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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转为资本公积再转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股东虚假增资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1 小时前修改于 1 小时前

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17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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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甘肃某科技公司诉上海某信托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3-10-2-277-001 / 民事 /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2.17 / (2020)最高法民再77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在员工持股信托计划中,信托受托人为委托人持有公司的股权。从公司法的角度,信托受托人和委托人分别属于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信托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通过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名实分离”,此种约定属于双方之间内部约定。内部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享有权利,外部法律关系中,应当坚持以商法之外观主义原则处理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债权人对工商登记内容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区域性信托登记机构并非全国统一正式的信托登记机关,不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难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从公示制度的完善程度而言,判断股权归属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入库编号:2023-10-2-277-001

甘肃某科技公司诉上海某信托公司等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信托公司是否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信托债务

关键词: 民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信托受托人责任;信托债务;真实股权人

基本案情

甘肃某科技公司诉称:因上海某信托公司等股东存在虚假增资行为,请求上海某信托公司等股东在未出资本金1.58亿元及利息范围内,共同对河南某热电公司拖欠甘肃某科技公司的债务2亿余元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某信托公司辩称: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并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判令上海某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信托财产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9日,上海某信托公司受让河南某热电公司55%的股权,成为河南某热电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上海某信托公司持有河南某热电公司股份属于员工持股信托计划,上海某信托公司是信托计划受托人,刘某等河南某热电公司员工及其他自然人为信托计划委托人。信托计划成立后,上海某信托公司将该信托计划在上海信托登记中心进行了登记。上海登记中心是由上海某信托公司等六家单位发起成立的区域性登记机构,并非全国统一正式的信托登记机关。上海信托登记中心撤销后,相关文件档案存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融工作局。甘肃某科技公司作为河南某热电公司债权人,请求上海某信托公司作为河南某热电公司股东承担虚假增资的股东责任。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上海某信托公司等就河南某热电公司对甘肃某科技公司2亿多元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各自未出资本金以及利息范围内向甘肃某科技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7)京民终6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提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77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河南某热电公司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转为资本公积再转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股东虚假增资;二、甘肃某科技公司是否可要求涉案保证担保设立后的增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三、上海某信托公司是否应以其固有财产赔偿甘肃某科技公司的损失等。

一、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转为资本公积再转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股东虚假增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资本公积金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特定的公司资本或者特定的项目列入资本公积账户的积累资金。依照公司法的以上规定,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为资本金。但为确保股东出资到位,防止股东虚增注册资本,有关会计法律规章等规定对此进行了严格限制。公司必须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转增操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十)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根据以上规定,只有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特殊情形,企业才可以自行调账。除上述法律法规等规定允许调整资产账面价值的经济事项外,一律不允许调整资产账面价值。2009年7月23日,三门峡中院向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函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将公司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转为资本公积再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复函称:“一、根据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25号)的规定,资产评估增值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能调整被评估资产账面价值,不属于产权变动所进行的资产评估增值不能入账,不能调增资产价值;二、根据《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字〔1998〕16号)的规定,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股权时,被购买企业保留法人资格的,被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账;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部分股权时,被购买企业的账面价值应当保持不变;三、根据财政部《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字〔1997〕30号)的规定,经批准被兼并的企业,按照规定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财产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资产价值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确认后,企业应按批准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河南某热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并不存在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复函中提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可以调整有关资产账面价值的情形。且案涉评估事项属于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会计师事务所不是资产评估机构。因此,上海某信托公司以河南某热电公司资产评估增值计入资本公积金又转增注册资本的方式不符合有关会计、财务规定,二审判决认为该信托公司未足额缴纳增资并无不当。

二、甘肃某科技公司是否可要求涉案保证担保设立后的增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借款合同》所涉债务系甘肃某科技公司担保的主债务,甘肃某科技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理由相信河南某热电公司将增资至2亿余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未来增资的信赖基础应基于该债权行为发生之时进行判断。虽然二审判决认为“河南某热电公司于2013年4月向债权人农行某支行履行了债务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依法取得向河南某热电公司追偿的权利。前述行为均发生在河南某热电公司增资之后,故上海某信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理由不当,但该判决认定甘肃某科技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的损失与河南某热电公司股东增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三、上海某信托公司是否应以其固有财产赔偿甘肃某科技公司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其他财产。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商登记是公司相关信息对外公示的途径,公司工商登记的信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河南某热电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海某信托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甘肃某科技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上海某信托公司系河南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但上海某信托公司实际上系依据信托合同作为受托人为委托人持有河南某科技公司的股权。从公司法的角度,上海某信托公司和委托人分别属于河南某热电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通过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名实分离”,但是此种约定属于双方之间内部约定,仅仅在双方之间内部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在双方内部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才是股权真正权利人,但是在对外场合,应当坚持商法之外观主义原则判断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虽然上海信托公司证明其曾在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就案涉信托的相关文件进行了登记。但上海信托登记中心是区域性登记机构,并非全国统一正式的信托登记机关,不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难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河南热电公司股权过户登记在外观上并不具备信托财产的标识,隔离效果无法得到保障。因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的登记不具有法定的公示对抗效力,善意第三人无从知晓上海某信托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是否为公司实际投资人,故从公示制度的完善程度而言,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甘肃某科技公司凭借对工商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名义股东上海某信托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甘肃某科技公司未获清偿之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某信托公司不能以其非实际权利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判令上海某信托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1.在员工持股信托计划中,信托受托人为委托人持有公司的股权。从公司法的角度,信托受托人和委托人分别属于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信托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通过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名实分离”,此种约定属于双方之间内部约定。内部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享有权利,外部法律关系中,应当坚持以商法之外观主义原则处理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债权人对工商登记内容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区域性信托登记机构并非全国统一正式的信托登记机关,不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难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从公示制度的完善程度而言,判断股权归属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33条第3款、第1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5条、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5条、第16条、第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26条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00124号判决(2017年7月7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601号判决(2019年6月2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77号判决(202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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