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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7期丨上海高院发布服务保障“五个中心”建设典型案例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18 日修改于 04 月 18 日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17日    


欢迎光临 精品案例 栏目

精选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上海法院精品案例等高质量案件,深度解读、理性分析。

加快建设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科创“五个中心”,是党中央赋予上海的重要使命,也是上海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所在。保障国家战略实施和经济社会发展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近年来,上海法院主动融入大局和中心工作,聚焦“五个中心”建设,先后出台服务保障上海贸易中心建设、科创中心建设、营商环境建设、航运中心建设、自贸区及新片区建设、金融中心建设等一系列司法文件,取得了较好成效。为更好推进司法服务保障工作,持续完善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海事、金融、破产等审判工作机制,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现公布一批 上海法院服务保障“五个中心”建设典型案例 ,为全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多的参考和指引。

目录

一、服务保障国际科创中心建设类

/ 案例1 /

某投资企业诉苏某、某医院公司

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投资企业(投资人)与某医院公司(目标公司)、苏某(目标公司实控人、大股东)签署《股东协议》,约定:目标公司未按期上市,则目标公司与创始股东(苏某等)须回购股份。后为引入新一轮投资,某投资企业豁免了上述回购义务。同时三方另行签署《谅解备忘录》,约定:1.某医院公司及苏某应配合某投资企业寻找第三方受让某投资企业所持股权,并协助尽调等工作;2.约定期限内无第三方受让的,苏某须在某投资企业提出履约要求后的3个月内落实合格投资人,以不低于投资本金及约定年化收益受让股权。某投资企业因催告苏某、某医院公司履行《谅解备忘录》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某医院公司、苏某共同赔偿投资本金以及收益损失。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备忘录约定,一方面,某医院公司仅负有配合寻找受让方义务,因各方均未能寻找到第三方受让股权,该义务未触发,故某投资企业主张某医院公司违约,理据不足。另一方面,苏某除配合协助义务外,还负有主动落实合格投资人受让股权的行为义务,义务约定清晰明确。且联系备忘录出具背景,苏某系为引入新投资人而作出落实合格投资人受让股权的承诺,以换取某投资企业放弃《股东协议》项下的回购权。可见,上述承诺并非无偿,苏某对其违约后果也已有充分预见。故苏某辩称其仅负有配合协助义务和道德义务,不能成立。据此,法院结合备忘录有关投资退出时可取得收益等合意内容,认定苏某应赔付投资本金加约定收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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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耐心资本与企业发展密切关联,共同致力于推动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和结构优化。在加速建设上海国际经济中心过程中,有必要进一步把握战略主动,以发展耐心资本提升我国经济发展的韧性和活力。本案系完善对赌协议增信机制、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妥善审理私募股权投资、风险投资纠纷案件,保护投资依法进出,将法治精神贯穿于股权投资、风险投资的全过程,化解对赌增信机制落空的交易顾虑,遏制商事不诚信行为,引导资本市场树立长期价值投资理念,为耐心资本培育筑牢司法保障,助力上海打造高水平国际经济中心。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例2 /

某服饰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案情简介

某服饰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是国内首家“A+H”两地上市的头部服装企业,曾拥有9000余家门店,被誉为“国民女装第一股”。2019年起,因市场环境、经营不善等问题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并从A股和香港联交所退市。2023年2月2日,经债权人申请,上海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依法指定管理人。

经查,公司的核心资产是服装品牌和商标,如进行破产清算,资产价值将大幅贬损,在清偿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后,普通债权难获清偿,7000余名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将归零。因公司的品牌在主流电商平台仍具有知名度,具有重整价值,法院于2023年9月裁定对某服饰公司进行重整。重整方案聚焦产业转型和核心品牌建设,保障可持续发展,剥离资产所得将全部用于清偿普通债权人,偿债资金预计近3亿元。法院指导管理人持续保持与沪港证券监管部门的沟通,严格遵循沪港证券监管规则,详尽披露重整进展、草案内容和临时股东会信息,确保重整程序合规、公开、透明。通过沪港两地信息披露平台共发布各类公告215份,并获得香港证监会授出的同意免除投资人要约收购义务的《清洗豁免函》。2025年4月,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25年5月,法院裁定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通过积极转型和品牌焕新,公司有望彻底脱困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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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上海法院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行动计划(2026年)》提出,增强破产府院联动,协助发展改革等部门完善跨境破产工作机制,提高跨境破产事务办理效率。本案是全国首例“A+H”股退市公司重整成功的案件,充分展现了上海法院在推动重整程序与沪港证券监管规则衔接、服务保障上海建设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打造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助力“国际经济中心”建设的担当作为。本案开创了内地破产程序与香港证券监管规则有效衔接的先例,在推动破产程序高效办理的同时,充分保护了大量境内外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境内外投资者的信心,为未来处理跨境、跨市场退市公司的破产案件提供了宝贵的实践样本。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服务保障国际经济中心建设类

/ 案例3 /

齐某、姚某贪污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齐某、姚某在担任某国有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期间,事先分别由配偶、关系人持有某私募基金股份。为获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事先要求某国有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将公司交易系统中的价格偏离阈值触发响应措施由“禁止”修改为“预警”,后二人利用分管和负责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开展做市业务的职务便利,将某国有证券公司持有的某生物制药公司股份在市场价为60余元的情况下,以23.11元的低价向某私募基金先后转让98.8万股。所涉操作均触发了系统监控,但因响应措施仅为预警,故交易未被禁止。后在某私募基金抛售该生物制药股票时又指令交易员在新三板交易市场以市场价大量买入该股票,实际做市买入占比87.04%,二被告人从中非法获利761万余元。

审理法院认为,齐某、姚某采用签订虚假代持协议、违规修改风控系统等手段,通过低价转让与高价接回某国有证券公司所持有的股票,定向向二人实际持有的私募基金输送利益,以达到侵吞公共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本质及构成符合贪污罪的特征。其中,国有资产的损失在低价转让时即已产生,故损失计算应以资产转移时为节点,后续买入比例不应影响折算金额。综合二人的自首、退赃情节及认罪认罚态度,以贪污罪判决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80万元;姚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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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要进一步加强金融刑事审判机制,依法严厉打击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金融市场安全。本案聚焦证券领域新型贪污行为,以“低价转让+高价接回”的对向交易模式为典型,确立“犯罪金额以资产转移时损失为准”“按实际获利比例认定个人责任”等规则,为惩治隐蔽性利益输送行为提供了裁判指引。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国有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损公肥私的行为,不仅是对国有财产的有力保护,更是对金融市场诚信基础的一次加固,通过精准界定证券从业人员的行为红线,释放了人民法院对金融腐败“零容忍”的强烈信号,从根本上增强了境内外投资者对上海金融市场透明度与公正性的信心,对营造稳定透明的金融法治环境、服务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例4 /

刘某等诉某化工公司等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15日,某化工公司(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董事兼总裁袁某、控股子公司总经理罗某计划在6个月内增持公司股份,增持金额合计不低于3亿元。后经两次延期,袁某、罗某最终未履行增持承诺。上海证监局为此对袁某、罗某出具警示函。深圳证券交易所亦作出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刘某、郑某主张其因上述股份增持承诺购买了某化工公司股票,要求某化工公司、袁某、罗某共同赔偿投资损失等共计900余万元。

审理法院认为,袁某、罗某在首次作出增持承诺时并无资金准备,在后续延期过程中亦未积极筹措资金,且以过桥资金制作虚假存款证明应对交易所问询,难以认定其有增持的真实意愿。袁某、罗某作为上市公司高管,公开承诺增持股票的信息,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预期产生严重误导,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且具有重大性。袁某、罗某作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某化工公司尽到了信息披露的基本审查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公开承诺主体存在虚假陈述,不应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令袁某、罗某共同赔偿刘某投资损失506130.96元,共同赔偿郑某投资损失27740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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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公开承诺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资本市场制度,2019年修订证券法时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并增设了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案系全国首例上市公司董监高未履行公开增持承诺引发的证券侵权纠纷案件,激活了公开承诺民事赔偿责任法条的适用,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该案的审理,以裁判规则填补法律空白,明晰了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法律属性判断标准,确立了不履行公开承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裁判路径,也实现了各方当事人服判息诉、被告主动履行判决的良好效果。违反公开承诺民事赔偿制度的落地,切实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力惩治了资本市场中“忽悠式”“欺诈式”承诺行为,提升了市场主体的安全感与投资信心。该案围绕服务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大局,以高质量审判回应资本市场制度创新与法治保障需求,为营造国际化、法治化、诚信化的金融生态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撑。

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 案例5 /

某合伙企业诉某投资公司

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某合伙企业(乙方)与某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166.7万股某微公司股份转让给乙方,并由甲方代持,对应的股东权利由乙方委托甲方行使。2017年9月,鉴于某微公司未能按预定计划完成上市,某合伙企业(乙方)与某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66.7万股某微公司股份继续由甲方代持,甲方无偿将其持有的33.3万股某微公司股份转让给乙方。

2020年7月,某微公司在上交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某合伙企业认为上市公司禁止股权代持,诉请要求确认《委托持股协议》《协议书》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无效,并要求某投资公司返还股份转让款及全部投资收益及利息。

审理法院认为,在《委托持股协议》签订之前,某投资公司已持有某微公司股份,某微公司也已申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相关监管规定,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应妥善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均已知道某微公司正积极策划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对外隐瞒股份转让和股份代持信息的一致意见,以便于某微公司顺利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该合同显然侵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破坏了证券发行制度和证券市场秩序,因损害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法院认定《委托持股协议》《协议书》自始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并综合考量市场因素、代持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贬值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判决某投资公司向某合伙企业返还股份转让款,并仅给付部分酌定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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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也是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重要投资决策的依据。代持行为导致股权结构模糊、披露失真,直接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证监会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完成代持清理。该案中,法院否定了合同双方在上市辅导期间向交易所、监管部门、潜在投资者隐瞒股权代持的行为,认定《委托持股协议》《协议书》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而自始无效,与公司法关于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立法精神相符。该案通过明确的裁判规则切断了经营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规避监管的路径,不仅有效防范了金融风险传递,同时也增强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三公”原则的信心,是司法高质量服务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助力形成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的生动实践。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服务保障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类

/ 案例6 /

马来西亚和某公司诉香港利某公司

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

和某公司和利某公司分别为马来西亚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2021年10月,利某公司向和某公司跨境采购一批冷冻榴莲泥。案涉货物通过海运从马来西亚运抵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港口,卸货后被转运至上海市闵行区某仓库。后货物实际购买方铂某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指示利某公司拒付货款。和某公司遂向上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利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境外企业,在中国内地也均未设有代表机构,案涉国际货物买卖的基本事实也发生在境外,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审理法院认为,案涉纠纷虽与我国内地不具有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传统的司法管辖连接点,但综合考量案涉交易相关单证的收件地、实际收货人所在地、货物到港后的仓储地、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在地等均位于中国上海等因素,可以认定案涉纠纷与我国内地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适当联系”,故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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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上海法院为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实施意见》提出,要依法审理涉外贸易案件,准确适用法律、国际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正确行使司法管辖权。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均为境外主体、案件基本事实发生在境外、双方也没有订立管辖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主动选择到上海法院提起诉讼,体现了对上海法院司法管辖的信任。上海法院通过依法适用“适当联系”管辖依据,对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既是对境外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也为国际贸易纠纷的当事人提供了更多解决纠纷的选择,有助于展现上海国际贸易中心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案例7 /

某进出口公司诉某贸易公司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至2018年,外国某贸易公司向中国某进出口公司采购服装,签订多份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某贸易公司迟延支付货款,造成某进出口公司汇率结算差额等损失。2023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某贸易公司违约,约定赔偿金数额,同时约定协议适用中国法律。因某贸易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故某进出口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某贸易公司以某进出口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双方营业地均位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缔约国,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第16号意见,虽然补充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经合意排除CISG的适用,故本案优先适用CISG。依据CISG规定并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约定时应当优先适用约定,某贸易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符合CISG规定。据此,法院判决某贸易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某进出口公司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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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CISG是国际贸易法领域最具影响力和广泛适用的统一实体法公约之一,在减少国际贸易法律冲突、降低跨境交易法律成本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在司法案件中准确适用CISG是对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的重要支撑和保障。本案中,法院遵循条约优先的原则,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16号意见,依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约定,全额支持违约赔偿金,维护了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信用,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是CISG统一适用的典型样本,有助于彰显上海国际贸易中心的国际化、法治化保障水平。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四、服务保障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类

/ 案例8 /

某贸易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情简介

某贸易公司与某运输代理公司分别注册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2024年1月,两公司签订《国际进口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某运输代理公司为某贸易公司办理进口货物的清关等手续,并将货物运至某贸易公司仓库。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一批从菲律宾进口货物的运输、报关等费用发生争议。2024年11月,双方就上述费用纠纷的解决达成书面协议,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适用《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仲裁地为上海,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后某运输代理公司以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及部分内容约定不明为由,否认上述仲裁协议效力。某贸易公司遂诉至上海法院,请求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仲裁协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案涉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的准据法。案涉《国际进口货物运输协议》内容涵盖了货物进关前后的事务,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本案的申请主体及对仲裁地、仲裁规则的约定符合《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关于临时仲裁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为仲裁员的选定提供了路径,能够有效解决仲裁庭的组庭僵局,故可认定案涉仲裁协议对“特定人员”已有约定,综上,法院裁定案涉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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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上海按照国家部署,探索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海事领域,可以约定在上海、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临时仲裁。本案是该条例实施以来,上海法院受理的首例申请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该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有效保障了当事人在现有法律和政策条件下对临时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信赖预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完善临时仲裁协议效力要件审查标准和审查规则的有益探索,为推进海事仲裁制度规则创新、高质量服务保障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司法助力。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 案例9 /

某保险公司与阳某公司执行实施案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阳某公司所有的“T08”轮承运案涉货物,某保险公司为此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随后货物运抵新加坡裕廊港,当日卸货时,船员错误地关闭了吊机,致使货物发生损坏。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并依法取得了赔款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随后某保险公司起诉阳某公司要求赔偿,上海法院于2024年12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阳某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11.38万美元及利息。判决作出后,因阳某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向上海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通过“航运链全要素智能分析系统”查询获悉,阳某公司所有的“T05”轮即将从境外驶入、靠泊江苏扬州港码头,随即根据《长三角海事法院执行联盟战略协作备忘录》在南京海事法院协助下,于2025年6月12日在扬州港成功将该轮依法扣押。6月15日,阳某公司支付了案涉款项。考虑到“T05”轮原计划于16日到南京港装货,为了不影响船期,执行人员周日再度赶赴扬州和镇江锚地,解除了对船舶的扣押。案件于扣船72小时之内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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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建立完善符合航运案件规律的执行工作机制;通过信息化建设精确定位船舶所在地,提高财产查控效能;加强航运案件执行的跨行政区划司法协作联动,依法灵活实施扣押,维护航运市场健康稳定运行。本案是运用“即扣即调即放”机制提升纠纷解决效率,及时兑现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法院利用科技手段精准找船、依法扣船、高效放船,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债务人因扣船导致的船期延误、港口费用叠加等衍生损失。该机制的成功落地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巩固了司法保障基石,以法治化手段提升了航运要素集聚的吸引力与竞争力,助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在规则衔接、服务效能上实现更高水平的突破。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五、服务保障国际科创中心建设类

/ 案例10 /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试验设备公司等

专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试验设备公司专业从事新能源、新材料专用测试设备等研发,获评“专精特新”企业,系案涉13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为获得融资,某试验设备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就上述专利两年期独占许可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在此基础上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建立了“许可-反向许可”交易结构,并设立专利质押、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该公司先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署了《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将上述专利的两年期独占许可权及转授权权利授予某融资租赁公司,取得对方一次性支付的许可使用费。某融资租赁公司获得授权后,又于当日签署《独占再许可协议》,将案涉专利独占再许可给某试验设备公司,约定分期支付再许可使用费。双方通过《确认书》明确了费用支付安排共计24期。为保证债权实现,双方另行签订《专利权质押合同》,将案涉专利出质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并就该质押及前述专利许可均进行备案登记。某检测技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分别签署《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某试验设备公司自第18期再许可使用费应付之日起欠付,某融资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就合同性质有明显争议。某融资租赁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即便不构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亦应为融资租赁合同。某试验设备公司及保证人认为,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对案涉专利的实施范围、实施方式、技术资料交付、技术指导等作出约定或实际履行,不符合专利许可合同特征,交易结构亦与借贷法律关系中单纯的资金融通存在明显差异。从案涉合同权利义务来看,双方通过支付许可使用费及分期支付再许可费安排,实现了“融资”,交易中专利独占许可权的许可和反许可安排符合售后回租型“融物”特征。合同还设定了符合融资租赁要求的担保,包括质押、连带责任保证。故案涉合同以专利许可为名,但性质实为专利融资租赁合同。法院综合租赁物特定性、价值评估、租金构成、风险防控等要素,认定案涉专利融资租赁主合同以及《专利权质押合同》等从合同均合法有效。据此判决某试验设备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优先受偿案涉专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某检测技术公司、吴某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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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服务保障上海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提出,要充分发挥和延伸各项审判职能,促进与科创中心相适应的金融体系建设。对于中小科技企业而言,常陷入“有技术、缺资金”的困境,制约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本案系《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实施以来,上海法院首次适用浦东新区法规对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作出认定,是司法服务科创中心建设的积极实践,通过分析合同性质和效力,提炼出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司法审查要点。在浦东引领区建设与上海国际科创中心建设的背景下,本案裁判有效回应科创市场主体融资需求,助力“知产”成为“资产”,为更好服务国际科创中心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支撑。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案例11 /

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朱某、盛某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文化传播公司独立设计了六组AI绘画提示词,并通过Midjourney平台生成了一系列绘画作品。不久后,该公司发现盛某在小红书平台发布的画作与自己作品风格高度相似,这些画作更是被收录进一本公开出版的艺术图鉴书籍中,署名作者为朱某与盛某。某文化传播公司登录Midjourney平台溯源核实后,确认对方发布作品所使用的提示词与其设计的提示词完全一致,于是,将朱某、盛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理法院认为,案涉提示词本质是用户输入AI系统的指令或描述,用于引导生成特定图片。从形式上看,提示词各元素间仅为简单罗列,缺乏语法逻辑关联,属于无序组合且无场景化叙事顺序;从独创性角度分析,这些提示词缺乏作者的个性化特征,所选用的艺术风格、材质细节等均属该领域常规表达,未体现作者独特的审美视角或艺术判断。同时,案涉提示词仅体现抽象的创作想法和指令集合,更多属于抽象的创作构思,应纳入思想范畴。因此,案涉提示词未体现作者在表达层面的个性化智力投入,不应认定为作品。某文化传播公司对提示词不享有著作权,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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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提示词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直接关系到AI创作与应用的法律边界,是全球科技创新竞争背景下数字知识产权领域的核心争议问题之一。本案是上海在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科创中心进程中,司法主动回应人工智能前沿技术挑战、护航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的典型案例。法院裁判严格遵循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的核心原则,以独创性为标准,将法律审视的焦点从AI的生成结果转向创作起点,明确认定案涉提示词不构成作品,既有效避免了不当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抑制技术创新的风险,也为人工智能技术的迭代突破与场景应用留下了充足的制度空间。案件裁判与上海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激发数字经济创新活力的内在要求相契合,为全国乃至全球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供了“上海样本”。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案例12 /

某信息科技公司诉张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21年3月入职某信息科技公司担任BI顾问,月薪25000元。该公司和客户签订合同约定为客户规划数字化指标体系&BI系统建设,张某担任项目经理,项目交付日期为2022年11月。后该项目延期,张某仍未在第二次交付期限2023年1月前完成项目。2023年2月,公司辞退张某。为完成案涉项目,公司于2023年3月重新招聘BI岗,于2023年8月将案涉项目以50000元外包给案外人。外包公司在梳理张某在职期间提交的源代码时发现,张某所提交的核心代码中存在大量复制粘贴的内容,与实际业务指标逻辑不符。据此,某信息科技公司要求张某赔偿因其严重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448954元。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市软件行业协会蔡某作为中立评估专家,经评估认为张某项目管理存在失职、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缺失且监管不足。

审理法院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劳动者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劳动者收入水平、规章制度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相关约定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中,一方面,张某未忠实勤勉履职,导致案涉项目延期,用人单位另行聘请他人接手项目,构成重大过失;另一方面,用人单位未设置规范项目管理制度,以致未能及时防范相应风险并采取措施应对。因此,法院酌情确定张某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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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软件开发等高科技专业事实认定是司法审判中一大难题。本案中,法院立足高质量服务保障上海科创中心建设,主动对接上海市软件行业协会,创新引入高级专业人才作为中立咨询专家,将“法院查明”与“行业判断”深度融合,以专业审判能力为科创产业发展筑牢制度根基。判决清晰界定了专业技术人员忠实履职的行为尺度,既以严格标准引导科技人才恪守职业准则,激励其在新质生产力发展中担当作为;又合理限制企业风险转嫁可能,防止责任不当扩大抑制创新活力。这种“既保护创新主体正当权益,又激发人才创新动能”的裁判理念,为推动科技创新与人才成长同频共振、让先进生产要素向新质生产力顺畅汇聚提供司法保障。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牛晨光

执行编辑:肖乐洋

⏩ 转载自 上海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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