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话题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21日    


➤ 摘 要

2007年受贿意见明确了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没有实际出资”系构成要件之一。但是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指控以“出资幌子”“出资工具”为名对出资事实进行了虚置。本文立足于辩护视角,认为在出资与利润悬殊的场合,不应一概做犯罪化处理。应进一步分析,若将此种悬殊归因于职务行为,自当入罪;若归因于市场因素,理应出罪。

01

基本案情

2014年,李某成立工程公司。后李某找到某公职人员张某,约定李某负责工程公司的投资经营,张某负责工程项目信息推介、宣传、承揽、审批、检查验收等。张某向工程公司出资入股、分取利润。之后,张某陆续向工程公司转账10.2万元投资。

工程公司在张某的帮助下,承接了大量工程项目。同时,工程公司以虚假的人工工资、工程安装费等名义,用该公司银行账户给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数百万元。

某日,某区监委电话通知张某次日到该监委接受调查。次日早上,张某在自家楼下路边买早餐时被监委调查人员控制,并于同日被留置。张某被留置后,一开始否认其收受工程公司贿赂的事实,经办案人员做思想政治工作后如实供述。

02

指控数百万元为受贿款的证据不足,该款项更符合投资分红的法律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指控数百万元为受贿款的核心证据仅为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缺乏客观证据支撑,且在案客观证据反而指向该款项为投资分红,依法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具体分析如下:

(一) 言词证据真实性存疑,证明力存疑

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进行谈话,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进行讯问。” 但本案关键证人的首次讯问笔录及自书材料均严重滞后于留置时间:

•李某于2024年3月26日被留置,首次讯问笔录及自书材料形成于2024年6月7日,滞后73日;

•蒲某于2024年3月25日被留置,首次讯问笔录及自书材料形成于2024年5月26日,滞后62日;

•雷某于2024年5月17日被留置,首次讯问笔录形成于2024年7月24日,滞后68日;首次自书材料形成于2024年6月19日,滞后33日。

上述程序瑕疵导致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保证,存在“断章取义”或“诱导性陈述”的合理怀疑,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二) 客观证据证实张某与工程公司存在真实投资关系

1.出资真实性

张某实际出资10.2万元,该款项已用于工程公司经营(详见工程公司财务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未被单独提存或作特殊财务处理。若该出资系“象征性出资”,则公司应在2024年1月停止向张某支付款项时退还本金,但直至案发后公司才向监察委退还,进一步印证出资的真实性。

2.出资比例合理性

从出资时间线看,2016年1月(工程公司开始盈利)前,张某出资8万元,李某出资11万元;截至案发,张某出资10.2万元,李某出资14.4万元,而追加投资均来源于项目盈利。二人出资比例虽有差异,但与分红比例基本匹配。且李某的出资与分红绝对值同样悬殊,不能因张某出资额与分红悬殊即认定为“出资幌子”。

3.公司经营模式的轻资产特征

工程公司的经营模式为“外包生产+加价采购”——通过与某机械公司合作,将生产任务外包给机械公司,并加价采购,无需自建厂房或投入大额设备。该模式下,公司对注册资本的需求极低,张某出资10.2万元完全符合公司“轻资产”运营的客观需要。

(三) 获利方式符合投资分红的本质特征

1.利润分配的不确定性

张某的获利方式为“按工程公司纯利润的25%获取收益”,而公司纯利润受经营成本、市场波动等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若为受贿,行贿方通常会承诺固定金额或与职权对价直接相关的收益,而非依赖公司实际盈利,此与受贿的“权钱交易”特征不符。

2.职权覆盖外的获利合理性

张某自2021年11月5日起不再担任公职身份,已无职权可为工程公司提供帮助;且工程公司承接的部分项目在张某职权所在区县外,张某对该类项目无任何职权影响。但张某仍持续从工程公司获利,此与受贿“权钱对价”的核心特征相悖。

3.帮助行为与收益的非等价性

指控的“帮助行为”主要为“推动应建必建政策落实”,但该政策系国家、地方层面的法定要求,并非张某个人提供的“特殊帮助”。张某提供了信息中介帮助的项目也只有三个。站在行贿方角度来看,支付数百万元与所谓“帮助”之间无任何“等价性”或“可交易性”,不符合行受贿的一般经验法则。

(四) 高额回报的合理性解释

关于进入该特殊领域的“入场券”,2009年起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认定许可制度(详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5号);2013年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国家人民防空部门核发资质(详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别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536号));2024年,由国家人防部门核发改为省级人防部门核发资质(详见《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入场券”呈现从严到松的趋势、门槛降低。在此之前,工程公司作为当地唯一具备“入场券”的企业,因资质稀缺性而获得超额利润。张某作为技术型官员,利用信息优势参与投资,其高额回报系市场稀缺性与经营风险的合理对价,不能简单以“投资回报率过高”推定受贿。

综上,指控数百万元为受贿款的依据仅为存疑的言词证据,而客观证据(出资凭证、财务流水、经营模式、利润分配方式等)均指向该款项为投资分红,依法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应认定为受贿。

03

若认定数百万元为受贿款,应扣除无职权关联的获利金额

根据有关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注1] 那么,应扣除张某无职权影响力期间及职权覆盖范围外的获利金额,因为这部分金额并不产生于“行政管理关系”,不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一) 2021年11月5日后无职权期间的获利应扣除

张某自2021年11月5日起不再担任公职,已无任何职权可为工程公司提供帮助。在此期间,张某收受的钱款均与职权无关,依法不应计入受贿金额。

(二) 某区以外项目的获利应扣除

工程公司承接的多个项目,处于张某任职的某区以外,张某对其无任何职权影响。对应获利亦与职权无关,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

04

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 自动投案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张某于某日明确向某区监察委表示“次日投案”,并于当日及次日两次告知妻子其投案意愿;次日,张某准备早餐后前往监察委投案,却在买早餐时被抓获。上述事实符合“正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 如实供述的认定

张某于2024年6月16日形成首次自书材料,于2024年6月20日形成首次讯问笔录,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事实,无隐瞒、编造行为,符合《解释》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

关于《关于张某到案经过的补充情况说明》,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第一,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该到案说明无办案人员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二, 对于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司法审查的对象应当是讯问笔录是否属实,而非审查“思想政治工作”过程中,被告人所述是否属实。

第三, 作为一项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是对张某供述情况的总结与转述,张某供述情况的原始载体系供述笔录,传来证据的效力不应替代原始证据。综上,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05

小 结

辩护人制度对辩护人的角色定位是在法律规则内从出罪立场对控诉逻辑进行攻击,质疑是辩护人的宿命。对于辩护人而言,越是近乎完美的控诉卷宗,越应沉下心来“拨开迷雾”,以最大程度还原案件真相、确保被告人的权益得到合法保护!

06

经办律师

沈曦

国浩重庆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公司运营

邮箱:shenxi@grandall.com.cn

韩超

国浩重庆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国际贸易

邮箱:hanchao@grandall.com.cn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法律工作 All-in-One
律页法律工具1
律页法律工具2
律页法律工具3
律页平台
律页法律功能1
律页法律功能2
律页法律功能3
开始免费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