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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

来源:天同诉讼圈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5日    


文 / 马碧璘 ,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引言: “书面审”是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程序的主要审查方式, 实务中,超六成以上的再审案件通过书面审查结案,若再审事由定位不清、逻辑架构松散或再审申请书内容冗长、条理不清,法官将难以投入大量精力审查,可能导致再审申请被驳回,进而使当事人失去纠错机会。为确保再审程序有效启动,应在撰写再审申请之初,便以裁判者视角审视案件,系统规避常见误区避免再审申请因文书形式瑕疵或逻辑缺陷而导致整个案件被 “一眼驳回”。

本文立足再审审查实践,聚焦再审申请理由构建与法官思维契合,分步骤阐释再审申请的成功策略,致力于破解实务中制约再审启动的典型难题。

关键词: 申请再审、先破后立、论证技巧、裁判视角、典型案例

抓住法定事由,拿到启动再审程序的 “准入证”。

再审不是一、二审程序的 “重播”,而是司法系统自我纠错的特殊通道,若想再审案件踏入这扇门,申请人或代理人必须拿到法定事由这把“钥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清晰界定了再审审查的范围,构成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要件体系与法院受理及审查的规范基础。申请人或代理人必须逐项对照、精准提炼,明确在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申请再审的依据。

→裁判视角提醒:司法实践中,模糊表述、错配再审申请事由,是导致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的“重灾区”。

实践中,多数申请人易采用 “原审判决存在错误”等笼统表述,或张冠李戴,将“基础事实不清”错配成“法律适用错误”等,再审事由和具体事实并不匹配,就像拿着北京的地图找上海的路,法官难以短时间内在浩如烟海的卷宗中根据模糊的事由找到原审的错误点,最终可能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被裁定驳回,既未能触发法院的实质审查,又错失了“救济”良机。

(一) “王牌”再审申请事由:新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 13 项法定事由中 ,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尤为关键,堪称再审申请事由中的“王牌事由”。再审案件分配到具体承办法官手中后,多数法官将先行甄别哪些是提交了新证据的案件,哪些是依据其他再审事由申请的案件。提交了新证据的案件,将被划入重点审查区。部分高院甚至规定,有“新证据”的案件均需组织听证,这直接为案件争取到了与承办法官当面说理的机会。

至于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民诉法解释》第 385 条 [2] 作出了指引性规定,即 “是否能推翻原审判决、裁定”。新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极强,需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不能只是具有辅助性、补强性或是仅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一般瑕疵的证据,否则即使具有“新证据”的表面特征,也不应认定为达到实质标准,进而难以引发启动再审程序的效果。

(二) 其他类型的事由:抓住原审判决、裁定的致命伤。

至于其他类型的事由,也需具备击中要害的力度,以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成立的前提,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 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类:基本事实指决定当事人资格、法律关系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裁判结果有根本性影响的事实,而非一般事实。
  •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类:应点明是法律适用错误,如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法律条文引用错误、解释错误,导致判决主文的错误。
  • 程序违法类:应注意是否是重大程序违法,而非微小瑕疵,如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实体权利,并指出在哪个具体庭审环节,且需证明对核心争议焦点有实质影响。
  • 审判人员违法:此类申请事由则具有较高举证门槛和谨慎性的特征,应指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而非捕风捉影毫无依据的怀疑。

【官方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20) 最高法民申 2309 号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丹东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本案是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华润公司”)与丹东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华美公司”)因租赁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双方曾约定华润公司租赁华美公司 13303 平方米物业 20 年,华美公司按约定建设物业并经华润公司确认符合要求, 2016 年 6 月华润公司以 “经济下行、战略调整” 为由单方解约拒收物业并终止合同,华美公司为减少损失,于 2017 年 4 月将其中 12272 平方米物业出租给案外人。因两份租赁合同的租金及物业费存在差额,且物业存在闲置期,华美公司主张产生了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华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支持了华美公司的部分损失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最终判令华润公司支付违约金 1000 万元,并赔偿华美公司与案外人租赁合同的 20 年租金及物业费差额损失 19231029.14 元。华润公司因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被最高院驳回,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理由(华润公司)

华润公司主张 :

  1.   自身不构成违约,系依约解除合同,且华美公司后续出租给第三方才导致合同解除。
    
  2.   认为原审同时支持违约金与损失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双重赔偿)。
    
  3.   认为损失计算方式无依据(如      20      年物业费差额、未考虑合同可能提前解除等)。
    

最高院审查结论

  1.   认定华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无合同约定解除权却单方终止合同,属于明确拒绝履行义务。
    
  2.   指出原审法律适用存在瑕疵:违约金与损失赔偿指向同一违约行为时,二者之和不应超过实际损失总额,但原审未明确此点。
    
  3.   认定原审结果总体适当:经核算,华美公司实际总损失为      29820960.57      元(包括租金物业费差额、物业闲置损失、未租出部分损失),而原审判决的违约金       +       损失赔偿总额未超过该数额,未加重华润公司责任。
    

再审 裁定驳回华润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核心 争议 焦点

华润公司主张其不构成违约(认为系依约解除合同),且原审同时支持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失计算方式无依据;

华美公司认为华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约定可同时主张违约金与损失赔偿,损失计算合理。

最高院认定

最高院认为,华润公司在无合同约定解除情形下,以 “战略调整” 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并拒绝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同时支持违约金( 1000 万元)与损失赔偿( 1923 万余元)虽存在法律适用瑕疵(二者之和不应超过实际损失总额),但经核算,华美公司实际总损失约 2982 万元,原审判决未加重华润公司责任,结果总体适当;因此,原审法院在违约金认定上虽存在适用法律确有不当的问题,但综合全案处理来看,未导致实体结果错误,不符合再审“ 足以推翻原判决 ”的条件,故驳回华润公司再审申请。

划重点

以上官方典型案例为司法实务中启动再审的事由作出了指引, 明确了再审审查中法律适用错误需与实体结果错误并存,法官关注法律适用不当是否使整个判决彻底有失公允,即结果总体是否合理。

因此, 再审事由必须精准定位,既要点明具体错在哪, 为法官快速锁定审查重点建立指引路标, 又要让事由与事实对号入座,同时也要关注判决结果总体是否合理,再审事由是否满足 “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条件。 [1]

构建 “先破后立”逻辑架构,重构争议焦点

相较于一、二审诉讼聚焦于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再审审查的核心在于对司法机关作出的原审判决、裁定进行合法性与公正性审查。这一过程本质上是司法公正价值与裁判既判力原则的动态平衡:既要尊重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又要为确有错误的裁判提供纠错渠道。

因此,再审申请的核心方法论,就是遵循 “先精准破局,再系统立论”的递进逻辑架构——先精准识别并指出原审裁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程序操作中存在的错误,继而以详实的事实依据、严谨的法律论证构建新的主张体系。

(一) “破”,精准打击原审错误

具体而言,律师需从 “对抗型代理人”转向“事实重构工程师”,从高屋建瓴的角度,抽离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争议,从三个维度拆解原审裁判的合理性:

  1.   基础事实维度,审查原审认定的关键事实是否清晰明确,能否形成完整的逻辑闭环;
    
  2.   法律适用维度,核查裁判援引的法律条文是否与案件事实匹配,是否存在错误解释或遗漏适用法律的问题;
    
  3.   证据认证维度,重点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标准是否符合法定规则,有无忽视或错误排除关键证据的情况,认定的关键事实是否缺乏证据支撑、是否存在忽视关键证据、错误排除有效证据的问题,同时关注关键事实是否缺乏证据支撑、证据是否存在伪造或未经质证的情形,以及证据间是否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
    

裁判视角提醒:

不要一直盯着对方哪里错了,法官更关心的是原审法院判错了什么。再审申请质疑的对象是原审的错误,而非对方的主张,无论是事由选择、对象质疑、焦点重构还是论证表达,都需要将 “说服性写作”意识贯穿始终,时刻牢记再审申请的唯一目标是说服法官启动再审程序,让法官相信这个错误非纠正不可。

(二) “立”,跳出原审框架,重塑争议焦点

当案件进入申请再审阶段,历经一、二审的多轮质证与激烈论辩,既有争议焦点已形成思维定式,再次重复原审的争议焦点难以有效启动再审程序,这要求代理律师必须跳出一、二审形成的思维定式,用新逻辑讲述案件的另一种可能,引导再审审查方向。

  1.  区分已定事实       vs.       待审事实。给事实分类,用清晰的逻辑梳理出哪些事实已没有争议,哪些事实必须再审查清,避免在已确定的事实中兜圈子。
    
  • 原审已查明事实:一、二审法官已经认定、双方无异议的既定事实;
  • 争议事实:原审没说清、或新证据能推翻的待证事实。
  1.  区分原审焦点       vs.       再审焦点。引导再审法官一眼聚焦案件核心矛盾,避免陷入无意义的发散性争议。
    
  • 原审焦点:是基于当时的证据和认知水平形成的;
  • 再审焦点:必须紧扣新变化 ——基于新证据出现或发现原审程序或事实认定根本缺陷。
  1.   用新逻辑还原案件全貌。再审法官因没参与原审,很容易对案件全貌的把握存在缺失——律师的任务是搭梯子,弥补再审法官因未参与原审审理而对案件产生的认知断层。
    

因此, “先精准破局,再系统立论”的递进逻辑架构,既符合再审申请书的规范撰写顺序,也契合法官审查再审案件时的裁判思维。“破”是手段,“立”才是最终目的,要在充分质疑原审裁判的基础上,顺势提出再审应得出的合理结论。

【经典案例】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22) 渝 04 民再 6 号重庆市黔江区银富矿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建渝东南 ( 重庆 ) 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是重庆市黔江区银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银富矿业公司”)与中铁建渝东南(重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因高速公路建设压覆矿产资源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最终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

案件大致情况

银富矿业公司于 2016 年通过合法程序取得重庆市黔江区沿溪沟采石场的采矿权,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负责建设的 “黔江区过境高速公路(渝湘高速联络线)” 项目需压覆银富矿业公司的部分矿区。 2017 年,双方先后签订《压覆矿业权补偿框架协议书》《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约定银富矿业公司同意压覆,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按规定补偿,但未明确具体补偿范围和金额。因压覆区域包含矿区回风巷道,银富矿业公司于 2018 年 8 月被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停产整改,最终全面停产,因此,双方就损失承担产生争议,银富矿业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 定 双方均无过错,适用公平责任,认定总损失约 1276.91 万元,判决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补偿 50% 。

二审法院认 定 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未妥善处理压覆导致安全生产条件丧失),构成侵权,改判全额赔偿。

再审申请理由 (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

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主张:

  1.   银富矿业公司采矿权合法性存疑:银富矿业公司的采矿权系违法取得(成立前半年即获采矿许可证,       2016       年续期亦违法),不应享有合法权利。
    
  2.   压覆行为属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案涉高速公路项目为依法规划审批的公共建设项目,压覆已获银富矿业公司书面同意,且经区市两级国土部门审批,属合法压覆,不应认定为侵权;双方签署的补偿协议有效,原二审否定协议效力依据不足。
    
  3.   责任性质应为补偿而非赔偿:公路建设压覆矿产资源依法应适用补偿原则,而非赔偿;双方约定及真实意愿、公共利益平衡、双方均无过错等因素,均应适用补偿原则分摊合理损失,而非由其独自承担全部责任。
    
  4.   原二审认定的损失范围及金额错误:评估机构无矿业权评估资质,评估方法不科学,评估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
    
  5.   采矿权损失计算混淆概念:原审错误将矿区所有剩余资源储量等同于矿产权人合法取得的矿产量,超出《采矿权出让合同》范围的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应认定为银富矿业公司的可期待利益;采矿权到期后能否续期存疑,政府规划修建高速公路属可预见风险,相关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再审审查核心争议焦点

1.银富矿业公司采矿权被压覆的损失是应予以赔偿还是补偿;

2.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3.损失的范围及金额如何认定。

再审审查法院结论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再审,最终作出改判:

  1.   认定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的压覆行为不构成侵权(已获银富矿业公司同意且履行报审手续,无过错),应承担补偿责任;
    
  2.   重新核定损失范围及金额,驳回银富矿业公司其他诉求。
    

本案再审裁判思路清晰展现了 “先破后立” 的逻辑,裁判思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步:精准 “破”原审——推翻侵权责任认定。

再审法院直指原审核心错误 —— 将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导致的矿产压覆” 错误定性为 “侵权行为”。法院明确,案涉高速公路项目已获银富矿业公司同意压覆,且履行了法定报审手续,属于合法压覆行为,其法律性质应为 “补偿责任”(基于公共利益的合法牺牲补偿),而非 “侵权赔偿”(因过错导致的损害赔偿),彻底否定了原审的侵权责任认定。

第二步:系统 “立”新责——重构补偿责任体系。

在纠正原审定性后,再审法院围绕补偿责任搭建完整论证框架:

  • 明确责任性质:强调本案属于法定补偿范畴,补偿依据为双方协议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压覆矿产补偿的规范性文件,而非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赔偿原则
  • 锁定责任主体:确认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是压覆行为的实际实施者和补偿义务主体,应直接承担补偿责任。
  • 界定损失范围:剔除不合理损失(如银富矿业公司在已知压覆后抢建的构筑物价值);对采矿权价值、实物资产、经营损失等合理损失,结合评估报告、采矿权剩余期限、生产规模等因素重新核定,最终确定补偿总额。

划重点

以上经典案例为司法实务中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思路提供了清晰指引。再审的核心并非单纯推翻原审,而是通过纠正法律定性错误,以更严谨的逻辑(合法压覆 →补偿责任)和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 + 当事人协议),建立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新结论,既平衡了公共利益与企业合法权益,也为同类矿产压覆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清晰指引。这种 “破立结合” 的思路,正是再审程序纠正错误、确立正确裁判规则的核心价值所在。整个思路与前述再审申请先破后立逻辑相呼应,不仅清晰揭示了原审裁判的错误,更为后续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依据奠定了 坚 实基础,是再审裁判审理的示范。

律师的专业度,体现在帮再审法官 “减负”

当前法院再审审查工作面临双重挑战:平均每位再审法官年结案量高达 200 件以上,远超一、二审审判庭室,高强度工作下对案件细节的把握难度显著增加。另一方面,自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启动以来,再审审查案件类型呈爆发式增长,案件类型涵盖民商事、刑事、行政及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法官最缺的是时间和清晰的思路,这对 律师的协同配合 提出了更高要求。

优秀的专业论述不仅能够系统阐释案件争议,帮助法官快速定位争议焦点、节省时间,更有可能被法官直接援引至本院认为部分,不仅是专业能力的证明,更是影响裁判结果的关键因素。

给法官减负的 3 个核心论证技巧:

(一)精准适配不同法官裁判思路的论证策略

法官的专业背景和裁判风格千差万别,论证不能 “一刀切”,律师的专业论证需根据“用户偏好”,调整论述方案。

  • 结论先行,先表明核心观点,再层层展开支撑论据,避免法官在冗长铺垫中迷失重点或忽视案件重要细节。

  • 对技术型法官,律师的论 证应极度精炼、简洁,核心观点和证据前置,避免冗长理论阐述,但可以适当深入阐释技术细节。

  • 对 非专业领域法官,因再审审查法官背景多元,可能来自于不同的庭室,若分配的法官并非是本案领域的专家, 律师的 论证应更突出重点,并将行业术语转化为法律语言,对必要但可能生僻的术语,在首次出现时可在括号内进行简短说明。例如,

  • 估值调整协议 →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

  • EPC 总承包合同→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合同的权利义务分配

  • 在专利案件中 →可运用一页纸可视化原理图辅助法官理解技术原理。

  • 摸透法官的裁判风格,预先回应法官的疑虑。

通过研读承办法官既往裁判文书,结合同行交流获取的实践经验,得出其常用裁判文书说理逻辑,从而制定契合法官认知习惯的论证方案,在论证中预先回应其可能的疑虑,提升再审申请的说服力与针对性。例如:

  • 经常提及 “利益衡量”或常考虑社会利益、人文关怀的裁判文书,即反映法官关注的重点不单纯局限于法律效果,其亦更加关注启动再审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人文关怀、营商环境甚至是否存在信访风险。
  • 案件是否已进入执行程序、是否履行完毕、是否涉及执行回转,将影响法官对启动再审紧迫性及是否具有纠错必要性的判断。
  • 对法律尚未规定或有争议的问题,区分法官的观点是倾向先锋改革派抑或是更趋向保守裁判派。
  • 证据采信标准,特别是对类似案件新证据的态度是否严格、对程序瑕疵的容忍度、是否具有一般程序瑕疵即发回重审等。

(二) 引入行业协会专家意见、技术鉴定等第三方专业背书

引入行业协会专家意见、技术鉴定等第三方专业背书可以有效增强论证的权威性与可信度。专家的选任标准需强调专家的领域内公认权威性、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问题聚焦于要求专家针对高度具体的、纯技术性或专业性问题(如特定行业惯例、技术标准含义、专业数据的解读)出具意见,避免与法律判断混淆。

(三)抒怀适度:以个案公正折射营商环境价值

对于民营企业家被错误裁判、遭遇钓鱼执法等损害营商环境的案件,应避免单纯的情感宣泄,可在再审申请书结尾以克制笔触链接个案与制度价值,将个案纠错的必要性提升至司法对营商环境的保障功能,通过价值阐释强化再审的现实意义。

结语

面对 “再审难”与法官办案压力巨大的现实,再审申请成功的关键在于构建清晰有力的整体制胜思路。它要求律师精准定位法定事由,以“先破后立”的逻辑彻底解构原审错误,并通过体系化论证展现再审必要性。唯有将专业策略贯穿于案件始终,才能有效推动再审程序,真正实现司法纠错与正义回归。愿每一份对 权利的 坚持,终将叩开司法正义之门。

注释:

[1]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八十五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办案手记”栏目由王晓雨律师主持,战斗在办案一线的天同律师们将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些日常工作中点滴形成的思考。如您对“办案手记”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留言告诉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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