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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宣传周丨河南高院发布2025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22 日修改于 04 月 22 日

来源:豫法阳光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1日    


以典型案例引领司法实践

以精准裁判服务创新大局

为持续提升全省知识产权

司法保护质效

突出司法裁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

示范、引领作用

省法院从全省法院2025年度办结的

知识产权案件中评选出7件典型案例

现予公布

01

许昌市某商贸公司、于某某诉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

一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0知民初38号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30日起,柴某某借用温某某实名注册的某平台账号“柴怼怼”在网络社交媒体发布短视频或进行直播,公开声称许昌市某商贸公司在玉石销售中“利润达几十、几百倍”“假的撑不过几个月”,并指责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勾结黑恶势力”“偷税漏税”等。柴某某在以“打假”为名发布相关内容的同时,还将流量引导至其实际控制或受益的温州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用于推广带货,该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珠宝首饰制造、批发、零售、回收修理服务等。2025年4月,许昌市某商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以商业诋毁、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柴某某、温某某及上述两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索赔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60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许昌市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柴某某及其关联企业在玉石消费市场整体客户资源争夺上存在竞争关系,柴某某利用“柴怼怼”网络平台账号进行直播或发布许昌市某商贸公司玉石质劣价高的言论,旨在引导潜在消费者转向柴某某或其关联企业产品,争夺相同客户,与许昌市某商贸公司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符合商业诋毁竞争关系要件。柴某某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引发公众对许昌市某商贸公司的不当猜疑,导致许昌市某商贸公司的商业信誉受损,并造成该公司玉石业务退货,对其他业态商品销售亦产生间接负面影响,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柴某某被诉行为构成对许昌市某商贸公司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对许昌市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名誉权的侵权。被告温某某、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柴某某等四被告停止对原告于某某、许昌市某商贸公司的名誉侵权、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侵权视频;柴某某在视频账号发布致歉声明;柴某某、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万元;温某某对柴某某的侵权行为责任在20%即赔偿金额5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规制网络“黑嘴”恶意诋毁抹黑企业商誉和企业家个人尊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一些针对知名企业和企业创始人的网络谣言不断出现。发布者超出法律容忍度和正当商业评价的范畴,通过制造话题、炒作热点、吸引流量并从中获利,成为企业“维权之痛、承压之重、发展之困”。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网络环境也是营商环境”的理念,既厘清舆论监督与恶意侵权、正当批评与商业诋毁的界限,判令责任主体承担商业诋毁、名誉侵权责任,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又聚焦网络侵权形态,向自媒体平台发送行为保全禁令,压实网络平台谣言治理责任,取得了“网络黑嘴必规制、侵权损害需担责、企业商誉受保护”的良好效果。该案例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 2025年度 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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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某诚电气公司诉某威科技公司、某果科技公司、某宝网络公司、某摩信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民初2013号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豫知民终247号

【基本案情】

某诚电气公司在第9类、第37类商标分类中注册有涉及红外探测装置、防盗报警系统的“某诚”“某诚电气”商标。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的关键词为“许昌某诚电气燃气报警器”,在第17项词条内容中涉及被诉侵权行为,其中该词条关键词为“某诚燃气报警器-各类潮流单品,尽在某宝热卖,快来选购!”,该词条下方有一产品图片,嵌入有“智能天燃气泄露报警器”等文字,并未显示生产主体信息。图片右侧并排有文字介绍,显示“某诚燃气报警器,精选器材……”。该图片下方显示有“某威燃气报警器家用……”,该词条最下方显示有“某宝热卖保障”“广告…”。在手机主页面点击“百度”后进入,点击屏幕上方搜索栏输入“许昌某诚电气一氧化气体报警器”点击搜索进入新界面,继续搜索,下方小字显示“某诚电气公司”“某诚可燃气体报警器-2022全新报价”下的第一张图片为“某威燃气报警器家用餐饮天然气液……”。

某诚电气公司认为某威科技公司未经某诚电气公司许可,擅自在百度搜索引擎中使用上述字样进行产品宣传、企业推广,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是某诚电气公司的关联企业或与其存在其他的特定关系,借用某诚电气公司声誉提高其产品宣传点击率,获取商业经济利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威科技公司、某果科技公司、某宝网络公司、某摩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51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诉行为的关键词只是在网络和计算机的技术后台触发指向了某宝的集成页面,而使用该搜索工具的相关公众并不能直观感知到这种指向,在最终呈现的链接标题及设链网站内容详情页中均未见该商业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关键词隐性使用中,推广链接并未影响到某诚电气公司链接对消费者的可见性与识别性,没有以混淆等方式干扰消费者的信息选择,没有减少某诚电气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否定评价。故判决驳回某诚电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网络购物平台中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通过精准提炼关键词隐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裁判逻辑,明确了 以 “混淆可能性”作为认定关键词隐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核心判断标准,为市场主体合法经营提供行为指引。本案对于严格落实中央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精神,充分发挥司法保护在激励正当竞争,鼓励诚信经营上起到了示范作用。该案入选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03

四川某农业开发公司与河南某机械设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8知民初33号

【基本案情】

四川某农业开发公司系一款智能新能源环保烘干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烘干机凭借其独特的流线型机身及配色方案,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用户口碑。四川某农业开发公司发现,河南某机械设备公司在某采购网站发布的宣传图片中推广的一款烘干机,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四川某农业开发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高度近似。四川某农业开发公司认为河南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遂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某机械设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4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构成近似”各执一词,争议焦点集中在技术事实的认定上。四川某农业开发公司坚持认为河南某机械设备公司产品抄袭了其最具辨识度的核心设计特征;而河南某机械设备公司则辩称其产品系自主研发,与四川某农业开发公司产品在多处细节上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特定行业的专用生产工具,并非市场常见的大众消费产品,如何界定行业技术特征和惯用设计成为案件的难点。为此,法院决定引入具备机械专业背景的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承办法官与技术调查官赴河南某机械设备公司工厂对被诉侵权产品及专业产品进行现场勘查,对产品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相互位置关系、设计风格等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观察和记录,并与四川某农业开发公司专利视图进行了初步比对。经过严谨的分析,技术调查官向法院出具了《技术审查意见书》。在技术事实基本清晰、法律风险明确的情况下,承办法官结合技术调查官的专业意见,组织双方进行多轮调解,并请技术调查官对双方的疑问进行解答。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自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技术调查+司法调解”化解纠纷的典型案例。知识产权案件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前沿性等特点,引入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有利于破解技术难题、提升审判质效、保障司法公正。本案通过借助技术调查官的专业优势,进一步查明了案件技术事实,通过法官释法,促使当事人理性评估诉讼风险,调整诉讼预期,达成调解协议,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大力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以高质量司法办案为发展新质生产力注入强大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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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合肥某种业公司与漯河某农业发展公司、王某、漯河某合作社、黄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1知民初1561号

【基本案情】

合肥某种业公司系“烟农1212”小麦植物新品种权人。黄某在其抖音账号宣传低价抛售“烟农1212”小麦种子,主动向取证人员介绍“白包”(无外包装标识)种子价格并收取定金,后介绍取证人员与王某联系。在漯河某合作社,王某向取证人员销售294袋外包装无标识的“烟农1212”小麦种子,漯河某农业发展公司收取了销售款项。王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作社成员之一,黄某开设有农资店。合肥某种业公司起诉请求四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过程中,合肥某种业公司与被告漯河某农业发展公司、王某、漯河某合作社达成和解并对其撤回起诉。对于被告黄某,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在抖音宣传销售种子,与购买人协商价格、收取定金并指示交易地点,深度参与交易过程,构成未经许可销售“烟农1212”小麦种子的侵权行为。黄某明知“烟农1212”系他人享有品种权的品种,仍擅自以无标识、标签的“白包”包装销售,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且以“白包”形式销售种子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考虑黄某的侵权情节、获利情况及另案侵权情况,确定赔偿基数为1万元,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判决黄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粮食的基础,保护种业的植物新品种权,守护研发主体合法权益,激发行业创新活力,就是筑牢国家粮食安全的根基。本案在品种权人已与上游生产、繁育者达成和解、源头侵权得到遏制的情况下,法院秉持调判结合的原则,允许权利人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对于不同意调解的侵权人依法判决,明确以无标识、标签的“白包”包装销售侵权品种属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严厉打击种业侵权行为,规范种子销售秩序,净化种业市场环境,实现纠纷实质性化解与法律震慑的完美统一,彰显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保障种业振兴的司法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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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法国赛某菲公司诉焦作诺某特公司、郑州层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民初1876号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豫知民终301号

【基本案情】

法国赛某菲公司系第747304号“赛某菲”、第7993681号“SANOFI”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包含人用药、兽用药、兽医用制剂等,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在行业内积累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百度网页手机中国网文章“2018年全球制药企业TOP10排名出炉”,显示赛某菲排名第5名。法国赛某菲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与时间戳显示焦作诺某特公司销售带有“SAONUOFEI”、“赛某菲及图”等标识的役独健、2188和威净A+B商品;法国赛某菲公司的委托人与昵称为“王某+图形+15136253648”的微信用户聊天内容中含有“好的,对了咱们公司是郑州赛某菲公司么?”,王某:“是的”等。法国赛某菲公司提供的焦作诺某特公司、郑州层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曹某、杜某手机App销售记录显示,销售金额分别为915411元、1292411.2元、970212元。法国赛某菲公司认为,焦作诺某特公司、郑州层某公司未经法国赛某菲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带有与法国赛某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请求判令焦作诺某特公司、郑州层某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认定“赛某菲”、“SANOFI”商标为驰名商标,赔偿500万元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法国赛某菲公司是第747304号“赛某菲”及第7993681号“SANOF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法国赛某菲公司提供的公证封存商品实物可证明,焦作诺某特公司在多款产品包装突出使用了“赛某菲”汉字。经与法国赛某菲公司第747304号“赛某菲”文字商标比对,二者组成的汉字内容、呼叫方式相同,且所使用商品与法国赛某菲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焦作诺某特公司在多款商品上使用了“SAONUOFEI”标识,经与法国赛某菲公司第7993681号“SANOFI”商标比对,前者完全覆盖了后者所有字母,构成近似,且所使用商品与赛某菲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法国赛某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商标权人实现有效救济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赛某菲”商标在兽用药上并非防御注册,也并非未实际使用。法国赛某菲公司依据其在兽用药上的商标权既可获得停止侵权的法律救济,也可获得经济赔偿,足以使其享有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另外,“赛某菲”既是法国赛某菲公司的字号,也是法国赛某菲公司的商标或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郑州层某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字号与赛某菲公司字号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有密切联系,为其带来一定竞争优势,侵犯了赛某菲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焦作诺某特公司、郑州层某公司实施的制造、销售、宣传等侵害法国赛某菲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焦作诺某特公司、郑州层某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180万元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严格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典型案例。通过明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标准,防范以认定驰名商标为核心目的的不当诉讼行为,为进一步统一驰名商标认定法律适用,提升审判质效奠定坚实基础。同时,通过判处侵权者高额赔偿责任,严厉打击“傍名牌”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助力中国成为国际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优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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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广州某饮品公司、新乡某饮品公司诉焦作某饮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7知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豫知民终71号

【基本案情】

广州某饮品公司、新乡某饮品公司系“华洋”系列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9类、第32类“汽水、果汁、牛奶饮料”等。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产品销售覆盖全国多个省市,2023年被认证为小瓶果汁汽水全国销量第一。焦作某饮品公司系“ ”“ ” 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同为第 29 类、第32类。广州某饮品公司、新乡某饮品公司发现,焦作某饮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柠檬红茶、复合果汁饮料、植物蛋白饮料等多款产品上使用“ ”标识,突出放大使用 “华洋”二字,并在右上侧标示商标含义的“R”标识。广州某饮品公司、新乡某饮品公司认为,焦作某饮品公司在其产品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华洋”系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作某饮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某饮品公司、新乡某饮品公司作为“华洋”系列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共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焦作某饮品公司虽享有“ ”“ ”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实际使用中突出放大“华洋”二字,改变了核准注册的商标结构和比例,属于不正当使用注册商标,其使用的标识与“华洋”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与“华洋”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合,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法规制的商标侵权行为。法院综合考量案涉“华洋”系列商标的注册时间、商标知名度,焦作某饮品公司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同时结合双方企业生产规模、现场勘验情况、纳税额度、产品销售情况等因素,依法判决焦作某饮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 ”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并赔偿广州某饮品公司、新乡某饮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权利人不得擅自改变商标的构成要素、比例及使用方式,对于将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突出使用,导致与他人商标近似并造成混淆的,应认定为商标侵权。本案的审理,既划清合规边界、筑牢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又打击了通过不规范使用攀附他人商誉、挤占市场空间的行为,有力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司法导向,警示市场主体商标权行使需恪守法律底线,不得以自有商标为名行侵权之实,推动形成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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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南阳某生物科技公司与南阳市知识产权局、郑州某环保科技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1知行初2号

【基本案情】

南阳某生物科技公司曾与郑州某环保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一种腐蚀性昆虫养殖风干系统及其方法”发明专利产品。在双方解除合同,并退回产品后,南阳某生物科技公司在案外人养殖场安装“虫机”设备用于制虫沙、蛋白虫。郑州某环保科技公司主张该设备侵害其专利权,请求南阳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南阳市知识产权局经组织现场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裁决南阳某生物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南阳某生物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裁决,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覆盖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且其安装使用设备系用于科学实验而非生产经营目的。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权利要求3,因涉案专利说明书虽记载温湿度传感器可设置在出风口或昆虫养殖层,但权利要求3仅限定设置在出风口,被诉侵权产品的传感器设置在养殖层,根据捐献原则,仅在说明书描述而未纳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得纳入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南阳某生物科技公司与郑州某环保科技公司解除合同后,另行仿制专利产品,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安装、使用“虫机”设备系用于制虫沙、蛋白虫,且协议约定设备所制产品归其所有,属于生产经营行为。故判决驳回南阳某生物科技公司要求撤销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制止侵犯专利权的典型案例。本案对南阳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通过等同原则认定侵犯专利权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同时,对于仅在专利说明书或附图中描述而未纳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适用捐献原则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既确保对专利权人创造性贡献的充分保护,又明确排除权利人对未纳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等同扩张,防止权利滥用,实现严格保护与防止滥用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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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省法院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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