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21日

研究领域: 公司股权调整
文章概述: 本文系第十六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获奖论文,主要讨论《公司法》修订后引入的股东失权制度在重整程序中的适用问题。由于尚未有实践案例,文章偏向于理论探讨。文章较长,分上中下三篇,本篇(下篇)则从解释论角度对股东失权制度在重整中的具体适用,即适用范围、催缴主体及失权后果的破产法调试问题。
重整是对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进行结构性调整的法律程序 1 ,不仅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而且涉及债务人财产上的其他负担之清理,更会涉及债务人的资本结构以及产业结构的清理,事关不同群体的多方利益。 2 因此,为实现重整成功,往往需要引入投资人,注入新的资金、业务、管理等各类资源,从而实现拯救危困企业,保护各类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效果。在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往往是引入投资人最主要的工具,即出资人让渡重整企业股权,并由投资人有条件受让。但出资人权益调整需要出资人表决同意,而且,如重整企业股权本身存在出资不实,投资人受让也会存在较大疑虑,从而影响重整成功的概率和效率。尽管实践中已经发展出减资或新老划断等应对方式,但新《公司法》引入的股东失权制度给处理上述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思路。下文将探讨重整程序中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但这种适用需要基于重整企业的特殊性而在解释论上对其进行一定的调整,而非当然地适用公司法规范。换言之,需要在重整程序中对公司法上的股东失权制度进行调整或者说是再解释,以最大化发挥其制度价值。
一、扩张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意在落实资本充实原则。但适用该制度又不可避免的对股东权利造成严重限制,甚至是剥夺。如前所述,为平衡股东、公司、债权人等的权益,新《公司法》对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出资期限、出资金额角度进行了明确。这种明确在对正常经营公司适用股东失权制度时,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有观点认为存在争议。此争议具体体现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非货币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情况下,股东失权制度能否适用。对此,考虑到重整企业的特殊性,有必要适度扩张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从而使得制度目的和重整效用都能得到兼顾。
其一,对于资不抵债的重整企业,扩张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并不会对失权股东造成更不利的法律后果。在重整程序中,如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精神,调整出资人权益是必要的选择。出资人权益调整最主要的方式就是剥夺出资人的股权,这意味着即使在重整程序中,如果债权人无法获得足额清偿,股东在未提供新的价值情况下,也不应保留权益。这种剥夺股权的做法与应用股东失权制度的功能相似,即保护债权人权益,后果也相似。同时,因重整企业已经资不抵债,剩余索取权由股东转移至债权人,从经济实质看,股东权利,包括表决权已丧失 3 。叠加股东出资不实状态,不对表决权进行限制实难谓公平 4 。因此即使在重整中扩张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也不至于过度损害股东权益。相反,如能适用股东失权制度,收回股权,相关股东则丧失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权,可以降低股东与债权人的博弈强度,提升重整程序效率和成功概率。
其二,对于资产大于负债的重整企业,理论上,在出资人权益调整时可以保留部分权益,但这种保留并不影响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只是对于上述三种情形能否扩张适用需要逐一进行探析,以发现适用的正当性理由。
第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具有新《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的现行法支撑,成为重整中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情形应不存在解释上的障碍。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允许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则规定,管理人应向公司股东追缴尚未实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逻辑上,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应处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即使公司或债权人未向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股东也应知晓其出资义务依法已到期。这种“加速到期”在公司破产程序启动时再次得到了破产法的肯定,且与章程规定之出资义务到期不存在本质区别 5 ,因而在重整中将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纳入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畴也不会超出股东预期。
反对的观点认为,当股东仅因出资期限未届至而未出资时,其行为完全符合章程及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此时若适用失权制度,无异于对守约方施以惩罚,显然违背合同严守原则。 6 这一观点,如前所述,比照合同法理论解释公司与股东间的法律关系,缺少组织法层面的审视。同时,在公司重整时,即使不考虑尚未实缴股东的责任,公司负债经营陷入破产境地,对股东的保护也理应让位于全体债权人。
第二,非货币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与未按期缴纳出资不存在本质不同 7 ,亦可以纳入重整中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就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而言,主要表现形态为高估财产价值、财产存在权利负担、财产未交付。该等具体类型导致的最终结果,也就是公司未能按照章程之规定按期足额取得资本,有违资本充实原则。关于抽逃出资,一般认为是指在公司成立或验资后,股东将其已转移到公司名下的出资财产暗中抽回,且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 8 。这实际上是股东不履行或只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 9 。从这两种情况的实质来看,与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实质并无不同。换言之,考虑到股东失权制度实现公司资本充实目标的制度定位,非货币出资不实与抽逃出资均属于典型的损害公司资本充实的行为,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二的规定 10 。
不同观点认为,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适用股东失权制度,通过的法律删去了此规定。加之,导致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原因有多种,并非全部都可归因于相关股东 11 。对此,一是历史解释只是法律解释的一种,不能仅因为通过的法律删去了相关规定,就得出不适用的结论。二是过错是否是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考量因素不无疑问。从制度功能来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就构成对资本充实原则的违反,股东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对其行为定性的评判,也不应影响股东失权制度的应用。三是重整中,非货币出资不实也是管理人追缴出资的履职范畴,纳入适用范围也并不会过度限制股东权利。
二、制度运行主体的转换与调试
在上文中提到,股东失权制度运行中,董事会充当核心角色,具体承担核查、催缴以及决议失权等职责。但在重整中,因公司治理结构的转变、管理人的存在,需要重新定位股东失权制度中的主体角色。一般而言,重整作为一种公司拯救和债务清理程序,不可避免的会对公司治理产生一系列深刻影响。这种影响体现在公司治理的目标从股东利益至上转为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治理主体从少数内部主体扩展至众多外部主体,治理中的法律关系性质从“私”转化为“公私交融”。 12 因此,在重整中,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甚至是政府、法院会成为公司治理的重要参与力量。
首先,就管理人而言,《企业破产法》通过第二十五条赋予其一般职责,并通过第八章对管理人在重整中的职责进行调整、细化。概括来看,管理人在重整期间的职责可以划分为调查及检查权、撤销及追讨财产型职权、重整事务型职权等三类。 13 贯通这三类职权的,系对实现重整目的的追求,即保护债权人、引入投资人、挽救重整企业。调查及核查权使得管理人能够查明公司的基本情况,特别是发现债务人或第三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撤销及追讨财产型职权则有助于管理人就前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以追回债务人财产,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而重整事务型职权可以让管理人在基于前期调查基础上,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追讨债务人财产,招募投资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从而实现重整成功这一最终目的。如前所述,在股东失权制度中,董事会居于核心地位,而在重整中应转变为由管理人把握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这种转变的理由,一是在重整中董事会的职责绝大部分本质上已由管理人承接 14 ,上文所述的核查、催缴、决议失权已由管理人的调查及检查权、撤销及追讨财产型职权所覆盖,且职责内涵一致。二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明确管理人是向股东追索欠缴出资的法定主体,这构成股东失权制度在重整中适用的规范衔接。在重整中,管理人公平无私 15 ,且通过各种调查方式,与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沟通可以掌握充分的决策信息,能够不受影响地站在促成重整成功的角度判断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
尽管《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确立了公司重整期间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且在该模式下管理人向公司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职权由公司行使,但这一规定不应影响管理人的主体地位。其一,前述规定应结合法条上下文,限缩解释为“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16 ,而非管理人的一切职权均需转移。同时,设立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目的在于发挥债务人对企业经营情况熟悉的优势,减缓重整对债务人企业持续经营的冲击, 17 也就是说职权转移系为了尽量保持债务人的经营价值 18 。显然,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乃至后续的追缴出资并非债务人自行管理所必须之职权,理应归属于管理人。其二,债务人自行管理要求“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在重整启动前,董事会未履行核查、催缴出资职责,债务人是否还满足自行管理的条件也存在疑问。其三,重整中,管理人有权聘请专业中介机构核查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由此管理人也具备具体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现实条件。
其次,债权人会议、法院的作用不能忽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破产法》赋予债权人会议一系列职权,使得债权人会议一定意义上成为公司法理论中所谓的“剩余索取权人”。一方面,债权人会议享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如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管理,决定是否继续营业、是否借款,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等;另一方面,在管理人具体履职过程中,债权人会议享有监督权。因此,在确定管理人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主体地位时,也应注意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权,甚至是决策权。同时,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并有报告工作义务。由此,管理人适用股东失权制度时应提前向法院报告。当然,在管理人催缴出资后,如股东仍未缴纳,管理人也应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追缴;而如股东对管理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失权通知有异议,也需通过诉讼进行救济。这就意味着法院承担了最终裁判者的角色,管理人提前进行报告,也有利于后续纠纷的处理和重整程序的有序推进。
三、失权后果的限定与债权人保护
重整中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经核查、催缴后,股东仍未在宽限期补缴出资的,股东丧失与未出资金额对应的股权。对于该股权的处理,新《公司法》设定了三种方式,即转让、减资注销、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且具有适用先后的限制。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的方式与重整程序的推进无涉,因此本部分对其不再进行讨论分析。对于转让、减资注销,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在公司法未明确转让、减资注销的适用顺序上也应首先督促瑕疵出资股东出资,退而求其次的才是减资,以充实公司资本 19 。这一理解对于保护债权人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考虑到重整的多元化目标,应对这种先后顺序限制进行调整,以扩展制度的适用场景和提高解释的开放性。
首先,在转让还是减资注销的适用顺序上,应综合考虑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式、投资人的诉求、债权人的权益保护等因素进行确定。如上所述,总的来看,对重整企业出资人调整的主流做法是剥夺股权,这与催缴失权的后果相似。出资人权益调整后,被剥夺的股权一般可用于引入投资人、清偿债权人。但对于存在瑕疵的股权,投资人、债权人往往心存较大疑虑。如上所述,尽管此前理论和实务中有较大争议,但新《公司法》已明确未实缴股权的受让方原则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出资人权益调整与一般股权转让不同,但这并不能打消投资人、债权人的担心。为彻底消除疑虑、防范风险,减资注销未实缴股权可以成为各方都能接受的一个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如上所述,这种减资可以被重整程序吸收,因其不会造成债务人财产的流失,无损债权人的权益,也因重整程序也属于概括执行程序的范畴。
其次,无论如何处理被剥夺的股权,相对于失权股东,在重整中原则上应优先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在股东失权制度中,有观点认为经股权转让或减资注销后,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发,失权股东不应再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此种理解对于正常经营公司而言或许具有合理性,但对于重整企业,应保留管理人对相关股东追缴的权利。一是《企业破产法》明确管理人有调查和接管债务人财产的职责,且第三十五条对未实缴出资情况予以特别规定。细言之,破产程序开始后,股东未缴纳的出资构成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权追缴,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也无法改变这一前提。二是债权人会议是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最终决策主体,如因重整确实需要放弃对相关股东的追缴,这一事项也应有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新《公司法》为降低注册资本认缴制带来的弊端,贯彻资本充实原则,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引入了股东失权制度。对非破产公司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会产生剥夺股东权利的效果,新《公司法》在制度适用范围上比较审慎,且通过明确董事会“核查出资-催缴出资-决议失权”职责的方式,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权益。然而如把场景转换至重整企业,则不难发现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具有独特价值,也即有利于降低投资人招募难度、破解表决僵局、保护债权人权益,从而提高重整程序的运行效率。但新《公司法》引入股东失权制度时并未明确其可否在重整中适用。有鉴于此,本文从解释论上对股东失权制度在重整中适用的可行性进行了初步探讨。具体而言,需要扩张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将非货币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情形纳入;同时,明确管理人在制度适用的中主体地位,而由债权人会议、法院享有监督权,必要时债权人会议可以决策放弃追缴出资的权益;另外,对于收回股权的处理原则上应结合重整情况进行确定,既可以减资注销,也可以由投资人受让。然而本文仅是站在解释论视角,基于公司法及破产法的现行法规定和理论进行探讨,尚缺乏实践案例支撑。与此同时,股东失权制度中,失权股东的救济也是新《公司法》重点关注的事宜,这种救济程序能否与重整程序兼容,是否可以参照债权未确定情况,由法院裁定确认是否给予临时表决权的方式给予保护等问题均有待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和研究。
参考文献:
[1] 陈景善:《破产重整程序中简易减资制度适用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6期,第45页
[2] 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徐阳光:《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18页。
[3] 杨鹿君:《公司法到破产法:重整程序下的股东权利行使》,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6期,第116页。
[4] 李建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的分类研究:规范、解释与实证》,载《求是学刊》2012年1月第39卷第1期,第96页。
[5] 于莹、申玮:《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构造》,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3年第6期,第38页。
[6] 李长兵、管峰:《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适用范围的类型化分析》,载《兰州财经大学学报》2025年7月18日网络版。
[7] 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法律出版社2024年6月第1版,第95-96页。
[8] 李建伟:《公司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第6版,第195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98页。
[10] 赵旭东、陈萱:《股东除名与失权的规范辨析与制度构建》,载《人民司法(应用)》2025年9月第17期,第10页。
[11] 王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79页。
[12] 张世君:《论我国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之优化》,载《政法论丛》2021年12月第6期,第87-88页。
[13] 王欣新、李江鸿:《论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1期,第85页。
[14] 李曙光:《破产法二十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4月第1版,第146-147页。
[15]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23年6月第3版,第106页。
[1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65页。
[17] 王欣新、李江鸿:《论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1期,第83页。
[18] 杨鹿君、丁鸫文:《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自行管理中职权配置的实践困境与优化建议》,载《证券市场导报》2023年第10期,第44-45页。
[19] 李建伟、何健:《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规范完善与功能调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1期,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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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刘小嚎
律 师
刘小嚎,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执行及仲裁、破产重组及特殊机会投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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