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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四川省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16日    


为了指导在四川从事律师调解业务的律师,规范四川省领域内律师办理调解业务的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以及《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操作指引。

本操作指引包括五章共四十三条内容,涉及律师调解机构、律师调解员、调解程序等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调解机构

第三章 律师调解员

第一节 任职条件

第二节 权利义务

第三节 回避

第四节 禁止性规定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受理及告知

第二节 调解程序的事前准备

第三节 调解程序的组织和调解工作的开展

第四节 调解文书的制作与司法确认

第五节 调解终结

第六节 归档与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政法工作的意见》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充分发挥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优化律师调解工作模式,推动律师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规范和指导我省律师办理调解业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引。

第二条

律师调解是指由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各类纠纷,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指引系为四川省内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以调解员身份从事各类民商事纠纷调解工作,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可进行调解的行政赔偿、补偿等适宜调解的行政争议、刑事自诉案件等案件调解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操作规范,内容包括律师调解机构、律师调解员、调解程序等。

存在下列情形的纠纷,律师不得进行调解:

(一)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及所涉法律关系不能进行调解的;

(二)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三)当事人被羁押、在国外或者境外,且无法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调解的;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规定情形的;

(五)其他无法调解的情形。

适宜其他调解机构调解的纠纷,律师调解员可以推荐当事人通过其他调解方式予以化解。

第四条

律师调解应坚持以下原则:

坚持依法调解。律师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坚持平等自愿。律师开展调解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程序的选择权,保障其诉讼权利。

坚持调解中立。律师调解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坚持调解保密。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等一律不公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坚持便捷高效。律师运用专业知识开展调解工作,应当注重工作效率,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调解方式方法和程序,建立便捷高效的工作机制。

坚持有效对接。加强律师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诉讼调解等有机衔接,充分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形成程序衔接、优势互补、协作配合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章

律师调解机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选派律师到工作室值班,值班律师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开展调解工作。

六条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工作室,由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律师调解员提供公益性调解服务。

第七条

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律师调解中心在律师协会的指导下,组织律师作为调解员,接收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委托的案件,参与矛盾化解和纠纷化解。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组建律师调解队伍,将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同时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委托的调解案件。

第三章

律师调解员

第一节  任职条件

第九条

律师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公道正派,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和较强的社会责任感;

(三)执业5年以上;

(四)近三年年均办理诉讼案件不低于5件;

(五)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六)不存在失信、限高及其他影响公正调解的情形。

曾担任法官、仲裁员3年以上或现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受上述(三)(四)项条件的限制。

第二节 权利义务

第十条

律师调解员可以接受法院或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各级综治中心的委托、调解机构的选派或当事人的选定,担任纠纷调解员。

第十一条

律师调解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调解机构的选派或当事人的选定。

第三节  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调解员应主动提出回避,但各方当事人同意由该律师调解员继续调解的除外:

(一)是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律师调解员所在律所已代理本案或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纠纷调解的。

第四节 禁止性规定

第十三条

律师调解员不得就接收调解的纠纷或与接收调解的纠纷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诉讼的代理人。

第十四条

律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索取、收受财物,接受宴请或其他有偿服务,或者存在其他牟取不正当利益行为;

(三)泄露纠纷调解情况或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强迫当事人接受或以信息不对称蒙骗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

(五)以威逼、诱导、承诺受理其他业务、代为办理诉讼业务等方式交换调解对价的;

(六)未经调解机构、各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律师调解员职责;

(七)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十五条

律师调解员应根据调解机构要求每年度完成业务培训,并接受调解机构的工作监督与指导。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受理及告知

第十六条

律师调解员在收到法院或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各级综治中心的委托、调解机构的指派或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各方当事人及时送达《律师调解告知书》及其他相关文书,告知调解规则。

第十七条

各方当事人未事前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机构直接受理后指派律师调解员的,律师调解员应在向其送达或告知相关调解规则时,一并告知其有权拒绝接受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调解程序应当终结。当事人同意律师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应要求当事人向律师调解员或调解机构提交同意接受调解的书面声明或在相关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二节 调解程序的事前准备

第十八条

律师调解员在开展调解工作前,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证据材料与委托材料。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材料、委托材料的,律师调解员有权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律师调解员可以在开展调解工作前,就调解时间、调解地点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调解地点一般在调解机构所在地或接受委托调解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经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其它地点进行或互联网远程进行。

第二十条

律师调解员在开展调解工作前,应当研究全部案卷材料,归纳争议焦点问题,拟定具体调解方案。

第三节  调解程序的组织和调解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一条

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任何第三方不得参与调解活动。

第二十二条

律师调解员可以组织当事人相互之间展示证据,并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

第二十三条

律师调解员可以建议当事人通知与调解活动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调解,但应取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律师调解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通过书面形式记录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鼓励和支持律师调解员在各方当事人签署调解笔录时,进行拍照或摄像留存。

第四节 调解文书的制作与司法确认

第二十五条

律师调解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独立、公正地调解纠纷。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鼓励和支持律师调解员在各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时,进行拍照或摄像留存。但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律师调解员出具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就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七条

调解成功的,律师调解员应当督促各方当事人及时履行。

第五节  调解终结

第二十八条

调解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活动的,视为其拒绝调解。律师调解员应及时告知调解机构、各方当事人,并终结调解程序。

第二十九条

律师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时,认为存在不适宜进行调解的情形或调解无成功可能性的,应及时将情况告知调解机构、各方当事人,并终结调解程序。

第三十条

律师调解员在开展调解活动中,发现各方当事人存在虚假事项申请调解情形的,应当中止调解,并根据情况向委托调解机构或律师事务所报告,并终结调解程序,防止虚假调解。

第三十一条

调解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以对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作简要说明。律师调解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原件,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且证据不充分导致有关事实认定有瑕疵的,律师调解员可以终结调解程序。

第三十二条

律师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对收案时间、调解材料的送达情况、调解时间及次数、结案时间等内容制作调解工作记录。

第三十三条

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的,可以终结调解程序: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谅解;

(二)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三)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终止调解程序;

(四)调解期限届满,各方当事人未一致同意延期;

(五)律师调解员认为继续调解已无成功可能;

(六)根据调解机构调解规则或委托调解协议,应终结调解程序;

(七)当事人提交案件证据不充分导致有关事实认定有瑕疵;

(八)当事人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活动。

三十四条

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谅解、和解、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一般应出具调解协议。除各方当事人书面要求律师调解员无需出具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可以在将相关事实记入调解笔录,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决定终结调解程序。

第三十五条

调解期限届满的,应当终结调解程序,但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约定除外。调解期限的延期决定应由各方当事人一致作出。律师调解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明示或暗示纠纷当事人作出延期决定。

第三十六条

调解期限内,继续调解已无成功可能的,可以根据调解规则或委托调解协议,决定终结调解程序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节  归档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调解程序终结后,如系接受委托或指派担任律师调解员的,应及时向委托或指派机构移交全部调解纠纷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八条

律师调解员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调解员的,应在结案后30日内将案卷整理归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因调解目的而披露、制作或提交的资料,均为保密资料。调解程序终结后,律师调解员不得对外公开纠纷的保密资料,也不得将纠纷的非保密资料用于律师其他业务的推广、宣传、广告等活动。

四十条

律师调解员调解纠纷,涉及利益冲突相关主体书面豁免的,律师调解员应在调解程序终结后,将程序终结的事实及时告知利益冲突相关主体。

第四十一条

律师调解员调解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律师执业要求,依法追究律师调解员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仅作为四川省律师办理调解业务参考借鉴。不具有强制性,不得在对外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引用。

本指引不作为对律师相关工作内容、方式和成果的评价、考核、处罚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根据2025年11月以前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判例和律师业务实践制定。如果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相关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应以新的规定为依据。

(本指引由第十届四川省律师协会仲裁与律师调解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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