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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5日    


以裁判文书公开为代表的司法公开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裁判文书公开率相较此前呈下降态势,加之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建设,社会对于文书“上网”或“下网”的热议不减。本文旨在梳理文书公开制度的功能定位,从而优化公开路径。首先,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与人民法院案例库功能异同的界分,明确裁判文书网的制度定位在于提高司法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其次,从权利基础和价值取向两个层面解构调控裁判文书公开程度的理论逻辑依据:权利层面存在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张力,在价值层面则需权衡规范价值与能动价值。最后,从制度角度提出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的优化路径:在实体层面赋予当事人文书公开选择权、匿名申请权和异议申诉权,并明确上网与否的审查标准;在程序层面,明确审批主体权限、申诉审查与监督主体,建立类型化处理路径,以期使文书公开朝适度均衡的方向发展。

引言

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在我国经历了由点到线、再到面的发展历程,至今已日臻成熟。然实践中裁判文书公开不充分、不全面的现状,一直备受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和质疑。202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设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一时再度推高了这一话题的讨论热度。裁判文书公开旨在保障司法公正、透明和人民群众的司法知情权,但实践中面临着裁判文书公开程度不足的现实困境;同时,裁判文书网与法院案例库建设的功能定位如何界分、公开裁判文书的抉择方式,亦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将首先明晰裁判文书网的功能定位,区分其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功能界限;其次,剖析调控裁判文书公开程度的理论逻辑;最后,以法院需求为出发点,从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构建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适度性优化路径,以期为解决困境提供一种全新的视角与思路,推动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朝着更科学、更适度的方向发展。

一、发现: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运行现状

(一)

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历史演化

深化司法公开制度建设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裁判文书作为法院审判活动的最终产品,是承载全部诉讼活动的主要载体,承载了最为丰富的司法活动信息,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对象。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裁判文书公开管理办法》,宣布“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今年起有选择地向社会公布裁判文书”,自此裁判文书公开一直成为我国人民法院改革工作的重要任务和目标,各地人民法院自此开始逐步探索建立富有地方特色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北京、上海等发达地区的中、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开始了有选择地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我国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从地方的各行其是逐步走向全国统一的规范化建构,此后2013年、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两次对《规定》进行修订,对其中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例外以及不公开的内容进行补正与完善。

表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公开的主要规定

根据表1中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公开主要规定的出台过程,可以将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改革的变化趋势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公开类型方面,从“可以公开”到“应当公开”,再到现阶段确立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例外情形必须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常态情形更加精细化和明确化;第二,公开内容方面,强调公开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和全面性,不公开的内容严格限定为《规定》列明的个人隐私信息和技术侦查信息等;第三,公开的例外情形方面,不公开文书的案件也要求实现互联网留痕,并取消了轻微犯罪的记录封存制度等。从这种趋势可以看出,我国裁判文书公开的强度、力度和规范性不断增大,“从制度层面确保了裁判文书公开工作不留死角”。作为我国裁判文书公开的主要载体,有学者认为,裁判文书网已成为中国最大的法律行为信息网,乃至最大的法治“新闻”网。

从世界范围来看,西方各国也高度重视裁判文书公开的推进。早在1988年9月,美国联邦司法会议批准建立了“法院电子记录查询系统”,将所有联邦法院的判决向公众公开。通过该系统,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注册并付费的方式查询美国联邦系统的立案和裁决案件记录。然而遗憾的是,该系统至今尚未覆盖美国50个州法院系统的裁判文书。在英国,英国及爱尔兰法律信息研究院作为一家合法成立的担保有限公司,搭建了互联网数据库,免费提供英国和爱尔兰的判例、法规和法律委员会报告等内容的检索查询服务。此外,2013年12月,欧盟推出了名为“跨年度欧盟电子司法行动方案(2014—2018)”的计划,对欧盟和成员国提出了具体要求,旨在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完善法院数据库等,实施其所谓电子司法五年行动计划。总体来看,各国均在不同程度上深化、推进、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建设,并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成果。

(二)

裁判文书公开现状的实践争议

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作为司法公开透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虽然已取得一定成绩,但在实践运作中仍面临诸多争议。社会主流观点认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所有裁判文书均应及时、准确公之于众。2016年以来,尽管裁判文书公开率有所提升,但仍与“应上尽上”的要求存在显著差距。近年来,更是多有学者对裁判文书公开现状产生不同程度的质疑,认为“部分上网始终是我国裁判文书上网的现实”。为更客观反映文书公开情况,笔者运用定量研究方法,统计了从2010年至2023年共14年间全国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率,如表2所示:

表2  2010—2023年全国法院文书上网率情况

表中裁判文书上网率的计算公式为:文书上网率=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文书数/当年法院结案数。例如,计算2023年裁判文书上网率,需用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2023年全国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数量,除以本年度全国法院结案量。为更加直观体现裁判文书上网率变化趋势,笔者根据上述数据制成图1:

图1  2010—2023年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公开趋势

从数据不难发现,全国法院结案量大致呈现线性增长态势,而公开文书数量则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规定》的时间节点出现阶段性大幅增长,除了2010年首次发布外,2013年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两次修订《规定》的次年,文书公开数量及文书上网率指标都有较显著的提升。但也易知,裁判文书公开情况自2021年后出现了显著的下滑。尽管可以认为晚近的2022、2023年距今时间较短,许多法院还存在部分案件尚未办结及上网的情况,但从折线图变化趋势亦不难看出近三年裁判文书上网率呈显著收缩趋势。该现象一度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相关法律从业者对文书“下网”现象提出疑问,著名法学家亦有评论文章表达忧虑。而自202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发布以来,社会对“上网”还是“下网”的分歧进一步加剧,引发广泛热议。笔者以“裁判文书公开”作为关键词向“360趋势”平台进行申请热词收录并获准,于2024年5月12日检索该关键词的360指数,得到“裁判文书公开”关键词在该时点的关注度数值为5,环比上升118.64%,同比则上升>1000%。(其关注变化趋势如图2所示)数据显示,自裁判文书上网率下降以来,尤其是《通知》发布后,无论是法律从业者还是相关社会公众,对于司法透明度和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实践运作的疑虑日益加深,形成了文书“上网”和“下网”两种明显分歧的社会观点和立场。这种分歧和质疑反映出我国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运行中所面临的制度困境和社会焦虑,其背后必然存在一定的深层次逻辑机理有待进一步厘清和探讨。

图2  2019—2024年“裁判文书公开”关键词的360指数变化趋势

二、检视:裁判文书网与法院案例库之功能界分

裁判文书网是我国裁判文书公开的主要承载平台,自2013年7月1日上线运行以来,裁判文书网在司法统一、审判监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自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线后社会对于裁判文书公开的热议一直居高不下,因而有必要首先厘清裁判文书网和法院案例库两大信息公开渠道的功能定位及其异同。这两者作为我国推进司法公开透明的重要举措,在促进司法监督和统一裁判尺度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功能重合性。但就具体效用和法律地位而言,二者又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

功能之“同”:监督与示范

准确把握裁判文书网与案例库在功能上的共同点和分殊点,不仅有助于明晰二者在宏观层面的制度定位,更有利于从微观层面上精准把控裁判文书公开的边界范围和运作路径,进而实现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在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隐私权之间的平衡,朝着更加科学、适度的方向发展。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案例库两大司法公开机制的重要功能共同之处便是监督功能与示范功能。优秀裁判文书的“上网”以及典型案例的“入库”,有助于增强司法透明度,统一裁判尺度和标准,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在监督功能层面,裁判活动作为国家审判权的重要体现,其公正性和权威性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至关重要。将裁判文书及相关案例公之于众,有利于增强司法公开透明度,接受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促进法官裁判权的规范化行使。对于裁判文书网而言,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信息,使最终的司法产品得到“被动”的全方位曝光,避免法官在裁判中可能存在的审前偏向、疏漏失察等审判缺陷,从而有利于司法廉洁、公正和透明。公开的裁判文书一旦被发现存在失误或者违法违纪情况,必将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与监督,促使相关法官及时纠正错误,遏制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而人民法院案例库则主要聚焦于各级法院审理的典型性、精品性案件,公开发布的是经过甄别和编写的规范性裁判文书与相应的指导案例。这些优质案例被公开后,也将接受广大法律工作者和公众的监督,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偏差将受到批评指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受到更为严格的规范和约束。

在示范功能层面,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开的,都是已经过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的优质裁判文书及示范案例,体现了相关法律规范在具体个案中的正确适用,对于指导各级法院审理类案、统一裁判尺度以及指导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都具有重要示范意义。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绝大多数,涉及案情类型多样,与普通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有利于公众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基层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也可以借鉴这些优质文书、吸收其中的合理裁判理念和方法,避免出现类案裁判尺度严重失范的情况,从而达到统一裁判尺度的目的。而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指导性案例与参考案例经过各级法院层层筛选,反映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相关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被赋予了更强的规范效力。公开这些规范性文书和案例,可以为基层法院在类案审理中提供遵循和借鉴,引导基层法官统一裁判方法,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案例库都具有监督功能和示范功能,但是,并非所有基层法院的裁判文书都具备作为监督对象和示范标杆的价值。相较于案例库中的优秀规范性案例,大多数裁判文书网上的普通文书功能相对有限。甚至,质量较低的文书大量公开,反而会导致消极面借由网络放大,从而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负向冲击。对于监督和示范的功能实现而言,并无对所有基层法院的裁判文书一概全部公开之必要。相比之下,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优选的规范性文书更具公开的现实需求。裁判文书网的作用主要在于提高司法透明度,只要裁判文书网能够公开足够数量的优质文书,保障裁判文书的传播性及可获得性,即可实现其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不断优化的同时,人民法院案例库持续收录体例规范、要素齐全、便于检索的参考案例,不仅为广大司法法律界人士提供更加精准、权威的办案参考和研究素材,也有效回应了人民群众对更深层次司法公开的现实需求。

(二)

功能之“异”:效用与效力

除了监督和示范的共同功能外,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案例库在具体效用和法律效力方面也存在重要区别,这是二者功能定位的关键分歧点。其一,在效用方面。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案例库在向社会公众展现司法信息的深度和层次上存在明显差异,决定了二者在推进司法透明和提升司法能力等方面的效用不同。从案例数量来看,截至2024年6月27日,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文书数量已达147,081,369篇,而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公开数量仅3988篇。

裁判文书作为承载全部诉讼活动的载体,展现的是审理案件的第一手裁判资料和信息,通过“原汁原味”地再现法官的裁判思路、证据分析、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环节,最大程度还原了案件审理的全貌。公众可以通过裁判文书网了解到最真实、最直接的司法信息,有助于增强司法透明度,提高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晓度。而人民法院案例库则是在裁判文书基础之上,经过各级法院专业人士的逐级筛选、梳理和总结,形成的规范化案例指导。这些案例凝练了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经验理念,反映了法律适用的前沿动向和指导意见,并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解析,具有很强的学理和实践指导价值。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案例的公开发布,通过生动形象的案情描述和精辟透彻的法理分析,普及法治教育、提高全民法治意识。公众可以从中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增强对法律边界的认知,培养自身权利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又可借助入库案例把握裁判思路、预判诉讼走向,从而减少盲目起诉、上诉等行为。同时,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在开展调解工作时,也可以查阅案例库中的类案分析,更好地向当事人释明法理、说理情理,引导当事人理性分析争议症结,增强调解的针对性和说服力,最大限度促成和解。通过案例指导的普法释法效应可以有效增强公众的法治意识和诚信守法意识,使更多的矛盾纠纷止于萌芽状态,真正体现“发布一案、教育一片”的价值理念,扎实推进“抓前端、治未病”的工作。能够辐射带动全社会的法治理念走向深化,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于萌芽状态。

其二,在效力方面。裁判文书网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功能差异最终也体现在二者的法律效力和对后案的约束力上。作为法院审判活动的最终体现,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文书是终局性的法律文书,对诉讼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我国系成文法国家,单个裁判文书对于后续类案的审理并无约束力或指导作用,意即,当发生案情变化或者法律进行修改等情形,法官不必完全照搬先例,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酌情判断。而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经筛选公布的规范性案例指导,则赋予了更大的法律权威和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人民法院案例库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入库案例在实践中根据需要可进行出库或者替换,确保入库案例始终具有指导性、权威性、典型性、时效性。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案例,均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案例库上线后,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避免“同案不同判”。因此,在类案审理过程中,应当参照相关已入库案例,入库案例具有对全国法院产生指导的效力。

从以上论述可知,相较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规范指导功能,裁判文书网更多承担着提高司法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的职责。然而,若对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一概全面公开,不仅难以真正实现其制度设计的根本目标,反而可能会带来负面影响,损害司法公信力。原因可从以下三点把握:首先,并非所有基层裁判文书都具有足够强的公开必要性和示范价值。由于审理能力和理论水平参差不齐,许多文书在裁判理由和事实认定等方面存在明显缺陷,生搬硬套地公开反而会给公众造成草率裁判的负面印象,动摇司法的威信。其次,大量低质量裁判文书的公开,也会加重公众的理解负担。缺乏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很难从大量参差不齐的文书中甄别出其中的优劣高低,反而可能被一些失实的裁判理由所蒙蔽和误导。再者,无序公开也会给司法机关带来额外的压力和负担。一旦问题文书被发现,法院除了要承担回应的义务外,还可能面临纠错和责任倒查,从而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故从维护司法公信力的角度出发,裁判文书网无需对所有文书一概全面公开,而应着眼于择优公开,对质量较高、具有一定示范价值的文书给予公开,既可以满足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需求,又可以避免低劣文书带来的负面影响,真正发挥好其提高司法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的功能。

三、解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辩证逻辑

在裁判文书公开已成为当前社会普遍共识的背景下,无论是文书的“上网”还是“下网”都应当有其“根本理据”,尤其是裁判文书的下网或不公开更应有充分的正当理由作为支持。因此,有必要深入剖析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内在机理,其法理上的正当性基础可从权利基础和价值导向两方面进行解构。

(一)

权利基础:知情权与被遗忘权之博弈

对裁判文书公开的权利基础,许多学者已进行了充分论证。普遍观点认为,审判权运行的性质和公民知情权构成了裁判文书公开的理论基础:从审判权运行性质来看,国家权力的运行应受监督已是现代社会中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律或共识,纠纷解决功能和居中裁判地位的审判权更应当受到监督,因此司法公开是国家权力公共性的基本要求和具体体现。目的不仅是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道案件结果,更重要的是让他们了解案件处理过程。也有学者认为裁判文书公开体现着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立场和要求。同时,这种监督的实现不只是来自权力之间的制约,更是来自公民权利,并服务于公民权利。此即公民的知情权,意指公民有知晓和了解政府的重要事务和国家重要决策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实现不只是在事关自身事务的时候可以要求司法机关披露审判过程及其结果,还会扩展到基于知情权对于公权力的监督,通过满足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真正行使监督权,以推进司法公正。如美国联邦法院认为,公众对“公共记录和文件等与案件有关的全部实质性意见”享有普通法上的接近权。从这一概念出发,裁判文书公开程度则不应作出过多限制,否则文书的选择性上网可能会导致公众司法知情权的虚置。

同时,“被遗忘权”概念的出现为裁判文书公开之考察提供了新的视角。被遗忘权指信息主体对已经发布在网络上,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请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2012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规定: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控制者无不当延误地删除其有关的个人数据,且在数据处理不必要、数据主体撤回同意等特定条件下,控制者有义务无延误地删除个人数据。这被认为是关于被遗忘权的最早规定。尽管我国现行法并未直接规定被遗忘权,但2016年网络安全法、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或者根据个人的请求删除个人信息的情形加以罗列,被认为是对狭义上被遗忘权或删除权的认可。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书下网事例中,当事人认为由于涉及其个人信息的裁判文书发布在互联网上,导致相关金融机构对其资信评级降低、影响其贷款融资等经营业务,最终经高院许可,撤回了公开的裁判文书,其本质是对当事人被遗忘权的尊重。由此可知,裁判文书的下网机制与被遗忘权在逻辑衍进、运行机理等方面具有高度契合性,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共同构成了裁判文书公开程度在权利理论上的基础(见图3)。

图3  两类权利对裁判文书公开程度的影响机理

综合两类权利定义,裁判文书公开既基于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也面临被遗忘权的约束。文书适宜的公开程度需要在两种权利中进行权衡与博弈。裁判文书公开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但由于被遗忘权的限制,公开程度应具有合理限度。现有案例表明,当事人申请撤回裁判文书主要是由于涉及隐私,从而导致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影响其正常经营或生活,以英国著名的XvX[2016]离婚案为例,该案中关于财产的处理部分会影响到男方与新合伙人的经营、融资业务。主审法官戴维·博迪应当事人申请,以“XvX”的方式进行文书匿名化处理,并修改了其子女的个人信息,消除了上网文书中可识别的个人信息。戴维·博迪法官指出,这涉及如何衡量个人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两者的关系,法院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在这两个互斥的权利中进行权衡。考虑到该案所包含的信息的性质及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影响等具体情况,法官支持了男方提出的匿名申请。在当前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已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方式。在检视当前的裁判文书公开机制时,更应该将被遗忘权融入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之中,以实现改变文书下网实践中缺乏理论支撑、缺乏理念指导、缺乏可行性细则的现状,为文书公开制度的进一步优化提供逻辑自洽的理论准据。

(二)

价值导向:规范性与能动性之权衡

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改革方向由其内在价值导向进行驱动和引领,价值导向承载着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及希冀的制度功效,为了使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运行地更加合理,有必要对其价值导向进行分析与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五五改革纲要”中对深化裁判文书公开的改革方向的部署,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改革方向为规范诉讼活动、统一裁判尺度、繁荣理论研究、促进社会治理。在此四项中,前两项可视为规范价值导向,后两项则为能动价值导向。

规范价值主要面向人民法院内部审判活动的规制,要求通过裁判文书的公开,使社会大众参与到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监督过程之中。其具体要求包含:其一,规范法官裁量权的行使,最大限度地降低裁判风险,高标准规范裁判活动,督促人民法院严格遵守证据规则、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保障法制统一和法治的权威;其二,统一裁判标准,避免不同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法律适用、办案标准相分歧的局面,形成上下贯通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体系;其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司法大数据应用,搭建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研讨平台,梳理各方利益的最大公约数,使公平正义以当事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此三项具体要求是通过文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方式,倒逼人民法院规范审判活动,其最终指向是保护当事人权益。从这一角度看,文书公开是手段而非目的,当与当事人权益保护相悖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文书绝对公开,无异于陷入舍本逐末的藩篱。实际上,未经甄别的公开可能反而会降低司法公信力,对区域营商环境与经济建设造成损害。而从比较法角度看,欧洲各国亦承认并非所有的裁判文书都适合在网上公开,其一般性做法是:最高法院的所有裁判文书全面公开,高等法院的裁判文书部分公开,初等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开的数量较少。因此就文书公开的规范价值而言,有梯次、有选择地公开裁判文书远比一味追求高文书公开率或全面文书上网更有意义。

能动价值主要指通过向人民法院外部输送裁判文书资源,推进社会其他领域的繁荣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在国家法官学院2023年春季开学典礼上强调“要把能动司法贯穿新时代新发展阶段审判工作始终”。文书公开普遍意义上的能动价值包含:其一,为法学学者提供研究素材。大数据背景下,以裁判文书作为分析对象的法学实证研究愈加丰富,裁判文书数据本身就是宝贵资源,理论研究者可从中发现最丰富的社会热点和前沿法理问题;其二,为相关领域的社会治理提供启示依据。相关领域管理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的数据信息通过进一步挖掘、画像,可以得出许多有价值的分析结果,从而为其决策提供依据;其三,助力提升法治中国在国际社会的话语权。截至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已成为全世界文书量最丰富、网页数量最多、链接数据位居世界前列的裁判文书公开网,为助力人民法院传播法治好声音、构建国际法治话语权发挥了独特作用。不难看出,裁判文书本身是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的一种社会资源,无论是理论研究抑或其他领域,均是在不同程度上享受,或者再次加工该资源,从而为本领域所利用。但尽管法院负担能动社会治理的责任,但亦不意味应盲目地提升文书上网数量,原因在于:一则,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文书的方式过于粗放,相关群众需要的资源多需二次分析与加工,文书资源利用效率偏低;二则,因为学者等特定的群体对文书资源的需要可通过特定的系统接口获取。美国、韩国等国家便设置了专门的法院系统发布裁判文书,如法院图书馆主页“综合法律信息系统”、法院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等,以满足专门群体的查阅需要。由此可见,在能动价值取向方面,所需要的是更加精准、集约的裁判文书资源供给,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片面提供文书公开数量反而无益于利用效率的提升。

通过权利基础与价值导向两个维度的思辨,应当得出的结论是:裁判文书公开的程度实质上是两类权利、两种价值相互权衡博弈的结果,理应根据制度的运行、实践的需要等因素进行适时调整与优化。而一味追求裁判文书全面、无条件的上网公开,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强化社会对司法透明的信心,但一方面造成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反而受到司法公开“不经意”的损害,另一方面也是对法院自身能动性的克减,一旦当公众对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的“全面性”感知受损,便会动摇社会对司法的公信力评价,正如上图2中的反映。因此,在合理界分裁判文书网的功能定位之基础上,如何通过制度重构以实现裁判文书公开的价值功能,是人民法院应当回应的实践拷问。

四、重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优化路径

无论文书上网还是下网,本质是价值和利益选择的结果,其实施离不开具体规则的设计,这种注重效果的法律工程改革需考虑规则或制度实施的协调性。在《通知》发布后、人民法院案例库也已上线运行的背景下,摒弃传统的“全面上网模式”而转向实现文书公开功能,借鉴韩国等国家的做法对文书公开范围进行适度性调节,实现裁判文书网与法院案例库两种机制的协调与衔接显得尤为必要。结合我国实践,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对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进行重构设计。

(一)

实体维度:权利与标准设计

当前我国的裁判文书公开属于“唯职权”公开模式,法院依职权决定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和程度,以及对个人信息等特性是否予以隐去。在此模式下,当事人对于自身裁判文书是否公开、公开程度如何、如何救济等实体权利均付诸阙如,难以实现自主选择和程序介入。因此,在重新明确法院对于文书公开的审查标准的同时,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对于自身裁判文书公开事项的实体权利,使其享有一定的话语权和决定权,从而营构出一种更加合理、均衡的权利体系。

1.公开选择权

2016年《规定》是以完善法定不公开情形的方式将文书公开的权力完全交诸法院,实际上并未承认案件当事人具有文书公开选择权。这一“选择权”是否具备合理性,应当从裁判文书的双重法律属性着手。一方面,裁判文书作为法院审判权的载体和产物,具有公权力行为的属性。如学者指出,裁判文书作为法院行使司法权的重要载体,具有当然的公权力属性。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旦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便动用了国家审判资源,所形成的裁判文书就成为一种公共资源。即使包含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仍无法改变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本质。因此,法院应当保留对裁判文书公开与否的最终决定权,故文书公开与否不应受当事人意志影响。另一方面,裁判文书内容关乎诉讼当事人的重大私人利益,不可回避地涉及隐私、商业秘密等个人或商业隐匿权益。针对此,理论中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裁判文书公开与否是当事人权利而非法院“权力”,同时也有折中观点提出,裁判文书是否公开是法院的权力,但也应考虑当事人提出的意见。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法院应当保留对文书公开的最终决定权,但也必须给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参与权以保障其隐私权益。这不仅符合人民法院“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人民性的本质要求,更是对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价值衡平的应有体现。具体而言,在高度涉及当事人隐私的裁判文书问题上,应当明确赋予当事人文书公开的选择权。当事人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对裁判文书是否公开以及公开后的撤回事宜进行选择。法院虽保留最终决定权,但须根据比例原则并结合个案情况,对公众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进行权衡把握,尽量兼顾双方利益,并对拒不采纳当事人公开选择的情形予以合理解释说明。建构当事人的裁判文书公开选择权,既有助于弥补现行文书公开制度中职权主导模式下当事人自主决定权的缺失,又可有效化解实务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有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是一种可取的权利设计路径。

2.文书匿名申请权

2016年《规定》实际上相比2013年对裁判文书的匿名范围有所限缩,最典型的就是删除了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记录封存规定,同时对具体匿名的情形加以明确。2024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也指出,应“平衡好文书公开与当事人合法权利、隐私保护之间的关系,上网公布裁判文书要隐去相关识别信息,确保当事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工作、各类企业单位的经营发展不受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影响。”但由于并无具体操作细则,实践中由于特殊需要应匿名的情况,当事人缺乏应有的参与权利。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适度扩大文书匿名处理范围,如恢复轻罪记录封存制度,以体现对涉案企业家的扶持和保护。例如韩国法院对于自然人姓名和企业名称进行强制匿名,且明确赋予当事人申请信息匿名的权利,展现出对隐私保护的高度重视。我国也应在制度设计上明确当事人的匿名申请权,允许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之下申请个人信息匿名,并在文书公开后享有提出匿名修改的权利。作为一种更加关注当事人的权利,裁判文书匿名化可以兼顾公开需要以及当事人隐私的保护,是一种更为妥当的利益权衡方式,尤其在当前改善营商环境、促进地区经济发展的背景下显得更为重要,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切实保障其合法隐私权益不受侵犯。同时,匿名公开亦可避免文书信息过度敞开而引发公众猎奇或造成其他负面影响,实现裁判文书公开与公众隐私权的平衡,弥补现行裁判文书匿名的制度性缺陷。

3.异议申诉权

在裁判文书公开过程中,赋予当事人异议申诉权不仅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更是保障其实体权益的重要环节。而《规定》的三次修订均未对法院驳回当事人文书不上网申请时,当事人是否享有异议申诉权利进行过规定。现行制度对此缺乏明确规定,存在一定正当程序上的缺失。

当前,我国裁判文书公开大体遵循“生效上网、异议下网”的模式,但在“生效上网”环节并未赋予当事人充分的异议权利。根据现行规定,法院应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公开上网。但实践中尤其是基层法院受工作量影响,实务中往往集中在月底统一完成网上公开,即使如此,最长期限亦仅为一个月。在如此紧凑的上网期限下,一旦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不上网申请予以驳回,当事人复议救济的时间窗口期就会过于狭窄。这不仅加剧了当事人对司法公平公正的失范感,更有违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有鉴于此,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明确规定赋予当事人异议复议权利就显得极为必要。如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法先驱性地规定,对于“侵犯获取法院活动信息权利的公职人员作出的决定,当事人享有提出上诉的权利”。我国在制度设计上亦应吸收这一经验,适当延长裁判文书上网期限,设定为15天左右较为合理,并明确赋予当事人在法院否决其不上网申请后的复议申诉权利。异议申诉权的设置一方面有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贯彻程序正义理念;另一方面也将促使法院在对不上网申请作出裁决时全面权衡和慎重决策,从而确保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能够作出相对稳妥的文书公开或撤回决策,实现当事人权益与社会公众权益之间的良性平衡,兼顾私权保护与公开透明之双重需求。因此,从权利保障和利益衡平双重意义上来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异议、复议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4.实体审查标准

裁判文书公开与否的审查标准事关司法公开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权衡,直接影响文书公开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明确合理的审查标准不仅关乎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和界限,更是平衡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隐私权的重要抓手。对于文书是否公开的审查标准,我国目前仍奉行“上网为原则,下网为例外”的审查理念,在《通知》发布后,最高院亦要求“加大裁判文书上网力度”。笔者认为,对是否准予公开的实体审查标准,可分别类型化为文书公开的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两个层面。

在正面清单方面,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做法。以欧洲为例,多数国家认为部分情形下的文书具备公开必要性,如(1)媒体关注;(2)引发社会热议;(3)对法律的解释具有示范作用;(4)特定利益相关方关注;(5)对司法和法学专业领域具有重要意义;(6)较高级别法院的案件。这些情形反映出公开的高度必要性,也可作为我国设置文书公开正面清单的重要参考。而在负面清单方面,明确不宜公开的文书类型也极为关键。我国对于不应公开理由的规定过于概括化,如2013年《规定》仅规定了法定理由或特殊原因下网,缺乏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有鉴于此,笔者建议从两个层次入手:一是从案件类型层面,应将一些高度隐私的案件类型直接列入负面清单,如婚姻家庭纠纷、性侵犯罪、涉未成年人案件、离婚损害赔偿等,此类案件文书公开可能对当事人的隐私和名誉造成重大侵害。此外,还应考虑将一些影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案件纳入,如部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等。二是从信息敏感性层面,明确当事人身份信息、住址、联系方式、病史、财产状况、犯罪记录等高度隐私信息应予以删除或匿名化处理。此类信息的公开极易导致个人信息泄露和隐私遭受进一步侵害。处理原则为确保个人信息不再“可识别”,即使保留其他部分也不会导致进一步侵犯隐私权。

上述审查标准的设置,一方面可以明确公开的正向范围,厘清不宜公开的负面清单边界,有利于更加精准把握公开透明与隐私保护之间的平衡点;另一方面也为赋予当事人公开选择权和异议复议权等实体权利提供了前置基础。唯有建立合理的审查标准,才能真正实现裁判文书公开的制度优化。

(二)

程序维度:审批与路径构建

程序维度既是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程序保障,亦是制度规范与运作高效衔接的纽带环节。明晰文书公开的审批主体权限及其职责,健全申诉审查和监督机制,并依据文书不同情形设置差异化的处理路径,对于构建科学合理、运转高效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至关重要。程序维度下的优化举措,不仅有利于弥补现行制度在申诉、审查和监督方面的缺陷和不足,更有助于将前述实体权利设计与审查标准等实体性规范予以落实,使制度优化行之有效,从而真正实现公开透明与隐私保护的价值平衡。因此,厘清程序环节同样是优化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应有之义。

1.审批主体

明确裁判文书公开与否的审批主体及其职权范围,事关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程序正当性和制度权威性。当前,我国在审批主体设置上仍存在一些不足,未能很好地处理司法公信力与程序效率之间的张力。根据2013年《规定》,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在发现需撤回文书的情形后,由原办案法官提出申请,经内部逐级审批后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操作撤回或修改。这种做法引起许多学者批判:过长的审批链条不仅延长了处理时间,还可能导致基层法官因精力和责任顾虑而对明显的下网事由置之不理。因此建议简化下网流程,将文书撤回权下放给下级法院自行决定文书的删除、更换与撤回。

在审批主体的选择上,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裁判文书的公开将影响审判组织的利益,为避免利害冲突,审批权不宜交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自行把控,而应由审监等其他部门行使;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作为审理主体,对案件最为熟悉,交由其负责更便于迅速判断下网申请的合理性。对此,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将文书公开审批权下放给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符合“谁的文书谁公布、谁公布谁负责”的司法责任原则。同时,为避免审判主体在公开中受到自身利益影响,可由庭长或分管院长进行复核审批,并作出最终决定。这种层层审批的模式,一方面依托审判组织对案情的熟悉程度,确保高效审查;另一方面也借助内部监督机制,避免审判主体的决策受到利害关系的干扰。

通过合理分配和制衡审批权限,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发挥审判主体对案情的熟悉优势以提高审批效率,还能通过复核监督防范审判组织的利益冲突,实现效率与公信力的有机统一,为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顺利运转提供了前提性的程序保障。因此,审批主体的科学设置至关重要,是优化制度程序环节的关键一环。

2.申诉审查与监督主体

除明确文书公开审批主体外,同样需要明确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的申诉审查主体以及全程公开程序的监督主体,从而构建完整的制度权力运行体系,确保程序正当性和运行公正性。对于异议申诉的审查机制,理论界存在“向上级法院申请”和“向本院申请”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鉴于前文所述将审批权限下放至本院的设计,异议申诉审查主体亦应确定为本院更为合理。这有利于避免异议申诉程序因审级衔接等环节而受阻延宕,更可有效防范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对异议审查虚置的风险。具体而言,可由庭长作为申诉审查主体,负责对文书公开异议进行审查裁决。

庭长作为异议审查主体,不仅可规避办案法官的利益冲突,保障复议程序的中立公正性,更可确保异议程序的高效运转。庭长在文书公开审批链条中处于关键节点,对本部门文书上网事务了如指掌,对异议申请自然可有的放矢地进行审理并作出准确裁决,避免程序周转的低效率。与此同时,法院还应当建立文书公开程序监督机制。一线审判监督部门应负责对本院文书公开决定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重点审查公开依据是否与当事人申请相符、审批程序是否完备规范、处理措施是否适度合理等。高级法院审监部门则应对辖区内文书公开工作实施全面监管,定期核查公开统计数据、检查备案文书等,保障文书公开工作的规范有序运行。总结来看,该模式下各主体责任分配如表3所示。

表3  各主体在文书上网与下网程序中的责任分配

通过明确异议审查主体、申诉途径以及程序监督主体及其职责分工,不仅可确保当事人异议权利的充分实现,也有利于建立对文书公开审批的内外双重约束机制,从制度层面规范公开决策程序,最终实现公开制度公正透明、高效有序的运转目标,为维系司法公信力和制度权威性提供程序性保障。

3.类型化处理路径

面对当事人提出的裁判文书公开异议申请,司法机关不应简单采取“全案撤回”的单一应对模式,而应本着精细化处理、因案制宜的原则,基于个案具体情况区分不同的处理路径。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裁判文书中的司法信息并非仅指案件的结论性内容,还包括了诉讼程序全过程中的信息数据,其中蕴含许多隐私和个人敏感信息。有学者在研究中指出,不同案件中个人权益的价值位阶有所不同,公共利益对隐私权的限制程度也会存在区别。因此,司法机关在文书公开时应当本着因案因时因地制宜的理念,对不同情形进行个案评估和权衡把握。在此基础之上,笔者建议对当事人的下网申请采取如下三种类型化的处理路径:(1)文书下网:法院审核后发现确实存在文书不公开的情形时,应及时从互联网全文撤回并告知当事人;(2)保持上网:经审核后发现裁判文书下网申请并不成立时,应维持文书的公开状态。同时告知当事人审核结果及理由;(3)匿名化编辑:通过对文书信息点进行数据分割,隐去文书中的隐私信息,保障当事人信息不再具有可识别性,妥善权衡公众利益和个人利益。在匿名化处理方面尤其需要加强技术支持力度。目前主要依赖书记员的手工处理,匿名化的精准度和效率仍有很大提升空间。未来应积极推进智能识别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建设统一的文书信息分级系统和智能匿名化系统,设置不同级别的匿名化选项,由法官根据具体需求直接选取相应处理等级,可大幅提高文书匿名化的规范化和效率性。

通过确立上述不同的处理路径,并在此基础上注重技术赋能,能够有效解决当下裁判文书“上网”及“下网”的粗放处置方式,使得裁判文书公开真正做到精准施策、因案而异、合理平衡,最大限度地实现制度保障和技术保障的双重优势互补,从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文书公开制度的科学化运作。

结语

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建设必须顺应时代发展的内在需求。“日新月异”就是信息化时代,最显著的标签。裁判文书公开也必须与时俱进,与时代发展大势保持高度契合。本文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与法院案例库的功能界分,剖析了裁判文书公开的制度逻辑,主张对传统的“全面文书上网”模式进行公开范围上的适度调节,实现裁判文书网与法院案例库的衔接。然而,必须强调的是,调整文书公开程度既不意味着对公开制度的全盘否定,也非对公开的简单追求,而是在公众知情权与被遗忘权的平衡中、在规范价值与能动价值的协调中,实现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科学发展,使其成为司法公正的有力护航与法治中国建设的生动注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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