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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期丨新质生产力发展背景下的版权困境与纾解——以经营场所提供点播设备为分析路径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29 日修改于 04 月 29 日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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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质生产力发展背景下的版权困境与纾解

——以经营场所提供点播设备为分析路径

郑   磊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谭伊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引言

当前,通过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新领域促进经济增长,呼唤着驱动生产力发展的新的动能转换。“整合科技创新资源,引领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正在成为我国当前最重要的建设目标。新质生产力因其高效、创新、灵活和智能化的特点正在重塑传统生产关系、影响各个行业的运营模式和发展方向。基于新质生产力的发展有赖于新型生产要素及其组合,而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生产要素和法律保护双重性质,正是这种要素及其组合中的关键力量。通过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新质生产力不断催生新的商业模式和市场形态,使得知识产权领域的版权保护也变得更加复杂和突出,当下理论界与实务界正面临众多亟需解决的知识产权热点、焦点问题。本文以经营场所提供点播设备为分析路径,探讨在新质生产力发展背景下,如何纾解由于技术发展和创新活动所带来的版权困境。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分析,能够为新质生产力建设背景下的版权保护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实践参考,更好促进代表新质生产力的版权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以酒店、影吧、民宿等形式出现的经营场所,通过互联网或者电影技术系统等,借助实时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盈利或非盈利的播映服务,逐渐成为文旅产业中一种新兴业态。在我国,仅点播影院的市场规模就已增长至千亿元以上。在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经营场所这一商业模式所引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也日趋严重,甚至出现经营者因“盗录、非法放映、转卖影片”等行为,被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量刑的案件。版权保护作为市场创新环境建设的重要保障,在流媒体、云存储、人工智能、数字媒体等新兴技术的崛起后一直备受关注,新业态蕴含新技术、新模式和新收益,因此更是版权保护的重点所在。

整体来看,一方面,点播设备的普及极大地方便了用户获取版权作品,复制、传播和共享变得前所未有的便捷,有效提升了用户体验和市场需求;另一方面由于播映技术的进步,点播设备的版权侵权行为也在新技术应用下变得更加隐蔽和复杂,传统的版权保护手段在应对由于创新发展所带来的新问题中捉襟见肘。面对这一情况,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于2017年起陆续发布了关于规范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经营管理工作的一系列通知,从行政执法角度加大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监管和惩处。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增强,市场创新与版权保护之间的矛盾愈发明显。特别是“流水化”“碰瓷式”知识产权商业维权乱象也逐步显现。商业维权案件种类多样、更新换代速度快、类型化程度高、争议焦点同质化明显,案件数量呈现“次方式”快速增长的趋势。它不但挤压正常的司法保护资源,更是背离知识产权保护实质正义的要求。同样,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近年来的数量增长快速,除了行业发展带来的案件自然增长外,更是不乏一些维权人嗅到商机,通过低价转授权方式获得作品权利,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版权的批量维权,运作模式高度商业化。由于司法实践对于经营场所提供点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尚未达成一致,具体侵犯哪项权利也存在较大争议,故商业维权现象突出。值得引起注意的是,若司法失守“最后一道防线”,商业维权难免会走向极端私利,更背离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从而严重阻碍市场创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现状检视:制度清点和实践总结

(一)规范经营场所提供点播设备行为的相关法律

自1991年《著作权法》颁布实施以来,经历了2001年、2010年及2021年三次修订,标志着我国初步建成版权强国,但与突出中国特色、接轨世界水平的目标尚存差距。1991年初版《著作权法》规定了复制权、放映权、表演权、广播权等公开再现、传播作品的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最早于2001年第二次修订《著作权法》时被引入,权项的修订、增加旨在应对互联网技术发展下的新型版权问题。

具体而言,放映权是指以放映机、投影仪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作品的权利。放映权的定义从1991年到2021年逐步明确和扩展,从最初的广泛使用权到明确通过特定技术设备(如放映机和幻灯机)公开再现的作品类型,规制对象从美术、摄影、电影扩展到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项权利自2001年起在《著作权法》中得以明确,并在后续修订中持续保持其中心定义,即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权利,规制的重点对象始终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立间接影响了放映权的规制范围,使得版权实践成为典型的“行动中”的法,而法院裁判通常代表了一定的社会价值导向,如何应对数字版权管理、平衡版权保护利益、激发市场创新活力是当下必须直面的重大课题,亟待理论和实务解决。

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差异主要体现为放映权以使用限定的技术设备和公开再现作品为构成要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提供行为和交互式传播为构成要件。简言之,前者指向的是物理传播,调整的是放映端的播放行为,而后者指向的是网络传播。但基于投影、智能电视技术更新、联网互通、设备迭代,网络传播和物理传播的界限已然变得模糊,很多智能设备兼具了互联网络和本地播放的功能,使得二者侵权认定边界不清晰。

(二)经营场所提供点播设备行为的裁判实践

通过在C2J平台进行的类案检索与分析发现,2020年以来全市法院共审结涉以酒店、民宿、足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提供视听作品点播服务引发纠纷约80件。2021至2022年由于疫情影响,案件数量有所下降,但2023年以来市场业务迅速恢复,纠纷数量呈骤增趋势,其中商业批量维权案件72件,占比高达90%,非典型性的版权保护问题突出。

图1:2020-2024年7月结案数

图2:此类案件年度判决、撤诉数量趋势

数据显示,经营场所提供点播设备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中,对点播设备行为的定性,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雷火电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为分界点,形成之前案件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后案件以侵害放映权定性的明显转变。该案的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酒店未经许可,向住客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使消费者可自主选择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影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视听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二审法院却认为,通过视频软件向消费者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电影,该行为侵害的是放映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此案后,在酒店、民宿等经营场所提供点播设备的行为定性逐渐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转向侵害放映权,并成为当下主流。

除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或放映权的行为定性之争外,提供点播设备的行为是否当然构成著作权侵权亦存在不同观点。在认定不侵权的司法案例中,有观点认为,酒店等经营场所虽然提供了带有视频播放软件的投影仪等设备,但消费者并非都可直接观赏侵权影视作品,有的需开通平台会员,方可完整播放案涉影视作品。基于会员账号的专属性,如果消费者自行购买会员观看影片,那么这一行为由于不受经营者的控制,因此并不必然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

三、原因分析:同案不同判的标准选择

(一)对行为定性缺乏统一的标准

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行为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突出,严重阻碍了适法统一,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例如,东阳莲尘影视有限公司通过授权转让的方式获得《古宝奇缘》《东溪突击》《最佳导演》《泰味儿》《来处是归途》等若干电影的放映权后,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大批量起诉酒店、民宿、足浴中心等终端商家。对于这一明显以谋利为目的的商业维权行为,各地法院的裁判差别较大。经对比发现,同一诉讼时段内,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的裁判立场不一致,既有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权,也有法院认定该行为不构成侵权;其次,即使认定构成侵权,在确定侵权赔偿认定上不同判决亦有差异。在相同涉案电影的同地区案件中,有的法院判决金额2500元,有的法院判决金额3000元,单部涉案电影作品的赔偿金额在500-1000元不等。反映出司法实践在应对新技术、新模式带来的问题挑战时存在局促和滞后 ,导致法院遇到同类案件时无法达成统一的标准和尺度。

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技术认知的差异

对于法官而言,因跨领域专业认知存在壁垒,导致对设备功能的理解有所不同,当下数字播放设备包括设备数据处理方式、存储方式以及用户交互方式等多种,有的观点认为投影、智能电视等只是单一的播放设备,而有的观点则认为当下智能化设备已具备网络传播功能。技术认知的偏差,直接影响了对设备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定。

2.规范理解的差异

《著作权法》对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相对宽泛,缺乏具体的技术规定,在解释适用时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放映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竞合。例如,放映行为是否通过网络实现,以及这种实现方式是否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均为法律适用中的难点问题。对权项定义理解和解释差异,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3.案件事实的差异

此类案件的事实差异既表现在与案情相关的具体情节、证据和背景的不同,这直接关乎最终判决结果的走向。如经营管理者有无提供会员账号、设备所载软件是否正版、是否上传设备云端可离线观看作品等,案件情况的些微差别可能使得结果“南辕北辙”;同时,事实差异还表现在案件属于商业谋利的形式维权和著作权遭到侵犯的实质维权的差异。基于对不同维权基础的认识,也会导致同类案件在最终审判结果上的差别。

(二)价值取向和法律基础

1.法律保护的价值取向

在数字化和网络化迅速发展的今天,著作权法的修订和实施既要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考虑市场创新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受政策趋势和司法实践的影响。在平衡版权保护与市场创新之间,有的观念可能更加注重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认为实行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是走向版权强国的必由之路;有的观点则认为技术创新和新商业模式的推广同样重要,过于严苛的版权保护可能会抑制技术发展和商业创新,应当站在技术创新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角度,给予版权市场更多的自由度和包容度。因此,如何考量提供点播设备行为的价值取向,是构成侵权与非侵权的前提。

同时,基于 “转授权--投放平台--消费取证--提起诉讼” 的模板化维权及较低的赔偿金额,使得权利主体在商业维权时,通常将矛头对准中小型经营场所,利用其法律资源匮乏的弱点,通过增加其在面对诉讼时的压力和不确定性采用集中诉讼手段,进而迫使与其达成较高的和解或赔偿金额,但最终损失仍将转嫁至消费者和市场发展。面对这种商业维权的知识产权异化现象,部分法院在裁判时突破性地作出了认定不构成侵权的判决,以达到有效遏阻商业滥诉,防止损害行业发展利益的目的。例如,在“北京紫精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诉苏州栖木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原告的维权模式不具合理性,如原告认为存在侵权行为,应当向应用软件的经营主体主张相应权利,原告向不同酒店提起诉讼不仅无法达到制止侵权行为和保护其合法权利的目的,亦放任了侵权行为的扩张,还会滋长以保护知识产权为目的的诉讼异化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维权情况出现,不利于酒店服务、互联网电视、影视传播等行业发展,也背离了我国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权利的初衷。判决着眼于原告维权模式的合理性及对行业的不利影响,反映了法院在适用法律维权著作权人利益时,对减少商业维权乱象,鼓励合法创新的价值选择,以及对权利人以外其他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

2.点播行为的法律基础

点播设备的技术细节在法律上有着严格的定义和划分。在经营场所提供点播设备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有的认定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而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也存在侵犯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不同结果,各地司法实践差异如此显著的原因还在于对权利内涵和范围的认定。

在传播媒介较为单一之初,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之间的界限清晰,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是通过网络实现的交互式传播行为,放映权则是针对的是电影院等娱乐场所播放电影的行为。可是,当技术发展将传统单一的媒介与互联网相互融合,并延伸至利用互联网获得信息的终端设备和服务后,互联网获取信息的终端设备与放映设备逐渐融合,以新的放映技术为基础,形成了智能投影仪等互联网点播设备,也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的权利内涵和范围受到技术影响需要重新进行厘清和明晰。司法实践对于经营场所提供点播设备的认定转变,不仅仅是现实播映行为的进步,更是由于经营者是否创设可控制的“传播源”解释,为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的本质区别从而认定侵犯著作权提供了新的理论和路径。

四、裁判思路:理论依据和利益平衡

(一)构成侵权的理论路径分析

目前经营场所设置点播设备主要聚焦于放映权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情况在认定侵权时,除了解读法律条文的表述,还要洞悉制定《著作权法》的功能目的及具体权项本质,不能机械适用法条,否则易导致实质正义的偏差失衡。

图4:侵权关系图解

经梳理,主要有以下几种侵权表现形式:

1.将作品本地存储于设备上。 若经营场所向公众播放存储在本地设备上的作品时,该播放行为并未通过互联网络,故不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而放映权调整的是作品放映端的提供行为,偏向传统的影像观看方式,与作品来源无关,故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再现存储于本地设备上的作品的行为构成对放映权的侵害。

2.通过设置局域网的方式将作品存储于无线片库或服务器上。 此类情形下包含了两个传播行为,第一个传播行为是作品提供端的传播行为,即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其处于可获取的状态;第二个传播行为是作品放映端的传播行为,即在无需联网状态下即可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公开再现相关作品。两个传播行为分别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构成竞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应当认定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行为。本文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是初始的提供行为,即“最初”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对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链接以及接入设备等技术服务的行为,虽然亦会对作品等的传播起到一定作用,但均非提供作品的初始行为。通过分析此种情形下播放行为的本质可知,无论最终播放行为是否处于联网状态,第一个传播行为即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是作品得以放映的关键前置步骤,若无上传网络的行为,后续的放映行为亦无法实施,故该行为应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

3.通过设备点播第三方平台上的作品。 包括在设备上下载正版第三方视频软件且提供平台会员账号的行为,以及主动下载盗版视频播放软件无需登录即可破解观看会员影视作品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酒店通过网络电视以向公众提供电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电影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应当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并没有 将被公众点播的视听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经营者创设了有别于视频网站服务器的初始“传播源”的新“传播源”,该新“传播源”是与互联网相连的、可供用户欣赏作品的互联网点播终端,我国《著作权法》对放映权的定义中未明确是否需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进行,该行为完全可以被定义中“放映机、幻灯机”之后“等技术设备”的用语所涵盖,故该行为应落入放映权的规制范畴。此观点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颁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相关规定在最终认定侵犯的著作权项上契合。本文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传播行为必须通过“信息网络”加以实施,而从立法本意来看,“放映权”与“信息网络”无交集,其要求放映设备的控制者所起的决定性作用。因此,虽然现有数字技术将二者糅合,但从第三方平台本质而言,其主要提供的是通过平台软件在线播放视听作品的服务,有赖于信号、网络传输技术等,其播放质量、效果也因网络差异存在不稳定性,故该行为“信息网络”的联通为必要前提,仍应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

(二)侵权行为认定的构成因素考量

1.行为要素拆解

法律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也应考虑技术发展和市场需求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考虑公共利益与版权保护的平衡,合理界定责任归属,确保公平与正义。

有的观点认为虽然消费者在单独房间内享有观看影片的隐私,但他们仍是“公众的一部分”,故所述行为不论侵犯何种权项均构成侵权。值得注意的是,酒店、民宿等场所提供数字智能电视、投影仪等设备作为配套基础设施已是行业惯例和普遍行为,旨在提升客户体验,满足消费者的娱乐需求,当下智能网络设备已全面展开普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需以移除投影设备为基础方可实现,但在目前互联网市场环境下,经营模式呈多样性发展,且与不同用户群体需求相互交织,在客房等经营场所内提供智能电视、数字投影仪等观影设备替代传统电视作为配套基础设施已是目前行业普遍现象,一方面为正常运营所需,另一方面是顺应数字时代发展。因此,若拘泥于传统电视设备,认定此类行为构成侵权,于经营者而言,过于苛责,显失公平;于消费者而言,降低入住体验、服务质量,未能满足需求;于市场发展而言,不利于产业迭代更新,亦不契合未来市场发展趋势。

本文认为播放场所、人数、电影知名度等均非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的有效依据,构成侵害放映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均属于不特定“公众”的公开传播权,“公众”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标准,需考虑播放场所性质、观众人数、公开程度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评判。有的场所如酒店大堂、足浴中心大厅等,相对开放且人流量较大,符合普遍观念下认知的“公共场所”与“公众”;但一些较为私密的场所如酒店客房、足浴包间内,其一次所能接待的顾客数量是有限的,播放行为缺乏公开性和广泛性,对于能否构成“公众”的界定即会产生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此外,实践中存在以电影知名度衡量侵权与否、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如原告某影视公司经授权获得某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等著作权;被告为某酒店经营者,在客房内设有投影设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提供上述影视作品播放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最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影具有一定知名度,酒店地处客流量大的繁华地带、传播范围大,认定被告侵害放映权,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6000元。本文认为,以知名度为侵权与否的标准易造成两方面问题:一是知名度的主观认定较强,不同主体对同一作品的知名度认知存在差异,难以形成统一标准。二是知名度并不能直接反映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可能导致对某些未达高知名度但实际损害严重的侵权行为的忽视。

2.核心情节

能否认定构成侵权,应同时考虑以下三点核心内容:

一是设备、软件正版与否的合规性保障。 若涉案作品未储存于经营者的局域网或片库中,经营者未能直接参与作品的存储和传播,而是通过爱奇艺、云视听极光等正版第三方视频软件为客户提供服务的,此类平台通常已与作品版权方签订正式授权协议,且具有较为完善的版权管理体系和合规机制以保障所能播放的作品的合法性。故在作品传播的渠道上,未采用非法、突破性的技术手段,且经营者能证明其设备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并安装的,则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在用户自行下载盗版软件观看的情况下,经营者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到底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严格责任)还是间接侵权责任(过错责任),需区分行为主体和行为方式,通常对作品内容提供者,即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环境中的行为主体,应按照严格责任归责;对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如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站、提供信息传输服务的网络运营商,以及提供作品链接的设备商等,应按照过错责任归责,因此对于既非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又未提供技术网络服务的经营者,应给予更大的包容空间。且间接侵权的认定需以经营者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提供的设备将被用于侵权,且是否有能力控制或制止侵权行为为前提,在顾客自行选择播放内容的情况下,尤其是酒店客房等密闭私人场所内,经营者通常难以预见或控制具体的播放内容,故其行为难以构成间接侵权。

二是有无提供视频软件会员账号。 若经营者未提供会员账号,顾客通过登录其个人会员账号并自主选择播放内容的,相当于是顾客在合法授权框架内的个人观看行为,此时经营者既非作品内容的决策者,亦非会员账号的提供者,不涉及版权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有无提供 会员账号 是普通经营场所与点播影院的本质差别,依据《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点播影院为观众观看自选影片提供放映服务,都应当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其在点播影院放映的授权。相较于大型影院,点播影院空间更小,观影位置相对集中,其所提供的主要服务是顾客对影片的自主选择权及提升观影效果,以尽可能完善、广泛的片库增加对消费者的吸引力,针对一些在线片源包含了主动提供会员账号的行为。如某案件中,原告某影视公司经授权获得某电影作品著作权,被告某传媒公司经营某点播影院,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可点播涉案电影的行为侵害其放映权。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爱奇艺账号,供原告登录后自行选择涉案影片播放,侵害原告放映权,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点播影院与酒店、足浴中心等经营场所不同的是,后者所提供的观影设备仅为其主营业务的附加服务,非消费的主要目的,是为满足消费者有可能产生的多元化的服务需求。

三是未实际操纵播放行为。 与商场、超市等经营场所播放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的音乐作品不同,无论是播放存储在本地设备上的音乐作品,还是在线播放网络上的音乐作品,音乐的选择与播放均处于设备管理人的设定、控制之下,即经营者对于所播放的音乐作品具有实际控制权,故该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而相对密闭空间的经营场所内虽提供了点播设备,但未实施设备的使用行为,设备的实际使用均由顾客自行选择和操作,如同投屏行为,该法律责任不应归属于经营者。

五、规范路径:完善建制和适用方法

若不能树立“同案同判”自觉意识,司法实效的发挥是空中楼阁,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也是纸上谈兵,因此如何促进适法统一,可以从以下路径进行探索:

(一)应然:以指导性案例的示范强化促进同地区“同案同判”的良性循环

现有法条权项的定义较为宽泛,法律规则的变更非一蹴而就,当前可以细化厘清具体权利本质为解决路径,若出现的界限模糊的法律问题,应报送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统筹类案审理要件指南,系统性梳理侵权类型,发布典型案例指导法律适用,强化对下级法院的统一培训,以达到同一法律问题至少在同一地区的统一理解和适用,从而形成同一类型案件在一定地域内的“同案同判”,并逐步推动适用范围的扩大。此外,应增强使用法答网和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粘合力”,收录具有参考示范意义的权威案例,标记推广优秀答疑,解决裁判分歧,回应裁判难点,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评价、引领功能。

(二)实然:保护著作权精神底质的重申与固守

裁量时应考虑维权模式的合理性、权益保护的实效性,即是否值得司法牺牲部分价值取向乃至市场活力。

一是在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定上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如在某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美亚公司享有《秦颂》电影作品著作权,被告天扬公司是涉案影院经营者,萤案公司是“极光点播影院”公众号及小程序开发者,也是极光连锁店的总经营者,百视通公司是二线市场院线公司,百视通授权萤案发展加盟或直营。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可点播其涉案电影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知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以填平权利人损失为基本原则,防止以保护知产为目的诉讼异化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维权。如果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已经得到充分赔偿,甚至赔偿已超出其实际损失,那么基于相同权利、相同侵权源头提 起的后续维权诉讼,应当只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不再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民事主体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有权合法、合理维护其自身权益,但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倡导、鼓励使用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并将无形的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果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牟利的途径,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故针对采用批量维权模式的牟利行为,已就同一作品获得超出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及市场价值的,应判决停止侵权,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在侵权与否的认定上,应结合立法目的、条文规范、司法裁判、实践经营,综合判断经营场所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合理使用的界限。例如,对于普通经营者而言,其所认知的投影仪、智能电视等设备的功能简单而直观,仅是作为满足消费者服务需求和娱乐效果的播放工具,对于背后是否通过网络获取和播放内容是否构成版权侵权并无意识。直至被诉时,多数经营者认为其正当购买的点播设备与传统电视并无二致,“云视听极光”等第三方视频软件亦为部分投影仪自带,若是设备及作品来源均非盗版,则其使用行为也是合法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认为即使最终需承担相应责任,也应当由设备的生产商、销售商承担,才能起到从根本上遏制侵权行为的目的。

(三)探索:要素式审判和数字化场景的建立与完善

依托数字法院系统建设工程,推动案件繁简分流、分类处理。一是“简案快办”,针对常见、潜在批量类案案件,通过系统性梳理类案特点、裁判规则,搭建审理框架,逐步形成以一图一表一提纲一文书模板为基础的“四要件式”的类案要件审理指南,确保类案判决的统一性和准确性,也能以标准化、流程化的方法提高办案效率。二是开展前沿问题研究,实现“要案精办”。数字、AI时代的来临,智能设备引发的新型案件日益增多,法律定性、分析颇显争议。因此,应强化类案检索、趋势预判,充分发挥数助决策的参谋作用,做好典型案例的普法宣传,发挥新媒体宣传阵地的积极作用。

充分挖掘数字法院建设中的知产特色,进一步丰富知产审判条线的应用场景,推进知产审判的“集成化”复杂大场景建设,对类案的相似情况区分进行分析,加强案件审判趋势动态监测和流程优化管理,进一步规范类案的审理程序和结果。

结语

当前,数字化发展作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趋势,为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提供了重要赛道。知识产权法是与新技术具有紧密联系的关键上层建筑,知识产权规则应回应、激励并引领新技术发展,阐释知识产权与新技术的关系。在此背景下,针对经营场所提供作品点播设备服务这一行为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性质,在学术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产生较大争议。本文既要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传播方式的界定亦或利益平衡的角度,还要从传播方式、经营场所对于播映端的控制能力、主观意图等要素方面,对经营场所提供作品点播设备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侵犯放映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定性,同时,文中也提出,司法实践应充分考虑经营行业的发展需求和消费者的权益,引导权利人采取更为合理的维权模式,以确保各方利益得到平衡。从而在新质生产力发展背景下,为纾解版权困境,促进地区适法统一、平衡版权保护与市场发展提供了良性发展选择。

责任编辑:高佳运 邓梦婷

执行编辑:肖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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