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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江皓:《民法典》婚内析产制度的规范解释|前沿

法规动态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23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23 日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22日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原载于《当代法学》2025年第5期。

【作者简介】夏江皓,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全文共 17122 字,阅读时间 约 44 分钟。

【摘要】婚内析产是我国民法上一项独具特色的制度。《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的立法意旨是在夫妻一方故意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侵害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共有权的行为时,赋予配偶形成诉权以实现救济、预防和惩罚之目的;第2项的立法意旨则是在夫妻双方对于将共同财产用于一方履行自身的法定扶养义务产生分歧时,为保障扶养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而允许一方请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请求分割的对象仅限于部分共同财产,分割后,如无特别约定,仍应继续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具体而言,在夫妻一方隐藏、变卖、转移(所有权未变动)共同财产等存在特定财产或其替代物的情形下,分割对象为该财产或替代物本身;在夫妻一方毁损、挥霍共同财产等其他情形下,分割对象为保障《民法典》第1066条规范意旨实现所需价值两倍的共同财产,且优先分割金钱。适用《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时应当对实施过错行为的一方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适用第2项时对夫妻双方应当均等分割。

【关键词】婚内析产;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个人债务; 非常法定财产制

一、

问题的提出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以下简称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下称为“婚内析产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6条在对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进行微调的基础上正式将其纳入立法,成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的重要组成规范。

自原《婚姻法解释(三)》颁行以来,尽管婚内析产条款在司法实务中引发了诸多纷争(例如,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的一方转移或变卖共同财产的行为;配偶本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是否可 以请求分 割共同财产;请求分割的对象是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部分特定的共同财产等),但学界对此却鲜有关注。对婚内析产制度的专门性研究几乎付之阙如,少有的研究仅是在教科书中的简要介绍,或者在研究其他议题时稍有论及。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围绕婚内析产制度形成的问题留下了巨大的研究空白和讨论空间,这一联动使得夫妻财产法中诸多具体规范的制度不明缘由地成了一个“隐秘的角落”。《民法典》第1066条是否确立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夫妻一方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属性为何?《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各种情形应当如何理解?各种情形下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原则为何?这些问题都有待一一厘清。

对《民法典》第1066条进行恰当地解释,既涉及婚内析产制度本身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也涉及婚内析产制度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日常家事代理、夫妻共同债务、共有物分割、物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规范的体系关联。对《民法典》第1066条的解释俨然成为《民法典》中一个广泛联动的“七星聚会”。有鉴于此,本文将尝试从婚内析产制度的立法意旨出发,运用解释论的方法为《民法典》第1066条提供体系性的具体适用方案。

二、

婚内析产制度的立法意旨

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民法典》第1066条源于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对制定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背景情况的介绍,实践中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多为经济上的弱者,他们因共同财产全部被另一方掌握或侵害,基本生活费难以得到保障,故专家学者建议就解决此问题作出规定,该建议最终被采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释义书中对《民法典》第1066条的说明,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夫妻一方通过各种手段侵害另一方共有财产权益或夫妻双方对财产处理产生较大分歧的情况,如果双方由于种种原因不愿离婚,只要求解决财产问题,此时法律应当为夫妻一方提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益的救济途径。

然而,上述解释仍是语焉不详,无法真正廓清《民法典》第1066条的立法意旨。从功能类型上进行细分,《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可能具有的功能主要包括向后止损(预防功能)、向前填补(救济功能)和向前制裁(惩罚功能),立法意旨可以对应这三种功能类型展开。下文将分析关于婚内析产的立法意旨及其对应的财产分割方式的三种可能解释并确定我国法的选择。

(一)预防功能:非常法定财产制

当特定情形发生时,夫妻一方在财产处理事项上对对方的信任减弱或丧失,此时其可以申请法院宣告或者无需宣告就当然地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转而采用分别财产制,此种财产制被称为非常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在通常的法定财产制中增加了灵活可变的因素,弥补了法定财产制的不足,其主要立法意旨在于防止共同财产制继续存续侵害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质言之,如果将来法定情形再次发生,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可能再次受到侵害。从比较法的视角看,诸多法域对非常法定财产制进行了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443条规定,因夫妻一方理财混乱、管理不善或行为不端,继续维持共同财产制将使另一方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诉请分别财产制。《德国民法典》第1469条规定,夫妻一方出现法定情形(例如,不经另一方同意而实施仅得共同实施的管理行为,使另一方将来的权利可能显著受到危害;无充足理由而拒绝协助对共同财产的适当管理等)时,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终止共同财产制的申请。

第一种针对婚内析产的立法意旨及其对应的财产分割方式的解释,即《民法典》第1066条设立了非常法定财产制。 然而,尽管部分学者从立法论的角度呼吁我国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但这一呼吁并未被立法者采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释义书中明确表示,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变革较大,因此现阶段难度较大;同时,法定的分别财产制不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对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会造成一定影响。就现行法来看,《民法典》第1066条并非对法定分别财产制的规定, 恰恰相反,其“有助于稳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体现出对家庭团结稳定的维护 。具体而言, 第一,从价值层面看 ,婚姻保护是夫妻财产法的重要价值,法律旨在通过适当的行为激励,鼓励夫妻双方为婚姻共同体作出有形和无形的贡献,如果在条件尚未成熟时就准许法院将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变为分别财产制,那么符合经济理性的做法就是少为婚姻家庭付出,婚姻共同体的团结和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稳定可能会受到影响。 第二,从规范层面看 ,《民法典》第1066条的文义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这表明分割的前提是共同财产已经存在,而并不涉及对将来可能获得财产的处理以及整个夫妻财产制的变更。 第三 ,如果立法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至少要对非常法定财产制发生效力的时间和特定情形下原财产制的恢复等配套制度作出规定,《民法典》显然没有进行相应的准备。

(二)兼具预防和惩罚功能:分割现有全部共同财产、将来继续共同财产制

第二种针对婚内析产的立法意旨及其对应的财产分割方式的解释是,当特定情形发生时,夫妻一方向法院申请分割现有的全部共同财产,但将来继续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 此种婚内析产可能兼具预防和惩罚功能,既防止现有的全部共同财产将来受到夫妻一方的侵害,又通过特定分割原则(例如对过错方少分或者不分)的适用实现对过错方的惩罚。单纯从《民法典》第1066条的文义来看,这种解释方法似乎并无大碍,但就一般的生活逻辑而言明显行不通。这种解释方法相当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为地为夫妻财产关系炮制了一条界限,界限之前的全部现有共同财产都被分割为夫妻个人分别所有,界限之后所得的财产仍然归双方共同所有,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极易发生分别所有和共同所有财产的混合,界限的设置并无实质意义且徒增麻烦与混乱。另外,这种解释方法在法理逻辑层面也存在障碍,一方面通过分割现有的全部财产以防止其受到侵害,另一方面对将来所得的财产又不进行此种预防,说服力显然有限。最后,结合《民法典》第1092条进行体系解释也可作出否定的论断。根据《民法典》第1092条,离婚后夫妻一方才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等特定行为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对象应是被隐藏、转移等行为指向的“这部分共同财产”,而非重新分割所有共同财产,否则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的合理信赖将受到严重侵害。针对同一特定行为,若在婚姻期间发现就分割之前的全部共同财产,若在离婚后发现则只需分割这部分特定的共同财产,这种处理方式存在体系上难以协调的冲突,此种冲突在特定行为与离婚之间距离时间较短时更为突显。

(三)兼具救济、惩罚和预防功能:分割部分共同财产、将来继续共同财产制

第三种针对婚内析产的立法意旨及其对应的财产分割方式的解释是,当特定情形发生时,夫妻一方向法院申请分割部分共同财产(通常是某项或某几项特定财产),分割后,仍然沿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种解释更符合《民法典》第1066条的立法意旨。 从实然层面看,实践中纠纷也多围绕某项或某几项特定财产的分割而产生。《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是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等严重侵害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此时另一方通过请求法院分割某项或某几项特定财产,一方面使其遭受的损害得到及时的填补和救济(部分情形下如果没有损害发生则只存在预防和惩罚功能);另一方面也通过少分或者不分对行为人侵害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进行制裁,吓阻其将来再次实施类似行为(特定情形下还可防止该项财产本身将来再次受到侵害)。同时,只分割部分共同财产也可以尽量降低婚内析产对整个夫妻共同财产的影响,最终实现在夫妻双方不愿离婚或无法离婚的情况下,对受害一方财产权益的保护,使其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处于保护不力的境地。分割后,如果双方未约定适用其他财产制,之前实行的法定财产制继续发生效力,未来收入继续生成夫妻共同财产,从而更好地维护夫妻财产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需要补充的是,就惩罚功能而言,其一,如果认为婚内析产制度不具备惩罚功能,那么至少在《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规定的“隐藏”情形中,配偶的请求仅能限于排除妨害,即要求对方拿出(或者说返还)藏匿的共同财产,而无法请求对其分割。其二,依据体系解释,《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意在填补损害并惩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婚、同居等侵害无过错方人身权益的行为,那么针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害配偶财产权益行为的婚内析产制度在救济之余也兼具惩罚目的,符合体系融贯之考量。此外,《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应当与《民法典》第1092条相契合,二者均具有惩罚功能,从而避免不必要的体系矛盾。

比较特殊的是《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为保障夫妻一方有能力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法律准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作为婚内析产的一种特殊情形,与第1项具有不同的立法意旨,其目的是在夫妻双方对财产处理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允许分割共同财产以使一方能够基于特定事由自由处分该财产而不受对方的限制。该特定事由为一方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一方面,该事由涉及扶养权利人的生命和健康,具有重大性,因此不同于夫妻双方产生较大分歧的其他事项。尽管法政策很难一概绝对地勾勒出所有价值位阶的谱系,但某些价值更为优先是得到普遍认可的共识,典型的就是对个人生命、健康的保护,这是民法最基本的人文关怀的要求。另一方面,允许分割共同财产以保障夫妻一方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保护扶养权利人的生命健康,也使婚姻家庭编人伦本质的充分彰显。

综上而言,《民法典》第1066条是非常法定财产制在我国法中的一种“变异”。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存在特定情形时,为了保护另一方或另一方法定扶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非常法定财产制通过终止共同财产制、采用分别财产制的方式防止婚姻关系成为权益保护的障碍。 我国《民法典》一方面借鉴了比较法上非常法定财产制的部分适用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当下的国情、民众习惯和立法沿革,又采用了完全不同的路径,最终导致了婚内析产制度的功能异化和解释论上诸多亟需解决的难题。尽管将《民法典》第1066条解释为分割特定的部分共同财产、将来继续共同财产制瑕瑜互见,但从上述历史、体系和目的解释的视角进行比较分析后可知,在现行法的框架下,该方案不失为一种兼具合理性和可行性的选择。

三、

夫妻一方侵害财产共有权时的婚内析产

(一)《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与物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体系关联

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主流观点认为婚后所得共同制中的共有为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的处理权可以理解为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根据《民法典》第300条,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广义上对共有物的管理包括保存、使用、收益、处分等,但因为《民法典》第301条对共有物的处分作出了单独规定,故《民法典》第300条的管理不包括处分,正是基于此,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合称为“处理权”。也有观点直接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解释为对共同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上两种解释方法异曲同工,本质上都指向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或称共有权)。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应当是善意和勤勉的,《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的规定实质上是一方没有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另一方共有权实施侵害行为,受害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以填补损害、惩罚过错行为并抑制类似行为再次发生。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虽然名义上为“请求权”,但其性质应为形成权,因为此种权利并非请求其他共有人同为分割行为的权利。特定情形下夫妻一方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法院通过裁判支持分割请求而无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此分割请求明显具有形成权的特点(也被称为“形成诉权”)。

另外,从体系层面看,《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侵害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可以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再对该方进行少分或者不分。由此,《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权利的行使不受请求权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也可佐证其形成权的性质。从法政策层面考量,将《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规定的婚内分割财产“请求”界定为形成权而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也不适用除斥期间(现行法未设置除斥期间),有利于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和婚姻生活物质基础的保障,同时也有利于尊重不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发生法律纠纷的当事人之意愿。

进一步来看,《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夫妻一方隐藏共同财产 ,财产并未灭失也并未发生所有权变动,配偶请求分割的是被隐藏的财产本身; 第二,夫妻一方变卖共同财产 ,如果财产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发生所有权变动,配偶仅能请求分割变卖所得的价款; 第三,夫妻一方毁损、挥霍共同财产 ,财产已经灭失或所有权变动且没有相应的替代物(代位物),或者一方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严格来说这种情形下没有某项或某几项特定财产进行分割。较为特殊的是,一方转移共同财产,这种情形下既可能包含财产所有权变动也可能包含未变动的情况(下文详述),就此分别对应第一种和第三种类型即可。尽管多有观点将《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婚内析产情形作为《民法典》第303条共同共有人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但至少在上述第三种(以及《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情形下,特定的既有分割物并不存在,因此,《民法典》第1066条并非《民法典》第303条的辅助规范。

《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可理解为婚姻家庭编特别规定了在夫妻一方侵害配偶对共同财产共有权时,配偶可以行使形成诉权以有效实现救济、预防和惩罚的目的。那么,接下来一个饶有兴趣的问题是,该规定与配偶的共有权受到侵害后可能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为何?

就物权请求权而言 ,如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未构成善意取得)共同财产,配偶可以以共有人的身份依据《民法典》第235条、第236条主张原物返还、排除妨害等物权请求权,以实现对共有物支配的圆满性。除此之外,基于惩罚与防止该财产再次受到侵害的考量,配偶仍可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请求就该财产进行分割。同理,如果夫妻一方变卖共同财产构成善意取得,配偶可以请求分割变卖所得的价款。

就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后增加了“造成损害的”,因此,该款为针对侵权损害赔偿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如果因夫妻一方毁损、挥霍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灭失或所有权转移且没有代位物而产生损害,配偶可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向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由此构成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

须进一步追问的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如何清偿? 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其所有财产(包括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都理应属于责任财产,均可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角度考虑,一方面,债权人借债时所合理信赖的责任财产即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另一方面,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往往容易发生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混合,一方无法证明财产的个人属性时,法院将对其作出共同财产的认定,如果仅将责任财产限定于个人财产,债权将面临无法清偿的风险。与之相应的另一个面向是,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削弱对债权人的保护,否则债务人也将受到负面影响,申言之,债务人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可能丧失更多的机会利益。在清偿顺序上,基于对配偶一方共同财产权益的保护,一般情况下要求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受偿,个人财产不足时才能以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受偿。

在执行层面,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而需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时,如何执行成为了一个棘手的理论和实务问题。易言之,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通过直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来执行个人债务?以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的债务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2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仅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法院应当准许。该规定使得不是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也被动陷入执行,引发了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更是不乏未经配偶同意直接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例。毋庸讳言,《查扣冻规定》第12条与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存在紧张关系:第一,执行合法原则要求执行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而对配偶一方并不存在执行依据;第二,举轻以明重,在执行中追加配偶一方作为被执行人尚且不被最高人民法院承认,径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就更不具有正当性。再者,《民法典》第1062条确立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就是为了维持夫妻关系的稳定存续并为夫妻的共同生活提供物质保障,这也符合物权法中共同共有关系产生的基本理念。在夫妻关系存续之时,如果允许作为共同共有人的一方随时分割共有财产,抑或迫使一方因为共有财产被查封、扣押等而不得不分割,甚至还允许夫妻一方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势必会破坏夫妻关系的稳定存续。程序法上的执行规定不能本末倒置地违背实体法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也不能违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 有鉴于此,在没有符合《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分割共同财产以执行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的债务。

那么,如果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系对配偶的债务时,能否通过随时分割共同财产进行执行?答案也是否定的。尽管不同于债权人是第三人,当债权人是配偶本人时其同意分割特定财产自无疑问,但债务人一方的同意则可能存在障碍,且如上所述,轻率分割共同财产将对婚姻家庭关系造成较大负面影响。 有鉴于此,《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明确规定了可以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一方对配偶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执行提供了实体法上的基础和依据。 同样,对《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进行反面解释也可知,如果允许夫妻一方对配偶的所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都通过分割共同财产来执行,那么该规定将彻底沦为具文。

据此,在夫妻一方毁损、挥霍共同财产等特定情形下,《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与《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形成择一竞合的关系,配偶既享有一般过错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也享有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权,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其中一项权利并且也只能主张实现其中一项权利。申言之,《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和《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内容不同,但二者法律后果不能并存,否则将导致对损害的双重填补。在特定情形下配偶可以选择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要求对方履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但存在无法执行的风险),也可以选择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直接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与第1092条的体系关联

《民法典》第1092条在承袭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时删除了“离婚时”的时间限制,不再要求严重侵害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在离婚时实施,同时与《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对标,增加了“挥霍”共同财产的行为作为侵权情形之一。当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侵害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时,配偶既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也可以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少分或不分的分割对象同为某项或某几项特定财产)。据此,同一事实可为《民法典》第1092条与《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所涵射,二者构成内容与目标相同的形成权竞合,权利人可择一行使。

(三)《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的构成要件

第一,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侵害共同财产权益(共有权)的行为。 隐藏是指把财产藏匿起来使配偶无法知悉财产的所在;转移是指把财产转移到他处使其脱离对方的控制,包括把财产赠与他人,也包括没有物权变动意思的转移,例如,把财产暂时交由他人保管;变卖是指把财产出卖给他人;毁损是指使用破坏性手段毁坏、损坏财产;挥霍是指超出正常生活水平肆意浪费财产,包括超出家庭日常消费的大额不合理支出,例如,将共同财产用于赌博或酗酒等恶习,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大额打赏,也包括一方不顾配偶多次反对,将共同财产用于炒股等投资;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是指通过制造内容虚假的债务凭证等手段虚构夫妻共同债务。

这些行为系夫妻一方擅自实施,没有经过作为共同共有人的配偶同意。考虑到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民法典》赋予了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除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都发生效力。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为满足家庭正常生活所必要的开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应当结合各个家庭的日常消费水平等主观标准和当地的经济水平、交易习惯等客观标准。据此,倘若夫妻一方实施的法律行为在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内,就应当排除《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的适用。例如,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赠与或变卖共有的冰箱、出租共有的房屋等行为系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构成《民法典》第1060条的日常家事代理,则应当排除《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的适用。

《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系含有“等”字的不完全列举,因此除了该项明确列举的行为外,其他与隐藏、转移等高度相似、严重侵害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也应包含在该项的范围内。典型的例子是,夫妻一方独自控制共同财产而使配偶完全无法进行任何支配(主要是指完全无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行为同样侵害了配偶对共同财产的共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在论述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立法背景时所举判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即为此种类型,夫妻一方将十三处共有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收为己有、夫妻一方掌握着全部共同存款导致配偶完全无法支配。

第二,夫妻一方主观上须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对方的共有权却仍然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也就是说,明知其行为会侵害对方作为共有人享有的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而仍然为之。如果夫妻一方仅因过失而侵害共有权则不满足该要件,典型的情形是,夫妻一方因过失而毁损、遗忘(产生隐藏的效果)共同财产,如果这种情况下配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那么对当事人难免过于苛责,且对婚姻关系的稳定存续也会产生负面影响。

一种有待商榷的观点是,夫妻一方主观上须达到恶意的程度,质言之,行为人须具备侵占共同财产的不正当目的。以“邱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法院认为罗某虽然在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股权,但其并未将股权转让款转移至第三人名下造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假象,因此罗某的行为不满足《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的构成要件。在“冉某与母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中,法院不支持冉某分割共同财产请求的理由是母某擅自变卖共有车辆后并未将价款挪作他用,没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图和行为。

在上述案例中,夫妻一方的行为不满足《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构成要件可能的理由是其构成日常家事代理,而不是夫妻一方不具备侵占共同财产的恶意。究其原因,首先,从文义来看,如果要求行为人具备将共同财产据为己有的目的,那么,至少毁损和部分变卖等行为将面临解释上的跨越。其次,从立法意旨来看,即使夫妻一方没有侵占共同财产的目的,但通过擅自变卖、挥霍等手段侵害共有权的行为也理应属于《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的规制范围,夫妻一方须有恶意的主观要件将使该规定意在实现的救济、惩罚和预防效果都大打折扣。再者,从实务操作层面看,夫妻一方的恶意这一主观心理状态只能通过外在可观察识别的事实并根据审判者的社会经验法则推论得出,正如上述两个案例的情况,夫妻一方擅自变卖共同财产所获价款仍在其自己账户中,假使其确有侵占共同财产的目的,但案发时尚未转移价款(因双方分居,认为价款存于自己账户对方无法控制故暂无转移必要,或者尚未来得及转移等原因),因从既有事实无法推知行为人的恶意,所以配偶无法分割价款以防止未来可能发生的价款被侵占行为,这显然失之偏颇。最后,从实然角度看,日常家事代理已经排除了相当比例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如果再对行为人的主观要件进行如此苛刻的要求,将使得婚内析产的适用空间受到较大压缩。

第三,因上述行为而严重侵害了共同财产权益,质言之,对共有权的侵害需要达到严重的程度,否则将导致婚内析产的不当泛化。 对于严重程度的认定,可以从体系层面加以考量,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第6条第1款的规定并结合婚内析产的立法意旨,从过错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手段与方式、侵害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影响、被侵害共同财产的数额及其占所有共同财产的比例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最后一项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多适用,其与日常家事代理紧密相关,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针对的是关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小额财产,则不满足《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的构成要件。归根结底,严重程度的把握需要在维持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与婚内析产意欲实现的救济、惩罚和预防功能的法价值之间进行平衡。

最后,值得特别探讨的是,配偶的共有权受到侵害是否需要造成损害(通常是指财产损害)。 从实然层面说,在《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规定的大多数情形下,配偶都存在损害,即共同财产本身物质利益的非自愿丧失或减损。然而,也存在没有损害的情况,典型的例子是,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擅自变卖共同财产的出售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没有造成共同财产的减损,配偶没有损害,故不支持配偶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损害并非成立侵权之债的必备要件,而仅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备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的立法意旨,婚内析产兼具救济、预防和惩罚的功能,在上述案例中根据“差额说”,基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特殊性质,尽管财产变卖后没有对配偶造成损害,但配偶仍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此时分割的目的并非补偿和救济,而是惩罚和预防。申言之,尽管补偿性救济是侵权法最主要的功能,然而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局限性。一方面,救济功能达成的“恢复到事件没有发生时的状态”通常只是价值上的恢复,而非本来应有状态之质的恢复,且基于制度效率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在从受保护权益的原本形态向价值形态转换的过程中常常发生责任内容与受保护权益本来应有价值之量的缩减;另一方面,基于法政策的考量,某些实际发生的损害也不被认为是可赔偿的损害,例如,应对侵害所耗费的精力,甚至是某些防御成本的支出。职是之故,在特殊情形下,威慑与制裁也是必要的,《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正是婚姻家庭编中特殊侵权之债下发挥惩罚与预防功能的情形。一方面,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协力的结果,也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物质基础,部分财产对一方或双方还可能具有特殊的精神价值或生存保障价值;另一方面,在漫长的婚姻生活中一方为应对另一方的侵害行为所付出的防御成本也不容小觑,由此,仅对共同财产进行价值上的恢复可能力有不逮。《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规定的婚内析产超越了完全赔偿,甚至不以损害为必备要件,基于制裁夫妻一方侵害共有权的行为并形成威慑,以防止日后再进行类似行为的考虑,应当允许配偶就某项或某几项共同财产请求分割。

(四)《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的法律效果

通常来说,财产是指民事主体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和。《民法典》第1066条中的“财产”应作广义理解,区别于物权法上的“物”,其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其他新型财产权(例如网络虚拟财产)等。这既符合现代社会财产权益多样化的现实,也与《民法典》第1062第1款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相契合。

在分割原则方面,应以《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救济、预防和惩罚的立法目的为指引,同时结合对《民法典》第1092条的类推适用,对实施过错行为的夫妻一方不分或少分。 如果分割原则仅为填补性的均等分割,一方面将与该项的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悖;另一方面有造成不良引导的风险,质言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将“有利可图”,因为即使被发现,其后果也与未实施过错行为大致相同。就具体的分割数额或比例来说,不分或少分的数额或比例应当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手段与方式、侵害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后果、双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在分割的财产范围方面,结合前文对《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规定情形的类型分析,如果夫妻一方隐藏、变卖、转移(所有权未变动)共同财产,则应当分割被隐藏、转移或变卖的特定财产本身或者相应的替代物(变卖所得的价款)。 分割时可以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04条进行实物分割或者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如果夫妻一方毁损、挥霍、转移(所有权变动)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因特定财产已灭失或所有权变动且没有相应的替代物,此时应当分割的对象为保障《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规范意旨实现所需价值两倍的共同财产,且为了尽量避免对当事人有特殊意义的财产被分割,宜以金钱分割优先。例如,夫妻一方毁损了价值10万元的共同财产,通过分割财产时对该过错方少分数额的计算后,如果认为这10万元中过错方应分得4万元,配偶应分得6万元,那么配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请求法院将另外的价值12万元(配偶应分数额的两倍)的共同财产分割为自己所有,而过错方分得0元。具言之,共同共有的价值12万元的财产本应均等分割为一方各得价值6万元的财产,因一方毁损10万元共同财产导致其对配偶有6万元的债务,故价值12万元的财产应分割为配偶一方所有。这就相当于对共计22万元的共同财产,过错方实际分得了10万元(已被其毁损),配偶实际分得了12万元。

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夫妻一方将共同共有的金钱(以10万元为例)赠与给第三人。如果是实体货币给付的形式,则一旦赠与的10万元与第三人自己的金钱混合,无法原物返还;如果将存在银行账户内的10万元债权转到第三人银行账户中,银行账户内存款债权的归属应当根据账户的户主认定,户主当然享有债权的归属。此时,类似于上述毁损、挥霍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配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请求法院将另外的价值12万元的共同财产分割为配偶所有。若配偶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第三人返还了10万元,则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请求分割的对象直接为10万元即可,配偶分得6万元。

四、

夫妻一方法定扶养权利人患病需要医治时的婚内析产

(一)《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与日常家事代理、夫妻债务的体系关联

扶养是指法定的亲属之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规定的扶养(广义)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夫妻之间的扶养、有负担能力的(外)祖父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外)孙子女的抚养、有负担能力的(外)孙子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外)祖父母的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符合法定条件时的相互扶养。

夫妻双方对共同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是双方均负有的法定义务,也是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还各自对自己的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及非共同的子女、(外)孙子女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这些义务属于双方各自的个人债务。就《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所指的夫妻一方对自己的(而非双方共同的)法定扶养权利人负有的扶养义务而言,此类法定扶养义务并非《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范畴,也不属于《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范畴(主要包括形成或管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夫妻双方大额的居住、交通、教育、医疗等合理生活需求),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对配偶一方不当施加过重的负担。从比较法上看,夫妻共同债务也仅囊括夫妻双方对共同的扶养权利人履行扶养义务所负债务(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409条第1项、《意大利民法典》第186条第3项)。

如前所述,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为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当没有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如果债务人的配偶表示反对,则债务可能无法通过债务人的主动履行得到清偿。当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是对其法定扶养权利人的重大疾病支付相关医疗费用(隶属于法定扶养之债)时,基于亲属身份关系的特殊属性以及挽救权利人生命、保障权利人健康这一重大法益的考量,《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允许其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以更好地保障此种特殊债务的履行。职是之故,《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可以解释为法定情形下为保障夫妻一方对第三人个人债务的履行而进行的专门规定。

为保障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的个人债务履行而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仅限于《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一般不能随意扩张。《民法典》制定之时,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建议增加“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作为第1066条的法定情形,但基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考量,立法者认为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应当从严把握,第1066条最终继续维持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38条也特别强调了《民法典》第1066条的封闭性特点,即除《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不支持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其他情形。

(二)《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的构成要件

第一,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 具体来说, 其一 ,扶养权利人须为夫妻一方自己的扶养权利人,换言之,如果是夫妻双方均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例如共同子女、(外)孙子女患病需要医治,则不在该构成要件的涵射之下。原因在于,根据文义,扶养权利人为“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而非“双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如果双方均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病需要医治,以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无须通过《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规定进行所谓“共同财产的分割”。 其二 ,扶养义务的产生须为法律规定,而非约定。 其三 ,法定扶养权利人所患疾病为重大疾病。关于重大疾病的范围可以参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的列举(例如,恶性肿瘤,重度、较重急性心肌梗死,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等),并根据个案中扶养权利人的实际病情、病程长短、医治费用以及疾病对生命健康的威胁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其四 ,患重大疾病需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应以合理的治疗所需为限,不包括营养费等其他非治疗费用。

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是,夫妻一方本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是否满足《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的构成要件。支持的观点认为,配偶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导致对方无法得到医治,对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治病符合法理和情理,且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尚且可以分割共同财产,举轻以明重,患病者如果是一方本人,分割财产更是理所应当。反对的观点则认为,《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不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如果夫妻一方本人患重大疾病配偶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059条要求支付医药费,无须通过《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规定的方式来实现救济。

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表述的文义射程,该规定不宜进行此种扩张解释,且如反对观点所述,夫妻一方本人患病的医疗费支付属于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范畴。事实上,夫妻一方本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配偶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的情形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详言之,夫妻之间的扶养费支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依据之一即夫妻双方互负的扶养义务,由此,一般而言夫妻任何一方的医疗费支付均可归属于日常家事代理。退一步说,即使是因重大疾病需要支付大额的医疗费而可能超越日常家事代理的界限,此种费用也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职是之故,此种情况系《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中夫妻一方独自控制共同财产而使配偶完全无法支配的情形,如果同时满足该项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则患重大疾病的配偶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配偶不同意支付医疗费。 不同意可以以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作出,前者包括配偶以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医疗费,后者包括配偶控制共同财产使对方无法支付医疗费。

第三,夫妻一方没有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医疗费。 诚然,《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的文义没有包含该要件,但根据对其体系定位和规范意旨的分析,该要件理应成立。夫妻一方法定扶养权利人患重大疾病所需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其对第三人所负的个人债务,应当先以个人财产清偿,如果个人财产足以支付医疗费,则不能动用共同财产,故此也无请求分割的必要。另言之,如果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足以支付医疗费,则通过分割共同财产以挽救其扶养权利人生命、保障扶养权利人健康的现实需求也不存在。

(三)《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的法律效果

就分割原则而言,与《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不同,在第2项规定的情形下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一般无须对提出请求的一方进行多分。 因为暂且不论道德因素,至少从规范层面来说,配偶一方不存在过错行为,而仅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出现较大分歧,一方为了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挽救权利人生命、保障权利人健康而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根据协力理论,夫妻双方都是婚姻共同体的成员,对于维持这一共同体作出了平等的贡献,也应当平等地分享婚后所得,由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当由夫妻双方均等分割。

就分割的财产范围而言,《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中没有事先存在某特定的财产,分割对象应当为保障其规范意旨实现所需价值两倍的共同财产,同样以金钱分割优先。 例如,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合理的治疗所需费用为10万元,那么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请求法院分割20万元的共同财产,分割后其实际获得其中的10万元,对方获得10万元。

余论

《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部分共同财产,由此构成了我国法上独具特色的婚内析产制度。它不是在法定情形下对夫妻共同财产制作出根本性的改变,而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上进行“小修小补”。婚内析产制度解决现实问题、保护婚姻当事人共有财产权益的初衷固然值得肯定,但不得不承认,其在理解和适用中难免存在力有不逮之处。其一,相较于非常法定财产制,婚内析产制度的预防功能极为有限,当夫妻一方对对方信任大幅减弱的情况下,其无法彻底解决问题,不能防止继续适用共同财产制可能产生的风险。其二,如果夫妻一方反复实施《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行为,则配偶只能通过不断提起诉讼的方式保护自身权益,这种方式对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将产生较大的损害;且将不断诉请分割共同财产推演到极致,同样会产生瓦解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效果,婚内析产制度本身所追求的稳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效果也无法实现。故此,另一条可能的路径是在立法论上系统的解决问题,即在将来条件成熟时引入非常法定财产制,在特定情形发生时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采用分别财产制。从比较法来看,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大多数国家均通过一般条款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443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393条、《德国民法典》第1469条。同时,各国还就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具体程序和相应的配套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将来如若民众习惯和社会观念发生变化,可以考虑结合《民法典》第1066条和比较法中的有益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和《民法典》体系实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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