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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履责期间不应计入法定复议申请期限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 小时前修改于 20 小时前

来源: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09日    


为方便阅读,我们将案例原文中的所有关于“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张某”的表述,按照本案逻辑区分为了“上诉人张某1”和“被上诉人张某2”,请读者注意。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责并等待处理结果的期间,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不应计算在申请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内。

文书正文

标题:河南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5)豫行终387号

出处: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1。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2,曾用名张某。

上诉人张某1、某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李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2一审诉讼请求: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2曾用名张某,系某县某村村民。张某曾用名张某,与张某1父亲张某系堂兄弟关系。张某2持有2000年5月17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皮为红色,记载内容:土地使用者为张某,地址为某组,用地面积为270㎡(0.405亩),共有使用权面积为0.405亩,用途为宅基,东至大路18,西至张某某18,南至张某某15,北至张某某15,填发机关处加盖有某县某镇土地管理所公章,填发时间为2000年5月17日,颁证机关处仅加盖某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张某持有2015年8月25日补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皮为黄色,记载内容:土地使用者为张某,座落于水利路西段北侧,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面积为270㎡,东至路18,西至张某某18,南至张某某15,北至张某某15,填发机关加盖有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填发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颁证机关处加盖有某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颁证时间为2015年8月。

后张某2与张某、张某1就案涉宅基发生纠纷,张某2于2020年8月14日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张某1,要求其归还案涉宅基地并拆除其在案涉宅基地上的非法建筑物,同时赔偿其非法拆除的房屋及卖掉的10棵树木。2020年12月11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222民初2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驳回张某2的起诉。

2020年11月3日,某县自然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张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在某办事处自然资源所存有登记档案,张某2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在某县自然资源局和某办事处自然资源所均没有找到登记档案,只认可有登记档案的张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为有效证件。

2000年,张某2与第三人张某1均向某县国土资源局以口头申请的方式申请撤销对方土地使用证,某县自然资源局内设机构某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24年6月5日出具《关于张某2所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认定意见》,意见载明“你户所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无效证件”。并电话告知张某2对张某土地使用证不予注销。

张某2不服上述认定意见,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9日依法受理后经调查,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维持《关于张某2所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认定意见》。某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8月21日向张某2母亲孟霞送达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张某2仍不服,诉至某县人民法院。2025年2月26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0222行初42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某县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张某2所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认定意见》;二、撤销某县人民政府2024年8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某县自然资源局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程序中。

对于张某2向某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第三人张某1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某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张某2不服,于2024年9月24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2于2024年11月22日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同日,某县人民政府受理张某2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张某2未在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内提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张某2的行政复议申请。张某2仍不服,提起本诉。

另查明,张某1父母自1989年在案涉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本案中,2020年11月3日某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认可有登记档案的张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为有效证件,该情况说明仅对张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有效性予以说明,并未对张某2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作出效力评价。直至2024年6月5日,某县自然资源局内设机构某县不动产登记局于出具《关于张某2所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认定意见》,意见载明“你户所持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无效证件”。后张某2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撤销该认定意见及申请撤销张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针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多个诉讼。张某2虽在某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豫0222民初2421号民事裁定书时知晓张某持有2015年8月25日补办的集体使用证, 但张某2已通过向颁证机关申请履责的方式寻求救济,2024年6月5日才被告知自己的证件为无效证件,颁证机关超期履责的法律后果不应归责于张某2。 因此张某2逾期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其于2024年9月申请行政复议并不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综上,张某2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县人民政府以张某2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某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认定错误。某县自然资源局为张某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张某2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却错误地将行政机关履职期限与张某2申请复议期限混为一谈。某县自然资源局2020年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仅写明了张某持有的集体证信息也对其效力进行了认定,张某2如果对张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应该向法院或复议机关及时行使权利。张某2未能提供任何有效书面证据证明其曾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职,原审判决仅凭张某2口头主张即认定事实,严重违反证据规则。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认定张某2逾期申请有正当理由,但忽视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障碍。张某2的情况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减损了张某1的权益,张某1有权对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张某2未超过复议期限,要求某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这实质上将张某1合法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置于了不确定的状态,同时也变相延长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间。因为无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何种处理结果,张某2均因此获得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进而将其已经消灭的诉权得以变相恢复,这将严重损害张某1的合法权益。2.张某2的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已经作废的旧证,其不具有以此旧证进行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张某2因其权利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某县自然资源局为张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张某2在2000年办证时年龄是十二周岁,其压根不具有获取该土地使用权证的资格。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土地上有张某1父母建造的房子在前,张某2父母在涉案土地上的建房行为发生在后,其是未经张某允许在原有房子的基础上扩建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2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某2向法庭提交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2行终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张某2作为原告提起的撤销某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张某2所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认定意见》及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案件,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某县人民法院撤销某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张某2所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认定意见》和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对此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张某1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某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2民初2421号民事裁定书和中止审理申请书,证明张某2于2020年的9月3日已知晓张某土地证内容,张某2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应从2020年的9月3日开始计算,张某2在2024年9月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复议期限。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张某2自认其土地证系“交钱办理”,形式不合法。3.送达回证、委托书、张某某工作照片各一份,证明张某2的现用名为张某某,其在开封市儿童医院工作,其在历次的诉讼中均未露面,其所签订的委托手续中的笔迹也不一致,质疑张某2诉讼身份真实性。4.权利人为张某2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办证时张某2年仅12周岁,主体不适格。

某县人民政府对张某1提交的新证据无异议。

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对张某1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所有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前,不属于新证据;2.证据1仅反映民事诉讼进程,不能证明复议期限起算点;3.证据2中“交钱办证”系对办证背景的描述,非自认;4.证据3中工作照片与本案无关,其身份信息经公安机关登记确认;5.证据4年龄问题不影响其作为使用权证持有人的复议申请人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1提交的证据1即某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2民初2421号民事裁定书和中止审理申请书具有真实性,某县人民政府审理复议案件时亦是据此认定张某2知晓被诉土地证的时间,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张某1提交的庭审笔录和张某2的土地证与本案认定张某2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无关,张某1提交的送达回证、委托书具有真实性,其提交的张某某工作照片真实性存疑,但经本院审查,张某2本人虽然没有出庭,但其出具的委托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张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张某2本案当事人的身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某2作为原告提起的撤销某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张某2所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认定意见》及某县人民政府通政复决〔202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案件,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0222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后,张某1和某县自然资源局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2日作出(2025)豫02行终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张某1、某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张某2的答辩意见,结合一审裁判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2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2在张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知晓了张某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某县自然资源局在民事诉讼中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称仅确认张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为有效证件,但未对张某2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作出否定性评价。张某2于本案一审中称2020年其与张某同时向某县自然资源局提出了撤销对方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对此虽然张某2未能提交相关书证予以证明,但结合2024年6月5日某县自然资源局内设机构某县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的《关于张某2所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认定意见》以及张某2提交的2021年4月26日其母亲与某县自然资源局信访股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可以印证张某2所称其2020年向某县自然资源局提出撤销张某土地使用权证的基本事实存在, 在某县自然资源局就张某2提出的撤证请求进行处理期间,张某2对处理结果存在合理期待而无需就此再向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直至2024年6月5日某县自然资源局内设机构某县不动产登记局出具《关于张某2所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认定意见》,明确宣告张某2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无效证件,张某2至此才确切知晓自身权益受行政行为直接影响, 故虽然张某2于2020年在民事诉讼中知晓了张某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其随后要求某县自然资源局处理本案争议并等待处理结果的期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情形,不应计算在申请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内,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2于2024年9月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并无不当,某县人民政府以张某2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张某2的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鉴于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2分别持有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某县自然资源局针对张某2的土地使用权证作出的《关于张某2所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认定意见》已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撤销,双方的实质争议并未得到解决,某县人民政府在下一步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应结合某县自然资源局共同对双方所持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作出认定,以实质解决双方争议,故一审法院责令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张某1、某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1、某县人民政府各自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同仁

审判员:原永杰

审判员:张丽敏

二O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晶晶

书记员:刘辉

值班编辑:王昂

审核:薛政、黄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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