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6年03月14日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津03行终4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9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丰街23号。
原审第三人刘某,女,200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行初3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某、第三人刘某原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水魔方临时工。2019年6月20日,旅游区派出所在处理孙某(系第三人之男友)殴打张某一案中,发现2019年6月16日13时许张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水魔方员工食堂内触摸了女同事刘某的臀部,涉嫌猥亵,故于当日予以受理。旅游区派出所于2019年6月20日对原告进行了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处所及期限通知了原告的父亲。旅游区派出所分别对原告、第三人及证人赵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因案件疑难复杂,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9年8月2日,第三人表示因原告的父母积极道歉,加之父母亲戚的劝说,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决定谅解原告。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了原告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原告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9年8月2日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次日直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 因案外人孙某得知第三人被原告触摸臀部后,于2019年6月19日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经调查于2019年7月12日在另案中作出津滨公(边旅)行罚决字[2019]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孙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处理属其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涉案治安案件后,于2019年8月2日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未超过延长三十日后的办案期限,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询问,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后经审批决定延长询问至二十四小时,传唤时也已经通知了原告的父亲,故被告的上述传唤询问并无不当,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2019年6月16日13时许,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水魔方员工食堂内嬉闹触摸第三人刘某的臀部,案发后取得了被侵害人谅解,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并未触摸第三人的臀部,只拍了后背,《询问笔录》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询问笔录》已经其本人核对无误后签名,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二审情况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 上诉人没有对原审第三人实施猥亵行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因此相互认识,相互了解,甚至成为了朋友,在工作之余随意性的言语交流、随意性的拍打对方身体的行为是常有之事,不存在侵犯对方的违法故意 ;2.一审法院未准许赵某出庭接受质证,仅凭三份笔录即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在实施本案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法定程序上也存在诸多违法情形。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行初319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撤销津滨公(边旅)不罚决字[2019]1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实施猥亵违法行为为由作出撤销行政案件的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水魔方员工食堂内嬉闹触摸原审第三人臀部,后上诉人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某二审期间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的主体资格与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本治安案件后,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上诉人履行了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的 争议焦点 在于 上诉人是否实施了猥亵行为。 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6月20日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同日对原审第三人和赵某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诉人于2019年6月16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水魔方员工食堂内触摸了原审第三人臀部的事实。尤其是对上诉人本人的《询问笔录》已经上诉人核对无误后签字,表明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该笔录记载不实,所以在签字时把“以上”故意写成“已上”,表明原告不认可该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 首先,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认可询问笔录的内容完全可以拒绝签字;其次,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以否定笔录记载内容,同时结合上诉人本人目前的文化程度综合考量,上诉人的该项主张难以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的肢体接触行为属于嬉闹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但触摸异性臀部的行为已超过了日常交流接触的行为界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猥亵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取得被侵害人谅解,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伟
审判员 吕本文
审判员 闫树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允春
书记员 王一强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