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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刑四庭:掩隐罪的“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高度盖然性的知道,但不包括概率较低的可能知道,更不能降低到“有可能来路不明”的程度

法规动态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10 月 11 日修改于 2025 年 10 月 11 日

来源:刑事法典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10日    


罗国良、司明灯、汪雷、曹东方:《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

(二)关于“明知”的认定

认定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 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仅需要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类型化的危害行为,还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罪过,谨防客观归罪。对掩隐罪的认定尤其要高度重视“明知”这一主观要件事实,只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才能认定“明知”。《解释》第2条规定了“明知”的认定规则。“明知是犯罪所得”是掩隐罪犯罪构成的重要要件事实,认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在许多案件中是界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就认知的内容和程度而言, 掩隐罪的“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高度盖然性的知道,但不包括概率较低的可能知道,更不能降低到行为人隐约意识到经手的财物“有可能来路不明”的程度。 实践中,有意见认为行为人接受过反诈宣传或者办卡时收到过银行关于不得出借银行卡的提醒通知后仍出借银行卡并帮助转账,即可以认定符合掩隐罪的“明知”,是对“明知”的错误理解。尤其是在《刑法》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后,对掩隐罪“明知”的把握只能更严,而不是更松。根据《2025年帮信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仅接受过反诈宣传或收到相关提醒尚不能作为帮信罪“明知”的认定依据,更不要说据此认定掩隐罪的“明知”。

《解释》第2条将“明知”的范围界定为知道和应当知道,符合司法解释的一贯精神。 “应当知道”是指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足以推导出行为人知道是犯罪所得,是证据法意义上的“应当知道”,而非过失犯罪意义上的“本应知道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能知道 ”。掩隐罪是故意犯罪,不处罚过失行为。强调“明知”包括“应当知道”,是因为“明知”作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若非自己承认,一般难以直接认定,因此司法过程中必须依据客观行为表现和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在行为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只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否则就不会有特定的行为表现,才可以认定“明知”。《解释》第2条具体列举了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审查判断根据,这些根据均是从能否反映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在帮助他人将赃物处理变现、将赃款转移洗白的角度来列举的。故《解释》第2条综合认定规则是关于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的注意条款、提示条款。

要正确理解和把握综合认定规则与推定规则之间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以下简称《2009年洗钱解释》)详细列举了可以推定《刑法》第312条和第191条“明知”的七类情形,但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洗钱罪的犯罪构成中已不包含“明知”的表述,故《2009年洗钱解释》被《2024年洗钱解释》废止,原来的“明知”推定条款本应由《解释》所承袭,但《解释》现在只规定了“明知”的综合认定规则,删除了推定条款,这一处理背后有深层次的考虑。

一是推定规则本身存在被机械适用的极大风险。表面上,《2009年洗钱解释》第1条并没有用“推定”而用了“认定”的表述,而且用了“可以认定”而非“应当认定”的表述,但实际上还是创设了推定规则,即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作为直接认定“明知”的根据,在实践中被异化为把某个异常情形作为“明知”的充分条件进而直接得出结论。即使后续再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来限定,但事实上已经使被告人承担了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本来只要有反向的证据即可以对冲行为的疑点,但在推定规则下,根据异常情形先得出结论,需要辩护方证明达到“确实不知道”才能够推翻结论。因此,对推定规则的机械适用本质上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应当强调的是,所谓“推定规则”的本意是综合认定规则的进一步细化,是把列举的异常情形与结论的高度可能性进行关联的一种指向性提示规定、注意规定,而不是根据某一事实情节直接、当然推导出某一构成要件事实这种实体法意义上的“推定”。准确把握“明知”的综合认定规则,不能从某一个异常情形甚至某几个异常情形直接认定“明知”,仍要将异常情形放在全案所有证据中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例如,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有跨省赶赴外地帮助转账或者在宾馆房间、流动车辆、偏僻郊区帮助转账情形即可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这就是机械适用推定规则导致的事实误认。根据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跨省、在宾馆房间或流动车辆、偏僻郊区帮助转账之类所谓异常情形的异常性,远未达到与《2009年洗钱解释》第1条列举的前六项情形相当的程度,只是在《解释》第2条列举的“交易行为异常情况”这一方面有疑点,因此还要结合其他证据具体判断。如果是组织、指使他人转账的“卡头”跨省租赁宾馆房间、提供流动车辆实施转账,则可考虑认定“明知”,但受指使持本人银行卡参与的“卡农”即使有跨省、到宾馆房间或流动车辆上转账等行为,仍不能直接认定其“明知”。因为行为异常性尚达不到认定掩隐罪“明知”的程度,所以也就不需要反向证据来推翻。再如,司法实践中还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收到钱款后迅速转走,并与他人有关于防止银行卡冻结等交流内容,即一律推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实际上,此类行为也只是存在疑点,具体是否认定“明知”,还要结合案件发生的背景、行为人的文化程度等具体分析。如甲的儿子乙在菲律宾务工,乙为将合法的务工收入转到国内,选择私下换汇方式,在菲律宾将务工收入现金比索交付他人,由他人向甲的银行卡转入相应的人民币,私下换汇的汇率未明显高于外汇市场汇率。乙虽然告知甲收到钱后要尽快取走钱款防止银行卡被冻结,但这源自乙认识到私下换汇的风险,可能触发银行风控,而甲作为乙的父亲,文化程度较低,认为自己只是在接收儿子的务工收入,故仅有收款后尽快取走这一疑点并不能认定甲明知所收款项是犯罪所得,即使事后查实该款来自于涉诈资金,也不能认定甲构成掩隐罪。乙以其合法收入在海外私下换汇,违反的是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也不构成掩隐罪。上述例子说明“明知”的认定需要个案判断、综合分析,不能简单推定。

二是当轻罪和重罪均适用推定规则,且推定规则之间重叠、交叉时,会更加放大推定的风险。近年来,掩隐罪“明知”推定规则在实践中有被泛化、滥用的倾向,存在拔高认定、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的情况,原因就在于帮信罪和掩隐罪的“明知”推定规则之间明显有重叠、交叉,容易发生误用。如《2009年洗钱解释》规定“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是“明知”的推定依据,帮信罪相关规范性文件也规定“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是“明知”的推定依据,两者界限模糊。《2009年洗钱解释》的规定相对更为严谨,“高于市场的手续费”主要针对存在市场价格的行为。出资购买他人银行卡或他人持卡提供的转账服务,并无对应的市场价格,此类行为更符合帮信罪的“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但实践中将卖卡、转账行为大量认定为掩隐罪,存在明显误用。又如《2009年洗钱解释》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可以作为推定“明知”的依据,理由是传统银行交易模式下将巨额资金散存属于“化整为零”,在多个账户间频繁划转属于刻意拉长资金链条,行为具有隐瞒资金来源的异常性。但有的案件把行为人一个账户内的资金“快进快出”现象等同于“频繁划转”,并据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明显属于扩大适用。

综上,经过慎重考虑,《解释》未保留掩隐罪“明知”的推定条款,旨在强调严格依法认定“明知”,慎用推定的司法导向。推定条款中关于以客观行为表征来证明“明知”的合理成分在《解释》第2条中已充分吸纳。

此外,在把握“明知”问题时,还需注意掩隐罪不是目的犯。行为人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即可,其对于掩隐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其心理状况未必有直接追求掩饰、隐瞒的目的,故其辩称自己没有掩饰、隐瞒的目的并不影响成立本罪。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

作者简介

罗国良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 司明灯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 汪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二级高级法官; 曹东方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三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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