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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以“买单配票”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20 日修改于 04 月 20 日

来源:刑事法库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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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 骗取出口退税罪 买单配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罚金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2年间,被告人罗某忠在未真实出口货物的情况下,通过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人民币换取外汇转入出口代理平台南昌盛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医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伪装交易,再以其实控的南昌市小某阳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霖某服饰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购销合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经查,被告人罗某忠等人以上述“买单配票”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币种下同),其中已申报自营出口但未退税51万余元。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2024)赣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亿元;被告人罗某忠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同案犯判项略)。宣判后,没有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买单配票”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实践中,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多以“买单配票”方式实现,即通过购买虚假的出口报关信息(买单)匹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配票),伪造货物出口假象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此类行为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犯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犯罪相互交织,二者存在手段和目的、原因和结果的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应当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九条即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在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就此再作明确规定,但“买单配票”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作为牵连犯,依然应遵循“从一重罪处罚”的处理原则。

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者孰为重罪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从两罪基本犯的量刑看,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基本犯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犯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显然,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更重。从两罪加重犯的量刑看,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一档加重犯法定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一档加重犯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亦更重;而在第二档加重犯的量刑上,虽然两罪的法定刑都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在附加刑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附加刑是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附加刑是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结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数额,至少为三百万元以上,故在第二档加重犯的处罚上,仍然是骗取出口退税罪更重。综上,相较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为重罪。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忠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报关单,非法买入外汇,注册空壳公司或实际控制他人公司,制作虚假购销合同,虚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出“已缴纳进项税款”的凭证,并制作虚假销售合同,就是为了凑齐退税所需单据,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同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处理原则,应当依法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被告人罗某忠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采用“买单配票”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报关单,非法买入外汇伪造交易,虚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同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者存在手段和目的、原因和结果的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断,,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4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202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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