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9日
检察机关参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路径,当前服务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检察履职实践总体态势良好,但“四大检察”在护航企业发展中面临着种种困境,如刑事办案中“挂案”和趋利性司法现象屡禁不止;民事检察中虚假诉讼线索发现机制不健全、调查核实权刚性不足、刑民衔接程序不畅;行政检察中监督权存在潜在扩张、行政诉讼监督较难;公益诉讼中案源线索机制不健全、调查取证权难以发挥等。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服务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现实样态与适用困境,以规范构建为重点完善“四大检察”,作出符合营商环境法治化目标的理论阐释与程序改进。
一、引言
检察职能在服务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方面,正发挥着日益显著且不可或缺的作用。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一些护航企业发展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旨在通过严惩破坏公平竞争犯罪、民营企业内部腐败,以及加强对公司实控人、高管背信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监督治理等多维度措施,全面护航企业发展。
2024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共计6.2万人,同比上升36.5%。起诉民营企业关键岗位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涉企犯罪5827人,同比上升41.1%。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检察机关积极作为,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8894人,同比上升45.5%;办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1837件,同比上升74%;办理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480件。根据数据分析可知,检察机关通过一系列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不仅有效震慑了破坏市场规则和侵害企业利益的犯罪行为,也为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下检察履职的作用
我国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履职,依法监督促进市场主体合规参与市场活动,保护公共利益。由于其独特的定位与功能,检察机关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可以发挥出重要作用。
检察职能定位自身的优越性是服务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有力支撑。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检察机关所承担的主要职能就是依法追诉违法犯罪,通过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来有效地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通过法律监督的方式来有效地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作出贡献。就检察职能而言,主要包括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四个部分,四大职能使得检察机关在服务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进程中有着独特的优越性和较大的能动性,并且得以通过其职能的履行实现对经济社会主体的行为调整和引导。
检察履职的功能发挥是解决当前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过程中一些实践问题的重要抓手。刑事检察职能的履行主要集中于批准逮捕、公诉和对刑事诉讼的监督三项。2016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要求检察机关办理涉企案件要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民事检察职能履行的过程中,检察机关面对实践中民事诉讼领域出现的合同效力认定不一、虚假诉讼以及审判执行不当等问题和制约市场主体发展的因素,应赋予各类市场主体以平等的保护;行政检察监督要求行政检察部门把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政府公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作为服务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目标,紧紧围绕民营企业主体的司法需求,重点强化产权司法保护和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等工作;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的履行要求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加强与工商联的沟通协调,形成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合力。及时了解经济发展领域的最新政策和发展情况,全面把握相关主体的司法需求,不断增强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防止“一律关停”和“先停再说”对企业造成的不利影响,在维护公众利益与促进企业发展间寻求平衡,使企业在良好的法治化环境中健康发展。
检察社会宣传职能也为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正向的社会氛围。检察普法职能要求检察机关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积极开展法律普及教育。结合司法办案,加强法制宣传,采取普法讲座、以案释法等方式, 明确法律红线和法律风险, 帮助和促进相关主体强化依法经营意识,促进其做到既依法办事、守法经营,又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有效防控重大法律风险,提高经营管理的法治化水平;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积极拓展法律服务渠道,加强对企业和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及时办理非公有制企业的控告、申诉和举报,加强检察监督。充分发挥诉求表达渠道的作用,为非公有制企业、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寻求法律咨询、司法救济等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加强典型案例剖析和警示教育,紧紧围绕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预防,有助于完善内部监督制约和管理机制,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增强企业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的竞争力和发展后劲;检察机关通过开展预防咨询、预防宣传等工作,及时告知企业享有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增强预防工作的整体效果,帮助非公有制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加强工作宣传和舆情引导,增强主动宣传的意识、知识和能力,有助于进一步加强与主流媒体和新媒体的联系沟通,充分利用新闻宣传平台,加强宣传检察机关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新思路、新举措和新成效,增强司法办案工作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主动权、话语权,从而实现及时快速应对,正面引导疏解。
三、“四大检察”职能在护航企业发展中的困境
(一)
刑事检察监督运作模式中存在的难题
第一,刑事立案监督机制效能不足,“挂案”现象普遍存在。刑事立案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也是非公企业涉罪涉险的开始。依据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我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可以简单分类为: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进行监督,以及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进行撤案监督。但实践中,民营企业在刑事立案环节存在被“挂案”的风险,即案件未被审查起诉也未被撤销,使得刑事诉讼程序停留在侦查环节,让民营企业及其负责人等面临长期的被追诉状态蒙受大量经济损失。“挂案”现象的存在反映出侦查权规制路径的不完善、监督效能的不健全有关。
第二,趋利性执法司法现象屡禁不止,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存在行政性审查模式的弊端。尽管趋利性执法乱象沉疴已久,其中跨省跨区域的趋利性执法,在近来被冠以“远洋捕捞”的恶名。《公安机关禁止逐利执法“七项规定”》《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六个严禁”》等规定明令禁止滥用执法手段搞“创收”,但趋利性执法司法现象仍然屡禁不止,例如超额非法查封扣押民营企业财产的行为严重违反比例原则,造成非公经济营商环境的损害。
(二)
护航企业发展视角下的民事检察监督困境
1.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发现机制尚不健全、办案质效不高
案件来源是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生命线,但虚假诉讼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检察机关依职权获取线索证据,案外人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较少,其中有不少是基于刑事判决文书确认的虚假诉讼案件。检察监督的启动虽然包括诉中监督与诉后监督,但是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线索主要来源于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或者案外人申诉、控告,偶然性和不确定性较大,缺乏常规性的案件线索发现机制。加之各地检察院一般采用民事监督职能办案辅助系统,却因各地检察院大数据办案能力不一,虚假诉讼数据平台建设差异较大的现实制约,使得个案虚构、部分虚构型虚假诉讼以及虚假调解等案件难以发现。
2.检察院民事监督的调查核实权难以落实、刚性不足
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将虚假诉讼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及2015年入刑以来,检察院如何监督虚假诉讼及其权力分配的争议便从未断绝。《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高度模糊性,仅有对检察院民事监督的授权并未涉及具体的调查核实权。法发〔2021〕10号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首次赋予检察院民事调查权,不过却将权力限制于“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基础上。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以“高度盖然性”为原则,但对于虚假诉讼中恶意串通、虚构隐瞒事实行为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但在反贪反渎人员转隶,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调查能力不足的背景下,调查核实权的前提条件却往往难以满足,严重依赖刑事追诉路径。
3.检察院民事监督中的刑民衔接程序不畅
公安机关拥有自行立案侦查涉罪虚假诉讼的权力,并且《虚假诉讼惩治意见》赋予公安机关向法院调取虚假诉讼案件卷宗的权力。但检察院民事监督部门调查权难以落实,需要进一步强化和公安机关的证据收集衔接工作,甚至主导侦查及时固定虚假诉讼中欺诈、胁迫行为的证据。目前公检法三部门未建立起联防共治的虚假诉讼综合治理体系,线索侦查能力分配不足、数据信息孤岛问题依然严峻。
另一方面,民事执行监督领域出现执行机关消极执行与执行乱作为二者交织的问题。一是执行机关乱执行现象。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健全、法检执行观念偏差等原因,超范围的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所属财产等执行乱作为情况,是民事执行监督领域的重灾区。在实务中,法检两家存在价值相当原则的把握失衡问题,将“相当”等同于“相等”。机械性地理解该原则难以在实务中把握民事执行应当遵循的比例原则;二是执行机关消极执行现象。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一般体现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怠于履行职责。民事消极执行存在“作为”式的消极执行与“不作为”式的消极执行。“不作为”式的消极执行一般常见于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违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了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了法院随机确定审计机构等责任。对上述规定的违反都可以视为“不作为”式的消极执行。对于“作为”式的消极执行,一般以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和违法终结等形式表现。很多法院“终本”结案比例达到三分之一甚至更高,这类案件是否穷尽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发现的财产是否暂时无法处置,当事人往往和法院有不同认识,由此反映出诸多消极执行的潜在原因。
(三)
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中的行政检察理论反思
1.行政检察监督职权存在潜在扩张,职权法定原则难以准确把握的问题
2021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行政监督权“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针对检察监督行政机关违法行为能力不足的现状,最高检印发《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保障行政检察监督权,但检察机关是否能全面监督行政违法行为依然存在较大争议。传统的“穿透式”监督往往从行政诉讼监督出发穿透至对违反行政行为的监督,但实践中行政检查监督权的扩张存在着“监督者”与“执行者”人格混同的问题。由此有学者提出,行政检察只能就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要求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作出合法的、有效力的判断,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决定。当然,检察机关直接监督行政违法行为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甚至能弥补人大、纪检监察等其他国家监督机关的职能监督不足问题,但其职权范围的边界如何界定、限制以及法益侵害对象救济权的设置仍需进一步探究。
2.行政诉讼立案难,民营企业司法救济效率低下
目前,行政检察履职过程中对于非公企业行政诉讼司法救济成本高昂的问题重视不足,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仍然存在。尽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法院对符合行政诉讼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立案的责任条款,同时民营企业依法有权向上一级法院起诉以及向同级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但起诉人有义务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诉讼要件审查机制一定程度上拖延了行政诉讼效率,加之行政执行困难,司法救济迟延,民营企业行政起诉意愿也随之消减。以恒某开发有限公司诉宝鸡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案为例,虽然起诉人有利害关系举证责任,但无需提交确凿证据来证实其合法权益的实际存在以及这些权益已遭受侵犯的具体事实。同时,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不应因诸如其权益可能不具备合法性等实体性理由而被轻易剥夺或否定。
3.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机制的标准化、体系化不足
其一从办案机关设置上,检察院的行政监察工作人员与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检察人员同属一个部门,资金、人手匮乏致使行政监督办案质效不高。其二部门间存在信息沟通渠道不畅,联动机制尚不健全的问题,导致检察机关监督滞后或失于监督,甚至“两法衔接”过程中也出现以罚代刑、有罪不究、有案不移情形。其三行政检察机关适用法律存在地区差异以及适用标准不一等情形。例如,基层行政检察监督机关新旧法衔接适用存在错误、上下位法适用位阶错误、特别法与一般法规定适用错误等情形。
(四)
公益诉讼检察制度实践问题分析
1.公益诉讼常态化案源线索收集机制未建立,主要获取线索的方式单一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内部并未形成统一的制度化的线索收集办法,业务部门间各自为战并未建立起良好的案件信息横向传递机制。目前,检察机关收集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本院自侦、批捕、公诉、控申部门的线索移送;专项检察监督工作;“两法衔接平台”;通过新闻收集等媒介;走访行政机关与日常群众来信来访等。虽然案件线索及证据的来源方式众多,但第一项检察院内部刑事检察部门案件线索移送占绝大多数。刑事追诉路径的依赖反映出检察院内部信息传递机制亟待强化,案件线索的传递效率也间接影响到司法效率与诉讼成本。除内部信息传递的线索来源外,一方面专项检查监督工作与公开媒介的方式不具有机制的常态性,收集线索存在随机性问题,另一方面“两法衔接平台”更新行政行为信息不全面、不及时的情况时有发生。
2.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调查取证权积弱、刚性保障不足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35条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可以采取查阅、调取证据、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方式调查取证,但也在本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缺乏刚性调查取证权保障的情况下,检察院的调查、发现证据的能力便难以应对错综复杂的公益诉讼取证难题。《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检察院具备向相关行政机关、其他各类组织及公民个人进行调查并收集所需证据材料的权力与职能。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原告本身具有证据收集权,这便致使《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使得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与普通原告相关证据收集权利没有什么区别。甚至有学者提出,这将导致检察院基于检察建议、纠正意见和抗诉的法律监督职能获取的调查核实权能与调查取证混为一谈。另一个接踵而至的问题是,《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相关机关、组织、个人不配合调查取证的法律责任以及强制措施,是否“配合”很大程度上依靠其自愿性。
3.行政和民事公益诉讼衔接机制缺失、诉权顺位设计制度供给不足
其一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案件既可选择通过行政公益诉讼途径,借助行政机关的职能履行来有效捍卫公共利益;亦能采取民事公益诉讼的形式,经由人民法院的裁决与执行同样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针对此类案件,当前法律体系对于检察机关的行动路径并未设定明确规范:是应当首先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充分发挥行政权的效能以全面保护公益,还是赋予检察机关以自主权,允许其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选用不同的办案策略。实践中,存在部分检察机关选择避开行政机关,直接对违法行为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现象,这种做法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引发监督权限越界的疑虑,且与公益诉讼检察制度的初衷和定位存在偏差。其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诉前公告程序空置现象频发。针对环境公益诉讼等起诉时需较高举证责任的案件,部分社会组织目前的办案能力和条件能够发挥的作用比较有限,由检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更有利于保障办案质量和效率,导致诉前公告程序流于形式。同时,有的适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并未按规定向检察机关进行反馈,造成检察机关对同一案件重复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四、检察监督参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规范构建
(一)
刑事检察监督参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规范构建
1.开展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
2024年9月,中央政治局会议提出要规范涉企执法、监管行为,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开展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这体现了党中央对趋利性执法问题的高度重视。2025年3月,最高检明确部署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制定工作方案并设立“涉企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专区”,畅通诉求表达渠道,聚焦11个方面的重点任务。其中刑事检察监督要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加强和规范涉企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依法行使立案监督和撤案监督职能,依法纠治跨区域违法抓捕、违规异地办案等行为,防止趋利性执法司法或者地方司法保护。二是要强化涉企刑事案件强制措施监督。依法对涉企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对涉企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要及时进行监督。三是依法纠治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准确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事侵权与职务侵占等,准确把握违法与犯罪、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依法审慎办理刑民行交叉案件、新业态新领域涉企刑事案件。在此基础上,要严厉打击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涉企案件中利用职权徇私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案件。突出办案重点,聚焦跨区域逐利执法、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相关联的渎职类犯罪案件,严惩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
2.构建预防“挂案”长效机制,减轻企业负担
为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必须严格区分经济纠纷、经济违规与经济犯罪的界限,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具体而言,要敏锐识别并及时纠正两类违法情形:一是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防止因执法不作为导致正义迟滞;二是不应当立案却错误立案的案件,避免无辜企业或个人遭受不应有的法律困扰。
在此基础上,构建一套预防“挂案”的长效机制至关重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强化侦查、审判检察监督,保障知情权。利用侦查监督与协作办公室,赋予常驻检察人员查阅立案、撤销案件、侦查措施等信息的权限,确保对侦查活动的知情。审判机关则通过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增列案件审理结果,逾期未填录则系统自动提示,监督审理进度。二是建立诉讼环节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确保案件流转“无缝”衔接,避免推诿。三是优化业绩考评,对检察机关获得的判决结果保持宽容度,合理起诉或已提不起诉建议未被采纳者不轻易给予负面评价;法院则将无罪判决作为人权保障体现,给予正面评价。四是实施案件首办负责制,借鉴信访经验,明确首办人员对“挂案”结案负责,配套惩罚措施,如未结案不得调动,增强办案动力。这一机制将强调与公安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的紧密协作,共同推进涉企刑事“挂案”的常态化清理工作。通过定期审查、联合督办、信息共享等方式,有效缩短案件处理周期,减少因案件久拖不决给企业带来的沉重负担,确保企业能够摆脱法律纠纷的束缚,以更加轻盈的姿态投身于市场竞争之中。
(二)
民事检察监督参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规范构建
1.加大对涉企民事裁判监督办案力度
首先,检察机关必须着手构建一套全面而高效的涉企败诉案件应对机制,确保能够紧密跟踪并密切关注所有涉企案件的审理动态与进展情况。这一机制的核心在于,通过严格的程序审查与监督,来维护审判程序的合法性与公正性,从而为企业提供一个公平、透明的司法环境。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需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现案件信息的实时共享与动态更新,以便及时介入并纠正任何可能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审判行为。其次,检察机关应当将二审程序中涉及企业且最终出现改判的案件,作为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这些案件往往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问题,且改判结果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切身利益。因此,检察机关需要加强对这些案件的审查力度,不仅要深入剖析改判的原因与依据,还要对一审法院的审判质量进行客观评价,提出改进建议,以推动审判质量的整体提升。
同时,检察机关应进一步提高对再审案件监督的重视程度,加大对再审案件的监督力度。再审程序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纠正错案、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其法律监督职能,对再审案件的受理、审查、判决等各个环节进行全面监督,确保再审程序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2.聚焦经济发展新问题,强化民事执行监督
面对公司法领域中频繁涌现的复杂问题,民事检察部门将把研究重点聚焦于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关键角色上,针对违规担保、违规进行关联交易以及违规开展同业竞争等严重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深入剖析其法律责任问题。为了更有效地应对这些挑战,民事检察部门也应该与国家检察官学院紧密合作,共同策划并组织一系列专业培训活动。
同时为了营造更加公平、透明、高效的法治环境,检察机关必须进一步强化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力度,确保每一项执行活动都能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切实维护企业及其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在此过程中,应重点纠正以下几类侵害企业或者企业家财产权案件:一是应当执行却未予执行的案件。这类案件往往因为执行人员的工作疏忽、拖延或其他不当行为,导致企业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障。对此,应加强执行监督,确保执行人员能够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及时、准确地执行判决或裁定,避免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二是不应执行却错误执行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因为执行人员对法律理解不准确或判断失误,导致错误地执行了不应执行的财产。应加强对执行人员的法律培训,提高其法律素养和判断能力,确保执行活动能够严格遵循法律规定,避免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三是遗漏或错误追加被执行对象的案件。这类案件往往因为执行过程中的疏忽大意,导致被执行对象被遗漏或错误追加,进而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合法权益。应加强对执行过程的监督,确保每一个被执行对象都能被准确、全面地纳入执行范围,避免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失。
(三)
行政检察监督参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规范构建
1.构建行政检察一体化机制
构建机动便利的案件管辖机制。“在一体化办案模式下,可以充分整合检察系统的内部资源,破解基层检察机关办案能力有限的困局。一方面,下级检察机关发挥属地优势;另一方面,上级检察机关发挥层级优势,发挥指导、协调以及督导的作用,并为行政机关积极配合行政争议化解工作创造条件,弱化科层体制下层级差异对基层检察机关办案带来的不利影响。”构建机动灵活的案件流转机制。利用检察一体化的组织优势,可以构建了一个案件管辖灵活、部门间流转顺畅的高效案件处理系统。具体而言,该系统包括依职权监督和依申请监督两种模式。前者指检察机关在履行各项检察职责时,一旦发现违法行为,行政检察部门即可立案进行监督。后者则包含当事人和行政机关的申请,但需注意,目前行政检察暂不支持直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另外,各级检察机关受理的行政检察案件可在上下级检察院间灵活调整,上级检察院有权根据实际需要指定案件管辖。当前,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中的行政检察工作存在体系不健全的问题,表现为各检察机关在处理同类案件时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为解决此问题,省级检察机关可率先行动,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系统性监督方案,确保对类似情况采取统一监督措施和处理流程,以此实现工作流程的标准化,进而提升工作效率,增强监督效能。在具体操作上,可针对那些缺乏具体规定的问题,深入参考现行法律法规,积极创新并确立一套标准化的监督模式,同时借助规范性依据来强化自身的监督权威。
2.厘清行政检察职能边界
针对行政检察在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现存问题,应从以下方面厘清职能边界,使其更好发挥效用。一方面,对于企业行政合规工作,应谨慎介入,采取一种策略以缓解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间的紧张关系,即检察机关应推动行政机关主导此项工作。另一方面,需清晰界定检察机关不得越权代替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并根据文件内容的具体性,对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细致划分。在积极履行行政检察职责的同时,检察机关应坚守监督的核心定位,遵循国家机关权力划分的原则,不介入行政权的实际操作,也不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策。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避免与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联合执法行动,对签署涉及联合执法、共同治理的规范性文件持审慎态度。同时,为加强行政执法与行政检察的程序衔接,检察机关可与行政机关签署关于线索移送、信息共享、沟通协调机制的文件。
(四)
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1.与时俱进,合理平衡公共利益与市场主体利益
在当前以法治化为基石,致力于构建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的进程中,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无疑扮演了一项举足轻重的外部监督机制角色。它不仅为企业的内部管理优化提供了有力的法治支撑,促进了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与效能提升,还对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长远规划产生了深远的积极影响。通过这一制度的实施,检察机关能够对企业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推动企业体制改革向更加科学、合理的方向发展,为构建现代企业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实践中,必须勇于革新传统观念,实现由单一维护公共利益向平衡公共利益与市场主体权益的双重保护转变。在积极履行公益保护职责的同时,检察机关还需审慎考量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确保在维护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不会对市场主体的正常运营造成不必要的冲击或负面影响。这种平衡与兼顾的理念,不仅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法治精神的深刻理解与准确把握,也彰显了其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与责任担当。
2.多举措并举,加强重点领域监督
基于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根本角色与使命定位,着重强化对各类违背公共政策初衷与目标的行为实施严格监督。这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对那些违法违规套取、骗取、截留以及挪用各类旨在扶持企业发展的补贴资金等恶劣行径,必须秉持零容忍的态度,坚决捍卫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完整与不受侵犯。在深入办理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土资源与国有财产保护、安全生产等关乎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重大领域的涉企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时,应秉持监督与治理并重的原则。通过深度挖掘案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积极运用法律手段,不仅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更致力于推动相关企业与行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升合规经营水平。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优势,通过提出检察建议、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等多种方式,积极引导和推动企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其经营行为全面符合法律与政策的要求,共同营造法治化、规范化的市场环境。同时需要继续深化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不断提升监督效能,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贡献检察力量。
3.积极开展检察公益诉讼“等”外探索
近些年违法违规骗取套取、截留挪用各类助企补贴等情形屡见不鲜,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影响了国家政策的实施效果。检察机关可考虑明确将违法违规骗取套取、截留挪用助企补贴等行为纳入公益诉讼的监督范围,并作为重点监督对象。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多种渠道收集相关线索,如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相关部门移送等。同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线索的发现能力。对于收集到的线索,检察机关应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工作。通过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询问当事人、现场勘查等方式,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确保监督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结束后,还可以督促相关责任主体进行整改,消除违法违规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针对助企补贴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检察机关应积极向相关部门提出改进建议,推动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和监管机制。通过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提高政策执行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减少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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