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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及解读

法规动态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5 月 18 日修改于 05 月 18 日

来源:刑事法库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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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附:具体修改内容

1.将引言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3.将第八条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附: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形势的迅速发展,反映在经济领域中,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大量发生。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发生的交叉如何处理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虽然联合下发过法(研)发〔 1985〕17号、法(研)发〔1987〕7号两个通知,但有些问题仍未能得到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于1998年4月21日下发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笔者就《规定》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的理解谈以下意见。

一、关于《规定》解决的主要问题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在处理经济犯罪嫌疑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常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甚至发生争议:一是在定性方面,对同一法律事实,有的认为是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已涉嫌犯罪,应按经济犯罪案件处理。有的则认为属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应按经济纠纷案件处理;二是在案件审理方面,对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有的认为依法应当分开审理。有的则认为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即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三是在诉讼程序方面,应当依民事诉讼程序另案处理的,有的认为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四是在涉案财产方面,有的认为应当通过处理经济纠纷案件返还财产。有的则认为是赃物,应依法予以追缴。司法实践中较难区分的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的性质问题,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作了具体的规定,为正确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犯罪的性质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规定》没有涉及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案件性质的区分。《规定》解决的主要是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案件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

二、关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责任问题

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情况。不同的法律事实,引起不同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引起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嫌疑交叉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也是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对这种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嫌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由于认识上的分歧,做法也不统一。有的追缴了赃款、赃物,追究了个人的刑事责任,不再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有的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又以经济纠纷案件让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第一条对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嫌疑的,作了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处理的规定。笔者认为,区分是否分开审理的标准,是个人涉嫌犯罪,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以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与其非法占有、使用或处分取得的财物形成了两个紧密联系但又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一是以单位名义发生的民事法律事实;一是个人犯罪的刑事法律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规定》第三条至第六条对单位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单位因合同之债产生的民事责任;二是个人涉嫌犯罪,单位的过错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单位因合同之债产生的民事责任

《规定》第三条解决的是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贪污犯罪嫌疑问题。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职务或被授权的范围内,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骗取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贪污犯罪。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8〕1号《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追究个人贪污犯罪的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或免除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个人涉嫌经济犯罪,单位的民事责任

《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针对个人涉嫌经济犯罪的不同情况,对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作了不同规定。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1)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条中对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进行经济犯罪,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而仍与之签订合同的,规定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上述情况下,被害人具有过错,因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中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进行经济犯罪的行为,单位是没有过错的。因此,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盗窃和盗用的相同点:一是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二是采取的是秘密的方法和手段。二者的主要区别:盗窃行为是非法占有其他单位公章等,而盗用行为是非法使用其他单位公章。第六条对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采取了收回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措施,但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等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进行经济犯罪的,作了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实践中,因为企业是否采取了行之有效的措施,企业有否过错及过错程度等情况较为复杂,所以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应严格掌握,企业若没有明显过错,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行为人个人涉嫌经济犯罪,对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条件,一是单位在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上具有过错;二是单位的过错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三是单位的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具备上述条件,单位才承担民事责任。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不能随意扩大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同时,也要防止随意免除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规定》第四条中对单位出借业务介绍信等过错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有的单位出于牟利等目的,将本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借予他人使用,有的借用人利用这些凭证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诈骗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借用人在以出借单位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第三人认为是与出借单位而不是与借用人签订合同。因此,出借单位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过错。出借单位对借用人的犯罪行为虽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第五条中对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犯罪,且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单位有明显过错的,作了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单位违反公章管理规定,对公章未加严格管理,使本单位无权使用公章的人未经批准而使用单位公章进行犯罪活动。有的单位出于牟利目的,授权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聘用的人员对外开展业务,有的人员则利用单位出具的业务介绍信,擅自成立经济组织,私刻公章,进行经济犯罪活动。而单位对行为人擅自使用公章的行为明知而不加制止,甚至为其提供发票、账号等方便。《规定》第六条对企业承包、租赁经营中单位聘用的人员及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单位有过错的,作了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承包、租赁企业,在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收回公章,特别是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致使原承包人、承租人得以利用这些凭证又以原承包、承租单位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对上述几种情况,规定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增强单位的责任感,预防、减少犯罪。《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中所提的赔偿责任,是指补充赔偿责任,即犯罪嫌疑人不能退还或不能赔偿的被害人的财物及其经济损失,由单位予以赔偿。

三、关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责任问题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同一法律事实可引起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等条款规定,单位犯罪,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予以刑事处罚。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不仅解决了单位犯罪及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且,为人民法院正确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规定》第二条对单位犯罪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作了规定。单位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等手段进行诈骗犯罪,虽然既涉及经济纠纷又牵涉经济犯罪,但应认定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因同一法律事实按经济犯罪案件处理的,一般不应再按经济纠纷案件处理。但是,在按经济犯罪案件处理过程中,如果单位因犯罪行为取得的财产,未能全部或部分返还被害人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财物处理问题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犯罪追缴赃款、赃物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保全或者执行财物,存在对赃款、赃物顺着流向一追到底,还是应当区分具体情况予以处理的问题。对上述问题,《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即对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作了规定。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解决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之间的争议提供了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买赃,即当事人以签订经济合同的形式购买的标的物是赃物问题,亦适用上述规定。但是,如果买方购买的赃物被依法予以追缴,由此造成买方的经济损失,应视不同情况承担不同法律后果:一是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经济合同标的物是赃物的,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买方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赃物的,对其经济损失,应当由卖方承担民事责任。

五、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程序等问题

(一)诉讼程序及案件的审理

被害人在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其他实际经济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资损失的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同时,被害人对其经济损失也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只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那种认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再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观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规定》第八条,被害人选择诉讼的程序不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的方式则不同:一是对单位犯罪,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一并审理。如果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济犯罪嫌疑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二是对个人涉嫌犯罪,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害人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济犯罪嫌疑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分开审理。鉴于《规定》第三条涉及的是贪污性质的犯罪,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从犯罪嫌疑人所得财产中返还,所以,未对诉讼程序作出规定。

(二)经济犯罪嫌疑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就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经济犯罪如何处理问题先后下发了法(研)发〔 1985〕17号《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移送的通知》。上述通知,绝大多数法院执行的是好的。但也有少数法院,由于案件复杂,难以确认经济纠纷或经济犯罪案件的性质及地方保护等原因,存在将经济纠纷案件作为经济犯罪案件审理,或者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而不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情况。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有关问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作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认真执行。

(转自刑事法典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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