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天津高法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1日

一次因为二手交易产生的小纠纷
本可以理性沟通、依法解决
小张却选择在网络上“挂人”泄愤
看似是发泄情绪
实则已经触碰了法律红线

01
案情回顾

小张与小王因一笔二手物品交易产生矛盾,双方就商品质量、退款金额等问题多次沟通协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几番争执下来,小张心中积怨渐深,越想越觉得气愤难平。
为发泄情绪,小张利用小王在互联网平台上的头像、聊天记录截图等素材,在其本人的网络平台账号上发布了多条 带有辱骂、贬损性质的“避雷贴” ,并附上小王发布于朋友圈的生活照片,引导网友对小王 进行恶意围观和负面评价 ,严重干扰了小王正常生活秩序。无奈之下,小王向津南法院提起诉讼。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小张的不当言论及行为已对小王的社会评价和个人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构成名誉侵权 ,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判令被告小张于判决生效之日 立即停止侵害 原告小王名誉权的行为,删除其在网络平台中针对小王的侵权内容,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 以文字形式向原告小王赔礼道歉 ,并 通过网络平台公开发布 ,持续时间 不少于10日 。

网络空间绝非法外之地,维权与侵权往往只有一线之隔。公民享有网络言论自由,但自由并非无边界。 发表批评言论,应当用语文明、客观理性,且不得超出必要的合理范围。

使用侮辱、辱骂等方式贬损他人的行为,已超出言论自由的合法边界,不仅无法达到维权的合法目的,反而极易使自己陷入法律风险,构成名誉侵权,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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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津南法院 | 制作:郝竹然
(部分图片由AI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