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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忠梅 王玲玲: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不仅是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还具有国家治理功能

行业观点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11 月 07 日修改于 2025 年 11 月 07 日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06日    


L L L 法学学术前沿

生态环境法典的国家治理功能研究

作者:

吕忠梅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

王玲玲 ,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来源:《国家治理研究》2025年第3期(总第3期)。

为塑造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平台的风格,微信推送的外标题系编辑根据文章理解所加,不代表作者立场。

摘  要

推进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对生态环境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提出了新要求。在中国,以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方式重构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具有显著的法理正当性与实践必要性。 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意义,既在于以价值统一性实现生态环境治理底层逻辑的统一 , 也在于以立法技术的科学革新提升规范体系的可适用性与权威性 , 还在于引领全球生态文明治理体系变革 。为此,《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的完善,在纵向上须在系统整合现行法律法规与改革成功经验基础上,创设前瞻性制度;在横向上需重构生态环境执法与司法体制机制,完善司法程序规则,激发制度效能;同时高度重视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塑造具有典范意义的现代化生态环境治理中国方案。

关键词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生态环境立法体系化;《生态环境法典(草案)》

基金项目

本文系研究阐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国家社科基金重大专项“生态环境法典化的中国实践和理论创新研究”(24ZDA09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聚焦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部署了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促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的目标和任务,并明确提出了“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 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 。这充分彰显了在法治轨道上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生态环境治理法治化对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性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5年4月向全社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草案)》),这就需要我们在深刻理解《决定》精神的基础上,认真分析我国生态环境立法现状和时代需求,站在促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研究提出完善《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的具体方案,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立良法贡献智慧和力量。

一、全面把握新征程上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新要求

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一贯目标。《决定》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对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提出了“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推进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体系、监管体系、市场体系、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建设”的新任务。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大多同体制不健全、制度不严格、法治不严密、执行不到位、惩处不得力有关。制度是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问题。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生态良好,必须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大力推进生态文明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坚决破除各方面体制机制弊端,统筹加强生态文明顶层设计和制度体系建设,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和生态文明“四梁八柱”性质的制度体系基本形成,生态环境管理体制改革取得重大突破。但是,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结构性、根源性、趋势性压力尚未根本缓解。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已进入加快绿色化、低碳化的高质量发展阶段,生态文明建设仍处于压力叠加、负重前行的关键时期,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决定》部署了必须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新改革任务。明确要求树立系统观念,以降碳减污协同增效为总抓手,深刻把握生态环境治理与经济社会发展绿色转型中各要素间的互动关系,一体谋划、一体推进、一体落实,这也对生态环境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新目标迫切需要从法律上完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

“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本质上是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环境污染防治与经济社会绿色转型发展进行整体性考虑。一方面,“降碳”与“减污”存在内在一致性,都是降低人类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产生的负外部效应的主要形式;而“减污”与“扩绿”密不可分,“污染防治好比是分子,生态保护好比是分母,要对分子做好减法降低污染物排放量,对分母做好加法扩大环境容量,协同发力”,二者相互作用,一减一加构成生态环境治理的一体两面。另一方面,“增长”指向经济社会发展,“降碳、减污、扩绿、增长”一体化布局需要协调外部约束与内生动力的关系,“降碳”“减污”“扩绿”的目的都是为了以高水平保护促进高质量“增长”,以绿色低碳发展方式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转型。

从生态环境治理的角度看,任何经济社会活动都会对环境产生影响,难以完全由一个政府部门或者一个主体包揽一切,必须建立分工合作、协同联动的管理体制和多主体合作的治理机制。这就需要在统一的价值引领下,通过法律制度安排建立由不同部门分管但又相互衔接的管理体制机制,明确不同主体承担不同责任、共同参与生态环境治理的“共治”体系。

1.以统一立法方式明确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体系

生态环境文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以“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为目标,明确不同主体的治理责任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构建适应新时代新要求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党的十八大以来,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方面,着力解决“督企”与“督政”并重问题。在政府负责方面,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出台《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条例》《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规定(试行)》等党内法规,强调管发展必须抓环保、管生产必须抓环保、管行业必须抓环保,逐步建立了地方政府向人大报告工作、中央环保督察、党政同责和终身追责、公众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制度,不断加强地方政府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在企业治理责任方面,不断健全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制、三线一单、环境信息披露、综合排污许可,绿色认证等;在公民个人和公众参与方面,明确了生态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鼓励绿色低碳消费、垃圾分类、环保志愿者、环境公益行动;在司法保障方面,推进了环境资源司法专门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等。但是,这些改革性制度安排,目前还分散在多个改革文件和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之中,一些富有成效的改革举措还有待总结,迫切需要提炼和形成统一的法律制度安排。

2.以统一立法方式健全生态环境监管体系

生态环境监管体系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核心,重点在于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监管机构与执法体系。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先后进行了两轮机构改革,通过新组建生态环境部和自然资源部、推进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等,横向实行机构撤并、职能整合、推进综合执法,纵向推进上收生态环保执法权与执法重心下移,集中解决“横向多头交叉执法”和“纵向多层重复执法”等问题。在改革推进过程中,通过积极探索,取得了大量的制度与实践创新成果,迫切需要根据机构改革后的新分工和执法权限调整等实际情况,以统一立法方式协同解决“污染治理”与“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与“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之间的关系,形成统一高效协同的生态环境监管体系。

3.以统一立法方式明确生态环境治理市场体系

生态环境治理市场体系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关键,目的在于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实现“绿水青山”与“金山银山”的相互转化与价值均衡,形成生态环境治理的动力机制。为此,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将“产权清晰”作为首要任务,推进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改革、建立用能权用水权交易市场、排污权交易市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同时,出台经济激励措施,鼓励发展环保产业、环保科技、绿色金融、绿色制造等,激活经营主体的内生动力。从生态环境保护的角度看,“降碳”与“减污”、“降碳”“减污”“扩绿”“增长”虽然目标相同,但侧重点与实现路径是有差别的,如果说“减污”需要通过严格的监管来实现,“降碳”“扩绿”“增长”都更加需要发挥好市场机制的作用,如何让保护生态环境者不吃亏、能受益是一个大课题,迫切需要通过统一立法,解决统一的价值取向与判断标准、有效的政策激励、完善的产权交易制度等问题。

4.以统一立法方式理顺生态环境治理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

生态环境治理法律法规政策体系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保障,要点在于形成“源头严控、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最严”制度体系。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中,制度体系建设一直被摆在突出位置。党的十八大以来,部署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任务近百项,不少改革措施以政策文件、法规规章等不同方式加以明确,部分重要的改革举措出台了专门的行政法规或党内法规,如生态补偿、国土空间开发保护;部分改革措施已列入立法规划,如国家公园法、国土空间规划法等。总体上看,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政策庞大而复杂,需要以统一立法方式厘清法律、法规、政策之间的逻辑关系,建立明确的“政策法律化、法律政策化”规范机制,尽可能消除政策的阶段性目标与法律的长期稳定预期冲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解决生态环境问题,减少社会矛盾“后遗症”。

5.以统一立法方式补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中的涉外法律规范体系

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成就举世瞩目,在国际生态环境治理中实现了由“追随者”“参与者”向“引领者”的根本性转变。中国自1972年派政府代表团参加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以来,积极参与国际环境治理,加入和批准了数十部环境保护国际公约并以负责任的态度履行国际义务。引领推动应对气候变化公约《巴黎协定》及后续谈判、生物多样性保护“昆蒙框架”的达成和机制落实、全球塑料公约谈判,倡导建立“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国际联盟并为沿线国家提供资金能力等多方面支持,与多国开展务实的生态环境保护合作,为推动共建绿色地球家园的合作共赢新型国际关系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全球气候治理、生物多样性保护、新型污染防治等国际生态环境治理挑战与“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关系密切,迫切需要以统一立法方式,建构统筹国内立法与涉外立法的治理体系,加强通过国内立法参与并引领国际生态环境治理能力,提升运用法律武器保障国家生态环境权益和对外斗争的水平。

(二)改革立法模式,满足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新需求

新中国的法治建设伴随着党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而不断发展创新,从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党领导人民建立社会主义法制框架体系;到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党中央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再到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全面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通过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逐步实现了从“法制”到“法治”、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从“依法治国”到“全面依法治国”的历史性飞跃。生态环境法治作为新中国法治建设的生态篇,也呈现出这样的规律。从新中国成立之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明确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制定植树造林和水土保持法规等,到197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国现代环境法制与世界同时起步;从1982年《宪法》确立环境保护国家任务,1989年《环境保护法》制定,到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多部单项立法出台,环境保护体制改革不断推进,环境司法开始地方探索,生态环境法治建设在吸纳借鉴世界先进经验的同时开创中国道路;2018年《宪法》序言将“生态文明”纳入国家整体战略布局,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颁布,加快了生态环境领域立法的强弱项、补短板、填空白进程,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环境司法专门化专业化迅速推进,在应对全球性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塑料污染治理等方面引领全球环境治理新格局,中国进入“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新时代。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前所未有的决心、力度和成效,是生态文明建设从理论到实践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的法治篇章,成为新时代党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性成就的显著标志。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决定》进一步明确提出“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重大立法任务,为增强生态环境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指明了方向。

当前我国生态环境领域现行有效法律30余部、行政法规100多件、地方性法规1000余件,生态环境立法已基本覆盖了相关内容,无法可依问题得到了很好解决。但在我国已经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生态环境立法分属于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其中,环境保护法等综合性法律及污染防治类立法归属于行政法类,森林草原等资源利用和保护类立法则归属于经济法类,呈现出与“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目标的不适应性,需要通过立法改革,增强对新目标新要求的适应性。

在立法理念上,增强“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的整体性。改变分部门立法、分要素立法、分领域立法的思维模式,从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摸着石头过河”,转变为统筹谋划、系统推进、协同共进,增强生态环境立法的体系性、科学性、权威性。

在立法方式上,增强“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的系统性。改变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分别立法和以创制为主的方式,转向统筹创制与清理、编纂和解释、废止法律等,尽可能减少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法规之间、法律与政策之间的重复、矛盾和冲突,增强生态环境立法系统性、协调性、可操作性。

在立法技术上,增强“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的协调性。一方面,立足于生态环境立法以公法机制为主的法律规范体系特性,明确在法律配置公共权力的基本规则,注重建立部门职责协同、协调机制,减少多头执法与多层执法、重复执法现象的发生,提升执法整体效能;另一方面,高度重视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方面的保障作用,在生态环境立法中设立行为规则与裁判规则,为公正处理生态环境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与此同时,提升“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立法自觉,统筹设计对国际公约的国内立法的转化适用机制,充分运用涉外条款维护国家生态环境权益。

全面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迫切需要提高生态环境立法质量,构筑全面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统一法律体系,为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

二、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为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提供法治轨道

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要求是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法制化和生态环境治理能力法治化。本质上看,通过治理体系法制化将生态环境治理的各项制度优化提升为法律制度体系,使生态环境治理相关的制度与体制机制以法律形式进行规范化表达,为生态环境治理确定边界、提供规矩;通过治理能力法治化使得各生态环境治理主体能够理解和掌握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将法治理念、法治精神、法治原则和法治方法融入生态环境治理的全过程,成为法律主体行为的内在遵循,使生态环境法律制度能够真正转化为生态环境治理成效。如果说,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的基础在于制定“良法”,那么,切实解决当前生态环境立法存在的问题,构建具有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是当务之急。《决定》明确提出以“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方式实现生态环境立法体系化,充分体现了立足中国国情、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基础上推进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的战略考量。

(一)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是中国生态环境立法体系化的必然选择

环境法律体系化建设是各国均高度重视的问题,自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人类环境宣言》以来,世界上兴起过三次环境立法的高潮。推动环境立法体系化,始终是各国环境立法的主流,但不同国家根据国情选择了不同的立法体系化道路。总体上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环境基本法为龙头,以单行环境法为主干的环境立法体系,我们将其简称为“基本法路径”;另一类是以编纂法典方式推进环境立法体系化,我们称之为“法典化路径”。

在比较法上,两种路径各有千秋。“基本法”路径不用考虑概念范畴的系统性和逻辑结构的完整性,只需按照各单行法不违背基本法的核心理念、价值追求和基本制度的原则,保持规则上的一致性即可,立法条件、技术和理论知识储备要求相对简单;缺点是由于结构的分散、单项立法的条件、时间、具体立法目标和任务不可能完全相同,单行法对基本法的“逃逸”现象极易发生,所有的单行法规范都统摄在基本法下的理想状态难以实现。法典化路径则与之相反,优点在于以其完整的概念体系与逻辑结构,充分体现立法的全面性、可预测性和易操作性,便利社会生活和国家管理;作为政治改革的标志推进国家战略转型,促进社会变革和国家法治现代化;法典化路径的困难在于需要有严苛的立法条件、立法技术和成熟的法学理论支撑。与此同时,法典的“形式合理化”所导致的法律体系停滞、僵化,甚至脱离社会生活和法律调整的实际需要也受到诟病。

环境法作为法律家族的后起之秀,在发展中不断汲取传统法律的经验与教训。世界各国在完善环境法体系的过程中,无论选择哪种路径,都注意到采两种路径之所长,形成基本法路径与法典化路径优势互补。选择“基本法”路径模式的国家,更加重视加强基本法的统摄力,通过确立立法目的,以价值体系统一环境法规范的理念、原则和制度,形成了一些虽未以法典命名但行法典之实的环境基本法,有的甚至具备了法典的外观、结构和实质内涵。选择法典化路径的国家,也通过“适度法典化”编纂模式实现解法典化基础上的再法典化,放弃传统法典的绝对严密性与确定性,体现环境法典的实用主义理性和实质正义追求,消解传统法典可能存在的僵化之弊端。因此,两种路径在本质上都具有通过融合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鲜明特征。

中国决定以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方式实现环境立法体系化,是综合考虑中国环境立法实际和法治发展目标等作出的正确选择。回顾我国环境立法的历史,在197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时,曾设想过基本法路径。但由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由人大常委会颁布,随后制定的各单行法亦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在相关法律均处于同等效力位阶的情况下,“基本法”路径的体系化难以实现。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虽然被赋予综合法地位,但随后的单行法修订过程中,难以解决现行立法的结构性问题,现行的立法模式难以真正承担起依循基本法路径完成体系化的任务。实际上,在目前污染防治与自然生态保护分别立法模式下,即便回到基本法路径,也需提升《环境保护法》的效力等级,在此基础上逐一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完成这些工作的难度与工作量并不亚于编纂法典,且难以体现促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特殊文化优势。

因此,通过编纂生态环境法典,为生态环境治理提供一整套系统化、体系化的法律规范体系,统一生态环境治理价值取向,提升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性,提高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弥补法律空白,为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提供坚实的法制基础,是中国生态环境立法体系化的必然选择。

(二)编纂生态环境法典为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立“良法”

“法典……建立在高度发达的法学智识条件和基础之上,是一个国家立法技术和法学智识发达的显现。”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形成了良好的生态环境立法基础和环境法学知识体系。更为重要的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提供了先进的理论武装与实践指引。通过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将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成果和现行立法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升华,实现同步推进“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国式现代化强国目标。

1.生态环境法典的价值统一性奠定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的底层逻辑

现行生态环境立法不能较好满足治理现代化的核心问题在于分别立法与分散立法所导致的法律价值冲突。由于未能确立一个统一的、根本的原则性规范,分部门、分行业、分区域立法导致生态环境立法缺乏系统性、整体性、协调性与时效性。法典编纂的本质是通过“发现单个的法规范相互之间和规则体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法秩序的主导原则之间的意义脉络”,实现同类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具体表现为统一价值理念指引下的“总—分”结构及其总则对分编的涵摄以及各分编之间的协调性。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目的也在于通过确立统一价值和形成“总—分”结构,对现行分散式、碎片化的生态环境立法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升华,在消弭不同时期、不同要素立法之间的价值冲突和矛盾的同时,构建一个内容全面、价值统一、体系协调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为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提供法制基础。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直面人与自然发展不平衡以及人民日益增长的生态环境需求,提出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追求、“生命共同体”核心命题以及“最严法治”理念,为生态环境法典建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价值、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本价值、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的基础价值提供了思想和行动指引。我们可以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理念和“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形象表述以法律语言、法律思维转化为世界环境法通用的可持续发展价值目标,通过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以总则方式确认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法律价值观,在各分编体现可持续发展的不同要求,形成一个符合可持续发展精神的法律体系。同时将可持续发展价值转化为生态环境执法、司法的价值取向,使得环境保护领域的各种社会利益得到合理对待、环境保护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得到妥善调整、环境保护领域的各种社会行为得到有序规范、环境保护领域的各种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环境保护领域的各种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

2.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革新功能构筑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的权威基础

现行生态环境立法不能较好满足治理现代化需求的关键问题是分别立法与分散立法导致的执法权限、执法事项、执法尺度不统一,司法裁判规则供给不足和涉外规则缺失,削弱了法律实施质效,影响法律实施的权威性与公信力。法典编纂具有对现行立法从形式到内容的统领性和其他立法方式所不具备的价值重塑、体系重整等立法革新功能,增强法律的可适用性和权威性。编纂生态环境法典,通过将各类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纳入一部法律文件,重新梳理、简化和明确生态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概念、制度和程序,进一步明确各具体规范的准确位置和适用条件,加强和落实相关义务和责任条款,因此使得环境法内容简单明了、更易被公众理解和遵守。在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执法主体权限的基础上进行相关制度设计,完善执法体制机制,建立不同执法主体之间的协调配合规则;根据全面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科学整合生态环境执法主体的权限,防止生态环境法律的执法主体基于部门本位主义各行其是,以增强环境执法的整体性。与此同时,在梳理总结我国生态环境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生态环境司法裁判规范设计,充分发挥司法保障功能,树立司法权威;完善涉外生态环境法律制度,彰显负责任大国形象,切实维护国家生态环境核心利益和生态安全,促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01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宣言中增写“贯彻新发展理念”,增加“生态文明”“美丽”的表述,调整充实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内容。同时,还在《宪法》第89条明确了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的职责。这些修改与《宪法》第9条第二款、第22条第二款、第26条形成了由国家目标、国家任务、国家职责共同构成的环境宪法条款。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是国家实施宪法义务、履行国家职责的必要手段,必须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法典编纂工作,为现行生态环境立法从分散走向内部协调一致提供组织保障。在党中央的统一决策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门力量对不同历史起源、不同立法理念、不同目标导向、不同立法技术、不同措施工具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理性的全面分析,运用整体性、系统性、协调性思维方法整合、修订、提升相关环境法律条文,从而提高生态环境法律对生态环境治理的驾驭能力。这既能有效克服生态环境法的分散现象,使生态环境治理从分散走向协调一致;也可以建立基本法律规范和环境治理工具的统一运用规则,有效解决环境监督管理需要相互参照的问题,消除三大诉讼分离体制与环境资源审判“三审合一”的抵牾,改善生态环境法的适用,也同样提高了法律规定的内在统一性。以法典化立法方式树立生态文明时代“国家”的表现形式与功能,为人民提供良好生态环境,保障子孙后代的生态环境福祉。

3.生态环境法典的文化传播属性塑造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的中国方案

中国的生态文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历史成就,为塑造新的全球环境治理体系作出了积极贡献,迫切需要在深刻认识“中国法在全球化语境之下的主体性问题”基础上,向世界讲好中国生态环境法治故事。“编纂法典是具有重要标志意义的法治建设工程,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走向繁荣强盛的象征和标志。”进入21世纪,人类面临着生态环境问题的巨大挑战,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命运共同体,没有哪个国家可以独善其身,也没有哪个国家可以袖手旁观。回顾世界法治史,如果说20世纪的法典化还被认为是属于民族国家的法治命题,随着生态环境问题与环境立法的全球趋同,当下的法典编纂无法被置于民族国家内部进行封闭式的理论演绎,而须因应全球化进程重新定位其使命和功能。在这个意义上,中国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实质上是推动人类生态文明制度化、法律化、法典化、法治化的重大实践,是用法典和法治方式确认、保障和推进人类生态文明发展进步的伟大事业。

中华民族自古就有“天人合一”“道法自然”等生态主义哲学观,取之有度、用之有节的法制理念,礼法合治、寓德于法的治国方法,设置机构官职、以时禁发的管理体制,以及“具有浓郁的法典文明的特征”的中华法系,为以法典化方式建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提供了文化基因。中国的生态文明建设与世界可持续发展本源相通,中华法系法典编纂传统与现代环境法典编纂不同而和。今天的中国,有条件、有能力也有责任站在21世纪全球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制高点上,把握人类生态文明发展新趋势,汲取世界生态环境立法新经验,吸收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精髓,运用现代化中华法治文明的政治智慧和立法才能,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既实现中华优秀生态智慧传承与法治传统复兴,又体现当代可持续发展全球共识、引领世界环境治理,编纂一部具有中国特色、国际视野的生态环境法典,既是对“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法治实践,更是以中华智慧引领全球生态环境治理新秩序的世纪工程。

三、明确以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为导向,完善《生态环境法典(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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