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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景琛:比较法视域下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性质厘清与规范表达|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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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11 月 14 日修改于 2025 年 11 月 14 日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13日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原载于《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5期。

【作者简介】赵景琛,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全文共 18457 字,阅读时间 约 46 分钟。

【摘要】通过对我国公司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梳理可以发现,我国现行法框架下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规范构建仍存在理论阐释与制度实践的结构性矛盾与张力。传统公司法理论固守股东中心主义,将董事义务限于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范畴,我国公司法通过第179、180条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构建了对债权人间接保护的规范基础,并且在第191条确立了董事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直接责任。然而,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该义务的本质属性,其究竟属信义义务的自然延伸还是独立的法定义务,理论与实践中尚存分歧。同时,触发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财务困境标准缺乏明确指引,第180条与第191条间存在义务缺位的规范缝隙,导致司法适用中难以平衡公司经营自主权与债权人保护的需求。比较法上,普通法系通过“破产滑动标尺”理论动态调整董事义务的对象和边界,而我国现行制度既未吸收其弹性标准,又未能妥善衔接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则,显露出立法融通性的不足。此种状况不仅加剧了债权人群体的结构性保护失衡,更可能因责任认定模糊而抑制董事决策的动力。对于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规范重构应当立足于我国公司法的既有规定,通过解释论路径明确义务的性质和触发时点,构建兼顾商业判断逻辑与债权人利益的动态调整机制。

【关键词】公司法;董事;债权人义务;义务性质;规范表达

一、

问题的提出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修订,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在治理现代化与利益相关者保护领域的重大进步。此次修法不仅回应了“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的时代命题,更在董事义务与责任体系建构上进行了突破性探索,为市场主体权益保障提供了新的规范基础。其中,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制度设计,作为平衡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利益关联的关键节点,其规范表达与理论建构的完备性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实效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从公司治理实践来看,随着资本市场的深化与融资结构的多元化,债权人在公司存续与发展中的角色愈发关键,其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联呈现出显著的多层次性与动态化特征,这对传统股东中心主义下的董事义务范式形成了深刻挑战。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其合法权益的保障不仅是公平价值的体现,更是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资本流动的制度基础。然而,债权人群体内部因主体构成、权利属性及利益诉求的异质性,面临着结构性的保护失衡。有担保债权人凭借优先受偿权与信息控制机制占据优势地位;而无担保债权人则因信息壁垒与监督能力不足,在企业财务遭遇困境时其利益更易受损,这种失衡制约了商业信用体系的健康发展。

《公司法》虽通过第179、180条细化了董事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为债权人保护提供了间接基础,并在第191条首次确立董事对第三人的直接责任,实现了责任架构的创新,但制度层面仍存在亟待厘清的核心争议:其一,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性质界定模糊,其究竟属于信义义务的自然延伸还是独立的法定义务,理论与实践均未形成共识;其二,触发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时间点和财务标准缺乏明确指引,公司陷入“财务困境”的判断标准应采何种类型,直接影响义务边界和对象的划定;其三,《公司法》第180条与第191条之间存在规范衔接困境,责任条款与前置义务的对应关系不清晰,导致司法适用中面临“义务缺位”的逻辑困境。基于此,本文立足《公司法》的规范文本,结合比较法经验与理论演进,旨在系统梳理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理论基础,厘清义务的性质属性与触发机制,剖析《公司法》相关条款的优势与局限性。

二、

债权人法律地位辨析与董事对其义务的理论基础

随着资本市场的深化发展,企业融资结构呈现多元化态势,债权人群体在主体构成、权利属性及利益诉求方面表现出显著的异质性,其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联亦呈现多层次性与动态化特征,这对传统股东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范式形成深刻挑战。基于公司法视角考察,债权人作为公司外源融资的重要主体,其法律地位不仅关涉自身债权的实现路径,更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权力配置与市场交易安全产生直接影响。而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制度构建,既是公司法对利益相关者格局演变的回应,也是实现利益冲突协调机制中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平衡的关键路径。因此,运用类型化分析方法解析债权人法律地位的多元化格局,系统梳理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理论根基,对于构建现代化公司治理体系、完善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债权人的类型划分与权利结构差异

债权人系指依据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事由对特定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主体,依法得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对债权人概念的界定具有多重层次,广义上涵盖一切债之关系中的请求权主体;而在破产法语境下,狭义债权人特指依破产法规定于法定申报期内完成有效债权申报的权利人,唯此方取得破产债权人资格,享有参与债权人会议及表决等程序性权利。债权人的身份界定及其权利内容,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核心要素。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以主体明确为前提,而债权人所拥有的各项权利则直接决定了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与实现路径。这一界定不仅深刻影响交易结构与安全,亦是各国债法与破产法制度差异的关键变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在公司资本结构的演进中,债务融资与股权融资共同构成了企业存续发展的资本支撑,贯穿公司从设立、运营至退出的全生命周期。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背景下,面对产业结构调整、金融供给侧改革及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要求,优化融资结构、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公司经营自主权尤显关键。

作为借贷资本的法律载体,债权人群体呈现高度差异性。依债权担保状态,可分为有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根据债权形成机理,又分为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在公司实践中,多种债权人并存的现象普遍存在,且受我国金融体系特点及特定发展阶段的影响。例如,在间接融资主导的金融体系中,银行作为有担保债权人的占比显著较高;而非自愿债权人中,因特定监管政策形成的债权主体占比亦有别于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从权利实现机制来看,有担保债权人凭借法律赋予的优先受偿权及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信息控制机制,在风险防控中占据结构性优势,这一特点在各国信贷实践中具有普遍性。相比之下,尽管《公司法》第255条规定了公司清算时的披露与告知义务,但对于无担保债权人而言,其获取及时、充分、真实信息的渠道和能力依然有限,监督乏力是普遍的制度困境。这种信息与权利的不对称在实践中导致了严重后果,无担保债权人在企业破产时的平均清偿率往往远低于有担保债权人,其利益极易受到关联交易、资产转移、突击设定担保等行为的侵害。此种结构性失衡的存在,深刻暴露出我国债权人保护制度在权利配置与实现机制上的内在矛盾。从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所有债权人在法律框架下均享有要求公司维持可持续债务履行能力的权利,也都期待法律能提供有效的风险缓释工具以保障债权安全。

然而, 在实践运行中,担保与否这一单一因素,却成为划分债权人权利实现程度的根本性尺度,导致制度实效与立法愿景之间出现明显落差。 有担保债权人凭借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在权利实现过程中占据天然优势。其债权的保障不仅依托于公司的整体经营状况,更直接与特定担保财产的价值挂钩,这种“物上牵连性”使其在公司资产变动中具有更强的抗风险能力。即便公司陷入经营困境,有担保债权人仍可通过行使担保物权,优先从担保财产的变价中获得清偿,权利实现的确定性相对较高。与之相对,无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保障完全依赖于公司的一般责任财产,而公司的资产状况又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受经营决策、市场波动等多重因素影响。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无担保债权人只能在有担保债权、法定优先债权得到清偿后,从剩余财产中按比例受偿,其权利实现的不确定性显著增加,往往面临债权部分甚至全部无法清偿的风险。这种结构性失衡对商业信用体系的健康发展形成了多重制约。商业信用体系的核心在于建立基于信任的交易秩序,而权利实现的不公平会削弱市场主体对信用机制的信心。当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持续受损且缺乏有效救济途径时,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会更倾向于选择有担保的交易模式,导致交易成本上升。原本可以通过商业信用完成的交易,因对无担保状态下的权利保障缺乏信心,被迫引入担保机制,这不仅增加了交易的复杂性,也降低了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长此以往,商业信用的扩张将受到抑制,信用体系的覆盖面难以拓展,无法充分发挥其在促进经济循环中的基础作用。要破解这一困境、弥合债权人保护鸿沟并促进市场公平,关键在于引入更加全面、更具可行性的董事义务规则,明确要求董事会在决策中充分考虑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尤其是处于信息与权利劣势的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这不仅是提升债权人保护效能的根本路径,也是构建稳健公平商业信用生态的核心举措。

(二)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理论基础

在公司治理的制度演进中,董事义务的指向范畴与责任边界呈现出显著的动态调适特征,其与公司资本结构及财务状况的关联性已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命题。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理论证成,是公司法理论体系在利益格局重构背景下亟待突破的关键内容。传统公司法理论秉持股东中心主义,将董事信义义务的核心内涵锚定在股东利益最大化维度。然而,当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或濒临破产临界状态时,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博弈将发生根本性转变,董事决策行为对债权人权益的影响权重亦随之急剧攀升。从现有法律框架观察,无论是义务扩张的触发时点,还是义务内容的具体构成,立法逻辑与理论基础均显模糊,而模糊性自然引发对理论基础的追问,而这些争议焦点恰是理论研究需要直面的核心问题。

1.投资过度理论

投资过度理论深刻揭示了公司濒临破产时核心利益格局的剧变。在此状态下,股东因丧失公司剩余价值索取权,其利益与公司整体资产保值脱钩,反而可能因过度风险行为获益。与此同时,债权人实质上成为公司资产剩余权益的主要利害关系人。这一根本性转变,促使理论反思传统上董事仅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局限。该理论指出,若董事在财务困境中仍机械遵循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将无法遏制股东驱动的过度投资或高风险自我交易行为,这些行为旨在将潜在损失转嫁给债权人,最终损害公司偿债能力和资产完整性。

正是基于对上述利益冲突现象的分析,投资过度理论有力推动了董事信义义务内涵的演进。该理论的核心贡献在于论证了当公司濒临破产时,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须作适应性调整。为防止股东道德风险借由董事决策侵害债权人利益,董事勤勉义务须将债权人权益纳入实质考量范围。此时债权人的权利已转化为“类所有权”,其法律地位实为剩余财产权利人。此义务扩张的法理基础在于破产状态引发公司产权结构的根本性重构,债权人取代股东成为企业资产的最终权益归属主体。故此,作为公司治理核心,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承载对象亦应随之延展至债权人。此种义务重构要求濒危公司的董事以维护资产价值、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为更高优先目标,进而在治理层面形成制衡股东冒险冲动的关键机制,深刻体现了资本结构动态变迁中董事角色的应然定位。

2.信托基金理论

信托基金理论源自英美法,是公司破产领域中界定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重要理论渊源。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第六区上诉法院在Berg & Berg Enterprises, LLC v. Boyle案中明确指出,该理论通过拟制信托关系,赋予破产公司董事“资产守护者”的特殊身份。在这一理论框架下,董事被强制要求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首要目标,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债权人能够获得公平清偿。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法律理念的更新,虽其法理逐渐被“债权人利益优先”框架取代,但禁止董事侵蚀破产资产的核心理念历久弥新,成为全球破产立法的基石,持续要求董事在公司破产时将债权人清偿置于首位,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经济秩序稳定。不过,该理论存在难以忽视的局限性。有学者通过深入研究美国判例法发现,信托基金理论虽被视为公司事实破产时董事信义义务转化的基石,但其理论逻辑存在根本性缺陷。在实际司法实践中,这种拟制的信托关系缺乏明确的法律基础与清晰的界定标准,导致法院在适用该理论裁判案件时,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此外,还有学者从公司资本制度的视角进行分析,指出传统信托基金理论在解释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类型时存在明显不足。该理论仅聚焦于破产情境下的资产保护,无法全面涵盖公司经营全过程中董事对债权人应负的责任,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商业实践。相比之下,组织法视角下的信义义务理论突破了传统框架的局限,将公司视为一个有机组织体,从更宏观、更全面的角度界定董事义务,更能体现公平正义原则,契合现代公司治理与商事法律发展的需求。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还进一步指出,当公司进入事实破产阶段后,董事的信义义务发生显著转化。除了传统的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外,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特殊需求,还会衍生出一系列特殊义务。这些特殊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及时启动破产程序的义务、禁止偏颇性清偿的义务、妥善保管公司资产的义务等,旨在最大限度减少债权人损失,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3.风险负担理论

风险负担理论对于理解董事在公司财务恶化时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美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其构建了公司财务困境下特殊的责任分配框架,当公司丧失偿付能力但未申请破产时,资产减损风险实质上已由股东转移至债权人承担,这种风险分配格局的改变打破了传统公司法“股东中心主义”的义务模式。并且,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大量实践表明,困境公司管理层在风险转移后,常出现为维护股东权益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充分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必要性。这种保护需求促使董事信义义务发生结构性转变,其内涵不仅包括传统公司法中要求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还包括一些特殊义务。此外,有学者从公司法与破产法衔接的角度探讨了困境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转化,指出董事信义义务的转化是在困境公司拯救的背景下展开的,必须把公司法与破产法衔接起来才能构建有效的董事信义义务转化制度。风险负担理论以风险转移为支撑,为相关研究提供了重要分析工具。通过对比美国破产法中的“破产临近”标准与我国“资不抵债”的认定规则,可以发现美国模式更强调董事义务转化的动态过程,而我国更侧重静态的财务指标判断。这种理论框架不仅解释了董事义务从传统模式向特殊保护义务拓展的正当性,更为构建公司法与破产法衔接的制度体系提供了理论支持。

三、

比较法视角下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性质界定与范围厘清

传统公司法理论对董事义务的认知,多预设于“股东中心主义”的框架之下,其坚持董事仅为公司及股东利益服务的单一属性,却忽视了现代公司治理中利益关联的复杂性。尤其在资本结构多元化的当下,这种同质化假定已难以解释现实中董事义务的多元面向。当债权人通过委派董事参与公司管理、通过章程约定特殊表决机制时,董事对债权人是否负有义务、负有何种性质的义务,显然不能再遵循“股东中心主义”的规范逻辑。与股东凭借剩余索取权参与公司收益分配的机制不同,债权人受限于固定回报的契约安排,在公司面临财务困境时,其权益面临更高的风险敞口。尽管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合同法、破产法等制度构建起事后救济体系,但这种“外部性监督”模式存在明显的治理盲区。由于公司治理结构形成的信息壁垒,外部债权人既难以获取反映公司偿债能力的实质性信息,亦无法有效防范董事经营决策对债权安全构成的潜在威胁。在此背景下,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性质界定与范围厘清,本质上反映出公司法在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保护制度设计中的基础性内容。

(一)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性质争议

《公司法》第191条确立的董事对第三人直接责任,其性质究竟属信义义务的自然延伸还是独立法定义务,不仅涉及对董事责任规范的解释路径选择,更触及公司治理中权责配置的基础性法理。

1.基于《公司法》:董事对债权人义务是信义义务的自然延伸

从规范内在关联与司法实践逻辑审视,《公司法》第191条确立的董事对第三人直接责任,本质上是董事对公司信义义务违反的外部效应延伸,而非独立于信义义务体系的全新义务类型。从规范体系角度看,《公司法》中董事勤勉义务、忠实义务等信义义务条款形成完整的规范群,第191条的责任配置与信义义务条款在立法目的、构成要件及责任认定标准上存在明显的呼应关系。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案件的裁判说理,多以董事是否违反公司内部信义义务作为审查起点,通过穿透式审查判断信义义务的违反是否实质性影响债权人利益,这表明该条款本质是将公司内部信义义务违反行为的外部性进行法律规制。此外,比较法视野下,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虽存在类似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但均将其视为公司内部信义义务的外部辐射,我国立法沿革也显示,第191条是对既有信义义务框架的功能性延伸,旨在通过责任外溢效应强化债权人保护,而非创设全新义务类型。理由如下:

第一,从义务的渊源看,信义义务的核心是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其义务载体始终指向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180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构成董事义务体系的核心基准。第191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条款,其义务来源需回溯至第180条的信义义务框架,构建起从义务创设到义务违反而触发,最终延伸至责任追究的完整法理逻辑闭环。从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中,法院认定关联公司董事滥用控制权转移资产导致债权人损失时,其责任基础正是“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进而判令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清晰展现了信义义务违反作为第三人责任前提的裁判逻辑,与第191条的规范精神完全契合。若脱离信义义务单独解读《公司法》第191条,将导致责任源头的缺失。例如,董事在正常履职范围内的经营决策失误,即便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也无需承担责任。其免责的核心在于未违反信义义务,而非对债权人无独立义务。这一实践边界进一步印证了《公司法》第191条对信义义务的依赖性。

第二,若将《公司法》第191条责任认定为独立法定义务,则会陷入规范体系的逻辑矛盾。 由于“独立法定义务”常以《公司法》第191条的“直接责任”作为义务独立性的形式依据,然而这一观点难以调和规范体系的内在矛盾。从独立法定义务需满足的法定的义务内容、独立的履职场景、直接的保护对象三项要件审视第191条,其规范构造存在明显的不契合之处。在义务内容方面,该条款呈现责任先行、义务空白的立法特征,未明确董事对债权人的具体义务(如信息披露、风险警示等),司法实践中仍需援引《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来判定责任,凸显其从属性;在履职场景方面,《公司法》第191条限定的“执行职务”与信义义务履职范围完全重合,不存在脱离公司治理框架的“独立对债权人履职”的空间;在保护对象方面,债权人利益本质上是公司利益维护的反射效果,若将其承认为独立义务,将导致董事在公司与债权人利益冲突时陷入履职困境,而《公司法》未设置冲突解决规则,侧面印证立法者未将其定位为独立义务。

第三,《公司法》第191条未设定独立的义务内容,而是直接指向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先行、义务后置的规范构造,显然不符合独立法定义务的形式标准。 对《公司法》第191条的解释需遵循公司法体系的整体性。从比较法视角看,大陆法系公司法普遍坚持“董事义务的公司中心主义”,《德国股份法》第93条、《日本公司法》第353条均明确董事义务的唯一指向是公司,第三人责任仅为义务违反的衍生后果。我国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延续这一传统,第191条的直接责任仅是责任承担方式的突破,而非义务性质的变更。理论界主张“独立法定义务”的观点,实质混淆了“责任形式”与“义务性质”的界限。同理,第191条的直接责任仅是对“义务违反外部效应”的责任配置调整,并未创设新义务。

2.比较法经验:基于“义务间接性”的主流裁判共识

从比较法视域观察,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传统,主要法域对董事与债权人关系的规范均坚守“义务间接性”的核心立场,即董事义务的载体始终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仅为义务履行的反射效果,而非义务直接指向的对象。这种共识既体现在立法条文的明确规定中,也通过司法实践的立场演变得到强化,形成了跨越法律传统的制度默契。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72条将“考虑债权人利益”纳入董事对公司的一般义务,美国特拉华州法院亦通过判例明确“破产临界区”的董事义务仍是信义义务的调整,均未承认独立于信义义务的第三人义务,故其责任间接性特征显著。在普通法司法实践中,关于董事是否对债权人负有直接义务的争议呈现出明显的立场演变轨迹。在Winkworth v Edward Baron Development Co Ltd案中,坦普尔曼勋爵的裁判意见隐含突破性认知,其认为在特定情境下,董事考虑债权人利益的义务不仅指向公司,亦可能直接指向债权人。然而,这一立场随即受到限缩,在Yukong Lines Ltd of Korea v Rendsburg Investments Corp案中,托尔森法官代表英格兰法院作出明确回应,否定了对债权人承担直接可强制执行义务的可能性,重申义务的公司指向性。2022年英国最高法院审理的BTI 2014 LLC v Sequana SA案具有里程碑意义,布里格斯勋爵在判决中清晰阐明,“现行法律已确立的原则是,董事既不对股东承担直接可强制执行的义务,亦不对债权人负有直接义务”。无独有偶,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亦持相同立场,明确拒绝承认债权人在公司濒临破产或处于“破产临界区”(zone of insolvency)时,可就董事违反信义义务提起直接诉讼。上述司法实践共同构建了“义务间接性”的主流裁判共识。就我国立法来看,《公司法》第191条的责任认定需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而该过错的判断标准仍需回归《公司法》第180条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例如,“故意”通常对应违反忠实义务的利益输送行为,“重大过失”则指向违反勤勉义务的极端疏忽。这种责任要件对信义义务的依赖,进一步佐证第191条责任是信义义务违反的外部责任形态,而非独立法定义务,故而其“间接性”显著。

学界对义务间接性的理论证成似乎形成普遍共识。基伊教授指出,该义务“本质上属于间接义务形态,其核心要求体现为董事在决策过程中对债权人利益的必要考量,而非直接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其义务载体仍属对公司责任的范畴”。普伦蒂斯教授进一步强调该义务的“公司媒介性”特征,即债权人主张权利须以公司为请求权行使的枢纽。这种制度安排蕴含着深厚的实践理性逻辑,若将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界定为直接义务,意味着债权人群体得以基于各自的债权请求权,分别向董事主张个人责任。并且,如果将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定位为直接义务,则可进一步导致董事因畏惧个人责任承担而过度保守决策,表现为拒绝高风险高回报的创新项目、过度留存现金储备、延迟必要的设备升级等。这种决策倾向不仅会错过市场机遇,还会导致公司竞争力下降,最终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及经营活动的效率造成负面影响,具体体现为股权价值缩水、债权人预期收益降低以及市场资源配置失衡等连锁反应。就我国立法来看,《公司法》第191条虽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直接责任”,但该责任的成立以“违反第180条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为前提,且“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要件需完全依照信义义务的标准判断。实践中,故意通常指向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利益输送行为,重大过失则对应违反勤勉义务的极端疏忽。这种责任要件对信义义务的完全依赖,清晰表明《公司法》第191条的责任形态仅是信义义务违反的“外部溢出效应”,而非独立义务的责任后果,这与英美法义务间接性的核心要义完全契合。

3.义务性质的实质区分: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差异

若将《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的责任认定为独立法定责任,则其与信义义务延伸的责任形态在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上存在根本性差异,这种差异直接影响司法认定标准与当事人权利配置。

从构成要件看,独立法定责任需满足“行为直接指向债权人利益”“义务内容法定化”“过错独立判断”三要素。例如,若法律明确规定“董事须定期向债权人披露公司偿债能力指标”,则该义务具有直接性与法定性,违反时无须依赖对公司义务的违反即可成立责任。而信义义务延伸责任的构成,必须以违反对公司的忠实或勤勉义务为前提,债权人利益损害仅为该违反行为的次生后果。例如,董事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核心资产,其直接过错是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债权人无法受偿是该行为的间接结果,二者构成要件的依赖关系截然不同。

在法律后果方面,独立法定责任的承担将导致双重追责困境,债权人既可依据法定责任直接起诉董事,亦可通过公司主张信义义务违反的损害赔偿,形成请求权竞合。而信义义务延伸责任则坚持“单一追责路径”,债权人需通过公司内部救济优先原则实现权利,即只有在公司怠于追究董事责任时,债权人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且赔偿款归入公司资产而非直接支付给债权人。这种区别在破产程序中尤为关键,若为独立法定责任,债权人可单独申报对董事的债权并优先受偿;若为信义义务延伸责任,该赔偿款需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直接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4.确立义务的间接性更具有制度适配性

从深层次来说,学理对义务正当性的论证,需以风险分配正义与债权人保护为框架,其核心命题不仅在于义务存在的必要性,更在于义务形态的理性选择,即间接义务相较于直接义务具有更优的制度适配性。从风险分配的合意基础审视,债权人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契约的相对性之上,其风险预期通常限定于公司偿债能力范围内,而非直接指向董事个人责任。当公司单方面提升经营风险时,债权人因缺乏与股权对应的风险溢价机制和治理参与权,本已处于弱势地位。此时若采用直接义务模式,允许债权人径行向董事主张个人责任,将实质性突破契约预设的风险边界。一方面,董事为规避个人追责风险,可能陷入“决策保守主义”,过度收缩经营策略以降低风险暴露,最终损害公司整体价值提升空间,反而背离债权人长远利益;另一方面,债权人群体的异质性将导致追责权行使的混乱,如有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的分化,不同债权人基于各自债权规模与优先级的差异化主张,可能引发董事责任认定的系统性冲突,徒增司法裁判成本。

相较之下,间接义务模式通过公司这一法律拟制主体作为义务媒介,更契合风险分配的本质逻辑。董事会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通过强化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实现,而非直接对债权人承担义务。这种制度设计既坚守了“债权人利益通过公司资产保障”的公司法基本法理,又避免了因义务直接化导致的治理重心紊乱。从治理结构看,董事会作为公司机关,其权责配置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为核心,而公司整体利益是股东、债权人、员工等多方利益相关者的动态平衡体。若承认董事对债权人负有直接义务,将导致董事会在决策时陷入“多重效忠困境”。当公司面临短期偿债压力与长期投资机会的冲突时,董事需在满足债权人即时受偿与促进公司长远发展之间艰难抉择。《公司法》未设置此类冲突的解决规则,反证立法者无意将义务直接化。债权人群体的异质性进一步凸显直接义务的弊端。不同债权人基于债权性质(有担保/无担保)、优先级(普通债权/劳动债权)、规模(大额债权/小额债权)的差异,其利益诉求存在天然冲突。有担保债权人可能更关注特定资产的保全,无担保债权人则重视公司整体偿债能力;大额债权人可能倾向于通过重组维持公司运营,小额债权人则更希望即时受偿。若董事对债权人承担直接义务,将被迫在这些差异化诉求中作出选择,而任何选择都可能被其他债权人质疑其违反义务。这种冲突在间接义务模式下可通过公司整体利益这一客观标准化解,董事会只需基于公司存续与资产增值作出决策,债权人间的利益排序则由破产法等特别法调整,避免了董事陷入“众口难调”的治理困境。因此,学理对义务正当性的论证,本质上是对间接义务合理性的确认,其既满足风险分配正义对债权人保护的底线要求,又通过公司媒介性维护了公司治理的稳定性与经营决策的专业性,在商业实践与法律原则之间构建了更具适应性的制度框架。

(二)董事对债权人义务触发时点的具体化

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核心争议,不仅在于义务性质的界定,更在于义务何时发生效力,也就是所谓触发点的具体化标准。这一标准直接决定着董事义务的启动边界,是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衔接公司正常经营与破产程序的核心。从学理逻辑看,触发点的设定与董事控制权的配置密切相关。学界普遍认为,董事的清算义务本质是信义义务在公司特殊阶段的延伸,其权力根基源于对公司经营与财产的实际掌控。当公司濒临破产时,董事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即源于此,若因延迟申请破产导致债权人损失扩大,董事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进一步而言,信义义务对象的动态性理论为触发点提供了理论支撑:在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过程中,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权重发生此消彼长的变化,当债权人利益的保障需求升至优先地位时,董事义务的重心应从股东转向债权人。基于此,部分学者主张将义务触发点前移至“临近破产阶段”,要求董事在此期间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破产,或在破产不可避免时及时启动程序,以最大限度减少债权人损失。

1.义务触发时点的历史演进轨迹

从比较法实践看,英联邦国家的判例发展呈现出触发点从模糊到逐步清晰的演进轨迹,形成了财务状况恶化程度与义务强度正相关的基本共识。确定董事义务的触发点,核心在于如何审慎平衡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通常而言,公司财务状况的恶化程度越高,董事就越应优先考量并积极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触发条件的清晰界定直接关系到义务履行的准确性与操作便捷性。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Walker v Wimborne案中较早确立了扩张性标准,明确公司实际破产并非义务触发的前提,只要存在未来破产的可能性,董事就需常态化考量债权人利益。这一立场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破产发生后才保护债权人的局限,为义务触发点的前移提供了判例基础。

与之相对,英国上诉法院在West Mercia Safetywear Ltd v Dodd案中采取保守态度,将触发点严格限定为公司实际资不抵债,仅当财务困境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破产状态时,董事才对债权人负有明确义务。这一标准虽保障了董事经营决策的稳定性,却因过度滞后而削弱了对债权人保护的力度。后续判例逐步调和上述分歧,将触发点扩展至初步资不抵债、濒临破产、财务状况堪忧等多元情形,形成了一系列描述义务启动条件的术语体系(见表1)。这些术语虽表述各异,但均指向同一核心,也就是义务触发与公司财务恶化的程度相关联。然而,该术语体系在规范性建构层面面临三重问题:其一,各术语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与量化标准,例如财务状况堪忧难以界定恶化程度;其二,术语间的内涵边界模糊,初步资不抵债与濒临破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解释重叠;其三,多样化表述导致裁判尺度不一,不同法院对同类财务状况可能适用不同术语判定义务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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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董事对债权人义务触发点术语与关联案例

2.“滑动标尺”理论对触发时点的递进判断

前述这种概念使用的随意性与司法适用的碎片化,不仅损害了商事法律规则的可预期性,更打破了董事对债权人注意义务梯度配置的制度设计初衷,致使司法实践中义务强度判定缺乏统一的量化基准与逻辑推演范式。2022年英国最高法院审理的BTI 2014 LLC v Sequana SA案,为触发点的系统化建构提供了里程碑式框架。该案首次提出“破产滑动标尺”(sliding scale)理论,将义务触发点划分为五个递进阶段,即初现真实破产风险(real risk)、可能进入破产清算或管理程序(probability of insolvent liquidation)、破产不可避免(inevitable insolvency)、破产迫在眉睫(imminent insolvency)、实际破产状态(actual insolvency)。法院通过裁判要旨明确,企业经营困境仅处于早期或中期阶段,尚不足以构成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触发要件。唯有当企业发展至“破产不可避免”阶段及其后续进程,即破产程序已形成现实紧迫性、清算或接管成为必然结果时,董事决策的利益考量重心方由股东权益实质性转移至债权人保护,此为董事对债权人义务触发的核心要件与关键节点。这一标准确立了双重要件,也就是客观上需满足公司资产净值低于负债,主观上需证明董事可合理预见破产必然性。

3.基于“滑动标尺”:我国触发标尺的体系建构逻辑

然而,董事在评估公司在“破产滑动标尺”上的具体位置以确定各利益相关方竞争性利益的平衡点时,其判断抉择仍非易事。诚如阿登女大法官(Lady Arden)于判决所言,“公司滑向破产之进程未必呈线性轨迹,其肇因亦非全然源于渐进演变,而可能在于突发的、具重大影响之外部冲击”。纵使董事已作周详筹划,其在及时识别并有效应对危及公司存续之情势,以最大限度规避个人责任风险方面,亦难免面临严峻挑战。然则,英国最高法院业已明示,拒绝在此类情形下进一步科以董事责任负担。若董事违反法定义务,自需承担立法明定之相应责任或法律后果,例如民事赔偿责任或被解除职务等。“滑动标尺”逻辑通过具象化公司财务困境程度与董事对债权人义务强度的动态关联,为义务触发机制提供了具有制度借鉴价值的分析框架。为适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本文对其进行适配调整(如图1所示),从左至右依循公司破产风险的递进轨迹,通过义务强度的梯度升维,构建起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动态触发标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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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公司破产风险递进与董事对债权人义务强度关联示意图

基于“破产滑动标尺”逻辑,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可构建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动态触发标尺(见图1),其核心是按公司破产风险的递进轨迹,分层厘定义务的边界与强度,形成逻辑自洽的义务演进体系。当公司仅面临短期现金流波动等微小破产风险,资产结构与偿债能力未受实质影响时,董事义务仍聚焦于公司及股东利益,遵循传统信义义务即可,无需承担对债权人的特定义务;若公司出现可以预见的破产风险,但通过经营调整仍有较大概率扭转颓势,董事义务虽仍以公司与股东利益为核心,但需确保决策不故意损害债权人权益,维持公司基本偿债能力;随着困境加深至存在破产风险阶段即财务指标持续恶化但未达必然破产境地,董事在重大决策中需初步平衡债权人利益,兼顾其对债务清偿的合理预期,此时义务的核心目标是维护公司存续、平衡各方整体利益。当风险进一步升级至濒临破产阶段即资不抵债特征显现或破产程序启动可能性显著提升,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显著强化,需系统考虑债权人利益,以保留偿债资源、保障公平受偿为决策导向,此时义务重心开始向债权人倾斜,但仍需适当兼顾股东利益;若公司进入可能开启清算或接管程序阶段,董事义务的核心转为债权人利益至上,需全力配合程序推进,主动制止任何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股东利益在此阶段需让位于债权人保护;待公司陷入清算或接管程序不可避免境地,董事义务达到最高强度,债权人利益处于绝对优先地位,董事需以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为唯一目标,协助完成资产清查与分配,股东权益则基本归零。这种层级化的动态触发标尺,通过精准界定企业财务困境各阶段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有无、强度与侧重,既回应了财务困境的复杂性与阶段性特征,又为司法实践中义务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最终实现董事经营自主权与债权人保护需求的动态平衡。

四、

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规范表达与比较法反思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制度革新重塑了我国公司法律体系的核心框架。此次修订通过强化产权保护机制为市场主体筑牢法治屏障,更在利益相关者保护维度实现了突破性发展。其中,针对债权人权益的保障体系重构尤为关键。公司法必须建立契合债权人特殊风险属性的预防与归责机制,这一制度设计的正当性植根于公司债权人风险与普通债权关系的本质差异。相较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的平等议价地位,公司债权人因信息不对称、风险防控能力受限等因素,更易陷入利益受损的被动境地。在当代公司治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进程中,董事义务范畴的动态拓展与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机制的深度融合,已然成为世界范围内公司法现代化转型的重要表现。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协调内部权力配置与外部利益平衡的关键制度安排,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所负义务的规范体系构建,不仅关涉公司治理结构的完整性与有效性,更成为衡量一国商事法律制度能否精准回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重要尺度。我国公司法在传统董事信义义务理论框架基础上,通过制度创新探索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新型规范路径。然而,该制度在规范文本的体系化建构、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等方面,仍存在值得反思的理论空间。

(一)《公司法》中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规范表达

董事对债权人所负义务与传统意义下董事对公司及股东承担的信义义务存在显著差异,这种异质性特征构成把握《公司法》相关规范体系的逻辑起点。从义务指向来看,董事对公司及股东的信义义务,核心是为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服务。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公司被视为股东利益的集合体,董事作为公司的受托人,其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直接指向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这是因为债权人作为公司的重要利益相关者,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至关重要。当公司的行为可能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董事就需要承担起相应的义务,避免债权人利益受到不当损害。《公司法》第179、180条虽未直接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但其构建的董事义务框架为债权人保护提供了间接基础。忠实义务通过利益冲突规制机制,要求董事恪守信托责任,禁止实施包括但不限于滥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收受贿赂、泄露商业秘密等背信行为,从财产法层面维护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完整性。这种对公司资产的保护,实质是对债权人担保财产的间接保全。勤勉义务以理性管理人标准为基准,要求董事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尽到专业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履行质量直接影响公司治理效能与经营绩效,进而通过提升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与偿债保障水平,为债权人利益构筑实质屏障。上述义务虽属公司内部治理规范范畴,但其履行效果与公司资产负债状况形成强关联性。从债权实现的担保法理来看,公司资本充实程度与运营稳定性,构成债权人请求权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与制度保障。

《公司法》第180条虽确立了董事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但未明确将债权人纳入义务对象范畴。《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董事对“他人”的赔偿责任,却未设定对应的前置义务规范,存在责任依据缺位的立法疏漏。这种制度设计难以适应财务困境时期的债权人保护需求,尤其在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缺乏明确的行为指引。从责任构成要件分析,董事赔偿责任的成立需满足义务存在、义务违反、因果关系及实际损害四重要素。《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义务的缺位,导致第191条的责任规定缺乏对应的义务基础,使责任认定陷入逻辑困境。但相较于第179、180条的间接保护,《公司法》第191条通过明确董事对第三人的直接责任,实现了对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创新,标志着董事责任框架的重大演进。该条款的制定源于2023年修法前司法实务中两类董事第三人责任纠纷,也就是董事职务行为致害的外部侵权责任以及违反信义义务的债权人赔偿责任。其规定,董事或高管在履职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原则上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若相关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需承担个人直接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打破了我国民法典确立的公司先担责、内部再追偿的传统责任逻辑,直接赋予第三人向过错董事主张赔偿的权利。对债权人而言,当董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公司偿债能力受损,可直接要求董事承担个人赔偿责任,无须依赖公司先行赔付,显著提升了权利保护效能,是对传统责任架构的重大突破。

《公司法》第191条的核心价值在于平衡保障公司管理层决策空间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两大价值目标,这一制度创新显著强化了我国公司法中的董事问责制。从历史维度考察,相较于旧法仅关注公司内部治理的局限性,该条款突破性地将对“他人”利益的保护纳入董事义务范畴,实现了公司法从“内部人控制”向“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类型化转换。虽然第三人的范围不仅限于债权人,但该条款无疑对债权人的保护产生了深远影响。鉴于责任追究是实现董事会问责的核心环节,第191条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坚实的法律基础,使其在公司决策导致自身遭受财务损害时,能够要求负有责任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承担个人赔偿责任。此种个人责任机制旨在促使公司决策者以必要的谨慎义务与勤勉义务行事,为债权人利益提供关键保障。同时,该条款对个人责任的强调不仅对潜在的管理失当行为构成有效威慑,更有助于在公司领导层中培育责任文化。这一点对于债权人至关重要,因其利益直接系于公司的财务健康与稳定状况。本质上,《公司法》第191条反映了一个法律体系正积极适应现代化经济需求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健全的公司治理至关重要。该条款意在调和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最终服务于企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通过要求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遵守高标准的信义行为规范,该条款有助于构建一个更为稳健、公平的商业环境,这对于增强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中的信心及保护其利益不可或缺。

(二)比较法视角下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系统反思

董事信义义务向债权人的扩张,本质上是“公司利益”概念内涵延展的必然结果。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理念的发展,公司利益不再局限于静态的资本维持,而逐步演变为涵盖多方主体权益的动态平衡体系。债权人利益通过法律解释被纳入“公司利益”的射程范围,使董事信义义务的承担对象获得逻辑自洽的拓展。此种理论建构既保持了信义义务理论的内在一致性,又回应了公司生命周期不同阶段的治理需求。在我国公司法语境下,当企业陷入破产或濒临破产时,公司财产从经营资本转变为偿债基础,此时公司利益实质上体现为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集体权益。董事信义义务对象由抽象的公司实体向具体的债权人群体转移,其核心使命转化为保障有限财产在债权人间的合理分配。有学者主张,我国现行公司法体系以信义义务为基础构建董事责任制度,将董事责任的法律本质界定为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后果。这一理论建构意味着,董事责任承担范围的边界直接取决于信义义务相对方的认定标准。

随着公司财务状况的恶化,董事信义义务的范围应当进行相应扩张,将债权人利益纳入重点考量范畴。这种扩张往往导致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之间的张力关系。在正常经营状态下,商业判断原则为善意、审慎且无利益冲突的董事决策提供司法保护;但当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司法审查标准将趋于严格,要求董事在决策过程中充分尊重债权人作为公司实质剩余价值索取权人的法律地位。若董事在此阶段仍采取加剧公司破产风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经营行为,则可能面临个人责任追究。这一法理逻辑表明,财务困境时期的董事职责具有双重属性:既要保持商业决策的灵活性,又必须强化公司治理的合规要求。基于此,我国公司法应当建立针对困境公司董事的特殊责任机制。在制度设计过程中,需要重点解决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明确责任触发的时间节点;二是构建合理的责任认定标准。

比较法视角下,普通法系在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制度建构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其法律框架在以下方面具有借鉴价值:首先,确立了董事义务的双重标准,谨慎义务要求董事以合理谨慎之人的标准履行职责,忠诚义务则强调董事应当为公司整体利益服务。其次,创新性地设置了义务扩张机制,当公司濒临破产时,将债权人利益纳入董事义务的保障范围。最后,通过判例法发展出具有弹性的认定标准,为不同财务状态下董事义务的边界划定提供指引。我国可重点参考普通法系的制度经验,在以下方面进行本土化创新:其一,建立多层次的义务触发标准,根据公司财务状况设置差异化的责任要求;其二,细化董事行为准则,明确不同情形下的注意义务标准;其三,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平衡商业判断空间与债权人保护需求。这种借鉴与创新的制度发展路径,既能够保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又能有效回应我国公司治理实践的特殊需求。英国判例法在董事信义义务方面的法律建构为各国公司法提供了重要参考。从法理基础来看,信托基金理论与风险负担理论为董事义务的界定提供了两种互补的解释路径。就具体义务的内容而言,董事对债权人承担的基本义务包括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而在公司事实破产状态下则衍生出特殊保护义务。在制度配套方面,经营判断规则的适用边界、章程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等机制共同构成了董事义务履行的保障体系。然而,该制度在实践中仍面临诸多挑战,包括事实破产标准的界定、债权人派生诉讼机制的完善等核心问题。以下文英国Sequana案为代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在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性质认定、触发标准及实质内容等方面形成了丰富的判例积累。

因此, 基于比较法经验与我国公司法的发展需求,应当通过法律解释机制对董事信义义务进行必要扩张,确立公司在濒临破产等特殊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承担。 英国最高法院审理的BTI 2014 LLC v Sequana SA案具有重要启示意义,该判决明确,当公司实际破产或濒临破产时,董事必须将债权人利益纳入决策考虑范围,且该义务触发以董事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处于破产或可能进入破产程序为要件。该义务仅在破产实际发生或合理可预见时产生,单纯的未来破产可能性并不构成触发条件。判决通过债权人利益优先于股东利益的规则创设,以及理应知道的客观化认定标准,既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机制,亦保留了董事必要的商业裁量空间。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72条直接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其立法技术值得借鉴。我国宜通过法律解释路径,将《公司法》第180条中的勤勉义务扩展解释为包含对债权人的保护责任。在解释论层面,可结合《公司法》第1条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立法目的,将公司利益解释为涵盖债权人利益。在体系解释层面,应联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5条,将义务触发时点前移至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阶段。同时,需厘清理论争议,对债权人的义务既可纳入勤勉义务中的合理注意要求即审慎评估公司偿债能力,亦可视为忠实义务的延伸即禁止董事通过损害债权人利益谋取私利,此理论澄清对构建我国特色的董事义务体系具有基础意义。在《公司法》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董事考虑债权人利益的特别条款,确立以公司财务状况为基准的动态义务体系。建立差异化的责任认定规则,对重大资产处置等特定行为设置更严格的审查标准。如此既可弥合现行法的规范裂隙,又能实现保护债权人权益与维护公司经营自主的有机统一,最终推动我国公司治理法治化进程与国际先进实践协同发展。

五、

结语

传统公司法理论严格限定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范围,将债权人排除在直接保护范围之外。然而,现代公司治理理念的发展推动了对“公司利益”概念的扩张解释,形成不可逆转的趋势。这种扩张并非简单地将债权人直接纳入信义义务的相对方,而是通过对“公司利益”规范内涵的重新诠释,将债权人利益保护内化为公司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具体表现为在公司正常经营时,董事决策以公司整体利益为核心;而当公司面临偿债能力危机时,债权人利益则上升为决策的核心考虑要素。这一渐进式解释路径既维系了信义义务理论的内在一致性,又实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系统性保护,彰显了公司法从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的价值转向。《公司法》第191条正是这一理念的制度化体现,它通过创新性设计构建了一套以公司财务健康状况为基准的董事责任动态调整机制。该条款运用“责任倒推”的立法技术,在公司濒临财务困境时科予董事对债权人的保护义务,实质确立了我国特色的公司治理新范式。这一条款在立法技术上既突破了传统信义义务理论的桎梏,又保持了法律体系的连贯性,是我国公司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制度创新。与此同时,需要弥合《公司法》第180条与第191条间的规范差距。通过借鉴国际经验,例如英国Sequana案确立的“破产临近/不可避免”测试,将“公司利益”扩张解释以涵盖濒临破产时的债权人利益,明确义务触发的客观化时点,并引入本土化的商业决策安全港规则以平衡风险承担与责任威慑,最终服务于营商环境的优化与市场信心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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