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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21日    


摘要: 随着对赌纠纷的频发,投资方(下称“投资方”或“债权人”)在创始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作为回购义务人或担保人(下称“债务人”)偿债能力不足时,日益倾向于诉请追加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做法使得纯粹的商事债务能否“穿透”至家庭财产领域,成为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本文旨在结合《民法典》第1064 1 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梳理司法实践中对“对赌之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要点与举证责任分配,并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实务指引参考。

一、对赌纠纷延伸至家庭财产的实务趋势

对赌协议作为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常见工具,其回购条款的触发与履行已成为商事纠纷的高发区。当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对赌债务时,投资方为扩大责任财产范围,保障债权实现,转而寻求追究其配偶的连带责任。若对赌之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配偶的部分,以及其配偶的个人财产,都将用于清偿债务。此类案件处于商事审判与家事审判的交叉地带,司法实践需要在“保护交易安全、鼓励投资”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防止不当连坐”两种价值取向之间进行审慎平衡。由此,源于纯粹商事交易的对赌之债,何以穿透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成为理论与实务界亟待厘清的核心问题。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演变

对赌之债的性质认定,需置于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法律框架下进行审视。梳理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沿革,可知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一直在发生变化,这一演变过程清晰地展现了立法与司法理念从 “保护交易安全优先”到“兼顾家庭稳定与个体保护”再到“严格认定、平衡保护”的深刻转变。具体如下:

(一)第一阶段:2001年《婚姻法》及其之前——原则性规定时期

1980年《婚姻法》、199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及2001年《婚姻法》:这一时期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化,强调债务的性质需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明确指出:“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认定标准相对严格,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较重,需要证明债务确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但对债权人的要求较高。

(二)第二阶段: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推定夫妻共债时期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核心规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为解决当时存在的夫妻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旨在优先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该条款在实践中形成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共同债务的规则。举证责任几乎完全落在了未举债的配偶一方,而其需要证明的两种例外情形(债权人明知为个人债务、或明知夫妻约定财产AA制)在现实中极难证明。这导致了大量“被负债”案例,即配偶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背负了巨额债务,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

(三)第三阶段:2017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纠偏与修正时期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202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种除外情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和“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该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是针对社会反响强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补充规定进行纠偏。此次修正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推定共债”的逻辑。对于非法的、虚构的债务之外的合法形式债务,未举债配偶的举证困境依然存在。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2018年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进行了根本性的扭转,确立了新的认定标准:(1)“共签共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2)“家事代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3)“共同用途”: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2018年司法解释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务的举证责任,从配偶一方转移给了债权人。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用于了“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这极大地保护了未举债配偶的合法权益。

(四)第四阶段:2020年《民法典》——法律定型与巩固时期

《民法典》第1064条完全吸纳并正式确立了2018年司法解释的精神,将其上升为法律。明确规定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三种情形即共签共债、家事代理、共同用途(债权人需举证证明)。

《民法典》第1064条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根本性变革得以最终完成和固化,它构建了一个以“共同意思表示”为核心,以“家庭日常生活”为范围,以“共同用途”为补充的严密逻辑体系,并在程序上严格要求债权人对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债务承担举证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对赌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债的审查路径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认定对赌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持审慎态度,并逐步形成了一套司法实务审查要点。前提是审查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通常以对赌协议签订时间来判断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前述三种夫妻共债方式中,由于对赌协议属于商事交易与家庭生活无关,且对赌之债一般金额巨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家事代理之债一般没有适用空间,因此法院主要围绕对赌之债是否构成“共签共债”和“共同用途”进行审查。

(一)是否构成共签共债

本路径审查核心在于探究配偶对主债务人(债务人)的对赌债务是否作出了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比如:(1)直接共同签署:配偶作为共同义务人在对赌协议上签名,或作为保证人签署相关担保文件;(2)出具书面文件:配偶虽未在协议上共同签名,但另行出具了承诺函、知情同意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等独立书面文件,明确表示知晓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事后确认行为:在对赌债务触发后(如回购条件成就),配偶积极参与到与投资方的沟通、交涉、和解谈判中作出相关意思表示,或以其行为(如共同拟定还款计划)表明其承担债务的意愿。有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签共债”时配偶一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司法实务自无争议。

(二)是否构成共同用途

本路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最复杂的认定路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共同生产经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民法典释义中指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终208号 3 案件中明确,一般情况下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包括三个要素: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基于共同意志经营,即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经营收益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在无经营收益的情形下,如果有明确证据证明债务款项专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则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案明确的“审查三要素”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

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进行穿透式审查:(1)配偶在目标公司的参与程度。配偶在目标公司是否持有股权,或是否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键职务,或虽无职务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深度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决策等;(2)收益的家庭归属情况。投资款、股权分红等收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或是否明确用于购置家庭大宗财产(如房产、车辆);(3)财产混同。是否存在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界限不清,存在频繁资金往来情形。

司法实务中,法院认为属于《民法典》第1064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考虑情形包括:(1)对赌协议的签订、对赌条件的触发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配偶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享受对赌投资带来的股权溢价收益; (3)配偶担任目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参与目标公司经营活动、引进投资人的谈判工作,系目标公司关键员工; (4)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运用民法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进行法理论证,认为对赌协议所依附的目标公司股权,若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则该股权及其产生的分红、增值收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据此,为获取该投资机会与潜在收益而产生的回购义务、补偿责任等投资风险,作为股权投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理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曾经轰动一时的小马奔腾公司创始人李明的遗孀金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件((2018)京民终18号) 4 则为典型的因为对赌条款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认定金燕对于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明知的,且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管理,因此,认定案涉债务属于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此外最高法民终959号 5 、(2021)京民终208号等也是采用该观点。

司法实务中法院认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有:(1)对赌协议并非债务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其配偶并非对赌协议的签订主体,仅凭其配偶知晓债务人在目标公司任职从事经营活动,就推定其配偶对债务人的融资行为及回购责任存在共同意思表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2)债务人的配偶未因对赌获取利益;(3)不能扩大夫妻债务的认定。若以对赌交易最终将使配偶获益为由认定构成共同债务,将无限扩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边界,不符合我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目的。如(2019)沪02民终834号 6 、(2018)浙01民终9395号 7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据组织

在涉及对赌之债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履行是决定案件走向的核心环节。法院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的同时,会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动态的、符合生活经验的分配。债权人主张对赌之债为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的,首先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存在上述“共签”或“共同用途”的情形。当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已达到初步证明标准,能够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认为该债务有可能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时,此时,若债务人及其配偶无法提供反证来证明其抗辩观点,消除法官的“合理怀疑”。法官则会根据债权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判断债务人的配偶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投资方证据组织的核心目标是构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债务人的债务符合“共同意思表示”或“共同用途”,投资方的举证要点如下:

(1)证明债务人夫妻存在共同意思表示:收集配偶签字的回购协议文件、担保文件,其配偶单独出具的承诺函、知情同意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等,以及含有配偶意思表示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等;

(2)证明债务人夫妻存在共同生产经营:收集其配偶在目标公司的持股记录、在目标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的工商登记信息、任命文件、劳动合同、薪酬记录、社保缴纳单位证明,其配偶签署的公司内部决议、审批单据、资金划款指令等,其配偶代表目标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参加商业谈判、进行路演宣传的照片、视频、新闻报道等;

(3)证明夫妻共同受益:通过银行资金流水追踪投资款或公司盈利流向配偶银行账户的证据,收集公司资金直接转入配偶账户用于偿还家庭房贷、车贷、购买奢侈品、支付大额学费等,收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界限严重不清的证据,例如目标公司账户频繁、无合理理由地向配偶及近亲属支付大额款项,收集债务人家庭日常大额消费由目标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的证据。通过时间点、金额的关联性,构建“公司获得投资/盈利”到“家庭购置大宗资产”的合理怀疑链条,如证明公司收到投资款后不久,债务人夫妻即全款购置了豪华房产。

债务人的配偶证据组织的核心目标是切断其与对赌债务及目标公司经营的利益和行为关联,证明债务纯属债务人个人经营风险。债务人配偶的抗辩与举证要点为:

(1)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对债务完全不知情。证明其未签署股权回购协议、担保函等相关文件,自己亦不在目标公司任职,也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可提供自己的工作证明、收入流水,证明有独立、稳定的事业和收入来源,无需依赖目标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债务人的投资业务完全不干涉、不了解,如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客观上无法知晓和参与;

(2)夫妻双方已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提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书面签订的《财产分别所有制协议》,关键需证明债权人在签订对赌协议时知晓该协议的存在;

(3)未共享经营收益,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证明家庭生活来源独立,提供家庭日常开支的记录、家庭账册等,证明家庭生活来源独立,与目标公司的经营收益无关,公司资金从未用于家庭消费。

如上,在对赌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债的争议中,证据组织是一场精密的攻防战。投资方应着眼于“共同意思”与“共同经营/生活”两大核心,构建立体证据链;而配偶方则需全力切割自身与公司和债务的关联性,证明生活的独立性。

五、程序路径辨析

投资方在启动法律程序追索对赌之债时,首先需要审查对赌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该约定是启动程序的“钥匙”,而不同的钥匙将打开截然不同的“大门”,导致后续策略和结果的天壤之别。选择正确的程序路径,对于投资方实现债权至关重要。

(一)对赌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

当对赌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时,程序将严格遵循仲裁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核心困境在于仲裁协议效力不及于未签约的配偶方。仲裁管辖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配偶一方并非对赌协议的签约方,因此,原则上不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投资方无法在同一个仲裁案件中直接将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并要求仲裁庭裁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投资方需通过双重程序向债务人配偶来主张权利。

首先,第一步需依据对赌协议中的仲裁条款,针对签约的债务人提起仲裁程序,寻求支持回购或补偿请求的裁决。

其次,第二步在取得胜诉仲裁裁决后,如果债务人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方需要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一个独立的诉讼,案由通常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该债务属于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投资方在法院的胜诉判决之后,再向管辖法院申请执行或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本路径下的弊端是两个程序割裂、成本高昂、周期漫长。两个独立的程序意味着双倍的律师费、仲裁/诉讼费和时间成本。更重要的是,在两个程序中可能存在事实认定不一致的风险。例外情况的探讨:在极少数情况下,如果投资方能够证明配偶以其行为表明其接受了仲裁协议的约束(例如,明确书面表示同意通过仲裁解决其与投资方之间的争议),则存在将其纳入仲裁程序的微弱可能性,但实践中举证标准极高,成功率极低。

(二)对赌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当对赌协议约定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时,投资方在程序上拥有更大的灵活性和主动权。最优策略是投资方在提起对赌回购纠纷诉讼时,在民事起诉状中直接将债务人和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诉请二人对回购款项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策略的优势体现在:首先是程序优势,在一个审判程序同时解决对赌债务以及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两个核心问题,极大提升了诉讼效率;其次是可全面查明事实,法院可以在一个案件中综合审查所有证据(包括配偶的参与程度、收益流向等),避免因程序分割导致事实割裂,有利于作出统一、公正的认定;第三是有利于财产保全,可在立案时同步申请对债务人及其配偶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有效防止其在诉讼期间转移资产,为后续执行打下坚实基础。

(三)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配偶的困境

若投资方在诉讼中未将配偶列为被告,仅获得了针对债务人的胜诉判决,或投资方获得被支持的仲裁裁决后,未针对债务人的配偶另行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债务人的配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则,执行法院原则上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其法理基础为,债务性质的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必须通过审判程序中的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予以查明和确认,以充分保障配偶的程序抗辩权和实体抗辩权。执行程序属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程序,不宜处理此类实体争议。在此情况下,投资方唯一的救济途径是另行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

六、实务展望与建议

对赌之债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债权人利益、债务人配偶合法权益以及商事交易风险合理分配,三者之间的权利价值平衡。随着《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的“共签共债”与“共同用途”二元标准深入人心,司法裁判标准正朝着精细化、穿透化与统一化方向发展。法院将更加侧重于对债务资金实际流向、配偶实质参与经营程度等方面的审查。在此背景下,对各方当事人提出如下务实建议:

(一)对投资方的建议

投资方的核心目标应该做到“事前防范风险,事后夯实证据,程序一步到位”。

1、将风险防范前置。首先在尽职调查阶段。应深度尽职调查,在投资决策前的尽职调查中,应将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及配偶的涉企行为作为固定核查项,重点查明其配偶是否在目标公司持股(包括代持情况),配偶是否担任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关键职务,通过访谈、资料调阅,初步判断其是否深度参与经营管理;其次在协议设计中,应将债务人配偶共同签署对赌协议作为首选目标。若无法实现,则须争取让其出具独立的 《共同承担责任承诺函》等类似文件 ,应明确包含以下内容:明确知晓并同意对赌条款,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主债务人的回购/补偿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明确同意接受对赌协议项下争议解决方式(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的管辖,为后续“一步到位”的争议解决程序扫清障碍。

2、合同履行过程中,动态固定证据。投资后,应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审查要点,有意识地收集和固定证据。首先是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保留所有与配偶方的沟通记录,如其参与业绩承诺会谈、还款协商的会议纪要、邮件、微信记录等;其次是共同经营的证据,定期更新并保存配偶在目标公司的任职证明、社保记录、签署的内部审批文件(特别是资金使用审批单),其代表目标公司进行对外活动(如签约、路演)时,注意留存照片、视频、报道等宣传材料;第三是共同受益证据,此为难点但威力巨大,应密切关注目标公司分红、投资款的流向,债务人家庭大宗消费(如购房、购车、大额理财)在时间与金额上的关联性,为后续可能需要的资金流水调查申请奠定基础。

3、争议解决应精准选择程序。争议解决约定为诉讼的,在起诉时,可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并同步申请对债务人及配偶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以形成有效威慑;争议解决约定为仲裁的,可启动“仲裁+另诉”的双线准备。在仲裁程序中,应有策略地通过质证和提问,为后续针对配偶的诉讼固定对己方有利的事实认定。建议摒弃“先告一个,执行不成再追另一个”的侥幸心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法的判例精神,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权在审判程序,而非执行程序。

(二)对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建议

债务人及其配偶的核心原则是 “避免身份混同,确保财产独立,强化风险意识”。

1、建立牢固的财产与风险“防火墙”。首先是财务绝对独立,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杜绝公司账户与家庭成员之间尤其是配偶的个人账户之间随意、无正当理由的资金往来。家庭生活开支应主要依赖于清晰的、可追溯的工资薪金、理财等合法收入;其次是考虑财产约定,对于从事高风险投资的股东,可与配偶签订《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协议》,需注意,此协议仅能对抗明知该约定的债权人,故在实际操作中,若能在重大融资文件中对协议予以披露,可增强其对外效力。

2、审慎对待职务与签字。首先是职务回避,配偶如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应尽量避免在目标公司担任董监高等关键职务,特别是财务负责人这一敏感职位。挂名职务可能在未来带来巨大的、不可预见的连带责任风险;其次是签字要审慎,对任何涉及公司融资、担保、对外投资的法律文件,务必保持高度警惕。每一个签名都可能意味着独立的法律责任。

3、争议发生后的抗辩与举证。当被诉承担共同债务时,应围绕《民法典》第1064条构建抗辩体系,比如抗辩自己对对赌协议完全不知情,且从未以书面或行为方式作出过任何同意或追认的意思表示;抗辩自己虽在公司任职,但仅为挂名,不参与实际决策与管理;或证明自己有完全独立于目标公司的事业和稳定收入来源等。

如上,对赌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债的问题,不仅是单纯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是考验各方当事人的风险规划能力、证据管理能力与诉讼策略能力的综合博弈。唯有洞悉司法审查逻辑,并在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进行周密安排,方能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释:

[1] 《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9页。

[3] (2021)京民终208号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04.14 作出裁判。

[4] (2018)京民终18号,金燕与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10.22 作出裁判。

[5] 最高法民终959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12.13 作出裁判,核心观点是债务人的配偶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并担任了公司高管,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共同债务。

[6] (2019)沪02民终83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05.15 裁判。该案的核心观点为:何某(债务人配偶)并非涉案回购协议的当事一方,回购承诺不属于何某与债务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另外,从增资2,000万元的流转情况来看,对应款项并未用于两人的夫妻共同生活,为此法院驳回诉请。

[7] (2018)浙01民终9395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03.20 裁判,该案的核心观点为:案涉债务人的债务系因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义务而产生,属于债务人个人从事高风险的商事交易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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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杨 敏

合伙人

杨敏,德恒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德恒上海财富管理中心/并购重组业务中心负责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私募股权基金、并购,拥有超过20年律师执业经验。杨律师长期担任央企、国企和上市公司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顾问,同时亦为企业股权融资提供法律服务;为企业股份改制、首发上市发行股票、非公开发行股票及重大资产重组等提供法律服务;为境内企业搭建红筹架构及境外上市提供法律服务;为企业收购兼并提供法律服务。杨律师现担任上海芯导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8230.SH)独立董事。

E:sh_yangmin@dehenglaw.com

刘 英

律 师

刘英,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银行金融、公司治理、企业清算、公司破产重整、财富管理、诉讼与仲裁领域的法律服务。尤其擅长银行信贷业务、银行不良催收、不良资产处置等法律事务。一直致力于银行金融风险防范、银行金融不良资产催收、处置等相关法律事务研究,特别是在不良资产催收与处置方面有着深入的研究和扎实的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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