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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4日    


背景

A公司系销售汽车零部件行业的企业,其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供应商按其订单要求生产汽车玻璃升降器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A公司向供应商提供与产品生产有关的文件,包括产品包装方式和LOGO、标签、标贴使用方式,供应商在批量生产前提供样品给A公司确认。

问题

在上述交易模式下,A公司向其他公司销售产品后,若发生产品侵权纠纷,应如何确定代工方和品牌方的法律责任?

法律分析

(一)生产者的认定

代工模式是制造业常见的生产方式,根据上述合同约定,A公司向代工方提供产品生产要求、LOGO、标签等,代工方根据A公司要求进行生产,该模式一般称为OEM模式(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原始设备制造商)。OEM模式又称为“代工生产”“贴牌生产”。该加工模式由品牌方(即委托方)利用自己掌握的关键技术负责设计和开发产品,通过合同订购的方式委托同类产品的其他厂家生产加工,再将所订产品买断,并直接贴上品牌方的商标对外销售。

在产品责任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20修正)》: 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此外,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年)》第四十九条,“ 侵权产品上所示商标的权利人可以被合理地推定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在前述‘锁面组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制造能力,且无相反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商标权人本人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推定商标权人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30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贴有生产信息标签,标明了‘顺丰’字样以及顺丰塑料厂的全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且顺丰塑料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加工。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顺丰塑料厂制造;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他人制造后贴附了顺丰塑料厂的标识,顺丰塑料厂均应对外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在(2018)闽民终136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厦门尔升山公司委托案外人厦门威登工贸有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有厦门尔升山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产品吊牌上亦只载有厦门尔升山公司的相关信息。虽然厦门尔升山公司与加工企业之间的合同约定产品外观由加工企业提供,但经庭审查明,被诉产品的外观是由厦门尔升山公司根据加工企业提供的样式选定的。本院据此认为, 厦门尔升山公司虽不具备生产主体资质,但其对外进行定牌委托加工,并选定产品外观,主观上体现了生产的意思表示,客观上通过委托的加工企业完成生产行为,厦门尔升山公司与厦门威登工贸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根据外部表现形式来认定行为的本质属性 。故可以认定厦门尔升山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1民终6307号判决书中,法院根据产品合格证上显示的厂商为产品生产者,“案涉工矿灯合格证显示,该工矿灯厂商为某公司癸。某公司癸主张其不是案涉工矿灯的生产者,但合格证上明确标注了其是厂商,故作为生产者,某公司癸应对此次事故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因此在代工生产模式下,当发生产品侵权案件时,法院均倾向于将品牌方认定为产品生产者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品牌方的证明责任

根据司法实践,品牌方须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以证明代工方为实际生产方,并根据责任比例向实际生产方追偿。

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864号案中,原告荣泰公司作为品牌公司与被告福瑞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工生产按摩椅。原告在另案(2020)沪0115民初62324号中被认定为生产者被判决向产品侵权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为共同生产者,其中,作为代工方的被告承担更重的内部责任。 以下为裁判文书摘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在本案事故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是何种身份,原告认为其仅系销售者,被告则认为原告也系实际生产者。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OEM贴牌代工约定以下内容:由原告提供彩盒、说明书、保修卡、机身标贴、合格证等资料,产品采用原告品牌、具体产品功能和外观须经过原告确认并符合原告验收标准。 产品均要经过被告在原样机上做出外形或颜色变化,具有原告特色的产品,为扶持相互发展,经商定该款产品为原告全球独家销售产品(除韩国外)。被告应购买激光打码机,在原告指定的位置刻录原告提供的编码。约定被告应某3原告确认的技术、工艺、质量要求,如擅自更改技术、工艺、材料、更换外包、关键零部件供应商,被告都某承担违约责任。 据上述协议内容看,原告不仅系从被告处采购成品,其对被告生产的产品自始至终均有限制性约定,对被告生产技术、工艺、材料、包装及关键零部件供应商均做出限制性规定以符合双方产品要求,被控侵权产品上具有可资识别的原告公司企业名称及其提供的激光喷码编号,足以表明该产品的来源,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 ……”

“其次,62324号案件被控产品缺陷是谁造成的?根据该案查明事实确认系被控产品电源线短路造成事故。我国法律对生产者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缺陷产品对外造成的相关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显然,原、被告均无上述可以免责的事由免除己方的赔偿责任。就案涉产品赔偿责任划分的重点在于,该商品缺陷谁应负主要责任。”

“最后,双方虽均作为生产者,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负有采购零部件、实际加工至成品的责任,原告负有提供名称、包装、喷码编号、监控并进行质量审核的责任,且原告需以某单价购买该产品。双方未就收益另行做出约定,应视为合同履行中,被告可在该价格中获得收益。双方采取OEM方式,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该种方式即定点生产(代工),基本含义为品牌生产者不直接生产产品,而是利用自己掌握的关键核心技术负责设计和开发新产品,控制销售渠道。该种方式下,被告应某4原告的要求,为其生产产品和产品配件。双方在生产中须臾不可分割但责任大小不同。从被告自述看,其生产的同类型产品从未产生过如此事故,且提供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等佐证其产品质量符合合同及相关质量标准。 对此,本院认为,OEM方式下,被告作为代工方长期生产的产品无类似问题恰恰说明原告所提要求及标准不存在重大问题,被控商品问题非通病而系个案,这足以说明被控产品电源线短路主要责任显然在于实际加工方,当然,原告在商品进入市场前的审慎质量检测责任也不可忽略。 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责任或己方免责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作为共同生产者,应对被侵权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分析, 本院认为双方内部责任分配,如均担明显有失公允,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较能在双方OEM合同框架下实现公平。

基本结论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品牌方为产品的生产者。如果发生产品侵权案件,品牌方将面临被认定为生产者而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对此,建议品牌方与代工方通过协议安排明确内部责任。

法律建议

本团队基于品牌方A公司的视角针对代工生产模式下可能面临的产品责任风险,提出以下合规管理工作建议:

  1. 在代工方生产的产品标识上,应明确显示实际生产商的主体以及生产地,并要求生产商开具产品合格证。
  2. 对于代工方生产的产品,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合同标准进行验收、检测。
  3. 品牌方与代工生产方通过协议安排,明确内部责任。当品牌方向被侵权人赔偿后,可向代工生产方追偿。
  4. 品牌方与代工方签订《购销合同》时应附上采购清单附件,附件载明采购产品具体型号、编号、数量等信息。所生产产品应有明确编号以对应附件编号信息,以便于发生侵权纠纷时追踪具体批次产品。

参考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经研究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王育民

天达共和

大湾区合伙人

wangyumin@east-concord.com

+86 20 2282 9266

王育民律师是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拥有丰富的投资银行与法律服务从业经验。曾任职于中国某四大国有银行广东省分行/广州某支行,曾任投资银行部门负责人,累计经办的综合融资项目近200亿元。

王育民律师长期专注于建设工程、基础设施与项目融资、公司与并购、体育文化等法律领域。擅长诉讼与仲裁、公司治理与商业模式设计、大型项目法律尽职调查等业务,善于根据客户实际需求提供包括诉讼与非诉讼在内的综合法律服务。

王育民律师长期为众多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上市企业、高净值客户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客户包括:国家石油天然气管网集团有限公司、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交通集团下属企业、广东省能源集团下属企业、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华南管理区广东省建工集团下属企业、中电建贵州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下属企业、BP、喜威、马来西亚成功集团等。

王育民律师曾于2022年被广州市律师协会授予“业务成果奖”和“2021年度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表彰。

卢蓬栩

天达共和律师助理

大湾区办公室

卢蓬栩,毕业于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拥有中国法律职业资格证、基金从业资格证。

自入职天达共和以来,协助团队处理多起民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包括房屋登记纠纷、集体土地纠纷、投资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案件,法律专业功底扎实、办案态度认真严谨,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积累了诸多经验。

在非诉讼业务方面,曾多次参与劳动合规专项服务,为客户提供劳动合规法律服务,涉及用工形式、员工手册与规章制度、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劳动合同的解除与变更等方面。曾多次参与尽职调查专项服务,协助撰写尽职调查报告。多次协助团队律师为客户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包括答复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件、审查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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