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库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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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在无借款需求的情况下向受其权力制约的相对方提出借款要求,且在相对方多次催要、其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拒不还款,应当认定为索贿。对于相对方系被勒索而交付财物的,相关财物应当归还被害人。
关键词 :受贿罪 索贿 索贿款
一
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某市纪委纪检监察一室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案件处理、企业经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9年,刘某某3次非法收受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胡某某等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306.916885万元,向檀某索要100万元,共计406.916885万元。其中,刘某某向檀某索取1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市纪委纪检监察一室副主任负责查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于2012年4月以炒股为名向协助案件调查的檀某“借款”100万元,协议约定3个月的借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刘某某未归还上述100万元,檀某在此后的11年时间里一直提醒、暗示刘某某归还,刘某某曾多次承诺归还。其间,刘某某获得拆迁补偿款2000余万元,案发前理财账户中有上千万元理财产品,在具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未予归还。最终,檀某因担心通过诉讼等方式继续追要可能会得罪刘某某,刘某某利用职权找其麻烦,而被迫放弃追索借款,直至2023年案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某某索贿100万元依法从重处罚,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受贿违法所得406.91688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刘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其中就一审判决认定索贿100万元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向檀某借款100万元后从未表示不归还,檀某也未放弃追偿,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索贿。刘某某辩护人就此发表意见认为,檀某一直认为双方为借款关系并不断催要,刘某某也一再表示要归还,不能因为刘某某没有还款、檀某没有对刘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就将正常的民间借贷认定为索贿。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因檀某主观上不具有行贿故意,刘某某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檀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檀某被勒索向刘某某支付100万元不构成行贿,故一审判决追缴该100万元上缴国库不当,应予纠正,发还檀某。二审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量刑,改判犯罪所得306.916885万元上缴国库,索贿款100万元发还檀某。
二
争议问题
刘某某向檀某借100万元是否构成索贿?索要的100万元应依法判决没收还是发还檀某?
三
问题解析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受贿犯罪时,根据受贿者的行为方式可分为收受和索要两种。在收受型受贿犯罪中,贿赂款对受贿者来说是其犯罪所得,对行贿者而言是将自己财物用于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判决予以没收,理论和实践中均无争议。但在索要型受贿犯罪中,贿赂款是依法判决没收还是发还?目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意见予以明确。笔者在全国法院案例库中进行检索,未发现有典型案例入库;在法答网上进行检索,发现观点有较大争议。因此,就该问题进行讨论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实践中,索要型受贿犯罪中的被索要者,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可进一步细化,大致可分为“一拍即合”“半推半就”“接受谋利”“事后请托谋利”“被勒索”等五种情形。具体而言,“一拍即合”情形下,被索要者得知索要者向其索要财物信息后即心领神会,投其所好,其主观上对被索要财物并不反对,甚至原本就打算行贿;“半推半就”情形下,被索要者虽然对给付财物并非心甘情愿,但为了事情顺利办理最终还是向索要者给付了财物,也就是说给付财物在根本上并不违背其主观意志;“接受谋利”情形下,被索要者虽然在给付财物的当时是被索要,主观上并不愿意,但对索要者已经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事后为其谋取利益却欣然接受,该情形下被索要者主观上已认识到其给付财物与索要者帮其谋取利益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后请托谋利”情形下,被索要者虽然基于索要而给付财物,但因对被索要财物心存不甘,遂请求索要者为其谋取利益,该情形下被索要者是因为被索要财物才请索要者帮其谋取利益。“被勒索”情形下,被索要者没有请托谋利的主观故意,索要者客观上也未为被索要者谋取利益,被索要者向索要者给付财物完全违背其意志,该情形下被索要者不属于行贿者,而是典型意义上的被勒索者。
在前四种情形中,被索要者向索要者给付财物并不违背其主观意志,且认识到其给付财物与索要者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谋取利益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具有行贿的故意,也就是说被索要者实际上已转化为行贿者,对贿赂款应依法判决没收。而在第五种情形中,被索要者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被索要款项应依法判决发还被勒索者。
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檀某属于第五种“被勒索”情形,100万元应依法判决发还檀某。
(一)刘某某向檀某“借款”100万元构成受贿罪
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向檀某所借100万元属于正常民间借贷,不构成受贿罪。分析认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第一,刘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以权力为要挟发生的。 在案证据证实,刘某某利用其在查处案件中获取檀某从事小额贷款经营业务的信息后,主动提出向檀某借款100万元;而檀某从事小额贷款经营业务,协助调查前与刘某某素不相识。在此情况下,如不具备其他条件,檀某向刘某某出借100万元的可能性很低。而当时檀某协助调查的案件尚未结束,檀某的证言也证实其担心被追究法律责任而被迫答应刘某某的借款要求。故可以认定刘某某提出向檀某借款100万元属于利用查处案件的职务便利。
第二,刘某某提出借款是用于炒股,并非生产、生活急需或为处置很紧急事项而不得已向檀某借款 ,且刘某某在提出借款时也未假托其他事由,直接以炒股为名提出借款,进一步印证了刘某某的借款及相关协议是以职权为依托。
第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到期后,檀某在11年时间里一直在提示刘某某归还借款,刘某某虽然表示要归还,但在其家庭获得拆迁补偿款2000余万元,案发前家庭理财账户中有上千万元理财产品,具有足够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购置价值400余万元的房屋、归还其他人的借款,却一直不归还檀某的100万元。 因此可以认定刘某某具有不想归还、将借款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综上,刘某某利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职务之便,以借为名向协助案件调查对象索要100万元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刘某某构成索贿
刘某某在檀某协助调查期间向檀某借款,在协议约定的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还钱,且檀某在到期后的11年时间里,一直以打电话或发短信方式提醒、暗示刘某某归还其100万元。2023年春节前,檀某最后一次发短信提示刘某某归还其100万元,刘某某表示“欠钱的感觉真不好啊”,并提出春节后见面。但之后并未要求见面,双方到案发时也未见面,刘某某在通讯往来中也未再提及100万元的事,檀某便不再向刘某某追要100万元。檀某的证言证明,11年的时间里,如果刘某某想归还早就归还了。在这期间,刘某某职务不断提升,从某市纪委室副主任升为某直辖市纪委室主任,案发前任某市机关工委常务副书记。檀某也直言,如其采取诉讼等手段追偿100万元恐得罪刘某某,担心刘某某利用职权找其麻烦,最终被迫放弃继续追偿。
综上,刘某某主动提出“借款”索要100万元,之后不顾檀某多次明示暗示的催要变相占有“借款”,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变相勒索檀某100万元,系索贿。
(三)涉案100万元应当返还檀某
从檀某的角度分析,檀某“出借”100万元是害怕刘某某“借款”背后的威胁,同时,在案证据证实,檀某无论是在协助调查期间还是在协助调查结束之后,从未请托刘某某帮其谋取利益,刘某某也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檀某谋取利益。在刘某某提出借款100万元后,檀某不仅拟定协议约定期限和利息,以本票方式交付给刘某某,而且在约定的3个月期限到期后的11年时间里一直向刘某某追要该100万元,说明刚开始其主观上认为与刘某某之间是借款关系,之后某种程度上默认了自己被勒索的事实。檀某没有行贿的故意,其因刘某某索要而付给刘某某100万元不构成行贿。
综上, 本案中,檀某因被勒索而给付刘某某100万元,其属于刘某某索贿犯罪的被害人,这和普通的行贿案件中行贿人或者基于行贿目的被骗的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有本质区别。其没有不法目的,也未谋取或者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其被犯罪侵害的合法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刘某某索贿获得的100万元发还檀某是正确的。
来源: 《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4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编,2025年12月第1版。作者: 尚召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