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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最新改判:原告的财务人员证明曾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如果该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便能够证明原告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12 小时前修改于 12 小时前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16日    


来源 | 最高判例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最高判例” 编者:

2026年3月2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最新案例。 一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利于债权人(原告)。

2019年9月17日, 某某科技公司(以下统称原告) 与 某某工贸公司(以下统称 被告) 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网络设备产品,总金额79万余元,款到发货,全额货款到达原告账户后原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票面金额306110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万元。

2020年11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 剩余金额 436,813元的 增值税发票。( 注意:这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发票,从该发票的开具时间看,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也已超过3年 )

原告认为,2021年5月和6月,其公司财务人员王某 电话联系被告工作人员郝某催要货款 ,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

2024年3月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9,971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乌鲁木齐中院)认为, 案涉项目于2019年10月20日已经竣工验收完成,原告于 2024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申请其财务人员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截至2021年6月其公司仍在向被告催要材料款,并主张诉讼时效中断。 但是, 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系原告的职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王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 催要货物的 事实,故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

新疆高院认为, 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2020年11月7日其向被告开具剩余款项436,813元的发票并要将发票给某某工贸公司郝姓男子,2021年5月和6月其又联系某某工贸公司郝姓男子,再审中原告提交了2020年11月7日其公司开具的剩余金额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和金额与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对应, 证人王某虽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其作为原告的财务人员,索要欠款是其职责范围的工作,该证人证言并非绝对不能采信,现王某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王某的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可以证明2021年6月原告仍在向被告催要货款,原告于2024年3月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新疆高院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正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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