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办案实务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0日
正 文
【裁判观点】 未休年休假工资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享受年休假作出的补偿,公司虽未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已足额支付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24 )粤民申 18941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男, 1968 年 9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胡某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 )粤 03 民终 2675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
未休年休假工资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享受年休假作出的补偿,某公司虽未足额向胡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已足额支付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故胡某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对胡某各项诉讼请求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胡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麦晓婷
审判员:周小劲
审判员:陈慧峰
二O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铭斯
来源:民商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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