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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除消费领域的最大痛点|王红霞:论预付式消费者的无理由退款权

行业观点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30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30 日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29日    


L L L 法学学术前沿

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的体系化证成与制度建构

作者: 王红霞,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学评论》 2025年第4期

为塑造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平台的风格,微信推送的

外标题系编辑根据文章理解所加,不代表作者立场

内容提要

预付式消费引发的问题与潜藏的风险还在持续强化和扩散。特别是在服务预付式消费领域,消费者难以预见服务效果和交易风险,亦无法在交易决策中维持“场景理性”。注定严重市场失灵的服务预付式消费市场要求必须放弃“买者自慎”的形式正义思维,对消费者予以矫正性保护。赋予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符合预付式消费合同的预约性质,契合服务交易的自身特点,是对“风险显失公平”合同的适度纠偏。预付式消费优惠的对价实为风险而非“忠诚”,且优惠定价应推定为已覆盖经营成本,因此退款的计算应秉持“有利于消费者”原则。无理由退款权仅适用于服务预付式消费领域,作为消费者主要权利不得以格式条款形式予以排除,亦不宜设定类似远程购物无理由退货权的除斥期间。对“存量”服务预付式消费应设定新规实施过渡期。无理由退款权有助于倒逼经营者规范经营,恢复市场良性竞争,相较于其他举措而言对经营者的限制最小、对公共实施的依赖最低,亦不会引发牵连性负面影响,是当下应对服务预付式消费乱象的理想治理工具。

关键词:无理由退款权; “有利于消费者”原则; 预付式消费; 服务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预付式消费已经成为当前我国消费领域的最大痛点。自2013年迄今,预付式消费连续12年成为消费者投诉热点问题。特别是在服务类消费中,各种营销乱象、违约跑路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虽然各级人大代表高度关注、纷纷提出立法建议,多地积极探索、采取各种应对措施,但囿于疫情冲击和经济下行等多种因素,在“谁来管”“如何管”“何时管”的纠结中,国家层面的统一制度建设一再延宕。如今,预付式消费乱象愈演愈烈,已经呈现出“普遍违法”和竞争异化的状况,其引发的风险更有蔓延升级之势,对消费生态造成的破坏既深且巨!

虽然普遍认为,预付式消费具有双赢性,能够“便利和让利消费者、增加经营者商业机会”。但事实却远非如此。首先,随着支付方式日益便利,特别是各类数字支付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预付式消费“提高交易效率,省却多次结算付款麻烦”的优势早已不在,其对于消费者的便利性几乎无从体现。第二,预付式消费作为消费者先支付全款的持续性合同,消费者单方面承担了全部风险。吊诡的是我国预付式消费非但没有因数字支付的勃兴而衰落、没有因风险偏在而市场萎靡,相反却迅速向各领域蔓延,甚至成为诸如美发、健身、教培等诸多行业的主导商业模式。面对显而易见的交易风险,消费者之所以仍趋之若鹜,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经营者的过度劝诱和深度折扣,这一点在服务行业最为突出。有研究者明确指出,“在我国,消费者购买预付卡或者说选择预付式消费的冲动多是源于经营者的失实宣传与利益诱导。”诸多调研报告更是证实了这一点。

在持续性合同中,退款权即合同解除权对预付式消费者自我保护、防范风险具有重要意义。从制度层面来看,当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仅规定了两类情形下预付式消费者享有合同解除权:经营者违约,以及经营者停业、迁址;对于如何计算已消费的金额则没有加以明确。部分地方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预付式消费中探索引入了类似远程购物的无理由退款规则。但这些规则均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服务消费与商品消费并不相同,这些不同在预付式消费领域中又呈现出更为显著的差异。从学术研究来看,鲜有研究提及预付消费者任意解除权。在仅有的讨论中,对退款的计算也普遍采取不利于消费者的保守见解:或主张已开展的消费按原价扣除;或建议以立法形式规定消费者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违约金比例。

本文主张,应明确赋予服务预付式消费领域的消费者以“无理由退款权”,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有利于消费者”的方式计算退款。这具有充分的必要性,亦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应以此倒逼经营者规范营销,促使服务价格真实透明,全面、迅速扭转当前我国服务领域预付式消费乱象。

二、 必要性:注定失灵的服务预付式消费市场

“买者自慎”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但“买者自慎”是有条件的。这一前提假定是市场主体能够获得有效信息,并据此自由、理性的做出决策。服务类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面临着明显的意思形成障碍:客观上特殊的信息偏在,以及主观上的场景非理性,导致交易结果往往无法反映消费者真实意愿。这些根植于服务预付式消费交易结构的内生问题,使赋予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尤为必要。

(一)信息维度: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法充分预见交易标的与交易风险

首先,特殊的交易标的即“持续服务”决定了消费者难以充分预见和妥善约定。其一,服务具有无形性、主观性等特点。对于服务的描述难以全面客观,服务消费中往往存在“确定债务内容的困难、客观判断服务品质的困难等”。其二,服务消费还具有生产与消费同步的特点,“除非消费者已经实际接受了服务,否则他们便不可能完全了解服务的具体情况,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很可能发现某种在缔约之前难以预料的情况。”在预付式消费这一持续消费活动中,消费者预先对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经营者全部服务的品质及其与自身需求的适配性作出充分预判难上加难。在特定消费领域,例如少儿教育培训,预付式消费的决策主体和接受服务的主体是分离的。监护人更是难以预见到孩子是否能适应该项教育服务以及能适应多久:这不仅取决于培训内容和培训师资,还涉及参训同伴等诸多因素。

第二,特殊的履行方式也使消费者无法预见其间蕴含的全部风险。预付式消费由消费者一方先支付全部费用,但消费全部完成却需要相当一段时间。在此期间,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始终面临着优胜劣汰的压力,其应对市场变化而主动或被迫调整服务或价格属常事,其员工离职或新进也合情理,其经营不善关门停业亦不足为奇。“变”是市场主体在市场中的基本存在方式,变动的风险来自于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内部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也来自于所处行业的竞争状况、整体经济情况等。消费者在缔约时不可能完全掌握上述信息,也无法从前期考察或体验消费中了解相关情况。也即,消费者通常无法预见或无法充分预见到自己所购买的持续性服务蕴藏的种种风险。

(二)认知维度:服务预付式消费者难以有效维持“场景理性”

服务预付式消费标的的特点为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宣传行为提供了巨大空间。首先,从价格行为来看,如前所述,服务具有无形性和主观性,这使服务定价有着商品定价难以比拟的弹性空间。经营者能够轻松地针对服务制定高价从而构造深度折扣以诱导消费者开展预付式消费。由于我国预付式消费中“伴随着明显的优惠刺激,这更容易使消费者在初期难以辨识消费活动的核心内容,消费者往往在优惠的刺激下忽视了商品或服务本身的问题”在服务预付式消费领域,价格虚高、超低折扣的情况普遍存在,优惠尺度之大令普通消费者难以抗拒。消费者的关注点被转移到了“这有多划算”,从而往往忽略了“我究竟是否需要”或“我到底需要多久”。

第二,从营销行为来看,主观上,为提前锁定消费者交易意愿、获取长期交易机会,并为争取更多预付金,预付式消费的经营者往往极尽营销能事开展猛烈的推广宣传。客观上,服务的无形性和主观性使消费者通常难以与经营者就服务的范围、服务的方式、服务的品质、服务的效果等做出较为清晰的约定。由此,消费者事后对经营者是否违约往往难以主张,行政监管机关与司法机关也就难以认定。加之,服务预付式消费合同通常在线下签订。经营者面对面开展推销的种种描述无法逐项留痕,导致事后难以证明。服务预付式消费的上述特点使经营者更容易开展虚假宣传、过度承诺。由是,此类消费模式中充斥着过度劝诱、消费者难以维持理性也就不足为奇。

多年来虽然有关部门、消费者保护协会频繁发布预付式消费的风险警示但往往收效甚微。这是因为与消费决策直接相关的并非消费者的一般理性水平,而是其在特定消费情境中的理性程度。纵使通常情况下消费者能够理性、审慎的做出决策,但在服务预付式消费的特定营销场景中,在各类劝诱的连番冲击下,特殊的语言机制与利益诱导往往放大了消费者的认知障碍,使绝大部分消费者难以具备“场景理性”并由此做出符合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近年来,市场营销中经营者广泛利用人性弱点竭尽所能开展各种心理攻势令消费者避无可避。这是消费者难以维持理性的更深层次的原因。服务预付式消费中的心理营销对消费者意思自由的干扰在如下两方面尤为突出。其一,服务消费的品质严重依赖于服务提供者的专业水平和服务状态,消费者因此往往会注意与服务提供者维系良好的关系。经营者遂要求提供服务的员工边服务边推销“办卡”。消费者为了获得服务人员的“尽心”服务,往往难以抗拒对方的“开卡”或“续费”请求。这正是美容美发领域预付式消费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二,经营者将预付式消费和大规模促销结合在一起,以各种名义频繁开展预付促销,诱导消费者反复充值。具有“情绪易感性”的消费者面对此类大型促销常常受到“情绪感染”,加之各种优惠和宣传的引诱,最终陷入不断充值续费的循环。

深度折扣(其间充斥着价格欺诈)和过度劝诱(其间充斥着虚假宣传)是服务预付式消费市场失灵的根本原因。处于信息弱势、决策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被商业场景裹挟更加难以做出理性决策。这些问题表面上是经营者违法或失范问题,但其根源于服务预付式消费的商业模式与交易结构,因此难以通过市场自身的调节加以解决:服务预付式消费市场注定是一个失灵的市场,服务预付式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是弱者中的弱者,法律必须对之提供矫正性保护。

三、正当性:服务预付式消费无理由退款权的法理证成

赋予服务类预付消费者以无理由退款权不仅存在明确的现实必要,更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对此,从合同性质、合同特点以及合同内容三方面均可加以证立。

(一)服务类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殊性

1.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性质为预约合同

从合同性质来看,预付式消费合同属于预约合同。预付式消费是消费者预先向经营者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经营者在未来的一定时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次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模式。“预付式消费合同本质上是一种预约合同”,具有“本约与预约相分离”的构造。如果抽离消费者一次性付款这一履行上的特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预约性质更为明显:从消费者角度来看,它是消费者对后续一揽子交易的预约。由于并非“单一合同”,消费者预付全部价款后,其退款主张应视为对后续一系列预约合同的解除。预约合同并不存在强制缔约的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加以明确,研究者也已形成基本共识。当消费者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时,经营者不得强制消费者缔约,仅得请求对方赔偿自己的实际损失。在此意义上,预付式消费者具有无理由退款权。

2.预付式消费合同“风险显失公平”

预付式消费的重要特征在于其持续性。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订立到全部履行完毕这段漫长的时间里,充满了各类风险。这些风险具体可分为两类。第一,经营者持续经营的风险。这类风险具体包括:(1)经营者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商业风险导致无力继续经营;(2)经营者因经营场地、设施或经营行为违法违规被责令停业导致无法继续经营;(3)经营者因承担侵权、违约等赔偿责任或自身其他债务导致无力继续经营;等等。第二,经营者提供服务品质或服务价格波动的风险。这类风险具体包括:(1)因消费者认可或指定的服务提供者离职或遭遇人身损害导致服务人员变更;(2)因消费者数量增多导致服务环境品质恶化或服务力量不足;(3)因原材料价格或其他成本显著上涨导致经营者提高价格;等等。

虽然在普通消费合同中,上述风险也或多或少的存在,但由于常规消费的即时清洁特点,前述风险仅会影响到消费者的单次消费。在预付式消费中,风险始终覆盖消费者所有尚未消费的预付款。不同于商品的可存储性,服务本身具有不可存储的特质。这意味着消费者也无法通过加快消费频次、一揽子受领等“囤货”方式将预付款迅速消费完毕以主动防御突发风险。也即,服务类预付式消费的消费者无法通过自身力量针对上述风险开展有效的止损行动。

预付式消费的风险单边性地由消费者承担,是典型的风险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这些风险消费者无法充分预见,因此合同的交易条件中也难以充分反映。此类消费符合“一方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情形下所订立的显示公平的合同”的特点。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亦应享有尚未消费合同的撤销权。

3.服务预付式消费合同属于服务合同

当前,我国没有对服务消费合同进行专门规定。《民法典》中也没有与服务消费直接对应的有名合同。通常司法实践中将美容美发、餐饮、教育培训等服务消费合同类比为承揽合同或委托合同来审理。无论是原《合同法》还是现行《民法典》对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均赋予了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此外,《旅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明确了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合同单方解除权。也即,立法针对服务类合同都规定有任意解除权。

赋予服务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也是学界的主流观点。这是由服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周江洪教授总结了服务合同诸多异质的法律特征。有鉴于此,赋予此类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二。一是此类合同往往以信任为基础。而随着时间的经过,信任容易发生变化,合同的基础因之可能松动。二是由于服务生产与消费过程的同一性,合同履行往往需要消费者的配合。如果强行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无异于限定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具体来看,就委托合同而言,其严重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委托人往往只有在交托其个人信息乃至隐私并充分配合情形下才能得到有效服务,但委托人却难以有效了解受托人的专业能力、知识水平、职业道德水准。如果不存在信任,委托合同根本不会发生。如果信任关系发生变化,委托合同的基础亦不复存在。而信赖基础的判断具有很大的主观性,难以由法院依理性第三人标准审查,唯有交由当事人自主判断。就加工承揽合同来看,定作物是依定作人要求制作。如强迫定作人接受,不仅不符合其利益,还将造成资源浪费。赋予承揽合同定作人任意解除权,既是为定作人利益,亦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在服务预付式消费领域,由于时间的延长,服务合同的上述特点被进一步放大,赋予消费者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更加充分。

(二)“有利于消费者”退款原则的逻辑剖析

在服务预付式消费无理由退款权的实现过程中,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计算应退款额。诚如前述,服务类预付式消费通常包含优惠约定。这些优惠可能是以折扣的方式给出,也可能是采取赠送一定消费金额的方式。无论形式如何,都意味着消费者单次消费价格更低。当消费者并非基于经营者违约而主张解除合同时,有观点认为其已消费的部分应当按照原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抱持了同样的观点。对此,笔者并不认同。本文认为,服务类预付式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款权时,经营者应按照“有利于消费者”原则退款。具体原因有三。

1.预付式消费优惠的对价是风险

如前所述,绝大多数消费者接受预付式消费的原因在于其显著的优惠。这种优惠通常被认为是消费者忠诚的对价,即消费者承诺多次交易而获得的让利。果如是,经营者何以不对已经消费了相当次数的消费者以同等的优惠返还?仔细分析该商业模式。经营者提前占有消费者全部资金,消费者的资金承担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订立到所付价款全部消费完毕的整个时段里的全部风险。这才是经营者给与消费者优惠的最主要原因。也即,预付式消费中优惠的对价是风险。

由是,消费者在支付预付款的那一刻已经承担了全部风险,而无论其是否全部消费完毕。消费者也理应因此获得其承担风险相应的对价即优惠,无论其是否全部消费完毕。虽然消费者提前解除合同意味着消费者资金承担风险的时间缩短,但亦应注意到消费者承担风险的资金的数量会随着消费次数的增多而减少。也即,消费者开展的消费越少,其承担风险的资金越大。反之反是。综上,无论消费者在任何时候主张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其都应因已承担全部风险而获得优惠。可见,预付式消费无理由退款权的行使中,对消费者已消费的部分,按照经营者承诺的最高水平优惠来计算,符合优惠对价的实质。

2.优惠定价应推定为已覆盖经营者成本

任意解除权不影响损害赔偿,这是民法的基本原理。服务预付式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款权亦不应例外。在退款时,将经营者实际损失考量在内必要且合理。问题在于应如何看待经营者的损失。

经营者损失的范围应为其实际损失。从类比的角度看,在承揽合同中,当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虽然在委托合同中,《民法典》规定其赔偿范围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但如前所述,预付式消费的合同性质属于预约合同,不能将本约的履行利益或者可得利益作为违反预约的损失赔偿范围,否则预约与本约之间的区别就会变得没有意义。虽然也有研究提出,违反预约的损失赔偿范围应介于订立本约的信赖利益与履行本约的可得利益之间,否则不足以体现预约合同的意义。其具体数额,应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酌定。但这一方案对于海量消费合同而言显然不具有可行性。何况绝大部分消费合同纠纷不会进入司法阶段。因此本文认为仍应以赔偿经营者实际损失为限。基于理性人假定,有理由推定经营者设定的优惠价格已覆盖经营者的成本。由是,按照“有利于消费者”原则退款原则上不会给经营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因此具有妥当性。

3.按原价退款将架空“无理由退款权”

按照“有利于消费者”原则计算退款最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它对于无理由退款规则目的实现的不可或缺性。如果按照原价退款,经营者势必有更强动力虚标高价,一方面造成超高折扣诱导消费者开展预付式消费,另一方面最大限度降低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款权时自身的利润损失。同时,消费者也会因为“不划算”而不愿使用无理由退款权维护自身权益或防范相关风险。可见,按照“原价”退款只会恶化现存问题,亦将事实上架空无理由退款权规则。无理由退款权唯与“有利于消费者”退款原则同步规定,才能避免以上情形,切实实现倾斜性权利配置的治理功能。

四、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的制度构造

设立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妥适与否不仅关系到规则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更与围绕这一权利的具体制度安排的科学性密切相关。其中,该权利的适用范围、法律性质、法律后果、除斥期间及实施过渡尤为重要。

(一)无理由退款权的适用范围与规范性质

消费者任意解除权只限定适用于服务类预付式消费。首先,商品类预付式消费缺乏适用的正当基础。不同于服务消费,商品类预付式消费的市场价值主要在于馈赠。这既包括基于情感的馈赠,也包括单位对员工的福利发放。特别是在便利的数字时代,消费者极少为满足自身的生活需要而通过购买预付卡来进行购物,因为这样做过于繁琐。由于成本相对固定,商品销售者也通常难以给出超高折扣。由是,商品预付式消费往往不涉及过度劝诱和深度折扣等导致消费者难以维持理性的事由。此外,由于商品的可存储性,消费者也可以在购买预付凭证后,在短时间内通过集中采购的方式完成全部消费以回避可能的风险。

第二,公共交通等公用服务与日常的服务预付式消费有着显著差异。首先,公用服务领域的价格往往受到特殊管制,通常不存在虚假定价、超高定价的操作空间。第二,公用服务领域几乎不存在打折促销,即使有,其折扣也十分有限,不会导致对消费者的过度引诱。第三,公用服务领域通常没有预存金额限制,消费者选择较为灵活。第四,公用服务领域在市场准入、服务质量等环节也受到特殊的监管,消费者相关权益通常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由是,公用服务领域缺乏赋予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的必要性。

还应强调在规则的具体适用中,服务类预付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属于消费者的主要权利,该权利不仅不得通过格式条款方式予以排除,而且也不得通过单独约定予以排除。否则,经营者容易以大幅优惠诱导或藉由自身优势地位迫使消费者放弃该权利,导致该规则实质被架空。

(二)无理由退款权的行使方式与法律后果

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款权,应提前告知经营者。无论消费者是否告知理由,亦无论消费者所称理由是否充分,经营者均应为消费者办理退款。具体而言,其一,对于消费者已开展的消费,应按有利于消费者的优惠水平计算已消费金额。其二,按照有利于消费者标准退款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这包括消费者解除合同可能给经营者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包括消费者解除合同时未及时通知经营者而导致的经营者损失扩大的部分。经营者请求损害赔偿应负举证责任。第三,因退款发生的费用,例如消费者交通费用,类比无理由退货,由消费者承担。第四,对于消费者已领取的赠品,考虑到赠品亦为消费者支付全款风险的对价,按照有利于消费者原则,消费者有权不予退还。第五,经营者应在收到消费者退款请求后7日内完成退款办理。经营者不应以消费者尚未赔偿其实际损失或未退还赠品等为由拒绝或拖延退款。

(三)无理由退款权不应设定除斥期间期限

近年来,我国一些有关预付式消费的地方立法实践中借鉴了远程购物中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赋予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此类规定的共同特点在于都规定了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即“冷静期”,差异在于除斥期间的长短,以及是否已经开展消费的限定。具体来说,以北京、甘肃、聊城为代表的一类立法将任意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时间设定为消费者购买预付卡之日起7日内,且要求尚未开展任何消费。以江苏、泰州等地为代表的另一类立法则规定无理由退款权的行使期限是15日,但对于消费者是否已经开始实际消费并无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事实上采纳了前一类立法模式。

应当承认,服务预付式消费中的无理由退款权与远程购物中的无理由退货权虽有相似但差异显著。在远程购物中,设置“冷静期”的主要目的在于克服远程购物的信息局限,让消费者有时间对商品直观、充分的了解,进而判断是否确实满足其需求、符合其消费预期,最终做出是否购买的决定。而如前所述,服务预付式消费与远程购物在交易模式和消费特点上截然不同。具体来看,首先,预付式消费是一种持续性和预约性消费,事涉多次合同安排,其与一次性的远程交易区别明显。第二,服务预付式消费的服务品质、服务提供者、服务环境等都可能随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将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限定在七天、十五天或是任何时间都缺乏科学性。第三,如前所述,服务最大特点在于生产与消费的同时性。消费者只有在真正接受了服务后才能对服务的价值有真实的了解。如果限定只有未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才能享有无理由退款权,则一方面恰恰是将充分了解了服务实际情况的消费者排除在权利保护之外,另一方面此时有权解除合同的,仅有那些对于该服务尚缺乏较全面的了解的消费者,而其退款主张未必不是另一种不理性。事实上,要求尚未开展消费才能退款这种“全有全无”的模式仅仅是为了便利退款的计算。其不符合预付式消费自身的特点,也不利于消费促进。本质上看,远程购物的无理由退货权是在以商品为中心,以买卖合同、即时性交易为基点构筑的交易规则体系内做出的制度安排。该制度的基本逻辑与服务类预付式消费不适配。这一点在除斥期间问题上体现尤为充分。服务预付式消费中的无理由退款权不应设定除斥期间,亦不应规定其他限定条件。

五、可行性:无理由退款权治理功能的比较研判

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最重要的价值在于其对预付式消费乱象具有显著的治理功能。比较来看,无理由退款权也是既有各类预付式消费治理路径中成本最小的治理工具。

(一)无理由退款权的治理功能

首先,确立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有助于源头遏制经营者过度劝诱和虚假价格,促进更有效磋商的真正展开。具体来说,其一,无理由退款权有助于破解既往信息工具失灵的尴尬。“信息义务与撤回权属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两大传统法律工具。”在现有制度下,经营者缺乏主动告知服务真实信息和合同风险的动力。无理由退款权有助于倒逼经营者据实相告,使消费者做出更切合实际的消费决策以避免浪费双方缔约的交易费用。虚假宣传问题由此可以得到较好遏制。其二,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退款也将促使经营者重新规划价格与折扣。毕竟对经营者而言,虚高定价和超大优惠吸引消费者办卡的做法可能因消费者随时主张退款而变得缺乏意义。因此,这一规则将有利于促进服务价格更加真实透明,虚假定价和超高优惠过度利诱问题能够得到有效缓解。其三,该制度还可能促使经营者合理计算预付式商业模式下消费者违反预约合同可能对己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于订立合同时约定相关违约金。这将事实上推动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有效的协商沟通,双方将在有关合同的关键问题方面开展实质性磋商。

第二,确立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有助于促进经营者提供常态服务。在既往服务预付式消费领域,经营者为了获得消费者的预付款,往往竭尽所能,在首次消费或体验促销中提供最好服务,力求使消费者获得峰值体验。但随着预付合同的达成,特别是消费者预付了全部交易款后,经营者服务水平就恢复常态。消费者主观满意度下降成为必然。赋予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将为经营者带来消费者随时主张退款的压力。这将迫使经营者在后续的每次交易中都提供高品质服务,不会因已经收到全部消费款而怠惰或投机。同时,经营者为保证消费者对服务的预期维持在相对客观真实的水平,也缺少了促销阶段极力营造峰值满意感受的动因。经营者的常态服务水平将更为真实的呈现,消费者也将据此做出更加理性的消费决策。

第三,确立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有助于促进市场竞争更充分的展开。既往,由于未来相当时期内的消费金额已在交易最初一次性全部支付,消费者在后续即便发现其他更好的服务或更低的价格,也往往不得不将之前的预付款完全消费完毕再更换服务提供方。这对于后进入的竞争者造成了事实上的竞争壁垒。赋予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将使消费者随时用脚投票。经营者面对这样的压力将被迫持续优化自身的服务以维持或追求竞争优势。在此情形下,市场机制将更好发挥作用,良性的行业生态也将逐渐恢复。

(二)无理由退款权的比较优势

过度劝诱、深度折扣和迁址停业是预付式消费的三大顽疾。针对预付式消费面临的困境,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提出过种种应对方案。细致梳理,这些方案包括推行分类监管、强化资金监管、加强备案登记、加强监管执法与刑事追诉、开展资金担保,以及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惩戒等等,也包括引入技术平台、运用数字人民币等新型举措。然而上述方案是为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而设,并未触及虚假宣传和价格欺诈等前端问题。传统上,治理此类问题主要通过禁止欺诈、规制价格违法以及风险提示等方式。这些方式有效发挥作用需仰赖行政监管、司法裁判等公权力机关扎实的法律实施。然而实践中监管和审判都存在明显的局限。

行政监管的进路主要面临两类困境。一是“规制科学性陷阱”,即行政规制容易出现规制过当的问题。例如,过度治理商业促销可能限缩经营者的商业言论自由。对竞争较为充分的服务的价格进行管控也可能导致过当干预。多样态的服务消费更是难以在立法上建立起有关定价的科学统一规则。如果对折扣做刚性限定,必然无法照顾到不同类型消费的价格结构的特殊性。相较而言,无理由退款权是一种市场导向性的治理工具。广大消费者可以在具体消费中逐一判断、用脚投票,针对性地发挥前述的治理功能。相较于直接的行政监管无理由退款权对经营自由的限制最小。行政监管面临的第二类困境是“监管有效性陷阱”。有效的监管仰赖充足的监管资源。在海量消费时代,基层执法力量的有限性愈发凸显。执法资源有限导致违法“逃逸”的概率极高,消费领域的普遍违法也就不足为奇。加之监管部门之间职权的严格划分与新消费模式的融合创新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进一步恶化了监管缺位的局面,并由此使虚标价格、过度劝诱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大行其道。

司法救济面临着更为显而易见的障碍。大部分消费者对专业的司法程序了解有限。除非对裁判结果有清晰的预判,消费者通常不会提起诉讼。服务预付式消费的特殊性使相关问题极难举证,这进一步增加了消费者的败诉风险。同时,案件的诉讼费等费用及可能花费的时间精力也是阻却消费者提起诉讼的重要原因。

数字时代的快生活使司法解决问题的方式愈发显得缓慢,这进一步降低了消费者通过诉讼来维权的意愿。实际上,诉讼从来都不是保护消费者的理想途径,它不过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最后一条路径。对于服务类预付式消费问题更是如此。

从当前服务预付式消费市场实际情况来看,破解困境有效的出路唯有调动每一位消费者自身的力量来保障其权益。赋予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恰是循此逻辑,从源头预防倒逼经营者合法经营,进而切实优化消费环境、提振消费信心,并为不堪重负的执法、司法资源解绑。比较而言,赋予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是治理预付式消费乱象的最佳策略。

(三)无理由退款权的负面影响检证

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的制度设计是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关系的再矫正。它旨在实现实质公平,但作为一种“倾斜性权利配置”,也难免引发关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结构失衡的担忧。为此,应当研判这一规则可能导致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对策行为,动态预测市场反应和相关者行动,避免工具理性的越位和“问题守恒”陷阱。

赋予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并按照“有利于消费者”原则计算退款,逻辑上或将引发消费者道德风险。最为直观的就是消费者为获取折扣先交纳预付款,消费一两次后再主张退款。对此,应当指出,一方面退费需要一定的程序和一定的等待时间,还可能存在不确定因素:消费者仍然面临着经营者退费推诿、拖延乃至卷款跑路的风险。另一方面,消费者主张解除合同和请求退款的过程也注定不会是一个愉快的社交体验。上述风险和情绪,本已构成了消费者“薅羊毛”的现实“成本”。这些成本虽然难以以货币方式计算和呈现,但它却客观存在。除非折扣或优惠差异巨大,基于大数法则,消费者滥用无理由退款权获取经营者更高折扣的情况并不会普遍发生。

更为重要的是,经营者完全能够通过调整定价策略和经营模式加以预防,而此类预防举措正是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制度本欲达成的治理效果。一则,经营者为防止消费者上述道德风险行为必然压缩折扣幅度。这将有利于挤出价格水分,使服务市场价格回归真实,价格信号更加清晰直观,进而促使消费者更理性和审慎地做出是否从事预付式消费的决策。服务类预付式消费市场的活跃度也将由此向理性水平回归。二则,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也不会影响经营者通过优惠吸引、提升消费者忠诚水平。因为经营者完全可以承诺在消费者实际开展多次消费后再给予优惠。此举既可将优惠提供给真正的忠实顾客,亦可避免无理由退款权制度下消费者的投机行为。

最后,如果消费者滥用无理由退款权确给经营者造成了损失,亦不影响经营者的求偿请求权,只要经营者能够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和举证。诚如科斯定理所指出,“如果交易费用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和自愿协商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无论法律如何做出安排,经营者均能便利地做出反应,调整定价或营销模式开展经营并维护自身利益。

需要承认,明确赋予服务类预付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对已经缔结的服务预付合同确会造成严重影响。大量“存量”合同仍在履行中。如消费者集中主张行使退款权,势必会对经营者的正常营业造成冲击。但如果机械恪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又必然导致现有大量预付式消费仍暴露在风险之中。202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作出了重要的探索,殊值借鉴。建议立法在引入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时,差别对待“存量”交易与“增量”交易,在实施中为已经订立的服务预付式消费保留一定的缓冲期。具体来看,可规定“存量”服务预付式消费在两年内消费完毕。

六、结  语

赋予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既与十九世纪末以来追求实质正义的“消费者特别保护”的世界潮流一脉相承,也是新时代中国法治建设人本主义的应有之意。

“矫枉必须过正,不过正不能矫枉”。从“买者自慎”到“卖者尽责”,从格式条款的矫正性规制,到消费者运动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勃兴,及至特定交易中消费者撤回权的赋予、金融消费者适当性义务的课加,法律不断回应社会变迁引发的契约实质不公平,向实质正义迈进。赋予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无非是这一整体法变革大潮中的一个缩影。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的全面依法治国持续奉行以人为本。新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突出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作为保护消费者工作的首要原则。“人民中心原则”既是强调以人民的利益为中心,亦是提示以人民的力量为中心。涉及千家万户亿万消费者每日衣食住行生存发展的消费活动,必须首先仰赖消费者自身的力量来保障其权益。秉承“自己是自己权益的第一责任人”的理念,赋予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有助于调动全社会消费者力量扭转预付式消费市场乱象,恢复市场良性竞争与健康发展。

预付式消费属于复杂合同,它是涉及消费者未来一揽子消费活动的总安排。同时,预付式消费关乎消费者更大体量的消费资金安全。对于多频次大额交易,理应受到更多关切。全额先付是预付式消费的显著特点,风险偏在是预付式消费的本质特征。过度劝诱和深度折扣是服务类预付式消费的普遍现象,其间充斥着虚假宣传和价格欺诈。治理预付式消费的核心需要系统的制度安排。赋予服务类预付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作为一种倾斜性的制度安排,立基于预付式消费的内生交易结构和当下行业与市场、执法与司法现实情况,既有坚实的法理基础,为矫正市场失灵所必须,亦具有治理维度的比较优势,有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与促进消费,打造放心消费的法治环境。“过渡期”规则亦有助于促进已订立的预付式合同尽速消费完毕。

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亦是藉私权形式引入市场机制促进治理目标达成的制度工具。该制度有助于倒逼经营者守法,保护消费者免于遭受侵略性、误导性商业营销的侵袭,让消费者的决策自由得以回归。与事后维护消费者权益相比,具有更为积极的意义。较之预付式消费“一禁了之”的呼吁,无理由退款权也为预付式这一商业模式提供了生存的空间,能够更大程度的释放经营自由,对于破解当前各类举措面临的法不责众、缓不济急、得不偿失的尴尬具有突破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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