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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06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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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云南易某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诉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等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2025-13-2-183-001 / 民事 / 垄断协议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08.29 / (2023)最高法知民终65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7.27

裁判要旨

具有竞争关系的数个经营者签订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协议,并通过联合上、下游经营者纵向实施抵制交易的行为,以保障和强化联合抵制交易这一反竞争效果实现的,其中的纵向安排是抵制交易的重要内容和手段,不影响对该联合抵制交易行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5-13-2-183-001

云南易某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诉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等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签订和实施纵横交错的协议抵制交易的,构成横向垄断

关键词: 民事;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抵制交易;必要共同诉讼

基本案情

云南易某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润滇公司)诉称: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联合昆明林某秋谷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以下简称林某源食品厂)、官渡区龙某精米厂(以下简称龙某精米厂)、张某、郭某、马某、班某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以下统称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导致易某润滇公司经营困难,最终停止米线生产加工,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币种下同)及合理开支20万元。

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共同辩称: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与润某公司之间未达成垄断协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润某公司分别与林某秋谷公司、林某源食品厂等签订鲜米线购销合同书,约定确定润某公司从上述公司采购米线的统购价格,并由润某公司在昆明市实行统购统销,同时约定林某秋谷公司、林某源食品厂等除自有业务外不得向润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销售。

2017年5月22日,润某公司作出“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整合市场、签订合同、组织机构及近期工作安排的股东会决议”,要求签订鲜米线购销合同书的米线厂不得接受中间商窜厂采购米线,否则处2~5万元罚金;润某公司股东米线厂联合对拒不签订供货协议的米线摊位停止供货。

2017年7月8日,润某公司发布执行通知,明确润某公司股东米线厂联合对拒不签订供货协议的米线摊位停止供货,如未停止供货,则对该米线厂处2~5万元罚款。 2017年7月25日,润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并形成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7年7月31日,润某公司发布调价通知,固定向米线摊位销售水米线的零售价格,并根据派送米线的中间商的情况,分类固定了米线厂向中间商提供水米线的供货价格。

润某公司与米线中间商在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限定配送米线厂家的范围(包括林某秋谷公司、林某源食品厂等10余家),并约定如果派送或销售协议厂家之外米线厂家生产的米线,则须向润某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同时协议厂家将联合对该中间商实施断供。润某公司承诺在签订合作协议后给予其每公斤米线0.1~0.2元的价格优惠。

润某公司与米线摊位业主于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签订供货协议限定销售米线厂家的范围(其中包括林某秋谷公司、林某源食品厂等10余家),并约定如果派送或销售协议厂家之外米线厂家生产的米线,则须向润某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同时协议厂家将联合对该米线摊位实施断供。润某公司在与其签订供货协议时先给予米线摊位经营者5千元保证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云01知民初17号民事判决: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龙某精米厂、张某、班某连带支付易某润滇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易某润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65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润某公司赔偿易某润滇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是否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

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民某米线厂、林某源食品厂通过签订《鲜米线购销合同书》确定润某公司从上述三家米线厂采购米线的统购价格,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再通过股东会决议、调价通知等形式,固定了向米线摊位销售水米线的零售价格,并根据派送米线的中间商的情况,分类固定了米线厂向中间商提供水米线的供货价格以及米线厂调整价格时中间商可以享受的优惠价格,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水米线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

此外,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民某米线厂、林某源食品厂签订的《鲜米线购销合同书》还约定,林某秋谷公司、民某米线厂、林某源食品厂除自有业务外不得向润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销售,并通过润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执行通知等形式,要求与润某公司签订该《鲜米线购销合同书》的米线厂不得接受中间商窜厂采购米线,否则处于2-5万元罚款;润某公司股东米线厂联合对拒不签订《供货协议》的米线摊位停止供货,如未停止供货,则对该米线厂处以2-5万元罚款。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还以润某公司的名义与派送米线的中间商达成《合作协议》、与米线摊位经营者达成《供货协议》,在上述协议中要求中间商和米线摊位只能派送或销售协议厂家生产的米线,如果派送或销售协议厂家之外米线厂生产的米线,则须向润某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同时协议厂家将联合对该中间商、米线摊位实施断供。为引诱中间商、米线摊位经营者与润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协议还约定了对中间商和米线摊位经营者的优惠及违约处罚措施。

为达到联合抵制的效果,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采用签订保证书、成立专门工作小组等措施,并通过设置相应的奖惩机制,互相督促确保联合抵制交易协议的实施。上述行为导致协议内的米线厂、米线派送中间商、米线零售摊位经营者相互配合、层层巩固,排除协议厂家之外的米线厂进入当地米线销售市场,且在实施过程中针对性地重点排挤、打压易某润滇公司,实施了联合抵制的横向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规则。

裁判要旨

具有竞争关系的数个经营者签订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协议,并通过联合上、下游经营者纵向实施抵制交易的行为,以保障和强化联合抵制交易这一反竞争效果实现的,其中的纵向安排是抵制交易的重要内容和手段,不影响对该联合抵制交易行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第11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修正)第16条、第17条、第60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6号)第19条第1款、第44条第3款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知民初17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653号民事判决(202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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