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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为醉驾男子替换送检血样,被判徇私枉法罪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1 月 11 日修改于 01 月 11 日

来源:刑事法典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0日    


图片

┃来源:两拐丨交通安全知识传播者

【裁判要旨】

被告人胡某峰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举报的犯罪线索系其在职务活动中掌握,依法不构成立功,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辅警胡某峰徇私枉法案

01案情简介

被告人胡某峰原系泗水县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2024年8月2日晚,徐某因酒后驾驶被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民警带徐某提取血样后,将血样放置于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冷冻室。2024年8月4日,经徐某、陈某、胡某峰商定,由胡某峰利用工作便利,将徐某原始血样从事故科冷冻室调换。胡某峰到泗水县人民医院血样提取窗口领取了两个血样采集管及密封袋,由陈某转交给徐某重新采血。后胡某峰于同日晚到徐某家中拿走了装有徐某血样的采集管及密封袋,并利用送交他人血样的便利,在冷冻室替换了徐某的原始血样。经检测,替换后的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小于10mg/100m1。

另查明,2024年8月9日,被告人胡某峰主动投案,到案后举报他人涉嫌犯罪。

0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峰,男。因涉嫌犯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4年8月10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24年9月13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峰犯徇私枉法罪,于202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峰及其辩护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2日晚,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车行驶至泗水县某执勤卡点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民警带徐某提取血样后,将血样放置于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冷冻室。2024年8月4日经徐某、陈某(另案处理)、胡某峰商定,由被告人胡某峰利用工作便利,将徐某原始血样从事故科冷冻室调换。胡某峰到泗水县人民医院血样提取窗口领取了两个血样采集管及密封袋,后由陈某转交给徐某重新采血。2024年8月4日晚,胡某峰到徐某家中拿走了装有其血样的采集管及密封袋,并利用送交其他人员血样的便利,在冷冻室替换了徐某的原始血样。经检测,替换后的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小于10mg/100m1。被告人胡某峰于2024年8月9日主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峰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峰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03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量刑方面,认为本案未造成让违法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自首、立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04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峰原系泗水县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2024年8月2日晚,徐某因酒后驾驶被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民警带徐某提取血样后,将血样放置于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冷冻室。2024年8月4日,经徐某、陈某、胡某峰商定,由胡某峰利用工作便利,将徐某原始血样从事故科冷冻室调换。胡某峰到泗水县人民医院血样提取窗口领取了两个血样采集管及密封袋,由陈某转交给徐某重新采血。后胡某峰于同日晚到徐某家中拿走了装有徐某血样的采集管及密封袋,并利用送交他人血样的便利,在冷冻室替换了徐某的原始血样。经检测,替换后的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小于10mg/100m1。

另查明,2024年8月9日,被告人胡某峰主动投案,到案后举报他人涉嫌犯罪。

05证据清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泗水县公安局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合同书、任职证明、徐某危险驾驶案案卷材料、办案说明、泗水县事故科监控视频,证人徐某、陈某、卢某华、夏某学、翟某斌、刘某吉、孔某一、张某、张某扬、樊某伟、王某豪证言,被告人胡某峰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06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峰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峰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峰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举报的犯罪线索系其在职务活动中掌握,依法不构成立功,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峰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阳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来源: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5鲁0831刑初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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