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日期:2026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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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制度机理
作者:李晓阳,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特聘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来源:《中国海商法研究》2025年第4期,第60-68页。
为塑造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平台的风格,微信推送的外标题系编辑根据文章理解所加,不代表作者立场。
目 录
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基本范畴
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法律属性
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运行原理
四、结语
【内容摘要】
当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立法实践正在各地逐步推进,但其背后的理论逻辑与运行原理尚未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的制度内涵体现为双重逻辑:一是通过“数据—信息—知识产权”的转化路径,将数据作为新型知识产权客体予以保护;二是借助知识产权制度抽象的法律运行原理,形成一套特殊的法律调整机制,用以规范数据知识产权的确权、授权和转让等活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宜作为一种公共服务,为数据要素提供归属公示和边界划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运行原理体现为:在内部以审查要求确定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在外部以登记内容确定数据知识产权的归属与范围,促进数据的流通利用。此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为数据司法确权提供基础依据,推动了个案中的权利救济与保护。
【关键词】数据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登记制度
“数据知识产权”是“数据”成为法律概念后才出现的新概念。数据的广泛应用和丰富价值引发了各界的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把数据要素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要素、动力和资源,把数据驱动发展作为国家发展战略之一。为了保障数据的有序流通交易,实现数据生产力意义上的要素化转变,学界展开大量研究,对数据的特征形成了一些基本共识,即认为数据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和使用上的非竞争性。这与知识产权的客体特征高度重合,让人们很容易将数据与知识产权联系起来:数据能否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加以调整?或者说数据是否就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客体?随着有关数据与知识产权的讨论增加,二者客体特征的高度相似性、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也被频频提及。
理论争议尚未尘埃落定,实践探索已然先行。在《“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提出的“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顶层设计指引下,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推动地方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工作。自2022年11月首批试点地区确定以来,全国已有17个省市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为探寻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内在机理提供了样本与素材。当前,亟须厘清的是,什么是数据知识产权,其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关系是什么?什么样的数据能够登记为数据知识产权?数据知识产权经过登记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这些问题的答案将有助于增进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运行逻辑的理解,支撑后续相关制度的设计。
一、践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基本范畴
事实上,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基本范畴并不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在政策和市场的呼唤下匆匆推出,各地试点通过为数据合集添加限定要件,“圈地式”地划定了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导致其基本范畴“有外延、无内涵”。概念是法学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是法律制度思维体系中最基本的构筑单位。目前,学界已注意到,作为登记对象的数据知识产权概念十分模糊,并提出通过借鉴数据产品经营权、数据库权利保护模式等方式,及提出具体要件的形式,建构其内涵。而一个未被阐明的视角是,从“数据—信息—知识产权”的内在关联性出发,通过语义分析的方法,提炼知识产权制度运行框架,以建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基本范畴。以此为起点,将有助于调整数据知识产权在使用、流通和交易等环节产生的法律关系。
(一)以知识产权的方法保护数据:传统路径的适用与局限
1.数据与知识产权的内在关联性
数据是一种经过人为加工而形成的客观存在,而使其具有价值的是其中所包含的信息。这一观点强调,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二者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数据”的出现与发展始终都是围绕“信息”这一关键词展开的。英文“data”的解释区分出了三种不同类型的数据形式:第一,是指事实信息(如度量或统计),用作推理、讨论或计算的基础;第二,是指可以传输或处理的数字形式的信息;第三,是指传感设备或器官输出的信息,包括有用的、无关的或多余的信息,并且必须加以处理才能有意义。可以认为,数据是体现物体和事件属性的符号,而信息则包含对数据的处理,旨在提高其有用性。
知识产权也与信息密切相关。知识产权信息客体论提出以信息对这些已有客体进行抽象、概括,甚至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本身可以被理解为对某些知识和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尽管在知识产权的客体问题上,“客体—对象”区分论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知识,而对知识所施加、能够产生一定利益关系的行为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但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与知识产权客体的关系,在对象上具有一致性。因此,在此不对“客体”和“对象”作严格区分。诚然,并非所有信息都能成为知识产权指向的对象。能够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需要经过“智力劳动”,从而形成具有独创性的“创作成果”或“智力成果”。这种将智力创造物视为“知识”财产的理论,强调了其与信息的内在联系:这些创造物正是因为承载并体现了特定的信息价值,才被纳入知识产权的和保护范畴。
作为数据内容的信息和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信息既在一般特征上存在共性,又在一些具有独创性、秘密性等特殊要求的信息上存在特性。正因如此,已公布的地方性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则均将具有智力成果属性、具有商业价值、具有实用价值等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的一般性特征作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要求。
2.数据超越传统知识产权范畴的法律困境
既然数据与知识产权存在高度的内在关联性,接下来考虑的自然是知识产权的现有法律规则是否能够调整数据知识产权。人们往往会根据数据内容、形式和应用场景等,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下选择具体的法律规则对数据知识产权逐一检视,以判断其是否能被现有规则所容纳。然而,答案往往是否定的。例如,在被称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第一案”的“隐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断涉案数据权益是否应受到保护时,均按照“版权—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三步进行判定:(1)本案中仅对原始数据进行汇编的行为不具有独创性,汇编形成的数据集不受版权保护;(2)本案中以开源方式提供数据的行为构成主动公开,破坏了数据的秘密性,不受商业秘密保护;(3)本案中数据带来了竞争优势、创造了商业利益,数据本身满足质和量的标准。由于涉案数据合集不符合知识产权现有法律规则的各种具体要求,最终得出本案中公开的非版权数据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的结论。
基于数据的无形性、可复制性的特征,知识产权制度可以为部分数据提供保护。但又因数据的非独创性、共享性和多主体贡献的特性,知识产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诸多限制,无法充分回应数据保护的法律需求,形成法律上的权利真空。
(二)数据知识产权:既有框架下的类型突破
1.抽象知识产权制度运行框架的必要性
数据知识产权的相关讨论集中于构建一个能让数据合法、有效流通的制度框架,而知识产权是一个可供借鉴的蓝本。在知识产权运行论中,法的运行是指法按照一定的意图和特有方式的运动状态,即从创制到实施,再到实现的运动过程。知识产权制度通过登记、许可、转让、权利限制等制度的实施,形成了一套针对特殊无形财产的法律运行模式。
知识产权在创设过程中借由特定的制度安排来确定权利边界,而登记是其中较为有效的一种。一种受到劳动产权理论启发的观点认为,信息的非竞争性使其处于一种无人所有的状态,需要通过投入智力劳动才能转化为可主张权利的财产权客体。这种财产拨归行为使信息产品从共有物中脱离,暗示着某种政府或者事先协议是早就存在的。知识产权制度正是这样的存在,就制度设计而言,不同的立法选择往往意味着不同的运行模式,不同领域内的权利取得方式又形成不同的权利边界。例如,著作权法借助有形载体,也就是通过作品的完成而取得著作权;专利法则通过专利申请,以行政审查的方式对可以产生排他性权利的技术信息进行界分;商标法则通过注册的方法划分商业标记的专用权利范围。
知识产权在运营中,通过许可、转让合同来实现流通交易,这一系列过程的基础就是登记。数据知识产权以登记解决数据控制者许可、转让数据的法律能力问题。有学者提出,数据的可并存共用性决定了数据流通是以允许他人使用数据为常态,因而数据流通的本质是不同类型的数据许可。正如物权为所有权人提供了商品使用、收益的法律基础,专利权为发明人提供了技术方案实施许可的法律基础,数据知识产权流通也需要相应的法律基础。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出现确保了将无形财产置于一种既稳定又可无限重复的格式。“对此予以补充的是这样的事实,即登记,特别是更为精致和合理化的登记,就导致了更加明确的标准化模式,并因此确保它所产生的文件能够受到人们信赖。”
总体来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用审查标准与登记内容描述了一个稳定的、公开的且具有公信力的权利外观。这为数据的许可、转让从制度设计上拟制了信任基础。数据利益的控制与分享不再依赖于主体之间在网络空间中建立的数据操作规则秩序。在法律尚未明确或者无法明确数据控制者享有何种权利时,数据处理者可以依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合法地行使许可、转让的权利。
2.数据知识产权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类型
数据知识产权不符合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的具体要求,无法被知识产权现有法律规则所容纳。数据的形态复杂,且涉及各类场景,需要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加以识别与保护。数据知识产权不再依赖传统知识产权中的创作性或技术性标准,而是根据数据的市场价值、使用价值与权益分配来定义。例如,《上海市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存证暂行办法》直接采取了“数据产品”的做法以囊括“数据加工集合、数据加工产品、数据技术算法”等传统知识产权规则难以覆盖的对象,也更加强调登记对象的市场价值和可交易性。
在这一视角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对象应排除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现有知识产权法律规则所覆盖的客体类型。其应指向那些满足知识产权客体的一般性特征,但因不满足现有知识产权法律规则的适用标准而无法得到保护的数据,并为之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寻求新的规则构造。正因如此,有学者提出“新型数据财产”的概念,用以指代那些因不满足具体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则要求(如缺乏独创性、秘密性、实用性等)而不被著作权、商业秘密、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数据类型。
综上所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基本范畴如下:第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对象是符合知识产权一般特征,但不满足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下具体法律规则要求的数据集合;第二,数据知识产权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类型,它在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运行,但具有独特的客体标准要求;第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是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起点,其以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方法来调整数据知识产权流通、利用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法律属性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方法中选择了登记这一重要设计。其并非凭空创设,而是基于既有知识产权理论框架,在数据立法缺位的情况下提供法律上的确权与规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要求“加快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立法”“完善知识产权审查注册登记政策调整机制”“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这引发了人们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法律属性的思考:登记行为能否创设权利?登记行为能够在何种程度上确认权利?未登记的数据又将如何保护?
(一)传统知识产权登记逻辑的移植困境
传统知识产权登记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专利、商标的设权登记模式,登记是权利产生的法定要件,具有强大的创设效力;二是著作权的自愿登记模式,登记仅为权利归属提供初步证据,属于宣示性登记。将这两种模式直接移植于数据知识产权,均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
第一,设权登记模式不可行。若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设为设权性登记,则意味着登记机关的审查批准行为直接创设了一项新的、具有绝对排他性的财产权。这将面临理论支撑的不足,无论是传统财产权还是知识产权,其解释力都不足以回答数据权利从而何来、又如何分配的问题。试图将数据确权的关注点从“权利从何而来”转向“如何配置初始权利”,也无法回避固有的困难,因为后者本身就包含两个问题。其一,无法剥离复杂的在先权利。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不同,数据知识产权的合法来源复杂,各方主体在数据上存在不同的利益期待,无法通过登记实现“一刀切”。理论上,设权登记的权利人享有法律上对登记客体的充分权能,这让数据知识产权无法成为一种积极性的财产权。其二,数据知识产权在现有立法中没有镶嵌空间。目前,中国法律体系对数据的规制分散于各个法律部门,共同作用于数据的使用和交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中,数据保护是一个整体概念,并未区分数据知识产权与其他的数据类型,同时又与其他权利内容保持距离,以避免控制权利和利益分配出现重叠。
第二,宣示性登记模式也存在不足。当前各地试点普遍借鉴了中国著作权登记的逻辑,将登记定位为自愿性、宣示性行为,登记证书可作为权利的初步证据。这种做法看似稳妥,实则体现出一种深刻的路径依赖,其内在矛盾与功能混乱使其难以满足数据要素市场的真正需求。其一,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其价值实现方式与作为生产要素的数据截然不同。数据市场对权利的稳定性、交易的安全性及资产化的可操作性(如质押融资)的要求远高于版权市场。其二,数据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基础尚不稳固。现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一方面借鉴了文艺成果(著作权)的自愿登记和初步证据效力,另一方面又嫁接了工业产权(专利、商标)的异议、续展、撤销等规则。这种“缝合”式的制度设计导致其既无法提供工业产权登记般的强排他性,也未能充分发挥提升市场信赖度的功能。
(二)作为公共服务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
目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多由行政机关负责,部分现有研究也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简单归入行政确认的法律框架。这是一种削足适履的做法。行政确认的核心特征是对一个已经客观存在且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进行官方的甄别与证明。根据该核心特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难以完全纳入行政确认的范畴。
一方面,数据知识产权缺乏明确的、先在的权利客体基础。行政确认需要一个被确认的对象。例如,房产证确认的是基于《民法典》已存在的物权;学历证书确认的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完成的学业事实。然而,数据知识产权本身在国家统一立法层面尚未被正式确立为一种法定权利类型,其权利的内涵、边界、客体范围等均处于地方探索和学理探讨阶段。因此,登记机关并非在确认一项由上位法赋予的、早已存在的权利,而是在依据地方的、试行性的规则,对一系列事实(如投入、处理、价值等)进行审查。这导致了一种逻辑上的循环:登记的合法性来源于地方规则,而其确认的内容,也仅仅是“符合了该地方规则”。这更像是一种资格认证,而非对一项普适性法律权利的确认。
另一方面,数据知识产权确认标准高度不统一。北京、浙江、山东等地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则在客体定义、审查标准上存在巨大差异。行政确认行为依据的标准和产生的效力应当在法域内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当前,“一地一策”的试点状态表明,该制度尚处于政策工具的“实验阶段”,其功能是探索和试错,而非对既定法律事实进行终局性宣告。将这种探索性的实践强行归入行政确认这一成熟的法律概念是对其不确定性和灵活性的忽视。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宜作为一项由政府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其核心功能是赋信,而非确权,为数据要素提供归属公示和边界划定。从数据“生产—流通”的角度来看,数据财产权的确立并非决定数据生产者身份的唯一标准。事实上,谁掌握了数据生产活动所必需的技术和设备资源,谁就会成为最初的数据生产者。而数据的流通,也就是市场,决定了数据的可交易性和价格。因此,市场需要政府提供一个中立、权威的登记平台充当“信任锚”。现代政府职能从“管理控制”转向“服务供给”,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给付行政的延伸,是“向前看”的,能够激励企业和个人对数据进行投资和深度加工。制度变迁理论认为,如果潜在的外部利润无法在现有的制度安排内实现,某些人就会为了获取潜在利润率先克服这些障碍。政府通过提供登记这项服务,为创新成果提供了一个可见、可信、可交易的初步凭证,从而正向激励市场主体的创新行为。这与行政确认“向后看”的、对既成事实进行裁决的性质截然不同。
作为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起点,登记解决的是数据知识产权的流通交易问题,而非数据知识产权的设立问题。在当前的司法实践和制度设计中,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最核心的法律功能是作为“初步证据”,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证据效力直接取决于登记的严谨性和公信力。为了弥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公信力差距,需保证登记的“输入端”质量,从而提升“输出端”(即登记证书)的可信度。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需是自愿登记,而非强制登记。强制登记意味着每一项数据资产在利用前都必须投入时间成本、人力成本和资金成本进行合规操作。这会将数据流通的默认模式从“无需许可即可创新”逆转为“先需许可方可利用”,与数据驱动的商业模式背道而驰。同时,登记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解决数据权益的证明难题,而非创设权利。强制登记错误地将登记这一证明行为上升为权利的“生效要件”,混淆了实体权利与其程序性证明之间的界限。自愿登记将登记的决策权交还给市场主体,通过市场筛选机制让真正有价值的、有交易和保护需求的数据资产进入登记系统。这既尊重了经济规律和数据特性,又为权利人提供了灵活、高效的赋信和保护工具。
第二,推行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从形式审查走向实质审查。如果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的方式,那么形式审查无异于为一张白纸盖上官方印章,其结果是产生海量的、无价值的权利外观,造成“柠檬市场”效应。同时,若法官在诉讼中明确知悉登记证书未经实质审查,将不会给予其重要的证据地位。这意味着原告难以实现“举证责任转移”,仍需耗费巨大精力去证明其数据来源合法、投入巨大、具有价值等,致使登记制度“降低制度成本”的目标完全落空。实质审查能够弥补形式审查的缺陷,通过引入有效的审查机制,为整个制度提供核心支柱。目前,对实质审查的主要质疑是其成本高、周期长、标准难以把握。然而,这些可以通过制度设计加以克服,不能以此为由退回形式审查这一“死胡同”。
(三)未登记数据的法律保护
未登记数据仍受到当前数据权益的行为主义规制,以保障数据治理和正常利用。数据控制者仍可以通过现有法律手段获得一定保护,需要特别考虑的是,如何在法律上让未登记数据在登记制度内得到合理承认,保障其合法权益,并确保登记与未登记数据之间的平衡。为了实现未登记数据与登记制度的有效衔接,避免登记制度挤压数据权益的保护空间,需要构建登记申请的异议机制及登记错误的撤销机制。
一方面,异议机制为未登记数据提供了补救和纠错的途径。实践中,许多地方的登记办法在审查标准上较为审慎,通常规定对权属存在争议的数据不予登记,但未就争议数据在登记制度内部建立审查与修正机制。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申请中包含了他人控制的数据内容,或某些数据被错误地排除在外,应在登记制度中设立专门渠道,供未登记数据的控制者或权利人提出异议,要求进行权属确认或更正。这种机制避免了因登记错误造成数据知识产权的归属混乱或不公平利用。
另一方面,撤销制度为未登记数据恢复合法性提供了渠道。与异议制度相配合,撤销制度能够在发生错误登记后,及时撤销或修正错误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结果,确保登记功能的正常发挥。同时,也为未登记数据的权利人提供了重新登记的机会。被撤销登记的数据可通过提交证据、补充材料等途径再次完成登记并受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此举旨在引导未登记数据逐步进入登记体系。
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运行原理
按照知识产权理论针对无形财产建立的“客体—对象”区分论来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建构需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需要明确其对象,也就是作为“好处之源”的数据知识产权本身;另一方面,需要明确其调整客体,也就是作为“法内好处”的,在数据知识产权上可以附加的、能够产生特定利益关系的行为,如使用、交易、许可等。因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运行必须回答两个问题:一是数据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才能作为数据知识产权获得保护?二是数据知识产权的支配范围有多大?
(一)内部:以审查要求确定数据知识产权的可登记性
数据知识产权源自数据生产活动,但显然并非所有的数据都能够以知识产权的方法予以保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首先需要在内部建立一个标准:哪些数据能够被登记为数据知识产权?或者说数据达到什么标准可以以知识产权的方法加以保护?
登记审查要求是数据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标准,是连接数据事实与法律保护的桥梁。它将数据纠纷的裁判逻辑从模糊的行为正当性评价转向相对清晰的权利确认。数据的资源属性使其在确权之前便已经处于使用与流通中,并引发了大量法律纠纷。由于缺乏明确的数据权利法律依据,此类争议往往只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通过法官对特定的数据利用行为作出正当性评判加以解决。而数据知识产权通过登记审查要求建立了适用于数据的规则要求,进而成为法律适用的理论框架,并通过登记实践把这种理论框架转换为可重复、可执行的标准,从而影响法院适用法律的方式。审查标准会确保数据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避免滥用登记制度。审查标准的设定,一方面需要解决人为创设无体物的占有性与高昂的界权成本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需要解决知识私有的产权秩序与创新的内在要求之间的矛盾。如今,这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制度建构的一种范式。
数据知识产权正处在标准构建的初始阶段,相关的司法裁决已然出现,行政保护也已同步展开。司法裁决与行政保护的同步展开,既是司法标准与行政标准的有机结合,也是事实标准与审查标准间的规则竞争。而规则竞争的最终结果,是将更合理的标准通过立法加以固定。当前的地方立法或政策性文件正在尝试从产业实践和市场的需求中提炼出对数据知识产权的审查要求。从部分省、直辖市登记规范的措辞来看,虽然各地对数据知识产权的审查要求各有侧重,在用语表达上也不尽相同,但已经达成了一些共识,具体如表1所示。
首先,数据来源必须具备合法性,这是对数据进行处理的基本前提。数据登记为数据知识产权,需尊重数据在来源上可能存在的在先权利。也只有如此,才能平衡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的权利关系。其次,数据合集必须具有智力成果属性,这是对知识产权客体标准的援引。此外,对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要求,也更加强调智力劳动的创造性高度。因而,部分省、直辖市登记规范在智力成果之外还附加了“经过创造性劳动”“经过实质性加工”“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加工处理”等要求,以将数据知识产权和原始数据、汇编数据合集等简单数据合集作出区分。最后,数据知识产权应具有商业价值或实用价值,以回应数据的资源属性。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根本目的是应对数据在市场中受到的经济外部性影响,促进数据的交易、利用。这一要求也体现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财产管理功能,仅对具有交换价值的数据合集进行固定和公示。当前的核心分歧在于是否应要求数据知识产权处于非公开状态,这一点在各地立法文件中规定不一,在学界也尚存争议。如果要求数据合集处于非公开状态以排除已公开数据,那么如何判断数据是否公开就成了一个关键问题。例如,单条数据的公开与大规模数据合集的不公开之间的模糊地带可能会引发“搭便车”行为,导致数据行业的正常发展受阻。
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审查标准会在不同规则的博弈中逐渐形成。以浙江省为例,2023年5月发布的《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将数据知识产权定义为“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这一定义未能体现出数据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新类型所具有的全新特征,容易导致将在著作权法或商业秘密中已经能够得到保护的数据内容进行重复性登记。2024年8月发布的《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实务指引(试行)》将数据知识产权的定义更新为“数据处理者对依法获取、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所享有的权益”。这一更新体现了对数据处理者的生产要素投入要求,排除了对单条数据和简单数据合集的登记,更将数据处理成果视为一种应受保护的权益,以此解决数据缺乏确权法律依据的问题。
(二)外部:以登记内容促进数据要素流通与交易
数据要素的流通交易需求,对数据确权提出了新的要求,即需要在财产权的基本构造之上,为其设计一套复杂的法律秩序。然而,学界与实务界对于如何进行此种制度设计,至今尚未形成共识。对符合审查标准的数据合集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虽并不必然意味着财产权的诞生,但却构建了财产权利外观。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主体,目前各地的态度不一。《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上海市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存证暂行办法》直接将登记后的申请人称为“权利人”。也有一些地方回避了这个问题,只称其为“申请人”,在此暂不作区分。登记后的数据合集将在知识产权的基本框架下得以生产、流通和利用,为了解决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需要建立一个外部机制以回应登记后的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与行使规则应如何界定的问题。
1.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的归属与范围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果是将权利人对数据的事实占有转化为法律占有。在数据知识产权的生产上,数据控制者,往往也就是数据知识产权的申请人,占有着数据资源。“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有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
登记内容为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提供权利主张依据。首先,申请登记的启动会将数据知识产权的事实占有状态加以固定。北京市、浙江省、上海市的相关规定都要求申请人对拟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的“所属行业”“应用场景”“结构规模”“更新频次”“算法规则简要说明”等信息进行登记并公告,未对数据知识产权进行权利确认,而是通过对数据知识产权在特定时间里的具体形态和控制状态的描述来确认被占有的客观事实。其次,行政管理机构的介入使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行为具有了公信力,从而确认了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成为一种权利表征方式。法官可以根据登记要求和内容,对争议的数据合集形成一个占有事实的“正确性推定”。浙江省、江苏省的相关规定都明确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以作为依法持有数据的初步证据,北京市的相关规定提出了发挥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
2.在数据流通与交易中发挥财产管理作用
登记制度为数据知识产权拟制了一个有形的财产权利外观,使之成为一种财产管理的制度设计。由于数据不同于实物财产,在数据的财产化过程中,可以借助知识产权制度来构建一种不必然存在的竞争性。一个新市场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由现有的控制观念、财产和竞争的法律观念及相关市场的现有组织塑造的。正如商标注册制度最早见于中世纪行会的规定,当时仅为一种私人行为而无关公共利益。直到1839年,英国颁布《外观设计登记法》,才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知识产权的注册制度。从注册制度的发展史中可以得知:知识产权的注册从最初的私人行为逐渐演变为国家的一项行政事务,成为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和服务的一种工具。早期的专利法下,登记也只是专利权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即使其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法院也不当然认可登记的效力。在登记制度出现以前,人们关于专利的知识主要依靠记忆,这导致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登记制度的出现使得有关专利的知识变成了一种集体的、公共的记忆,从而能够更好地对其进行控制和管理。数据知识产权不以登记为设权要件,但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依据登记内容,可以对数据知识产权作出进一步支配,包括具有排他性的许可权、收入的独享权及自由的转让权,以此开展后续对数据知识产权的流通、利用行为。
当前,数据知识产权尚不能通过登记直接获得绝对排他性的权利。但是,在财产权的权利谱系中,既包括以所有权为代表的强财产权,也包括同样具有可转让性的弱财产权。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法律适用取决于制度规则的具体设计,登记要求是数据知识产权的内部保护标准,登记内容是数据知识产权的外部支配范围。通过法律文本和术语解释,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最终可以基于其独立的定义界定。
四、结语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一样,数据知识产权并不会因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建立与否而改变其生产和存在的方式。知识产权登记的性质是确权还是授权,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经典争议问题,至今未得定论,但这并不影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运作。现代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形成过程说明,财产权的授予体现了一种权力机制,但这不一定会产生特殊的权力分配模式,模式的产生带有偶然性,它取决于当时的社会条件等因素。当前,数据知识产权面临的困境并非能否获得产权保护,而是能否借助财产制度的社会效果顺利进入市场流通。因此,作为数据财产化过程中的一种制度设计,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目的是在数据立法缺位的当下,帮助数据控制者与数据利用者高效、安全地匹配需求,也帮助行政执法者和司法审判者稳定、清晰地解决纠纷。
当然,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机构采纳的登记标准与法院裁决形成的司法适用规则会随着时间成为一个连续体和混合体。规则的适用会衍生出认定的标准。这是因为,单纯依赖于规则会陷入僵化而导致荒谬或不公正的结果;而标准因频繁适用,会展现出清晰、可预见的情形和行为类型,这些情形和行为类型可被确认为标准。换言之,规则和标准总是在动态运作。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确权效果放到争议解决过程中,由法官根据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情况、具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作出认定,可以达到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其他数据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