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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职务侵占刑事控告案件业务操作指引(2026修订版)

执业技能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5 月 13 日修改于 05 月 13 日

来源:刑事法库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12日    


图片 【刑事法库】创办宗旨

传播刑事领域理论热点,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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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宗旨

为指导和规范律师办理职务侵占刑事控告案件,保障职务侵占刑事控告案件的代理质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办理职务侵占刑事控告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律师办理职务侵占刑事控告案件。律师办理其他刑事控告案件,可以参照本指引。

第三条指导思想

律师在办理职务侵占刑事控告案件中,应当坚持法治思维,加强对企业和社会的法治宣传工作。

第四条保密原则

律师办理职务侵占刑事控告案件,严禁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信息及材料。

第二章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及控罪标准

第五条职务侵占的定义

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第六条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和不动产,包括有形物(如厂房、机器设备等),也包括无形物(如能源、股权等),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尚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也包括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他人财物,将取得的财物(如存款应得利息等)。

第七条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

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是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

  1. 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特定事项等的权力;
  2. 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
  3. 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已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力;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力等。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利用工作便利(包括对环境熟悉、对流程熟悉等),而非凭借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侵吞本单位财物的情形(如单位安保人员利用对单位环境熟悉去财务部窃取资金等),此情形下,因行为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构成盗窃罪。

(二)必须有侵占的行为。

至于侵占的方式,既包括典型意义上“合法持有、非法所有”的方式侵占本单位财物,也包括通过盗窃、诈骗等其他方式非法获取本单位财物。

(三)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

第八条主体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所谓“公司”,是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相关规定,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谓“企业”,是指根据我国企业登记法规,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经济组织,但不包括个人或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所谓“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医院及学校等。

需要注意的是,如行为人属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属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就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其他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仍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所谓“工作人员”,鉴于构成本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主要指在本单位担任一定管理性职务,或能在工作中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人员。常见为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或厂长,以及从事财务、供销、信贷、物资采购、保管等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十条立案及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 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现行标准(截至2026 年 4 月 30 日)

数额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年修订)第七十六条,3 万元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数额巨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第十一条,按贪污罪 “数额巨大”(20 万元)的 5 倍执行,100 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参照上述解释及司法实践,1500 万元以上。

(二)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标准(《解释(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 号,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八条,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标准参照贪污罪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数额较大:3 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20 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300 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职务侵占常见行为表现

职务侵占常见的不法手段行为主要有:

(一)骗取型非法占有行为;

(二)窃取型非法占有行为;

(三)侵吞型非法占有行为;

(四)其他类型的非法占有行为。

第三章 接案后控告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接受委托

律师提供职务侵占刑事控告法律服务,应当与被害单位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害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资料。

第十三条了解案情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向被害单位了解案件情况,询问案件细节,并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以及相关事实有无证据或证据线索,判断案件提起刑事控告的可行性。律师向被害单位了解案情时可以制作会议纪要。

第十四条人员访谈

律师视案件需要,可以对相关知情人员进行访谈,并制作访谈笔录。访谈笔录建议由两名律师进行,对相关知情人员逐一访谈。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在告知并经被访谈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对访谈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第十五条收集证据

律师在了解案情后,应当指导被害单位收集案件证据材料。收集证据时,可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关于证据种类、证据固定、证据审查与认定等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接受证据

被害单位向律师移交证据材料时,律师应当制作《接收证据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律师接收证据及制作接收证据笔录时,最好由二人接待。

接收证据笔录中应当告知证据提交人伪造证据和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记明证据提交人身份情况;记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份数页数、主要内容、是否原件原物等;要求证据提交人对所提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让证据提交人在接收证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让证据提交人在所提交书面证据的每一页上签字按手印。

接收证据清单应当注明序号、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据份数、每份数量、原件或复印件、原物或复制品、备注等。律师并应要求证据提交人在接收证据清单下方注明:“证据材料提交人保证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均为真实,不存在伪造、变造。”然后让证据提交人在接收证据清单上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时间。

律师接收证据材料时,尽量不要接收原件、原物,可建议被害单位日后直接提交给办案机关,以避免遗失、毁损从而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登记证据线索

律师对被害单位提供的证据线索,应及时做好记录。记录应载明证据线索指向的证据名称、证据大致内容、拟证事项、证据持有人、持有人联系方式等,以方便日后向公安部门申请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梳理证据

律师应当对被害单位提供的与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按照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归类,整理分析,并对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做出初步判断。

律师如发现被害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有缺失、已收集的证据材料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及时询问被害单位是否还有证据材料补充提交,或是否还有证据线索提供。

第十九条出具法律意见

在前述工作完成后,律师应评估案件性质,向被害单位出具书面或口头的法律意见。

书面法律意见应包括被控告人的主体身份信息、被控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已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是否存在瑕疵、涉案行为是否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案件定罪量刑的档次、被害单位因提起刑事控告可能会面临的法律风险或社会影响等。

第二十条听取被害单位的处理意见

在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前提下,若被害单位要求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律师可以协助被害单位提起刑事控告,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第二十一条准备报案材料

当被害单位决定提起刑事控告之后,律师需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准备好完整的控告材料。控告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料以及委托材料;

(二)刑事控告书;

(三)举证目录及证据材料;

(四)涉案法律规定、类似案例等。

第二十二条主体资料及委托材料

控告人与被控告人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料以及律师委托材料,包括被害单位的主体资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控告人的主体身份资料、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等。

第二十三条撰写刑事控告书

刑事控告书的基本结构,主要包含主体信息、控告事项、犯罪事实、法律意见、司法政策等几大方面。其中:

主体信息,应当列明控告人的注册登记信息、被控告人的身份信息、双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等。

控告事项,应当明确控告的具体请求,如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被控告人的职务侵占刑事责任,以及要求追赃退赔等。

犯罪事实,详细陈述被控告人的职务侵占事实经过。刑事控告书中所列举的犯罪事实,应做出明确的证据指引、证据链接,使相关事实与举证目录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互为衔接、一一对应。如有尚未调取到位而需要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则应列明调查线索。

法律意见,在被控告人职务侵占事实的基础上,阐述职务侵占罪的要义,对被控告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故意与目的、案件因果关系以及职务侵占金额等进行分析,论述被控告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司法政策,可附同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案例,以及学理文章、专家论证等。

第二十四条制作证据卷

律师应尽可能地将拟提交的证据材料装订成册,形成证据卷,以方便办案人员查阅。

证据卷包括举证目录及证据材料。律师需要将之前搜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归类、整理并形成举证目录,并简要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据内容、证明事项、证明目的等。然后,再将证据材料根据举证目录一一罗列,装订成卷。被害单位盖章的《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一并提交,以证明证据材料的来源。

第二十五条查询

为支持刑事控告理由,说服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立案侦查,律师应做好涉案法律法规、案例等查询检索工作。具体如下:

(一)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找到职务侵占罪名的法律法规原文,包括与职务侵占罪相关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二)在权威的法学著作中找到相关法律的理解与适用。

(三)查找职务侵占罪类似案件有罪判例。既判案例首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罪案例,其次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罪案例。

(四)查找职务侵占罪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量刑规范。

(五)查找专家意见、媒体报道。

以上查询资料经整理后可以作为附件向公安机关提交。

第四章 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六条罪名选择

若被控告人可能涉及多个罪名或多项犯罪事实,律师在提起刑事控告时,可优先选择事实较为清楚、证据较为充分的罪名、事实报案,待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后,再适当增加控告罪名及补充犯罪事实。

第二十七条确定管辖

职务侵占案件由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下称经侦部门)负责管辖。

根据与案件相关联原则确定具体管辖机关。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不论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接受并登记,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务侵占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司法实践中,被害单位所在地的经侦部门是常见的管辖机关之一。

需要了解经侦部门的内部分级管辖。以市为例,经济犯罪案件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经侦支队)、分局经侦大队和派出所三级管辖办理。以职务侵占罪为例,控告人根据实际涉案金额,与对应的公安机关衔接。

第二十八条受案及立案

被害单位到公安机关提交控告 材料,律师应当提醒被害单位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报警回执》,并要求公安机关制作报案笔录。

《报警回执》上载有责任民警、责任领导等信息,被害单位及律师可凭回执,通过电话或直接到报案单位查询报案事项处理进度,包括案件是否已经受理进入初查阶段,案件是否正式立案进入侦查阶段等。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立案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六十日。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申请调查取证

律师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公安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调查取证申请。

申请调查取证应附上调查提纲;写明调查取证的目的、拟证事项;注明证据名称、证据内容、拟证事项、证据存放地点、调查对象或证据持有人及其联系方式等,在不确定情形下,也可提供证据线索或获取途径;最后还应写明调取理由,以及不及时调取可能会对案件产生的严重后果等。

第三十条及时沟通与补充材料

报案后,被害单位及律师可以及时通过《报警回执》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主动与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沟通,根据沟通意见及时补充证据材料,推动公安机关尽快作出立案决定,并出具《立案告知书》。

第三十一条不予立案的救济

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救济途径有两种,一是向公安机关提出复议、复核,二是向检察院提起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经过立案审查后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控告人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 年修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年修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刑事复议。原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原决定公安机关决定维持原不立案决定并出具《刑事复议决定书》的,控告人如不服复议决定的,有权在收到《刑事复议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刑事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不经过复议、复核,直接向当地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也可在经过公安机关复议、复核仍不立案侦查后,向当地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等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后,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既不说明理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经审查案件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三十二条救济程序选择

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收到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公安机关应当对控告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进行审核。检察机关已经受理控告人对同一事项的控告、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受理后,控告人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

律师在选择救济程序时应当特别慎重,不得就同一事项既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又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

第三十三条跟进强制措施情况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并出具《立案告知书》后,案件进入侦查阶段。被害单位及律师应当及时了解主办民警的联系信息,可以通过电话、微信或直接到公安机关查询案件侦办进展情况,密切关注对被控告人是否实施了刑事强制措施。

一是在控告时或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申请或建议公安机关对被控告人先行拘留。二是在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并与承办人积极沟通,表明被害单位的立场。

第三十四条谈判与谅解

案件进入立案侦查阶段后,公安机关可依法传唤被控告人进行讯问,并对被控告人的人身、财物及文件进行搜查、查封、扣押或冻结,以及提取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并适时对被控告人采用刑事强制措施。

此时,被害单位及律师可适时在办案单位组织下与被控告人及其家属展开谈判,列明被害单位由于被控告人的职务侵占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若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被害单位可以出具《刑事谅解书》,谅解被控告人的犯罪行为,请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

第三十五条跟进移送审查起诉

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会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起诉到法院审判。被害单位及律师应及时了解案件进度,特别是在双方尚未达成和解或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应及时关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视情况依法向检察机关发表控告及退赔意见。

第五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跟进

第三十六条提交诉讼代理人委托材料

律师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联系,并前往检察机关案管部门递交诉讼代理人委托材料,获取案件承办检察官的联系方式。

第三十七条阅卷

律师与检察机关联系,预约阅卷并获取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 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等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十八条与被害单位的沟通

阅卷结束后,律师应当就案件的情况与被害单位进行沟通,对于案件证据情况以及案件的发展方向提出律师意见。

第三十九条提交法律意见

阅卷后,律师应结合阅卷情况、被害单位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罪行轻重、损失情况、退赔情况等方面的意见,草拟法律意见并向检察院提交。

第四十条与检察官沟通

司法实践中,控告人或诉讼代理人可根据阅卷、企业损失、当事人赔偿以及是否愿意谅解等情况,及时向承办检察官递交书面的法律意见。如果能够约见到检察官,当面进行沟通,请检察官当面听取意见,则有可能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第四十一条关注审查起诉结果

律师应当与检察机关及时联系,获取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结果。

第四十二条申诉与起诉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送达并告知。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六章 法院阶段的跟进

第四十三条提交诉讼代理人委托材料

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及时和承办检察官及助理沟通,掌握案件起诉至法院的时间。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后,律师应及时联系法院提交委托材料,以便法院通知审判信息。

第四十四条获取起诉书

代理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后,应尽快联系法院阅卷,及时从法官或法官助理处获取起诉书及案卷材料,并注意全面核对卷宗材料,应将卷宗材料与此前检察院阅卷时的卷宗做比较,核实案卷中有无新补充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补充阅卷

案件如在审判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代理律师需要及时向法院了解补充侦查的时间、事项,并于补充侦查结束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或法官助理,申请查阅补充侦查案卷。

第四十六条与被害单位的沟通

代理律师获取起诉书及阅卷后,应及时与被害单位进行沟通,告知被害单位起诉书所列被告、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职务侵占数额、被告人排序、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辩护意见及采纳与否的情况、对被告人所附量刑建议(如有)及涉案证据情况。

代理律师应向被害单位分析,在审判阶段接受赔偿及出具谅解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若被告人有意赔偿争取被害单位谅解,律师可以协助被害单位与被告人或其家属谈判。

被害单位有提供证据、如实陈述及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等义务,律师应对被害单位予以释明及协助。

第四十七条参与庭前会议

代理律师参与庭前会议,可以针对以下事项提出意见:

(一)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二)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三)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五)是否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六)是否申请调取证据;

(七)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

(八)是否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

(九)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八条准备庭审材料

代理律师代理被害单位参与庭审,开庭前应准备好如下材料:

(一)发问提纲,设计并拟定好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等庭审参与人的发问问题;

(二)质证提纲,对公诉人可能当庭出示的证据拟定好质证意见;

(三)举证提纲,提前准备好拟当庭提交证据的举证清单,并对证据来源、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等具体内容进行说明;

(四)诉讼代理意见,围绕案件事实认定、定性、量刑等问题全面准备好第一轮庭审代理意见;

(五)供法庭参考的类似案件裁判文书;

(六)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

被害单位及代理律师有权参与庭审,但被害单位经通知未到庭的,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代理律师应积极参与庭审。

第五十条发问

代理律师应紧紧围绕被害单位控告的职务侵占事实、数额、情节等进行发问。

可以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单位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发问应尽可能地做到目的明确、问题简洁。

第五十一条质证

代理律师法庭质证时,应紧紧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展开,并可就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发表质证意见。

第五十二条举证

代理律师向法庭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事项,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二)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四)证据与案件以及证据之间的联系。

第五十三条辩论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五十四条提出对量刑建议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建议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一般应当附有调查评估报告,或者附有委托调查函,代理律师可以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核对庭审笔录

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六条提交书面诉讼代理意见

在案件开庭之后,代理律师可以结合庭审中的难点、要点以及合议庭关注的问题,形成书面的诉讼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第五十七条跟踪案件判决及上诉

代理律师应积极跟进案件判决,收到判决后,被害单位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被害单位,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如果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应向法院了解被告人是否上诉。如果被告人上诉,需要做好二审的准备;如果没有上诉,则要做好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的准备。

第七章 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跟进

第五十八条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范围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的范围,主要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

(一)罚金;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第五十九条执行管辖法院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条执行的启动

律师在征得被害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人的身份,尝试主动向管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时获取执行信息,最大程度地维护企业利益。

第六十一条执行的期限

法院办理刑事财产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延长执行期限的事由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执行期限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执行文书送达

执行中,法院执行局会通知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对于尚在监狱服刑的被执行人,法院会同时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送达给被执行人同住家属,由其代为财产申报,并告知其作为被执行人亲属可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

第六十三条执行的措施

执行的措施包括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执行案外人名下可疑财产、限高、失信等惩戒措施、无保留价拍卖。当然,如果被害人能够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也应积极与执行法官沟通联系。同时,刑庭移送执行的材料会包含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等内容,以便执行局快速查控财产、联系被害人。

第六十四条执行异议

执行过程中,被害单位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部门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刑事审判部门认为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处理。对于其他需要通过裁定补正的情况,执行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

第六十五条财产的接收

执行到位的款项,执行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进账单据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单位;需要分配的,应当在分配方案确定后一个月内划付相关权利人。未能在上述期限退赔被害单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入卷。被害单位或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经书面通知未提供收款账户的,相关款项应当予以提存。被害单位下落不明的,提存前应当公告送达领款通知。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指引效力

本指引仅是对律师办理该类业务的参考和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即使本指引使用“应当”、“必须”等词汇,也仅是表达建议程度的不同,不应理解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硬性要求。

第六十七条参考与免责

本指引根据发布之日前已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判例和律师业务实践制定。如果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应以新的规定为依据。


来源:今日头条,202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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