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库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0日

摘 要: 监检衔接中证据衔接与程序衔接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应围绕证据衔接的关键节点与流程,深度优化影响证据衔接效能的程序衔接机制,推动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裁判体系。现阶段证据衔接机制具有单向性 特点,应从刑事诉讼法立法视角出发,构建双向证据规范衔接体系。对实践中存在的初核证据转化、互涉案件证据共享及非法证据排除等难点问题,应当树立程序正当与实体正当相平衡的价值追求,着力解决因两法差异及执法不规范导致的证据衔接转化难题。
关键词: 证据衔接 程序衔接 审判中心主义
全文
监察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核心在于证据的衔接,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所获取的证据,要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成为定案依据,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审查的标准和要求。证据衔接和转化的问题是基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监察执法和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关系、证据运用共通性以及证据规则差异性而产生的,并继而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对证据审查运用的分歧。为消除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差异带来的证据衔接障碍,确保证据在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顺畅高效地衔接与转化,有必要建立完善的证据衔接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证据衔接标准,最终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
一、监检衔接中证据衔接与程序衔接的辩证关系
(一)对证据衔接转化的一般理解和适用
新修订的《监察法》第36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上述3款分别规定了监察证据的证据资格、取证的要求和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了监察调查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依据。
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同,监察机关调查程序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等在程序上具有二元独立性,但在证据上具有一体性,具体包括以下方面:第一,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在取证规范、证据能力、证明标准方面,应当与刑事审判的证据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第二,监察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的证据,具有刑事诉讼程序的准入资格,无需转化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监察调取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证据审查规则进行判定。第四,监察法对取证程序的要求和规范相较于刑事诉讼法更为严格的,监察机关应从严遵循。第五,当两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时,应当参照以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为核心的审判机关认可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和取证规则予以适用,以保证监察取证活动最终能够符合审判的要求和标准。应当说,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本质上遵循的均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规则,以确保证据的收集、审查、示证和采信符合法庭审判要求。
(二)准确把握程序衔接和证据衔接的关系
在认同“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的同时,我们需要注意到,检察机关要融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应把握好程序与证据之间的辩证关系。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并非完全独立的两个体系,两者始终具有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需要通过具体的程序运转得以保障,这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可以说,证据衔接转化贯穿于纪法衔接、监检衔接的全过程。对监察机关而言,在对某一被调查人从违纪调查转为违法调查的过程中,涉及言词证据、书证等诸多证据的转化,如谈话笔录向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转化,问题线索处置阶段调取的书面材料向书证转化。对司法机关而言,证据衔接发生在提前介入、审查起诉、退回补充调查、法庭审理等诉讼过程中,且是各阶段程序开展所追求的核心价值,即通过程序衔接推动证据获得证据能力、展现证明力,并经质证和辩论最终获得法庭认可,成为定案依据。
基于此,在构建证据衔接规则的过程中,我们应立足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框架,注重强化和规范程序性衔接机制,特别是以保障证据为核心的衔接环节。脱离程序衔接来谈证据衔接,无疑是缘木求鱼。只有将证据衔接置于刑事诉讼全过程考量,才能确保规则的系统性与连贯性,使得各诉讼阶段的证据工作顺畅过渡。
(三)围绕证据衔接优化程序衔接的思考
从证据制度层面来说,审判中心改革要求执法司法机关应以审判的相关要求为指引,按照审判标准开展调查取证活动,防止陷入“侦查中心主义”的窠臼。然而在职务犯罪范畴内,监察权有着自身独特性。一方面,纪检监察机关集党纪监督、政务监督与职务犯罪调查于一体,执纪调查侧重于审查是否遵循党内纪律规范,通常在证据收集的严格程度、程序规范精细度上和执法调查存在不同。例如,执纪调查初期可能基于谈话提醒、教育挽救目的,取证程序相对灵活,侧重于违纪事实的快速厘清。另一方面,执纪调查一旦涉及职务违法犯罪而转入执法调查环节,虽然与刑事侦查有相似之处,但因监察体制自身架构的独特性,其程序启动、运行与结果处置上独立性更强。因此,职务犯罪办案程序呈现出以监察调查为中心的特点,如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它犯罪的互涉案件,一般情况下由监察机关和其它机关分别依职权立案,并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它机关予以协助。这既有积极一面,比如监察机关能依托自身强大整合力高效反腐,迅速处理违纪违法线索;但也存在诸如程序衔接出现问题导致证据衔接转化不顺畅,执纪到执法环节、互涉案件中证据转化缺乏明确的规范标准等问题,并进而影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语境下的证据裁判规则。
为化解上述困境,达成以证据为核心的目标追求,势必要在充分考量监察权特性的基础上,锚定证据衔接的关键节点与流程,进而优化影响证据衔接效能的程序衔接机制。其一,挖掘提前介入机制的程序协同潜能,将刑事诉讼证据标准持续向前端传导,从源头规范证据收集程序。同时健全提前介入反馈机制,形成合理建议与有效反馈的良性互动、循环互通格局,切实增强后续审查起诉环节的办案质效。其二,持续强化审查起诉阶段的独立审查职责,依法全面审查证据。准确把握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要义,既要保持对提前介入阶段所提意见审查的连贯性,又要恪守“禁止以提前介入意见替代审查起诉意见”这一符合诉讼规律的规定。针对变更起诉罪名、调整认定事实及犯罪数额等属于审查起诉阶段审查判断范畴的内容,监检双方应进一步细化沟通协商流程,明确争议问题处置路径。其三,全方位健全职务犯罪证据补查体系,针对问题证据与瑕疵证据查漏补缺。退回补充调查、补证以及自行补充侦查三项补查措施具有紧密且递进的逻辑关系,退回补充调查位居体系前端,主要针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诸如关键证据缺失、合法性存疑、对定罪量刑构成实质影响等情况;补证处于中间层级,着力修补一般性证据瑕疵,如证据形式欠规范、关联性稍显薄弱等问题,监察机关可依职权灵活推进,旨在快速优化、补正既有证据。自行补充侦查通常扮演最后防线角色,多适用于“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实践中,自行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保障案件高质量办理、以检察职能的有效行使确保监察调查成果和效能发挥的重要措施。然而当前阶段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制度优势尚未充分释放。后续应深入研究自行补充侦查的职能定位、适用条件、措施方法与适用边界,在充分尊重监察调查权专属性的基础上,探寻发挥自行补充侦查效能与规范运用各类补证措施之间的最优平衡点,力求监检双方达成最大共识。
二、关于证据衔接转化难点问题解决路径的探索
尽管“证据一体”理论基本可以解决大多数证据衔接问题,为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协同运作提供有力支撑,但由于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在性质、主体和法律依据上存在显著差异,另有部分执法司法人员未能精准把握“证据一体”理论的要义,导致证据衔接与转化仍存在诸多不畅及操作失范问题。
(一)初核证据衔接和转化的问题
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工作,从程序上可以分为问题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三个阶段,各个阶段的调查措施强度和范围有所不同,证据调取规范亦有所区别。对于立案前的初核阶段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将违纪违法调查和职务犯罪调查分开,认为违纪违法调查言词证据参照行政执法证据从而否定其证据能力,也有学者认为,监察证据准入刑事诉讼只需判断其关联性和可靠性,而与其所处的阶段关联不大。对上述争议,虽然在立法层面尚未对初核证据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已经确立了初核证据的证据能力,对于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或者对被调查人以涉嫌职务违法立案调查期间,依照监察法规定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存在监察调查的客观需要。初步核实期间往往会开展大量的查询、调取等客观性证据收集工作以及对有关证人开展询问,以便为立案、采取留置措施奠定坚实基础,特别是在留置时间有限的情况下,纪检监察机关通过初核为后续审查调查工作创造良好条件的压力就越大,赋予初核证据证据能力,有助于打通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证据互认通道。第二,符合刑事诉讼法本意。立案并不应当成为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分水岭,这从《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即可得出相同结论。立案前调取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该证据是否满足合法性、程序性和正当性要求,即立案前的取证要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应依法取得;立案前的取证行为要有必要的程序规制,按照具体的程序步骤实施;立案前的取证行为在性质和强度上应当区别于立案后的正式调查行为,一般情况下,不采取对人以及对物的强制性调查行为。
基于此,尽管上述规定中并未区分初核阶段取得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但基于证据能力考量,初核阶段依法调取的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然而在立案前调取的言词证据(谈话笔录、询问笔录等),仍不具备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资格,应在监察机关立案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转化。
(二)涉及多个调查(侦查)主体时证据衔接和转化的问题
1.职能管辖发生变化时证据衔接和转化的问题。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需要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调查(侦查)时,对于移交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鉴于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都是法定的调查、侦查机关,收集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都必须符合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办理移交手续的各类证据材料均具有合法性基础,进行证据的互认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实践中确认了对于职能管辖发生变化时,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随案移交的各类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做法。同时,法定办案机关在认可相关证据效力的基础上,对于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和重要证人,一般应当进行讯问、询问。
2.互涉案件中证据衔接和转化的问题。对互涉案件已经确立了证据共享、协助收集原则,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互涉案件时,一般应当依照职能管辖规定分别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必要时也可以互相为互涉案件的其他管辖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或者提供协助。即调查(侦查)一方既可以从另一方调取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在其协助下自行收集证据材料,这对加强反腐败合力、理顺调查证据和侦查证据关系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应防范协助取证被不当适用的情况,如为缓解办案时限紧张问题,协调另一机关以其它不同性质罪名立案,从而实现延长办案时限、便利证据获取的目的。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问题
监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标准和范围主要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与《刑事诉讼法》基本保持一致,体现了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要求。对于言词证据,采取绝对排除和相对排除相结合原则,即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绝对排除;对采取违法手段取证但尚未使当事人“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或疼痛而违背意愿”提供的证据,赋予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一定的排除裁量权,即根据违法程度及其对证据真实性的影响决定是否排除。对于物证、书证等,采取“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及“必要性排除原则”,即对于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物证、书证,允许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后采纳;但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或证据真实性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排除。这种规则设计既体现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严格规制,又兼顾了证据使用的灵活性和实践需求,有助于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但在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面临程序正当与实体正当的平衡难题,尤其是在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协作办理案件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问题尤为突出。监察机关留置期限届满,涉公安机关管辖罪名立案并在留置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这种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75条关于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的规定。法院通常判决认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1日,实质上确认了其羁押性质。鉴于程序违法可能影响证据的合法性,对于在此期间调取的言词证据,一般不宜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重新调取,以符合程序法规范。对于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且对案件事实认定至关重要,完全排除可能导致案件无法公正处理的,应严格审查是否存在因程序违法导致的强迫、威胁等非法取证情形,视补正情况决定是否裁量排除。
三、关于对证据衔接机制体系化构建的思考
《监察法》第36条是监察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依据,但其赋予的是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准入资格”,第2款中“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则较为抽象和模糊。《监察法实施条例》对《监察法》相关内容进行了扩充和细化,其中第59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被调查人陈述、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调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该条文扩充了监察证据的范围,使监察证据种类与刑事诉讼法基本保持一致。第3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和本条例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中蕴含两层含义,一是《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均是监察机关调取证据的法定依据,二是监察证据成为定案依据仍需经刑事诉讼程序及证据规则检验。
反观《刑事诉讼法》,其中既未对监检衔接中的证据衔接问题进行原则性规定,也未从刑事诉讼法角度对司法机关审查证据所应遵循的规则进行规范,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5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6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但上述规定属于司法解释,且仅对监察法律法规作出原则性回应,并未从立法层面上解决两法证据衔接的体系性问题。
证据衔接单向性带来的显而易见的问题是,监察机关制定的单行规范越来越多地成为取证规则渊源。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审查监察调查证据的法律依据范围尚不明确,当取证规则和司法审查规则来源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实现证据衔接。《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兼具实体法、组织法和程序法等多重属性,难以在证据规范方面实现全覆盖。而刑事诉讼法则设有专章对证据作出具体规定,且“两高”及公安部还以司法解释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制定了专门性证据规范和特殊证据规则,如针对电子数据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为弥补监察法律法规与刑事诉讼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差异,监察机关制定了大量内部规章以规范调查取证工作。有观点认为,监察法律法规及监察内部规章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证据合法性审查的依据,即认为对《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9条第3款中“符合法定要求”的理解不应限定在刑事诉讼法范畴内。尽管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理论和实务界普遍不赞同此观点,但这一理解尚未得到立法层面的确认。此外,实践中来源于域外证据的取证合法性问题尤为凸显。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中来源于境外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在取证规范、证据形式、证据合法性审查等方面,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存在认识分歧。监察机关内部的调查取证工作规定对此类证据的调取方式予以规范,如对境外言词证据,一般由证人在境外拍摄视频资料、书写自述材料、自行打印书证材料后委托他人带回境内,交由调查部门,调查部门经履行一定程序和手续后将该证据予以固定,即认可该证据的证据能力。但司法机关对此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即需要通常说的“一公证双认证”,该证据才具备证据能力。监察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在认识层面的差异,与刑事诉讼法在证据衔接体系构建上的缺位相关,亟待修法过程中对相关问题展开深入研究,转变证据单向衔接的现状,构建前后逻辑一致、衔接顺畅的双向证据规范衔接体系。
来源: “中国检察官”微信公众号,2025年5月20日。
作者: 张晓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犯罪检察厅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李聪明,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厅主办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