会存在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形式规定重合的不合理情形,这固然是立法表述的严谨性不足,但在立法对此予以完善修正之前,只能端赖执法者刑法适用者相对妥当且统一的判断标准。因为,立法追求的是法律的普遍公正,而司法则应力求个案公正。[17]同时也需坦承,这充其量只能缩小差异,却无法实现彻底统一的定性。而且,对于此类行为,是界定为犯罪抑或认定为治安行政违法在形式上都谈不上错误。其或宽或严的定性实质上都受制于不同的刑事可罚性基准、不同的政策考量,此种价值观差异必然会导致同案行为定性的罪或非罪的悬殊定性。可以说,当身处此种难以保障统一性也难以通过规范解释方法提供有效制约与清晰基准的行刑分界难题当中,同案不同判、同种行为异种定性是很难摆脱的宿命。也许这种刑法与前置法的规范表述完全相同、刑法与前置法拒绝量化切割的法制安排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它无疑需要高素质的司法人员、高超的法律适用法律论证技术以及公正执法司法体制的配套,进而才能缩小定性之间的差距。由此,在真实的案件处理当中,同案异判就必然是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总之,刑事案件与刑法适用均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的案件处理最终追求的是实质合理性而非形式统一性。格式化的同案同判并不是刑事个案正义的真实内涵,为了夯实刑事个案处理的公正性,我们更应认识、承认、接纳同类案件与相同案件的差异化处理。

(三)“同案”差异量刑的行为人要素探究

对案情归纳提炼的不同、对相同案情的不同定性评价,共同说明了证立“同案”存在困难。同案同判虽说为刑事个案正义预设了美好愿景,但要达致“同案”这个基础前提并不容易,如前所述,是否能界定为同案以及是否能对同案作出同样定性,均受到种种外在条件的制约。其实,即使“同案”这个前提已经被无可争议地确立了,在刑事司法中也不必然导出“同判”。意欲将两个案件视为同案,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同案进行同判都不能在形式化的绝对意义上予以理解。相反,在相对缓和的相近的意义上理解无疑更契合真实司法的个案正义诉求。也就是说,至少在量刑层面,同案不同判、同案异判应当被容忍,因为只有这样才符合量刑个别化的刑罚功能诉求。[18]由此,同案同判中的“同”的具体含义就存在差异,同案意义上的“同”更多指的是相同的案件定性、规范评价,这既是形式上也是实质层面的。同判意义上的“同”并不是数字化形式化的宣告刑相同,而是指同等考量了案件的行为状况和行为人状况,同样综合考虑了报应刑与预防刑之后给出的基本适合被告人的宣告刑,它主要指的是实质层面的,更主要指的是量刑方法论层面的相同。在具体的量刑程序中,宣告刑的得出是在法定刑规定的区间内结合行为人要素确定最终的刑罚点,是从刑罚的“幅”到刑罚的“点”的过程。[19]特定类型案件的量刑共用的是同样的幅度,这是同类型案件的共性,可是具有说服力的判决必然是在幅度内充分考量行为人要素之后择定了一个契合行为人主客观状况的精准“点”,其无疑是因人而异的。

可见,同案的差异化量刑主要受制于被告人本身的行为人要素的影响,这体现的是预防刑理论的要义。[20]行为人要素具体又包括三类:其一,案发前的行为人要素,初犯、偶犯、累犯、再犯、成长经历、学习经历、在所居住社区的表现、一贯的人格状况等均包含在内;其二,案件中的行为人要素,主要有动机、目的、过错程度等;其三,案发后的行为人要素,这主要包括是否认罪悔罪、赔偿、自首、逃匿、审前羁押期的表现等。刑罚的适用既是为了惩罚,更是为了矫正,当需要矫正的犯罪行为人不可避免具有差异性时,所对之配置的刑罚处遇措施也必然具有差异化的。再者,不仅预防刑会影响量刑差异,报应刑因素也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量刑差异化,由于特定社会地域、文化背景、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等人文环境的不同,不同的具体法规范场景、地域空间也会对相同的犯罪行为产生非难可能性的差异,尽管都认可了入罪评价结论并且肯定了处罚必要性,但可谴责性的程度却会呈现出差异。所有的裁判均由裁判者作出,故差异化判决也不能忽略裁判角色的影响。也就是说,差异化量刑也必然受制于裁判者专业水准、成长背景、价值观、正义感等的影响。而且,根据学者的研究,裁判者的愤怒、焦虑、偏见、恐惧这四种情感会对司法裁判产生实质影响,因而也就需要引导情感在司法裁判中发挥正向作用。[21]

至此,我们已经清晰地展现了具有实质合理性的刑事个案正义并不是格式化的同案同判,而是充分且审慎考虑个案行为与个体行为人要素之后所作出的差异化判决。这与自然界、人类社会的多样性相契合,与各异其趣的犯罪行为个体也相吻合。因此,刑事司法应当在同案同判的抽象原则导引下充分肯定、接纳呼应个案特性的差异化判决。

二、差异溯因:差异化判决的程序性诱因

为避免误解和不必要的理论分歧,在此先澄清的基本前提是,尽管本文主张刑事个案正义并不是格式化的同案同判,而是契合个案特性的差异化判决,但也不排除有些差异化判决属于不合理的范畴。归根结底,合理与否无关乎同判或异判的形式,而在于实质上是否合理。本文所提倡的是合理的差异化判决,所批判的是缺乏合理性的差异化判决。个案正义通常指的是案件判得公正合理、个案处理符合实体正义。由于公正、合理、正义均属于实质化的价值判断,用抽象的大词解释特定个案是否正义的意义显然是有限的,也容易落入极其个人化的价值观判断的泥沼。因而,判断判决是否具备妥当性,同时,对两个“同案”的差异化判决展开妥当性考量时,还应在既定的实体审查之外,结合诉讼程序的诸要素展开程序维度考察。刑事程序要素对刑事裁判的影响需要被清晰呈现出来。透过程序视角审视,能够更直观深刻地把握判决是妥当抑或失当。实体正义的实现需要结构性因素的支撑,其固然无法脱离程序正义的支持。同理,当刑事案件程序出现失范现象时,相应判决的正义不足就会愈加明显。而且,在我国的现实刑事司法语境中,刑事个案的不同程序进程实质上会对最终的案件判决发挥不可磨灭的影响。那些本属“同案”的案件出现差异化判决,在相当程度上也不能忽视程序要素的作用力。

(一)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的“前见”差别

我国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最重要的分类是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适用公诉程序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监察委、国家安全机关等负有刑事侦查职能的机关立案侦查,完成案件的启动、调查取证工作。之后,由专司审查起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予以审查、必要时进行补充侦查,最终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即为提起公诉,这便进入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控辩审三方构造也就会出现在审判的法庭中。可见,公诉程序具有一套精细的规范流程,其也是我国处理刑事案件的主要形式。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鉴于公诉程序中侦查机关对案件刑事立案采用实质标准,[22]加之以公安机关为代表的侦查机关的办案水平的不断提高,特别是认罪认罚制度推行对公诉成功的重要影响,各类综合因素聚合最终使得:一旦刑事诉讼程序被公安机关开启,基本上就决定了案件后续的构罪、罪名定性等走向。在通常的个案中,一旦被正式刑事立案,基本上就意味着被定罪的结局,剩下的诉讼流程更多是一种形式乃至“走过场”。当今我国无罪率极其偏低也侧面印证了这一点。这也逐渐孕育了一旦刑事立案便等同于构罪的前见,甚至还形成了有罪的强推定倾向,这直接影响了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各个程序环节的认知,也极大地削弱了民众对于刑事案件辩护效果、辩护功能的制度预期。由于公检法作为公权机关的同质性,它们之间的沟通成本也更低,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可能更重视合作而不是分工。[23]这进而导致,在现实中,检法机关也更倾向于认同公安机关的定性,特别是定性存在差异但最终量刑没有太大差距的情形下,认同公安机关的初始定性无疑是风险最小的选择。相比之下,辩护人的意见却不那么被重视,特别是强势推行认罪认罚制度的背景下,律师的独立辩护权事实上受到限制,[24]有效辩护的效果更是日渐微弱。总而言之,适用公诉程序的刑事案件在启用之初已经预设了构罪的强推定色彩,属于一种带有偏向性“前见”的程序跋涉。

相比之下,刑事自诉案件就显然缺少这种“前见”。并且,人民法院审判自诉案件时所承受的制度压力也更少。[25]刑事自诉案件类似于民事诉讼案件,是作为被害人的一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犯罪并判处刑罚。无论是启动案件的自诉环节还是证据采集环节,原则上公安检察等公权力机关均不介入,而是完全交由被害人与被告人两方进行主张与抗辩、自诉与反诉,并且控辩双方还可以进行刑事和解、撤诉等。所以,对自诉案件的审理,没有来自侦查机关的压力,没有审前羁押的导向约束,也不存在公诉案件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角色束缚,负责审理案件的法院可以最大限度扮演中立第三者的裁断角色,可以更为纯粹地考虑本体法律问题。可见,自诉案件虽然也属于刑事案件,也同样适用刑事诉讼法,但相比之下,自诉案件与民事诉讼的构造更为贴近,关于自诉案件的处置更集中体现出辩诉平等与法官居中裁判,法律适用以外的政治因素、社会因素等的影响也更加淡薄。

如果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罪名范围绝对清晰,将刑事个案正义、同案同判作为研究主题的本文自然也就无需耗费笔墨交待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差异。恰恰由于二者存在特定条件下的交叉领域,即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方面,特定的自诉案件在满足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等条件时可转为公诉案件,[26]这是通过自诉向公诉的性质转换最大限度保护公法益。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对此,可以由公诉转自诉。这种安排的优势在于,当出现刑事司法机关介入力度不足或不作为时,以此拓宽被害人救济渠道,尽可能将矛盾限定在司法渠道内解决。此种公诉自诉案件交叉领域的存在,意味着会出现相同的案件中,有的适用公诉程序有的适用自诉程序。而鉴于前述公诉程序固有的前见,在概率层面,适用公诉程序的个案将有更大的几率被定罪以及被判处更高的刑罚,而采用自诉程序维权的个案,鉴于法院遭受更少的前置程序负担,可以更纯粹地权衡案件法律问题,这也意味着自诉案件获得无罪判决的几率更大。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的具体程序差异会对同案同判产生干扰力,致使本质上为同案的案件处理产生偏离。即便是行为情节和行为人状况相同的案件,基于内外因素交织分别适用了公诉程序、自诉程序都会面临差异化判决的高度可能。因此,要实现同案同判,需要多方支撑,公诉抑或自诉程序也需被具体考虑。

(二)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仪式差异

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含速裁程序)之分,[27]普通程序适用的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规范诉讼流程,简易程序则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进行审判程序的简化,试图兼顾司法效率和刑事正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区别性程序设计有利于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节省司法资源、提升刑事司法解决争议的效率,此种制度设置的正面价值固然应当正面承认。只是,除了这些几乎已成定式的探讨外,还可以从刑事个案正义视角考察这种程序分野的附随效果。亦即,不同的程序适用对于差异化判决具有因果力,适用普通程序抑或简易程序会对同案同判产生影响。不得不说,诉讼程序的差异对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影响,这是长久以来未被揭示的制约要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实质要件有两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从当前的制度设计观之,简易程序的简化体现在:(1)不受普通程序中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2)法庭辩论的简易化,只有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才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相互辩论;(3)审判期限的缩减,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延长至一个半月。可见,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实质性删减,仅仅保留了审判程序这一仪式,至于案件的定性量刑,基本上已经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提前解决。确切地说,简易程序中的法院只是对检察院的起诉决定进行形式上的确认,检察院起诉书的实体处理与被告人认可起诉的自主选择,是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一旦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将会立即将程序流转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这种制度安排也理所当然地导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会产生无罪判决。

简易程序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式上看属于明确的表述,实则却是一种结论性的价值判断。而只要是价值判断,结论就容易因人而异。刑事诉讼是事后通过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制度安排,这充其量只能在部分案件中实现完全的事件还原。当缺乏直接证据或者直接证据存在可采性问题时,完全还原案件事实是不可能实现的,只能通过证据规则、经验法则最大限度地认定乃至推定待证事实,又或许如学者所言,“需要借助情理推断案件事实”[28]。因此,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都会因评判者的角色立场、认知程度等因素而呈现差异,最典型的便是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迥异把握。在应然层面,普通程序遵循更规范的诉讼流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更有保障,相应地,他也会获得更公正的实体判决。可是,实际情况可能并非如此,而是存在应然与实然的落差。特别是,若出现从简易程序到普通程序的“转处”,也就意味着审判将依据普通程序重新进行。理论上,虽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在普通程序中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似乎会获得更充分的诉讼权利,但是,这仅仅是理论上的推定。由于程序转处增加了诉累、耗费了司法资源,被告人一旦最终被认定构成犯罪,也大概率会面临相比于简易程序更重的刑罚。即言之,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效率导向的制度安排暗含着辩诉交易的影子,对起诉书的认同、对简易程序的选择,直接换来的是定罪之后的相对从宽量刑。而且,现实中刑事案件有罪率属于压倒性的绝对多数,也说明无论适用何种审判程序,最终结论基本上都是有罪,审判程序的具体差异则会直接影响量刑的轻重。特别是对于程序流转的案件,处理结果的差异将会更加明显。那么,即使本质上属于“同案”的案件,一旦分别适用了普通审判程序或简易审判程序,面临差异化判决也就在所难免。由此,案件审判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之程序区别、司法仪式差异,属于影响同案同判的一个变量,这应当被明确地指明。具言之,不同审判程序不仅是形式上的繁简差异,也不仅仅是司法仪式上的不同,而是会根本性影响最终的宣告刑。当“同案”由于各种内外因素分别适用了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时,出现差异化判决的概率将会加大。

(三)审前羁押与不羁押的导向制约

一个难以回避的事实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与审前不羁押、审前羁押时间长与羁押时间短,对于案件的后续裁决存在真实且压倒性的影响。此处所言的裁决,固然首先指的是法院的裁判,其次也包含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起诉或不起诉的裁量。由于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偏重于适用审前羁押措施,[29]将其关押在看守所内,客观的数据也表明全国的批捕率较高,[30]并且一旦批捕也意味着嫌疑人、被告人将面临审前羁押。不刑事拘留、不呈捕、不批捕并不是原则性操作,审前羁押可以说已经成为了处理刑事案件的常规安排。值得说明的是,刑法学理论所进行的定性评价是仅仅针对行为类型展开的,属于纯粹的规范学分析。但是,这是较为理想化的三段论演绎推延,真实的刑事案件定性评价(罪与非罪、此罪或彼罪)却是在整体的现实司法场景中进行的,根本不存在完全无外界因素影响的真空式的规范适用场景。而且,现实司法场景、结构性的司法要素对刑法适用具有直接影响。这由此设定了一种审前处理措施宽和化的价值期许,这其中就包括较低的拘留率、逮捕率、缩短拘留羁押期、逮捕羁押期、一审候审时间等等。[31]审前羁押措施对案件定性的影响十分有力,但在理论研究中,却常常被有意无意地忽视。或许,由于审前羁押事实上处于常态,这使得人们产生了其作为一个常量而不是变量无需过多解释的错觉。可是,个案定性考虑的均是个案的自身状况,一旦个案的当事人处于审前羁押状态,特别是审前羁押时间已经较长时,若对之作出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或者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相应的刑事司法机关将会面临国家赔偿,相应地,个案承办人员还可能会面临处罚、追责进而影响职务晋升乃至职业生涯本身。基于此类功利因素的考量,即便特定案件的妥当处理是不起诉或宣告无罪,最终也会通过给予有罪定性来避免责任。同理,对于原本应予从轻量刑的案件,也会基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较长审前羁押期而最终科处超过应受处罚程度的过剩宣告刑。

反之,同时也合乎逻辑的是,那些未被审前羁押的当事人,由于没有错押、责任追究的潜在压力,司法机关对这类当事人能够更加从容地进行纯粹的刑法适用。实际上,任何形式的审前羁押都会对最终的罪质分析形成先入为主的影响,天然指向入罪评价。既有的实证研究也表明,未决羁押与羁押期限对是否认罪认罚产生了显著的影响。[32]而众所周知的是,选择了认罪认罚也基本上就意味着最终的有罪判决。前期审前羁押的后果往往是实体上的有罪判决,那些审前不被羁押,或者至少不被逮捕的案件,当案件本身存在罪与非罪争议时,则会更倾向于进行出罪处理。那么,是否审前羁押、审前羁押时间的长短,此种刑事强制措施的差别性适用将会对同类案件、相同案件的实体处理造成制约。当前,我国法院的无罪判决率少于万分之五,[33]这固然是整体因素造成的多因一果格局,但是刑事案件大比例的审前羁押无疑起到了间接助推作用。所以,意欲最大限度保障司法人员裁量案件时的司法纯粹性,令司法裁量仅仅考虑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本身,或许应当整体式减少审前羁押率和缩短审前羁押时间,尽可能减少法律适用本体问题以外的因素对司法人员形成负担。审前羁押对案件定性的影响需要被正面揭示,特别是在现实的中国刑事司法语境中研究争议案件的定性与走向,如果无视审前羁押因素,假设性地将个案法律适用置于理想真空中考量,将会发现现实个案定性与理想情境的脱节甚至背离。对其影响力的充分揭示,意在阐明:鉴于我国地域辽阔、行政区划众多、各地的具体法治发展程度参差不齐,审前羁押也必然会存在差异,这种差异的存在也就必定会导致同类案件、相同案件的差异化处理。因此,在评析或批评不同地域甚至同一行政区域内出现同案不同判时,除了在实体层面寻根就理外,审前羁押状况的差异同样应予关注。同判异判的根源常常不是复杂的实体层面的价值考量,仅仅是程序层面的功利选择而已。

由此可见,在中国司法语境中考察刑事个案正义与差异化判决无法脱离程序维度。单纯在实体层面对判决结论展开是否正义的抽象判断,结论与理据常常都是大而化之的。所以,在进行实体比对之前应当先行展开程序是否妥适、是否合法的考察,有助于全面地判断相关判决是否符合实体正义。当案件的程序并未失当的情况下,即使“同案”出现差异化判决,但是由于没有受到不当程序的影响制约,此等差异化判决也会更大概率地被认为更多地考虑了案件特性,相应地被认为更具可接受性的概率也会更高。

三、价值选择:从差异化判决到合理性判决

在彻底厘清了刑事个案正义不等于同案同判与阐释了同案异判的结构性因素之后,应当摒弃以形式同判注疏个案正义的粗疏观念,转而以实质合理作为个案正义的内核。对此,周少华教授的见解值得重视:“我们与其设定一定无法达到的‘同案同判’的理性化的目标,不如探讨一种承认差异化判决的合理性的司法观念,并通过控制差异化的程度和范围而达至司法公平,同时实现个案公正的最大化。”[34]从形式相同到实质合理、从同案的相同判决到差异化判决,这既是关于刑事个案正义的认知深入,也是对“同案”进行深入解剖比对后对事实的还原。更确切言之,刑事个案正义的实现,根本症结不在于最终判决的相同或差异,而是在于最终判决是否合理。值得说明的是,有学者以成文法体制的运行机制内在地排斥同案同判为论说理由,指出同案同判或类案同判与我国的成文法体制不相容,并指出,成文体制下的要求应当是依法裁判,而非同案同判或类案类判。[35]诚然,本文并不否认此种“依法裁判”的主张,只是,依法裁判反映的终究只是形式侧面,依法裁判意欲具备可接受性、妥当性,归根结底还需是一种“合理性判决”。因而,合理性判决才是衡量刑事个案是否实现了正义诉求的基准,并且这还是一种刑事个案处置的价值追求。而为实现这种价值,无疑应提供整体化的条件支持,在众多应予顾及的影响条件与支撑要素当中,以下四大方面是迫切需要关切的。

(一)坚守常识主义刑法观

刑法作为整体法规范体系中的后盾法保障法,基于对刑法谦抑性的恪守,在处罚范围上刑法必然是残缺的。也即,只有部分无法通过前置法予以有效规制的行为才需要进入刑法打击范围。对应这种残缺性、片段性,刑罚也是处罚制裁体系中最严厉的部分。法规范体系中前置法与刑法的结构组合也说明,刑法的适用并不是单纯为了证明刑法自身,而是为了保护与证明前置法规范的有效性。前置法是国家法规范体系的主体,其保障了有序的社会生活。法规范的诉求是构建符合民众共同利益的理性法秩序、维护现代社会平稳运行所必需的伦理规范。值得说明的是,不能在过于抽象的维度理解法秩序与伦理规范,因为任何形式的法律规制都服务于生活,也不能远离生活,更不能背离生活的常识或现代社会的基本共识。因为,“刑事个案正义强调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中事实要素与价值要素的双重符合,是特定人群在现阶段普遍正义理念下的共识重叠。”[36]可见,在宏大的社会治理体系架构中,前置法的基本价值追求是维持社会的基本行为规则,引导社会在符合理性的轨道上前行,作为后盾法的刑法自然也承担着同样使命。符合基本伦理道德准则的常识,实际上属于现代社会行为规则的核心,它最终会凝聚为理性共识。前置法引导、提倡、维护现代社会生活的常识和共识性规则,刑法则从保障法角度通过启动刑罚权的方式进行加固。基于此,刑法适用就需要紧扣常识、通识与共识,不能运用远离日常民众生活的冰冷逻辑与演绎范式。更深层的理由在于,“单纯从刑法体系内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读,得出的结论极有可能与公众的共识是相悖的”。[37]这就亟需破除机械适用的僵化缺陷,充分回应当代社会中民众的重叠共识。法律并非特定精英群体附庸风雅的技艺,而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配置有刑罚权的刑法适用则应当回应理性规制社会生活、肯定与引导社会良善理念的需求。这也就理所当然需要裁判者具有同理心,既有理论观点就主张:“同理心正义既能最大限度实现个案的正义裁决,又能正确对待普遍性的正义寻求,显现出一种亲社会性的公共理性。”[38]但是,如果裁判者缺乏应有的同理心,刑法适用的结果过于背离民众通常观念,将被民众常识接受的行为、朴素正义观念所认为正当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打击,将使得民众通常生活行动规则、生活观念与刑法适用所宣示的理念产生撕裂,会致使民众在内心认同与遵循刑法之间无所适从。

至此,也就引出了关于合理性判决的基本价值取向:坚守常识主义刑法观,刑法适用不是凌驾于日常生活及理性常识之上,而应是守护这类理性常识。常识主义刑法观坚守的是常识常理常情,根据陈忠林教授的见解,这是一个社会的普通民众长期认同没有被证伪的基本经验、道理、是非标准和行为准则。[39]不管特定刑法条文存在多少种解释,也不论刑事个案具有何种程度的特殊性、非典型性,更不论事实提炼与规范诠释这二者存在多少种组合,能够称得上合理性判决的前提必须是情理法的融合,并且符合现代社会的常识、符合当今时代的要求,[40]特别是一般人而非特定法律专业人士的朴素是非善恶观。假如特定刑事个案的判决徒有严谨的形式逻辑演绎,评价结论却从根本上背离常识和民众的通常认知,令普通民众明显感觉到突兀,则无疑难以成为合理化判决。因而,意欲保障刑事个案正义的实现,刑事判决需顺应、回应社会生活理性法则与民众的理性常识,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基础。

(二)以妥当结论为导向的刑法立场与刑法方法

现代刑法学理论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刑法理论的基本底色,又由于当前全球已经实质性步入了风险社会时代,这也真实有效地渗透到我国的刑法立法和理论建构当中。我国刑事法治的建设与发展正面临着现代社会的规制需求,又同时遭受着后现代浪潮与后现代风险的冲击,进而也需构建功能层面相匹配的规则配置。作为法治建设后发国家,我国在实践中其实还面临着诸多前现代性的规制难题。即言之,我国当前的刑事法治同时面临传统、现代、后现代的多重社会结构特性与多样化规制需求,这意味着我国刑法理论需要整体性多视角全方位的理论建构。在理论建构过程中,需要妥善处理精英逻辑与大众话语的隔阂。具体而言,这需要尽可能在常识主义刑法观的架构下,一方面,坚守客观主义的刑法基本立场,因为这代表了现代刑法的文明潮流;另一方面,整体、灵活地运用刑法解释方法以在个案中求得妥当结论。在解释结论妥当性的目的统辖下,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选择、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分野等都显得不那么重要,因为任何形式的刑法解释方法或刑法解释理念实质上都属于求得刑法适用结论的“路径”,路径本身是中性的,更核心的是路径运用之后的结果。而且,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界限并非绝对清晰,过于纠结应在何种解释方法中选边站队反而可能会陷入不必要的理论内耗。再者,即使是同样的解释方法,如主观解释论中的立法力图立法者目的,不同的解释者就可能对之存在不同理解。罪刑法定固然是刑法颠扑不破的铁则,解释者为了申明自身解释方法解释结论的正当性,通常也都会表明符合罪刑法定。由于罪刑法定中“法是否有明文规定”属于模糊表达,本身会产生千人千面的理解。这种情况下,一种解释立场、解释方法是否真的符合罪刑法定,刑法本身难以提供绝对确定的基准,充其量只能在特定场景下寻求共识性基准。这也意味着关于刑法规范的解释并不存在绝对唯一的解释结论,其解释结论正当与否,会受制于各种内外影响因素而呈现流变状态。可见,条文语义规范内涵在基本面上能够普遍形成共识,但不可避免会存在模糊地带与解释结论的多元化,这可谓刑法适用的特质。

囿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强力约束,刑法解释始终在明确性与模糊性之间存在张力,解释结论也基于具体的言内语境、言伴语境、言外语境而在妥当与失当之间进行拉锯。可以说,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的冲突不可避免,但是,刑法解释又应在刑法预设的弹性限度内追求最具妥当性的结论。[41]对于模糊地带,可能并不存在绝对确定的解释结论,充其量只存在相对合理的解释结论。相对合理指的是依据特定刑法条文、特定刑事个案等规范内外因素,导出的解释结论不明显存在突兀,能在特定地域、特定时间、特定场景中被持通常观念的民众接受。本文认为,意欲在刑事个案中求取合理性判决,不宜过于拘泥于传统的定式架构,也无需在方法抉择上比高低拼胜负,而是应秉持实用主义观念,从终极的解释结论层面取舍与评析。相应的,最终解释结论的妥当性作为实质基准,也就对刑法解释立场、解释方法的选择形成反制作用,即为了求得妥当结论而灵活运用解释方法,至于是归属于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主观解释论抑或客观解释论,只不过是事后进行的回溯评析、归类而已。在各类解释方法的运用中,还应当真正关注个案的细节,而不是以大词的表达推导大写的正义。在高度关切当事人重大法益的刑事个案处理中,要真正夯实个案判决的合理性,就亟需对事实细节的真切关注。只有对法律适用细节有根有据地较真与回应,才能确保案件处理即使存在差异,也依然能最大限度保障正当性。

(三)慎用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程序不仅是刑事实体判决的支撑条件,更是一种可发挥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的制约要素。适用刑事程序的具体差异、繁简之别都会直接或间接导致最终判决的差异。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对被告人采用刑事强制措施,特别是是否采取审前羁押措施,是现实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是否起诉、法院是否宣告有罪、是否判处实刑的真实考量因素。高比例的刑事拘留、逮捕的适用,演化成了普遍的审前羁押。取保候审这种非羁押性的刑事强制措施、在被告人住所进行的监视居住这种微弱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并不处于普遍状态,而其症结并不是有如此众多的被告人不适合取保候审等措施,而是,以羁押为原则、以不羁押为例外事实上已经成为了司法常规。不当的刑事强制措施会降低获得合理判决的可能,越长的审前羁押会导致有罪判决的高概率。正视刑事强制措施与案件终局处理之间的关联,有助于检视、反思现实中畸高的审前羁押率,它的不合理不仅仅在于强制措施的滥用,不在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背,更主要在于增加了承办法官的裁量负担,使得本应是中立审判的角色承载了过多的制度“包袱”,压缩了法官仅从法律视角裁断案件的空间。

由此,办理刑事案件需慎重使用刑事强制措施,真正以“被告人不羁押将存在社会危险性”为实质考量标准,回归确有羁押必要才不得已适用的必要性原则,逐渐形成以取保候审为原则以逮捕拘留等羁押措施为例外的司法惯例。这可有效地为包括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更为纯粹裁量案件提供保障。诚然,对于故意杀人、故意重伤害等具有明显攻击性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恐怖主义活动案件等案件性质严重、行为人具有明显社会危险性的案件嫌疑人被告人,应适用审前羁押措施。但是,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发生的诈骗类、经营类、侵占类等非暴力犯罪、具有刑民交叉性质的经济犯罪,绝大多数情况下并无必要进行审前羁押。因而,减少审前羁押率也应当重点从这些案件着手。其实,审前羁押措施只是消极的关押,根本不同于监狱的服刑矫正,其实质上也背离了现代刑罚制度教育改造的矫正机能,与公认的刑罚理论共识相悖。当然,本文也深知降低审前羁押率需要多方条件的具足。只是,现实中审前羁押对最终案件实体判决的影响也确实应予明确揭示。慎用刑事强制措施、降低审前羁押率不仅能够彰显我国的司法文明状况,而且有助于刑事个案正义的实现,此双重的正面效应应当被宣传推广。

(四)加强刑事裁判的说理论证

完全相同的判决极具偶然性,差异化判决则是普遍的存在。当两个案件事实是否为“同案”这一事实归纳不可避免受到评价主体的影响时,即使面对完全同一的案件,不同的司法人员也完全可能会得出差异性判决。在万花筒一般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更为务实的理念或许不是“求同”,而是接受“差异”。同案同判作为宏观理念固然不应放弃,但在具体实操中促使差异化判决更合理更具可接受性对于刑事个案正义更为重要。保障判决合理性的最后屏障无疑是刑事裁判文书具有充分的说理论证,不管刑事案件最终如何定罪量刑,均需以书面的裁判文书体现,这其中就包含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这些裁判文书作为案件终局处理的法律文件,决定着个案当事人的命运,也是评判司法机关公信力的重要载体,民众对司法机关裁决是否正义的对象,主要就是针对裁判文书。在只能尽可能追求同案同判以及需要忍受差异化判决的情况下,增强司法裁判公正性、说服力、公信力的最有效方法无疑是最大限度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使裁判文书真正成为庭审辩论博弈的文本化表达”[42]。具体而言,不管是无罪结论还是有罪处置都能对案件的证据运用、法律适用给予翔实有力的论证与回应,真正体现法律论证、说理、分析,尤其需要兼顾偏理性的消极修辞与偏感性的积极修辞,增强裁判文书的情感论证,[43]而不是独断式地给出苍白的结论。与此同时,裁判文书中的说理需尽可能体现出对当事人、普通民众、潜在读者的尊重、试图说服,而不是鲁莽地、草率地强加某一个判断。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只有做到这种认真细致程度,才有可能在疑难争议案件中提供令人信服的解决方案,也才有可能令立场、观点对峙的控辩双方折服,进而,也才可能定纷止争、推动社会关系的修复。民众固然盼望同案同判的形式正义,事实上,当同案异判成为不得不接受的现实时,民众更期待的是包含详实说理论证的形式差异却实质合理的判决。也唯有加强说理论证,才不会被符号化地冠以同案不同判、背离公平正义之名,其作为具有扎实基础的合理化判决才能被社会民众认同,刑事个案正义才能以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裁判文书充分说理论证和足够高的公开透明度可谓确保个案正义以看得见、可被理解的方式实现的两大核心因素。所以,为了充分保障裁判的公信力,在增强说理论证的同时,确保裁判文书特别是争议案件的公开性、透明度也十分重要。

四、结语

不能简单化地以同案同判注解刑事个案正义,我们应从格式化的形式理念切换至关注个案特殊性的实质理念,刑事个案正义的内涵也就应当包含差异化判决。同案同判与同案异判都可能是实现了刑事个案正义的状态,因此,衡量刑事个案正义的确切表达是合理性判决,也正是在个案判决合理性的高维度概念框架下,同案同判与同案异判具有兼容共存的空间。鉴于刑法适用直接牵涉刑罚权的运用,直接关涉公民最重大的利益,正如学者所言:“个案正义在司法中的作用绝对不止于对个人的保护,其实质是对社会的负责、对司法理念的坚持、对公民权利的守护。”[44]这也就自然要求刑事个案正义应被实质化思考。同案同判这种类似于口诀的断言固然仍极具法治价值,原因是它至少提供了一个定性与量刑的区间,借助该区间的形式约束力,可防止相同或相似案件明显不同的判决。因而,同案同判在粗略通约的意义上仍然能够用于评析刑事个案正义,只是,它绝不是一个极其精确的定性与量刑。可以说,在“幅”的层面,同案同判可视为刑事个案正义的实现,在“点”的层面,具备合理性的差异化判决才能体现刑事个案正义。厘清长久以来关于刑事个案正义与同案同判之间的误区是本文的逻辑起点,在此基础上阐释差异化判决在真实刑事司法中的状态与成因,进而将合理性判决明确作为价值追求,并尝试为现实司法中实现合理性判决提供导引,则是本文的最终落脚点。最后,特别予以申明的是:刑事个案正义是一种实质正义而非形式正义,刑事个案处理的终极标准是妥当性。此种理念的确定能够契合现代社会对刑事法治的精细化需求,能够推动刑法理论刑法实务的精致化,这或许是体系性阐释刑事个案正义的潜在社会价值。

刑法问题研究 | 编辑推送

法律工作 All-in-One
律页法律工具1
律页法律工具2
律页法律工具3
律页平台
律页法律功能1
律页法律功能2
律页法律功能3
开始免费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