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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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及其在刑法解释中的作用
作者:邹玉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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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伴随“法法衔接”问题重要性的凸显,法秩序统一性原理逐步成为相关研究中的核心议题。尤其在刑法学领域,无论是对分则罪名中特定概念的阐释,还是对特定行为的规范评价,抑或法律责任(后果)的分配,均可见对该原理的广泛讨论。然而,作为重要的认识论与方法论工具,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学界尤其是刑法教义学研究中,其基本内涵与适用方式仍存在诸多误解与争议。 例如,有观点主张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刑事违法判断应坚持违法一元论或相对从属性说;亦有观点认为,法秩序统一既非必要亦无法实现。法秩序究竟应否统一?能否统一?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与刑法的从属性问题存在何种关联?与体系解释又有怎样的联系与区别?针对上述分歧,有必要在系统梳理与总结的基础上,科学阐释该原理的规范依据及其作用与限度,以期凝聚学界共识,为“法法衔接”案件的妥当解决提供更为清晰的理论指引。
一、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基本内涵
解读法秩序统一性原理,首先需要回应 法秩序应否统一 的问题。对此,学界多数观点持肯定态度,即便存在否定法秩序统一的见解,也多是在否定其统一的“纽带”或“媒介”,鲜有彻底否定法秩序应予统一这一命题本身的论述。一国法律规范,无论被划分为授予权力性规范与课予义务性规范,抑或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均为国家与人民意志的体现,需具备一定程度的逻辑自洽性与价值协调性,不能向公民传递相互矛盾的指令,否则难以保障人的权利与尊严。法的层级构造理论、体系正义与平等原则均为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但争议在于,法秩序所追求的统一或无矛盾,其“媒介”应如何界定,其逻辑又应如何展开。
首先,“法秩序”属于集合性概念,指 以制定法为主体的多元规范体系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自创立之初便被赋予整体性与终局性的特征,即其始终探究的是符合各法域构成要件的行为与整体法秩序之间的关系,追求同一法域内部不同规范之间相互关联的和谐状态。该原理无法仅通过某两个特定规范之间的关系加以提炼和归纳,同理,也难以有效衡量某两个特定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试图运用法秩序统一性来衡量刑法与特定部门法的关系,并据此扩张或限缩特定概念或规制范围的做法,不够严谨。在提出“刑法规范应与特定规范的目的保持一致,犯罪行为类型应与特定规范保持相同”等观点时,必须意识到,旨在排除法体系不兼容性的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无法为上述命题提供依据。刑法规范应否遵循特定规范的立法目的,更多属于两规范之间的价值选择问题,难以上升至对某一类型行为具有一般性指引的高度,尚不构成“法秩序”层面的追求。
其次, “统一”并非“相同”,而应理解为“趋同” 。若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误解为评价结果的整齐划一,极易陷入理论的困境。统一性所追求的不相矛盾,是一种可容许的涵摄结果,允许存在“和而不同”。此处“和”指向价值取向的同质性,“不同”则体现为评价结果与处理方案的差异性。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正是在同一宪法秩序之下的价值追求与各种不同规范评价结果之间维持和谐的平衡术。有法理学者恰当地指出,“部门法间的价值协调以部门法间的差异为出发点”,每个成熟的部门法均构成相对自治的系统,由各法律部门组成的法律体系或多或少受相同的法律思想和价值追求支配,只不过不同部门法对共同价值基点的呈现方式可能存在差异。由此可以得出,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之“统一性”要求具有消极性,只要不与共同的价值基点相悖,不脱离整体的价值目标,评价差异便应被允许。
最后,法秩序统一性应当指向良善价值的统一性。此种“良善价值的统一性”可从两个方面加以解构:一方面,“良善价值”并非泛指任何价值,只有行为属于特定法域所鼓励和倡导的行为模式,为该法域积极追求和维护时,才能认定该行为具有良善价值并考量法域兼容性问题。另一方面,良善价值的“统一性”并不要求各同位阶部门法之间保持绝对的价值一致性。特定法域的价值并非在所有法域均具有同等的支撑作用,因此并非所有法域都必须赋予其相同的法律效果。法秩序统一性容许各部门法为实现各自任务目的而存在部分差异,只要这种差异不至于破坏另一规范的价值目标即可。换言之,若某一行为在特定规范中符合立法价值并被赋予积极意义,那么在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下,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不能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至于是否产生其他法律效果,则需结合该规范的特殊目的加以判断。由此观之,主张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为“合法的统一”或“法律效果的统一”等观点,并不准确。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关注的重点在于法域之间的价值协调,注重解决法域之间价值层面的抵牾,实现价值评价上的无矛盾性。作为目的论层面的一种体系性思考,该原理追求的是整体法秩序意义脉络的融贯,即在这样的体系中“法律条文具有相同的、和谐的、关联着的思想整体”。因此,支撑法秩序之间具有内在统一性的媒介只能是良善价值,即在同一宪法秩序之下,各部门法所积极追求的价值之间应当处于和谐状态。
二、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刑法解释中的应用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无法直接解决刑法的从属性问题。该原理关注的是如何实现法秩序整体的协调与融贯,无论是“概念法学”还是“利益法学”,其始终希望确立一个能够贯通各部门法的脉络,从而化解规范之间的矛盾,使公众对法规范形成相对稳定的预期。而从属性问题在宏观层面追问的是刑法的体系定位,探讨刑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手段与其他规范之间的关系;在微观层面追问的是刑法条文的解释问题,探讨具体条文的概念、行为类型等是否需参照其他规范的内容。简言之,法秩序统一追求“和”,至于是从属性论者眼中的“亦步亦趋地和”,还是独立性论者所谓的“主观能动地和”,则取决于论者在刑法的目的以及刑罚正当性等其他问题上的见解。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不隶属于体系解释,相反,作为一种体系化的思考方式,其 包含了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众多方法。 体系解释在创制之初侧重于从整体到局部的逻辑推演,追求文义脉络上的协调性与逻辑的一致性。尽管在价值法学的影响下,体系概念获得了新的内涵,体系解释亦有所发展,但传统意义上的体系解释至今仍具有较强的影响力,且为了与目的解释相区分,体系解释往往仍被赋予前述传统意义。法秩序统一的理念则经由“价值法学”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其核心主张需借助目的解释等实质解释方法加以呈现,同时又不得不接受文义解释的限制。可见,该原理的内涵远超体系解释或目的解释等单一解释方法。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刑法解释中的主要作用,在于 解决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价值协调问题 。刑事违法判断具有极强的道德评价属性,源于报应正义并以刑罚为法律后果。刑法的违法评价与惩罚功能需与宪法秩序之下的其他规范价值相互协调。若某一行为为其他规范所积极倡导,能够被评价为符合良善价值,则刑法不能对该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仅能为构成要件中特定规范要素的理解提供体系性视角,即通过分析刑法规范与其他规范的价值异同,调整特定概念或行为类型的范围,无法直接决定解释结论。真正决定解释结论的,往往是解释方案背后的价值选择。在刑法解释中,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只有在违法性层面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也正因如此,不少学者主张法秩序统一是合法化事由的统一,应充分发挥其阻却刑事不法的作用。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并进一步认为,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刑法解释中的主要价值在于约束和限缩违法性判断的结论,是建立在同一宪法秩序之下良善价值互通基础上的价值判断的统一性。需要强调的是,并非其他规范中的所有允许性规定均能成为刑法中的合法化事由,只有那些符合良善价值、被特定规范所鼓励和倡导的行为类型,才具有“法域共通性”。若某一行为是为实现法秩序所认可的目的且方式适当,如手段与目的均属适当的权利行使行为或未超过必要限度的自力救济行为,则即便该行为表面上符合构成要件,亦应基于维护价值体系一致性而赋予其正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