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17日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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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颂恩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执行裁判庭)三级法官
一 、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进行追缴,不受出资期限限制。法律规定的“尚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未足额履行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部分价值不足或出资形式不符合约定四种情形。进入破产程序后,以债权抵充出资可能存在以下类型:第一,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抵销欠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46条规定,此种抵销形式不予准许。第二,破产管理人接管并梳理公司财务状况及工商内档资料后,发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存在部分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充的实缴出资,该部分实缴出资在实践中可能符合非货币出资部分价值不足或出资形式不符合约定的“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条件。因此,如何确认以债权抵充出资部分属追缴范围,对抵充出资的债权应作何审查,仍需进一步探讨。
二、破产程序中以债权抵充出资的审查展开
企业破产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追缴责任仅作框架性规定,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规范体系则更为完善。充分利用公司法制度,有效借鉴公司法的裁判经验,有助于更大程度地追回破产财产。对于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出资义务进行抵销,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1] 提出,可用以抵销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有相应股东会决议作出确认并修改章程中的出资方式为债权出资,并于章程中记载实缴出资;第二,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有充足的清偿能力;第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该案虽属非破产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抵充出资的审查与认定,但入库案例确认的裁判标准实际围绕 “以债权抵充出资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出资形式及出资内容的变更是否符合实际并符合登记的形式要件”两个问题展开,该裁判思路对破产程序中审查债权抵充出资亦有较高的参考价值。但在破产程序中,因对股东实缴出资的追缴主体存在不同,故呈现以下审查角度的不同。
非破产情况下往往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在合同纠纷中合并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的形式,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时,纠纷审查的重心在于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公司是否未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内部的股东实缴出资情况是否对公司对外承担责任造成不利影响、外部债权人对工商登记具有宣告效力的信息之合理信赖应否得到保护。因此,从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此类纠纷必须对“债权抵充出资时公司具备清偿能力”以及“公司章程、决议变更出资性质、实缴出资数额”两项条件作严格审查。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代表公司对公司股东发起出资追缴则是对公司与股东双方关系的审查,并不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的信赖保护。同时必须考虑,否认进入破产程序前的债权抵充出资,行为效果与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并无二致,故审查时需与破产撤销权行使的相关规则作体系理解。因此,此时审查的重心应在于查明用以抵充出资的债权是否真实且与章程约定的出资形式价值相当,如章程约定以货币出资,则用以抵充实缴出资的债权应当具有相当于同等数额货币的价值。另外,还需查明以债权抵充实缴出资时,公司资产具有足够的流动性或公司处于正常可持续的经营状态,以及公司曾对债权抵充出资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此处对入库案例裁判思路的参考在于:破产程序中虽不涉及债权人交易时信赖利益的保护,但仍要查明股东以债权抵充实缴出资的实质要件,更要求抵充出资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资产具备充足的流动性。
破产程序中对股东债权抵充出资的审查虽与非破产情况的审查对象与审查角度有所差异,但同样要求公司股东不得在应以货币实缴出资充实公司资产流动性情况下,提出以债权抵充出资。二者对同一条件的审查标准区分在于,非破产程序中对抵充的审查着重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可通过公示信息及单一债权人的交易事实综合判断,当存在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时,即可否认债权抵充出资效果;而在破产程序中,应当结合企业破产原因,实质审查破产企业在抵充发生时的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及流动性,从而判断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债权抵充出资是否出于善意且具备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一方面,延续非破产企业股东以债权抵充出资的裁判逻辑,抵充时公司流动性充足可避免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或股东逃废债结果。另一方面,破产程序更重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结合对《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体系解释,股东以债权抵充出资同样属于公司作出的债权债务冲抵的清偿行为。为避免落入破产撤销权的调整范畴,公司作出以债权抵充出资的行为时应不具备破产原因,即无到期债务未清偿,且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也不存在流动性不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三、破产程序中以债权抵充出资的非诉追缴
破产法主要为程序法,破产程序亦属于非诉程序。 [2] 作为非诉解纷的一环,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履行确认债权、确认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抵销主张等职责时,如债权人对管理人履职得出的债权确认或抵销确认未有异议,或债权人虽有异议但经管理人回复及复核后未提起诉讼,即可认为管理人的履职行为与诉讼确认达成一样的效果,这也是破产程序通过非诉方式定分止争、降低诉讼成本的实践反映。同样,对破产企业以债权抵充出资的追缴,亦可通过管理人认为有追缴必要时向股东发出追缴通知的非诉方式进行。由于破产程序中并非仅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双方关系,更关涉管理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对公司账册资料的接管以及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因此需要进一步明晰的是,管理人应如何开展对股东以债权抵充出资的梳理?在什么情形下应发函追缴出资?如何保障破产债权人的意见发表权并有效平衡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股东的利益?
笔者认为,回答前述问题的核心在于:形成管理人梳理股东出资的有效思路和管理人及时向债权人会议披露股东出资情况及非诉追缴情况的程序安排。
(一)破产程序中梳理股东以债权抵充出资的思路
管理人对股东以债权抵充出资的审查,应参照前述审查思路。首先,需回归股东与公司的内部关系核实股东享有的公司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公司对以债权抵充出资是否作出意思表示;其次,结合管理人接管的公司账册或就现有资料进行的公司财务审计结论,排查债权抵充出资时公司是否流动性充足且正常经营。
《企业破产法》第25条明确管理人需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资料,并依法调查破产企业财产状况。实践中,并非全部破产企业均能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账册、交易合同及公司内部决议等文件,管理人需以能否接管公司账簿、文书为区分,进行股东出资的梳理工作。
如管理人能接管公司账簿、文书,有条件通过第三方审计掌握公司各经营阶段的资金流动性,此时核查核心在于“股东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公司对债权抵充出资是否作出意思表示”。具言之,需查阅公司内部决定、决议文件,核实公司是否作出股东会决议,对股东实缴出资情况作出确认。如存在股东会决议确认将股东对公司债权抵充实缴出资,则需进一步核实股东会决议作出前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避免破产企业的股东以不足额或不真实出资、应货币出资充足企业流动性却以债权抵充出资的不诚实出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言之,如股东系以垫资款、为公司偿还债务等方式直接取得公司债权,应着重审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是否有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作为印证,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是否流动性充足及正常经营。如股东系以受让第三人对公司的债权而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则应着重审查第三人对公司的债权是否真实、足额,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原因,以防范股东以受让他人不足额或不真实债权转为实缴出资、损害债权人的逃废债行为。对于经审查认为股东尚未完成实缴出资的情形,管理人应优先向股东发出书面追缴通知,催告股东限期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以便于在后续追缴中确认 迟 延缴纳出资的利息起算时间。
如管理人不能接管公司账簿、文书,则难以开展对公司经营期间的财务审计,此时的核查核心为“基于现有登记是否足以推定债权抵充出资有效”“债权抵充出资有无逃废债嫌疑”。此时,需调查破产企业工商内档,核查企业工商内档是否有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等载明股东实缴情况的文件。但工商登记公示的功能仅为便于交易相对人了解股东出资情况,不能将工商登记显示已完成实缴出资作为认定股东实际向公司投入资金的充分条件。实践中,若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且均未向公司实缴出资,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后,可能发生股东之间配合变更工商公示为实缴出资以便达到逃废债目的之情形。故而,即便工商登记公示股东已完成实缴出资,管理人仍需向股东发函询问出资的具体形式,并需要求股东向管理人提供投入出资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或会计账簿记载作为佐证,只有股东提供的向公司实际投入之凭证与登记公示内容能够印证的部分,才能确认为股东的实缴出资数额。否则,仍需考虑通过诉讼追缴股东出资。如股东主张系以对公司债权抵充出资,则管理人则需进一步审查债权真实性及抵充出资时公司经营状况,如核查抵充时公司的涉诉情况,进入执行程序的标的总额等。
(二)破产中披露股东出资情况的程序安排
破产程序中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主持,是法院指导和监督管理人履职的重要方式。会议通常包括以下议程:管理人作执行职务工作报告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下一步工作计划、管理人报告债权申报及审查结果并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管理人报告《债权人会议议事及表决规则》并提请表决、管理人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并提请审议。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已完成对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调查,则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报告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并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破产企业的出资概况应作为管理人执行职务工作报告的一部分,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向债权人披露,并由管理人答复债权人发问。就出资情况调查进度不同,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作不同侧重的信息披露:
1.如管理人未能接管公司账簿、决议等文件,需在梳理破产企业工商内档资料后向债权人会议披露破产企业公示的出资信息,并将是否发函追缴出资及管理人确认的出资情况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如债权人对工作进度及审查结论存在异议,管理人需作回应。
2.如管理人能够接管公司账簿、决议等文件,通常情况下,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已将相关材料提交审计。此时,管理人应向债权人会议如实报告工作进度,并在审计结论处具体载明,依据审计结果及原始审计凭证,结合公司内档、公司决议等文件审查股东实缴出资情况,及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审计结果以及对股东出资的审查结论。如果债权人对工作进度及审查结论存在异议,管理人需作回应。
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管理人未能对前述信息作充分调查和披露,法院应作出释明指引,要求管理人在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后调查财产情况、作出处理答复,有必要时需形成书面工作报告向法院汇报。
四、破产衍生诉讼中的追缴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应予以追缴出资的股东已发出催缴通知,但相关股东未予回复,或股东答复后管理人、债权人认为出资是否属实仍存争议,此时需由管理人或债权人提起股东出资纠纷予以追缴。
(一)诉讼的发起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 35条,追收未缴出资为管理人履职应有之义,同时亦需综合考虑管理人地位的独立性和事务处理的紧迫性,在确保对债权人自治权行使及其利益进行保护的基础上 , 允许管理人就追收未缴出资诉讼的提起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并征询意见。 [3] 尤其 是在 无产可破案件中 , 对股东出资的追缴,债权人会议关于是否提起破产衍生诉讼、是否垫付诉讼费用的意见意义重大。
破产程序中,对于股东以公司债权抵充出资的追缴,管理人存在较大败诉风险,即便胜诉,也可能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在此情形下,股东因享有对公司的债权, 有权向管理人申报,从而作为公司债权人进入破产财产分配程序。
因此,对于是否提起股东以公司债权抵充出资的追缴诉讼,管理人应当对追缴诉讼的目的、希望达成的诉讼效果、诉讼可能发生股东申报债权的结果等形成书面报告 , 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同时管理人应当就报告时已收集的证据,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案例 或各地发布的逃废债典型案例所列裁判要旨,分析追收未缴出资诉讼的风险,并从管理人角度 给出 诉讼建议,一并向债权人会议汇报。在债权人会议均对提起追缴诉讼无异议时,管理人应当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
如破产企业已属无产可破或破产财产不足以预交追收未缴出资的诉讼费用,管理人应当就诉讼费用垫付一并向债权人会议征询意见 。 如意见征询过程中无债权人愿意垫付诉讼费用,则该诉讼最终也将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而按撤诉处理。故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衍生诉讼诉讼费且无债权人愿意垫付费用情况下,即便债权人会议均同意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为节省破产成本,管理人也应在向债权人会议明确未能预交诉讼费的诉讼后果后不再提起追缴诉讼。
如经管理人分析认为败诉风险较高,为降低破产程序的诉讼成本,应在报告中附类案检索或适当释法说理,征询债权人会议对不提起追缴诉讼的意见,并依据 《 企业破产法解释二 》 第 23条第3款规定,向债权人会议释明,在管理人经征询意见最终决定不予追收未缴出资 的 情况下,持有异议的债权人有权提起相关追收诉讼。
(二)实体要件的认定
结合前述破产程序中股东以对公司债权抵充出资的审查逻辑,可以得出破产衍生诉讼中关于股东对公司债权抵充出资的审查要件。
1.实质要件:抵充出资的债权真实存在且与抵充的实缴出资数额相当
《 公司法 》 第 48条确定的债权出资 ,且 合法性基础在于债权经评估作价满足资本充实原则。破产程序中,公司经营期间如需将股东对公司债权抵充出资的要求嵌入必要的前置债权评估程序,既可能影响公司经营效率,也难以评价公司法实施前已经 通过 股东和公司合意转为实缴的债权出资。因此,考虑到破产衍生诉讼的审查现实,笔者认为应以审查出资债权的真实性与是否违背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为中心,对股东用以抵充实缴出资的债权作实质审查。
具言之,首先,股东以债权抵充实缴出资应为破产原因发生前的行为;其次,如股东以对公司的垫资款抵充出资,应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确实存在为公司支付场地租金、购买生产经营设备或为公司支付职工工资等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实施的垫资行为,垫资数额应当大于或等于抵充实缴出资的数额。如股东以受让他人对公司的债权抵充出资,应当充分审查该债权是否真实,债权数额是否合理,股东受让的债权中是否包含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以保障公司不因股东抵充出资而影响资本充实。
2.形式要件:以债权抵充出资部分经公司确认
股东以对公司债权抵充出资,并非股东单方确认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但因破产程序中对股东实缴出资的审查不涉及独立交易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故应回归实缴出资的确认属于股东与公司双方法律行为的本质,即需经股东及公司双方合意后方可发生确认实缴出资的效力。具体到破产衍生诉讼中的审查,应当查明以债权抵充出资部分经公司确认的形式要件,其 常见的 表现方式为:进入破产程序前,公司向股东出具相应的出资证明书、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以决议对相关出资事实进行确认、公司与股东另行签订债权确认及出资确认的文件、公司修改章程内容确认股东实缴出资、公司修订工商内档的投资人出资情况登记。
3.主观要件:以债权抵充出资的行为意思无逃废债恶意
除了满足前述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外,破产衍生诉讼中仍需进一步审查公司股东是否具有利用破产程序或利用公司独立主体人格实现逃废债的主观目的。由于破产程序中往往需要对公司账册进行审计,因此,审理过程中需结合审计报告、公司年度报告及资产负债表记载,查明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签发出资证明书等,确认以债权抵充出资之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不存在资不抵债、现金流明显不足情形。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的所有者权益为正、公司经营利润对比既往无明显异常、公司现金流充足等,则可推断股东以债权抵充实缴出资无逃废债恶意。
五、结语
在当前企业破产法已建立“市场化破产” [4] 的背景下,防范与遏制利用破产程序的逃废债行为离不开法院的指导与监督,作为非诉程序的破产亦不能脱离审判思维的贯穿。本文尝试以破产程序中股东对公司债权抵充出资的审查为例,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确立的同类型行为审判要旨,依据企业破产的特殊状态展开审查逻辑,提出无论是管理人以非诉形式展开的出资追缴,抑或是通过破产衍生诉讼展开的出资追缴,均应紧紧围绕债权真实足额、公司达成合意、抵充时公司经营正常三个条件作审查,以此打通贯穿公司法体系与破产程序的防范股东逃废债路径。
注
释
[1] 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 2023-08-2-04-009 )。
[2] 年亚:《破产衍生诉讼在破产受理法院的分工》,载《人民法院报》 2023 年 1 月 19 日第 8 版。
[3]参见郁琳:《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职责履行的强化与监督完善 ——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制度架构为视角》,载《法律适用》 2017 年第 15 期,第 42 页。
[4]参见陆晓燕:《 “府院联动”的建构与边界——围绕后疫情时代市场化破产中的政府定位展开》,载《法律适用》 2020 年第 17 期,第 90 页。
文字编辑:王常阳
排版 / 策划:林剑
执行编辑:刘凌梅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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