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1日
编者按
为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 ,着力建设具有强大凝聚力和引领力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着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在推送纸质期刊文章外,特开设“实践法学笔谈”栏目,为务实管用的实践法学研究成果提供更为广阔的展示舞台 ,敬请关注!

杨秀清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各位作者、读者朋友好!《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权的诉讼实现》一文在《法律适用》 2025年第7期 发表后,当得知该文引起实务界的一定争议时,我的内心虽有忐忑,但也有些许欣慰,这说明,我发现了一个源于司法实践且值得做理论思考和研究的真问题。非常感谢《法律适用》编辑部,让我有幸与各位作者读者朋友分享该文的写作心路。
我不是一个善于写作的作者,却是一个喜欢用眼用心观察并基于兴趣而努力思考的人。我常常心怀感恩,让我自大学毕业开始就有机会从事一份自己非常热爱的法学专业教师的职业,也许是30余年的教师职业生涯且接触了一些法律实务之缘由,我更偏好从观察实践出发去发现问题并找寻以法学基本理论为支撑的解释路径。如果借助当下时代的话语, 法学学科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 ,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部门法学,离不开中国的法律实践。良法来源于社会实践,作为指引良法的理论也不例外。
就一个作者而言,发现一个感兴趣的论文选题,并形成论文逻辑结构的构思是最为重要,也是非常困难的。新公司法颁布后有许多热度很高且能够与民事诉讼理论相契合的问题,刘贵祥专委发表于《法律适用》 2024年第6期 上《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一文,可谓雪中送炭。《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权的诉讼实现》一文的选题就来源于该文摘要中“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路径有待进一步明确和深化”这句话,此句促使我想去探究该实现路径,于是连续拜读了两遍该文。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有股东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之分,前者因存在公司的利润分配决议,未获得应分配利润的股东基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提起金钱给付之诉无可非议;而后者则完全不同,股东提起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是以不存在公司利润分配决议为前提的。虽然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在原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的基础上,新增了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情形下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为受压制股东提供了股权回购的救济渠道,可谓是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一个重大创新性制度安排。但该条款所规定的股权回购制度,其本质是一种股东退出公司机制,并非对股东公司利润分配权的直接救济,特别是在公司具有持久健康发展前景的情况下,该退出性救济制度与股东投资公司期望长久获得资产收益的初衷相背离。中小股东作为公司治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利益保护机制决定着中小股东为公司提供发展所需必要资金支持的积极性。由此, 规制控股股东权利的行使,切实保障中小股东权益,有效实现受控股股东压制的股东的公司抽象利润分配权至关重要,这一点笃定了我写作此文的念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15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除外”的规定,为法院通过诉讼保障股东对公司的抽象的利润分配权提供了规范依据,也结束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股东是否有权在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利润分配之诉的争议。然而,股东依据该规定中“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可以提出何种诉讼请求,直接影响法院的审理以及在判决中作出何种内容的判项。如果仅立足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来看,就股东提起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而言, 应直接判决公司分配利润还是判决公司作出分配公司利润决议的行为, 应由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自行决定,即由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确定请求法院裁判的对象。然而,如果立足公司法所具有的组织法的基本属性以及基于股东的公司利润分配权所形成的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重新审视司法实践中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 会发现诸多问题, 如股东能否依据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直接向法院提出公司给付一定数额利润的诉讼请求, 法院能否直接判决公司向股东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润等。究其实质,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指向的对象究竟是公司可分配利润还是公司为制作利润分配决议的行为。
面对前述问题,发现这一问题时的内心喜悦很快就被如何搭建论文的逻辑框架的困惑所隐去,然而,直觉告诉我,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所要实现的是股东投资公司所应享有的公司利润分配权,如果回归其底层权利,并立足股东的公司利润分配权与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即可通过综合考量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建立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实现路径。至此,论文的逻辑框架与行文思路渐趋清晰。
首先,应回归民法的权利制度体系。民法为了保护某一种利益而设置了相互关联的一个权利链条,即从原权利到救济权(救济性请求权) 的制度体系, 是因为处于权利链条始端的原权利可能因侵权行为而遭受侵害, 一旦原权利受到侵害, 必将侵害该原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此时,如果民法不为原权利设置相应的处于权利链条末端的救济性请求权, 则原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无法获得司法保护,因为原权利无法直接导入民事诉讼程序。原权利与相应的救济性请求权的原理,在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公司法中同样适用。股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对公司组织体享有的权利,根据新《公司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中的一种重要利益即资产收益,为此,股东的公司利润分配权是公司法为保护股东资产收益而设置的原权利,当该原权利因控股股东滥用权利长期不分配公司利润而受到侵害时,受压制股东理应享有作为救济性请求权的公司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其次,确定股东在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中可以提出何种诉讼请求,取决于股东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即该请求权系行为给付请求权还是金钱给付请求权,抑或是股东可以基于处分权而择一行使。如果仅从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角度理解该请求权,股东似乎可以基于处分权选择行为给付请求权或者金钱给付请求权。然而,公司诉讼作为一种有别于以民法典规定的权利为基础的民事诉讼,不应无视公司法所具有的组织法属性对公司诉讼所产生的影响,因此,回答该问题应回归作为组织法的公司法所确定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学基本理论框架,立足对股东的公司利润分配权的理解,对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给予理论上的阐释。股东行使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不仅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还会受公司机关权限划分以及公司独立人格等组织法因素的影响而涉及公司与其权力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立足新《公司法》第67条第2款和第59条围绕公司利润分配关于董事会和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可知,我国新公司法采纳了股东会中心主义, 即公司利润分配应由董事会制订分配方案并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形成分配决议, 此后方可实施利润分配。因此,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公司利润分配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须以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以公司利润分配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为先决关系, 如果股东可以跨越该先决法律关系,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请求公司支付一定金额公司利润的诉讼,不仅涉及法院司法权与公司自治权之间的边界确定问题,而且公司法关于规范公司内部权力机构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也可能面临因股东直接提起请求公司支付一定数额利润的诉讼而被架空的风险。至此,综合考虑公司法组织法属性以及公司自治权与法院司法权的边界等因素,股东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为行为给付请求权的属性得以成立。
最后,基于该行为给付请求权,股东提起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本质上系行为给付之诉, 由此,股东在该诉中只能提出要求公司为制作利润分配决议行为的诉讼请求, 而无权直接提出要求公司向其给付一定数额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解决了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权诉讼实现的底层逻辑问题,只需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理论框架下,对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合法提起的条件、诉的审理以及判项的确定进行阐述,即可以构建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程序实施规则。
该文的构思实际上是一个不断探究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权诉讼实现的底层逻辑的过程,其核心是两个密切相关的问题:一是明确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公司利润分配权的救济权的基本定位,这就需要植入民法权利制度体系去界定;二是明确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指向,这就需要回归法律关系这一法学基本理论范畴,唯有此,才能关照到公司法组织法基本属性对公司诉讼的影响以及法院司法权与公司自治权边界的问题。
解决了前述两个核心问题,即可明确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系行为给付请求权,并以此为基础,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理论框架下去设计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权的诉讼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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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 王常阳
排 版:刘 昊
策 划:韩利楠
执行编辑:刘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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