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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法规动态
专业人士
发表于 3 小时前修改于 3 小时前

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30日    


第三十三条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危害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

条文释义

本条在原《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基础上作了如下修改 : 一 是行为类型的扩展。新条款在原条款的基础上,新增了第五种行为类型,即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这一新增内容明确将“工具提供者”纳 入 处罚范围,强化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链条的监管。二是表述的细化与调整。新条款对第一项进行了扩展,将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细化,增加了“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表述。这一调整更全面地覆盖了当前网络环境下常见的非法侵入行为,如非法控制、数据窃取等。三是罚则的统一。旧条款的处罚规定中,明确要求行为“造成危害”才能处罚 , 而新条款将 “造成危害”作为统一前提,避免了因行为是否“造成危害’而引发争议,使执法标准更加清晰。新条款相较于旧条款,不仅扩展了行为类型,还细化了行为表述,使法律适用更加明确。这一修订既反映了网络犯罪的新趋势,也体现了立法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高度重视。对于执法机关而言,新条款提供了更清晰的执法依据;对于公众而言,则增强了法律意识,有助于共同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与安全。

本条旨在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本条适用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侵入、控制、破坏、数据篡改、病毒传播,以及提供相关非法工具或协助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活动。本条的处罚种类仅有拘留 :五日以下和五至十日。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指未经授权进入计算机系统,如黑客攻击非法登录等。“获取数据”包括窃取、复制或篡改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非法控制”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远程操控,如植入木马、远程控制设备等。行为人主观上需具有非法侵入或获取数据的故意。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

包括对计算机系统功能进行删除 (如删除系统文件)、修改(如篡改代码)、增加(如植 入 恶意程序 )或干扰(如使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等行为需明确行为对系统功能的具体影响,如是否导致系统崩溃、数据丢失等。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指对系统中的数据或应用程序进行非法操作,如删除重要文件、篡改应用程序代码、增加恶意程序等。需通过技术鉴定明确数据或应用程序被篡改的程度及对系统运行的影响。数据篡改可能涉及隐私泄露或重大经济损失,需结合情节轻重确定处罚。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指故意设计、制作或传播计算机病毒、木马、蠕虫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 “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1)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2)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3)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

五、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

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供侵 入 或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这些程序、工具本身就是非法的。二是明知他人实施违法行为而为其提供支持。这里的支持可以是使用正当的程序和工具,但需明确行为人是否明知其提供的工具或程序会被用于非法目的。

实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本条款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计算机安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等。

(2)本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违法行为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界限:一是行为对象不同。后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前者的行为对象仅限于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如企业 、 社会团体等单位的不涉及尖端科学技术的计算机系统。二是行为 “情节 ” 不同。行为人的行为达到 “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 “情节严重”的情形有具体解释。

(3)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违法行为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前者对行为后果的要求较为宽松,只要“造成危害”即可适用处罚。这里的“危害”可以包括对系统功能、数据或应用程序的轻微干扰或破坏,如系统暂时性无法使用或数据被篡改但未造成重大损失。后者则要求行为必须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①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②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③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④造成为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案例评析

一、案情简介

某高速交警辅警王某在执勤时发现货车因超重无法上高速 , 遂辞职意图利用这一 “商机”。其伙同朋友张某,自行制作了过磅秤干扰器,并安装于某高速收费站过磅秤电箱内。二人在超重货车过磅过程中使用干扰器影响过磅秤的正常称重,干扰收费站对货车荷载的称重数据,破坏收费站信息系统数据接收,使超重货车显示重量合格,从而向货车司机收取费用。该干扰器在安装第二日即被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其间二人 干扰 称重收费系统让一辆超重货车违规上高速,收取司机好处费共五百元。经调查,当地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二人处以五日行政拘留。

二、案例拆解

执法机关认定王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 (过磅秤系统)功能进行 干扰 ,破坏了称重数据的准确性,造成危害,其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对应202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该案例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应202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规定的一个具体应用。它表明,法律不仅惩罚直接破坏硬件或篡改数据的行为,也规制利用技术手段干扰系统正常运行、导致系统功能失常的行为,体现了对信息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全面保护。王某的行为虽源于个人私利,但其利用自制设备干扰官方计量设备,破坏了公平、规范的交通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执法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体现了对利用技术手段破坏公共秩序行为的零容忍态度,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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