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悄悄法律人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09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02-1-156-001
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单位立功的认定与把握
关键词 刑事 假冒注册商标罪 单位犯罪 单位立功 单位意志 职务行为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中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将印有某品牌注册商标的雪花膏配套包装交给被告单位某化妆品公司,由该公司提供原料,并完成灌装、包装等工作。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间,张某中与被告人韩某龙(某化妆品公司实际经营人)假冒该注册商标开展生产,某化妆品公司收取加工费,张某中销售雪花膏成品,其中某化妆品公司获利3.6万余元,张某中销售金额合计17.7万余元。
其他被告人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略。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龙到案后检举他人毒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韩某龙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05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苏1084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单位某化妆品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韩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韩某龙以一审法院未适用缓刑,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苏10刑终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单位某化妆品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韩某龙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在认定韩某龙具有立功情节的同时,能否一并认定某化妆品公司构成单位立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刑法并未将立功的主体限定为个人,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考虑,同时也与单位可以构成自首的规定保持协调一致,应当认为单位也可以构成立功。同时,因单位系拟制人,单位立功的具体行为需要单位中的个人来实施。在单位犯罪中,并非所有的个人立功行为都可以评价为单位立功,只有个人立功行为能够代表单位意志、与职务行为相关,单位才能同时构成立功。本案中,被告人韩某龙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毒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但该检举线索并非被告单位某化妆品公司所掌握,也并非韩某龙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职务行为获取,韩某龙的个人立功行为不体现单位意志,也与职务行为无关。故被告单位某化妆品公司不具有立功情节。
另外,本案中被告人韩某龙就其应否适用缓刑等问题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三条的规定,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韩某龙虽有立功表现,但考虑其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再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经审查认为韩某龙不符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缓刑适用法定条件,故对其依法判处实刑。综合考虑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自首、立功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但单位成员的立功行为能否认定为单位立功,应当结合该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是否与职务行为相关等因素进行审查判断。单位负责人揭发他人犯罪,虽经查证属实,但无法体现单位意志、不属于职务行为的,依法不认定为单位立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213条、第220条
一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3)苏1084刑初36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16日)
二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0刑终59号刑事裁定(202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